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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殖废水排入坑塘执行什么标准

发布时间:2024-12-27 15:27:14

1. 水污染防治的措施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九条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三十条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第三十一条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三十二条含病原体的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三条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三十四条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五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六条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七条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第三十八条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九条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第二节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要求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四十一条国家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设备名录中的设备。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工艺名录中的工艺。
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四十二条国家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第四十三条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工艺,并加强管理,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
第三节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条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编制全国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经济综合宏观调控、环境保护、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应当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挪作他用。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收费、管理以及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五条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缴排污费。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建设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节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七条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应当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十九条国家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五十条从事水产养殖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五十一条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利用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进行灌溉,应当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第五节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五十二条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和港口的,应当遵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回收,禁止排入水体。
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应当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第五十三条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并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
第五十四条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应当备有足够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作业,或者从事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清洗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运营规模相适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第五十五条船舶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编制作业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并报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一)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或者进行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
(二)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
(三)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
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活动,应当报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
第五十六条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五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五十八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五十九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六十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六十二条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停止或者减少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
第六十三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可以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农药以及限制种植养殖等措施。
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六十五条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应当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水污染防治对策】
1.采取紧急而切实的行动,对已经受到严重污染的渭河和黄河干流进行水污染综合防治造成渭河和黄河干流污染问题的主要原因是在相当一段时间内,我们还在走只顾发展,不顾环境,或者是“先发展,后治理”的道路。这条道路急功近利,破坏性利用资源,污染环境,不仅危害子孙后代,而且已经危害到了当代人类,因此是十分错误的。
克服这一危机的根本途径是改变发展模式,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具体来说,为了救活渭河,保护黄河,需要采取综合的措施,严格控制沿岸的污染物排放总量,从末段治理向源头控制转变。第一步是要调整产业结构,对于新上的开发项目,必须加强对发展规划和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坚决不上资源消耗多、污染排放量大的工业企业项目,并要坚决淘汰已有的污染严重项目,要坚决杜绝东部地区淘汰的污染企业西迁。
2.采取预防为主的方针,在西部大开发的过程中防止水污染处于中等水平和尚未受到明显污染的地区的水污染态势加重如果从工业化的起步时就开始注意把工业发展与环境保护协调起来,遵循可持续发展的战略,走新型工业化的道路,西北地区就能健康发展。
具体地说,新疆的乌鲁木齐市、甘肃的白银市以及陕西的铜川市等城市和地区,应在对原有污染源尽快采取综合治理措施的同时,严格把住新建项目关,做到在还清老账的同时确保不欠新账,使大多数属于Ⅵ类水质的河流得到改善。对于人烟稀少、河流水质保持在Ⅱ和Ⅲ类的城市和地区,则应一步到位,跨越传统发展的模式,直接按照新型工业化道路的要求实现发展经济的目标。
3.大力推行清洁生产,争取实现工业用水量和废水排放量的零增长和有毒、有害污染物的零排放工业污染的控制是水污染防治中十分重要的一环,在我国西北地区的发展中应提出实现废水排放量零增长的要求。国内外的实践包括西北地区一些先进企业的实践,已经证明了实现这个目标的可能性。
在黄河流域除了发现有机污染和氨氮外,还发现了有毒、有害的酚、石油及汞等污染物,其中酚的主要排放户是化工行业、造纸行业和冶炼行业,石油类污染的主要污染源是矿山开采、化工行业和冶炼行业,汞则主要排自冶炼行业和矿山开采。这些行业必须迅速革新工艺,改进管理,彻底消除上述有毒有害物质排放。
4.加大城市废水处理力度,提高污水回收利用率,为西北地区开发提供稳定可靠的水资源,促进经济的发展和保障人民的需要城市废水经过妥善处理后完全可以回收利用于工业、农业、市政等,应该在严重缺水的西北地区加快城市废水处理的速度,使受到严重污染的地区尽快摆脱污染的局面,尽快提高处理后废水的利用率。
城市废水处理厂的建设必须与城市废水收集管网的建设同步进行,以免重复东部地区很多城市犯过的错误,即由于管网系统建设的滞后而使废水处理厂的功能得不到发挥。
城市废水处理工艺技术的选择十分重要,不应照抄、照搬东部地区甚至国外的所谓先进工艺技术,而应特别注重采用适合于西部地区自然条件的废水天然净化系统,西北地区地广人稀例如各种类型的土地处理系统和氧化塘系统。
5.加强面源污染控制,规范农药、化肥使用西北地区农业用水量占总用水量的89.3%。农牧业带来的污染不容忽视。国家应出台政策规范和限制农牧业农药、化肥的使用种类及使用量,大力扶植生态农业。这不仅关系到西北地区水污染的控制,也关系到西北农产品的安全和人民的健康。

2. 某养殖场自2013年6月起,在环保治污设施未通过竣工验收的

某养殖场自2013年6月起,在环保治污设施未通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陆续将承包的养殖用地分割发包给200余户生猪养殖户。由于养殖场的环保设施未经环评验收合格,养殖废水渗入地下水系统,导致附近的水库水质于2014年11月初开始出现发黑发臭现象,人畜饮水发生困难。经环境监测部门多次抽样检测,证实该水库氨氮指标和菌落总数及大肠杆菌等指标严重超标。污染事故发生后,县环保局经过相关行政调查程序,2014年12月27日给予养殖场在2个月内责令改正,罚款50万元的行政处罚。但是2015年2月27日至3月3日,该养殖场再次发生养殖废液泄漏进入地下水系统事故,导致该片区环境再次受到污染。
根据上述材料回答下列问题:
(1)本案中养殖场违反了环境法的哪项基本制度?请说明理由。
(2)本案中县环保局应当如何处罚?请说明理由。
查看答案解析 【正确答案】 (1)本案中养殖场违反了环境法的“三同时制度”。养殖场在环保治污设施未通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就将养殖用地分割发包给养殖户,导致养殖废水渗入地下水系统,该行为违反了“三同时制度”。
(2)县环保局应责令养殖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以罚款。《水污染防治法》第76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有前款第三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答案解析】
本题知识点:环境标准制度,

3. 开展纳污坑塘排查整治工作方案

严厉打击渗坑排污造成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的环境违法行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下面是我收集的开展关于纳污坑塘排查整治工作方案,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开展关于纳污坑塘排查整治工作方案1】

根据省、市文件精神,按照县政府主要领导批示意见,我乡从2017年6月——11月,利用5个月时间在全乡范围内开展渗坑专项整治行动。特制定方案如下:

一、指导思想

为进一步落实企业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和政府环境监管责任,建立健全环境整治长效机制,按照“严密排查、严格整治、严厉打击、严肃追究”的要求,全面排查我乡辖区内渗坑水质和纳污情况,严肃查处渗坑排污造成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的环境违法行为,妥善处置、科学修复监测超标的渗坑,切实解决危害群众健康和影响可持续发展的环境问题,推动全县环境质量明显提高,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

二、整治任务和标准

本次整治的渗坑是指:正在或曾经排放、倾倒、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经监测超标的天然或人工、有积水且无防渗漏措施或起不到防渗作用的、封闭或半封闭的坑、池、塘、井和沟、渠等(以下统称“渗坑”)。

(一)整治任务。一是按照网格化环境监管责任分工,认真组织排查,逐个监测,摸清渗坑水质及纳污底数;二是严厉打击利用渗坑、渗井等排放、倾倒或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贮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等污染地下水的环境违法行为,对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是对排查出的渗坑按照不同类别制定整治方案,限期进行生态修复。

(二)整治标准。按照省、市、县关于开展渗坑专项整治行动的统一要求,对排入、倾倒工业企业有毒污染物的渗坑,无论面积大小一律进行治理和土壤修复;存有有害污染物的渗坑,无论大小要对存有的废水进行处置、恢复地貌;主要污染物(COD、氨氮、色度、异味)超标1倍(按照功能区划类别执行相应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且对敏感区域产生影响的渗坑,要报市环保局、省环保厅备案并对其进行生态恢复治理,水质要达到地表水Ⅴ类标准。超标1倍以下的,渗坑所在地乡镇政府要负责组织实施治理,水质达到地表水Ⅴ类标准并对其进行定期监测(每月不少于一次)。

三、方法步骤

渗坑专项整治时间安排为2017年6月至11月。

(一)安排部署阶段(6月)

乡政府于6月30日前完成工作实施方案制定工作并报县环保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排查整治阶段(7月1日—10月31日)

对渗坑的排查工作要做到横到边,纵到底,切实查清辖区内渗坑底数和排污源,对与重点河流相连的沟渠、坑塘要徒步排查,对排查出的每个渗坑都要建立台账并登记造册。要对渗坑水质进行监测,对超标的渗坑要监测底泥和周边土壤,对底泥和土壤超标的要监测周边地下水水质。渗坑的整治按照发现--监测--制定方案--处置--修复过程进行。渗坑的治理工作要坚持“三专”原则,即(专家制定治理方案、专业公司进行治理、专家组织达标验收)。整治过程中,要明确整治标准、要求、时限。按照“四严”(严密排查、严格整治、严厉打击、严肃追究)要求,8月31日前,完成所有渗坑的修复工作并监测达标,要有监测和验收报告。对涉及排污企业的环境违法行为要依法处罚、整改到位。

(三)督查总结阶段(11月1日-11月30日)

乡政府对辖区内渗坑整治工作进行梳理和总结,于11月20日前将整治完成情况报县环保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四、工作要求

(一)落实责任。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全面覆盖、责任到人”的原则,乡政府负责由乡长从延兵同志全权负责渗坑专项治理工作,分管副乡长董长松具体负责治理工作,各站所按职能分工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二)建立档案。乡政府在治理过程中要建立本辖区的渗坑档案(动态管理数据库),实行台账管理,纳入日常监管工作中。县环保局要建立全县的渗坑档案(动态管理数据库)。

(三)及时上报。渗坑整治工作要做到排查、监测、整治同步进行,10月底前完成治理工作,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和成果及时上报。

(四)信息公开。认真落实政务公开制度,充分利用电视、广播及互联网等媒体,及时公布相关工作落实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公开内容应包括:渗坑名单及责任单位、责任人,监测数据结果,修复方案、修复结果、监测达标、污水处置等情况。

【开展关于纳污坑塘排查整治工作方案2】

为保护我市饮用水水源,改善饮用水水质,保障城乡居民的饮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及《营口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统筹考虑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水资源供应保障等相关情况,强化属地管理责任,摸清水源地底数及污染现状,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治方案,解决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环境污染问题,确保饮用水水源地安全。

(二)基本原则

1、坚持属地管理、条块结合原则

各镇区政府为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实施和推进落实。各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综合整治工作。

2、坚持突出重点、整体推进原则

要以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环境综合整治及一、二级保护区内排污口取缔为重点,以点带面,全面推进。

3、坚持统筹兼顾、长效管理原则

集中整治与日常管理相结合,治标与治本相结合,加强制度建设,健全水源地环境管理体系,实施饮用水水源地常态化管理。

二、整治范围和工作目标、时限

(一)整治范围

本次环境综合整治范围为经省政府批复的大石桥市地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2处(周家水库、三道岭水库),地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4处(第一水源地、第二水源地、第三水源地及南楼水源地),共6处。

(二)工作目标、时限

本次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时间定为三年。

2017年完成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二级保护区内排污口拆除、取缔工作;一级保护区内生活垃圾、养殖场粪便堆积的清理工作;一级保护区破损市政管道、化粪池修复工作;一级保护区内养殖场、饭店等污染源的搬迁取缔工作。

2018—2019年利用两年时间,分期分批完成其他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搬迁取缔工作。

三、具体工作内容

(一)开展饮用水水源地基本情况摸底调查工作

营口市环保局利用2017年1—3月份3个月时间,完成了我市6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各单井及一级保护区周边环境及污染源现状调查工作。我市要在营口市环保局前期调查的基础上,组织相关部门在6月底前完成核查工作,确保全面掌握我市6个地表及地下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基本情况,摸清各饮用水水源地底数。

(二)开展未来供水、用水规划的编制工作

市房产局要科学安排,统筹规划,在2017年年底前完成我市未来供水、用水规划的编制工作。规划要本着同等条件下突出经济效益的原则,对水源地或单井保留与否作出明确说明。市水利局要对口协调上级主管部门,完成拟废弃水源地或单井的关闭和封井工作。

(三)开展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封区管理工作

各镇区政府要采取强有力的措施,开展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封区管理工作。确保我市在用热备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不再有新的建筑、新的养殖场等污染源,确保污染不再加重。

(四)完成水源保护区污染源清理、取缔工作

各镇区政府确保在2017年6月底前完成水源地一、二级保护区内排污口取缔工作。

各镇区政府根据排查情况,按照“一井一案”的原则制定整治方案,确保在2017年6月底前完成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生活垃圾、养殖场堆积粪便的清理工作;2017年10月底前完成破损市政管道、化粪池修复工作;在2017年12月底前完成一级保护区内养殖场、饭店等污染源的搬迁取缔工作。

(五)开展水源保护区农业、畜牧业面源污染专项整治工作

市畜牧兽医局牵头,各镇区政府负责,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开展农牧业现状摸底调查工作基础上,2017年6月底前完成我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农业、畜牧业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制定工作并组织全面实施。

方案中,要结合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要求划定“禁养区”和“限养区”范围;要制定种植业施用农药、化肥奖励政策,鼓励和引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种植农户采用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施用有机肥,使用高效、低毒农药,最大限度降低农业面源对饮用水水源造成的污染。

(六)完成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勘界立标工程

市房产局负责,各镇区政府和路政部门配合,确保在2017年6月30日前完成6处水源地保护区的勘界及界桩、界碑、交通警示牌和宣传牌的.设立工作,各镇区政府负责辖区内界桩、界碑、交通警示牌和宣传牌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

(七)建立饮用水水源联动监测、监督性检查机制

市环保局牵头,各相关部门配合,在2017年5月底前组织建立水源地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确立饮用水水源监测、监督性检查联动机制。水利局、卫计局等部门共同参与,制定水源地监测、监督性检查方案,实现联合执法、数据共享。市政府建立联席会议机制。

(八)建立水源地卫生巡视员制度

为进一步加强水源地卫生安全监管工作,以填补环保、水利、卫计等部门在水源地检查、巡查工作上的时间不足,确保人民群众饮水安全,依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各镇区政府要在2017年6月底前建立卫生巡视员巡视制度,6处水源地每个水源地配备1—2名巡视员,人员由水源地所在镇区推荐,工资由我市财政拨付,实现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日常巡视365天全覆盖。

(九)建立并完善水源地监测能力

各镇区政府要根据国家饮用水保护有关规定,开展监测能力建设工作,2017年10月底前完成国家规定的地表水源地水质监测109项指标,地下水源地水质监测39项指标水质监测能力,同时启动辖区环境部门水源地水质监测、卫计部门供水水质监测工作,凡出现超标数据及时上报。

(十)建立水源地监管的常效化机制

1、各镇区政府对区域内的水源地保护工作负总责,环保、水利、卫计等部门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切实做好水源保护工作,推进我市水源保护工作规范化、法制化。

2、进一步加强水源地环境应急能力建设

各镇区政府要在2017年6月底前编制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应急预案,要根据各水源地周边不同的环境状况,做到一源一案,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3、各镇区政府要在2017年6月底前建立水源地污染“零报告”制度,每月月底前将水源地污染情况上报市联席会议办公室,无污染发生进行“零报告”。如发生污染事故应速报市联席会议办公室。

4、加大水源地保护的资金投入

各镇区政府要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划定专项资金,用于水源地整治工作,力争通过3年综合整治,使我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的环境状况得到根本改善。

四、组织领导

市政府成立大石桥市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综合整治领导小组,负责整治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组织实施。

五、责任分工

(一)各镇区政府是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的责任主体,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辖区内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状况摸底调查、环境综合整治及封区管理工作。

各镇区政府负责组织开展辖区水源地一、二级保护区内排污口的拆除、取缔工作;一级保护区内垃圾清理、深坑填埋、破损的市政排污管道、化粪池的摸排修复工作;养殖场周边畜禽粪便垃圾清理工作;养殖场、饭店、废品回收站、刷车场等污染源的搬迁取缔工作;负责勘界立标过程中的协调配合及封区管理工作等。

(二)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协调配合

1、市环保局负责组织各镇区政府开展水源地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开展饮用水水源地基本情况摸底调查,做好水源地水质监测能力建设的指导工作。负责定期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地污染排查,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实行分级防护。

2、市卫计局负责全市饮用水水源地疫情防控、供水水质监督监测,及时发布饮水安全警报,协同开展饮用水水源地联动监测检查工作。

3、市畜牧兽医局负责饮用水保护区禽畜养殖户和养殖场排查分类,制定粪污无害化处理方案。推动集约化养殖,确保饮用水一级保护区内无禽畜养殖。

4、市农业经济发展局负责开展水源地周边镇区种植业地块摸底调查工作,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科学技术,开展一级保护区有机肥替代化肥推广,并在一级保护区范围内逐步实施退耕还林、还草等生态补偿措施,营造生态缓冲区。

5、市水利局负责与上级主管部门协调水源地或单井的关闭和封井工作,组织开展拟废弃水源地或单井的关闭和封井。

6、市房产局及大石桥市源源水务有限公司负责未来发展供水、用水规划的编制工作;负责水源地勘界立标工作;加强饮用水生产与供应环节的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开展对水源地周边环境状况的巡查工作,协同开展饮用水水源地联动监测检查工作。

7、市交通局负责勘界立标工程标志设立过程中的相关协调工作。

8、市财政局负责组织协调水源地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的资金筹集和管理。

六、工作要求

(一)齐抓共管,协调配合

各镇区政府各相关部门作为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综合整治的组织者和执行者,要强化大局意识和协作精神,加强沟通协调,要按照本方案的总体要求分类制定方案,确保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综合整治工作顺利实施。

(二)强化保障,落实责任

各镇区、政府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将水源地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日常工作议事日程,建立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综合整治长效管理工作体系,责任落实到人,使水源地环境管理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寻。

(三)经费保障

为确保整治工作取得实效, 按照营口市的要求,我市要加大经费投入,需投入配套资金,保证饮水安全工程顺利进行,保障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正常开展。将环境综合整治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足额保障。

(四)加强舆论宣传

提高广大群众保护饮用水水源的自觉性,大力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意识。水源地所在镇村要建立村规民约,营造保护环境、保护水源的良好氛围。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要搞好宣传工作,对整治活动效果突出的村镇及时给予报道,树立典型。对仍没有行动和整治效果差的单位向社会曝光,限期整改,推动整治工作深入开展。

4. 农村养猪污染环境投诉后果

这属于环境污染,向当地的环境保护局举报即可。
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和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畜禽尸体、污水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防止恶臭和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
第二十条?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
【拓展资料】
1、可以向当地县级以上环保局举报。
2、12369电话举报 。
3、可以向上级环保部门举报或当地检察院举报。
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限定,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第三十五条限定,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六条限定,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以上违法做法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进行处罚。
第七十六条限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做法,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金;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能够指定有治理本领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花费由违法者承受。农村养猪有限制的主要是针对成规模的养殖场,要求其选址不能位于环境敏感区(例如住宅区)的上风向、要与敏感区有一定的卫生防护距离(防止猪粪尿恶臭污染)、不得占用基本农田、有猪粪尿污染物的预处理设施(主要是沉淀池)、堆肥场要防渗、等。
养猪场要根据养殖数量、占地面积、所处环境敏感性等进行环评,编制不同的环评文件,通常要求200头以上的规模。
而对于农村散养的数量不多的养猪行为,是不需要环保局审批的。但如果因为养猪过程产生环境污染(猪粪尿渗滤液污染地表水、地下水;恶臭排放等)影响了周边居民、单位的用水、空气质量的话,环保局会进行处理,会要求养猪户进行整改,逾期不处理的会被罚款。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关于污水排放的规定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关于污水排放的规定具体如下:

1、第二十一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2、第三十三条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3、第三十四条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4、第三十五条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5、第三十六条含病原体的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6、第三十七条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5)养殖废水排入坑塘执行什么标准扩展阅读

人民网北京10月16日电 据中国政府网消息,《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第六章明确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例》提出了5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具体如下:

1、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后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核发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3、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水户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水户不予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人大网—《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人民网—《国务院:无许可证向城镇排放污水者处50万以下罚款》

6. 环保局开展纳污坑塘排查整治工作方案

多部门联合开展纳污坑塘排查整治工作,严厉打击环境违法行为,明确相关部门职能职责、排查整治要求及实施步骤,确保工作顺利推进。下面是我整理的环保局开展纳污坑塘排查整治工作方案,欢迎大家阅读!

【环保局开展纳污坑塘排查整治工作方案1】

为确保全市纳污坑塘环境问题排查整治工作取得实效,结合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工作目标

通过在全市范围内开展纳污坑塘排查整治工作,全面掌握废水排放企业数量、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排污口数量及排放去向,严肃查处私设排污口、暗管偷排和擅自改变废水排放去向形成纳污坑塘等环境违法行为,防止由于纳污坑塘存在造成地下水污染问题产生,有效促进全市水环境质量不断改善,维护环境安全和社会稳定。

二、排查整治范围

本次排查整治的纳污坑塘包括正在或曾经排放、倾倒、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经监测超标的天然或人工的、有积水且无防渗漏措施的或起不到防渗作用的、封闭或半封闭的坑、池、塘、井和沟、渠等。重点排查对象如下:

(一)环境风险高或污染较重的废水排放企业,包括石化、化工、医药、食品加工酿造、造纸、制革、电镀、钢铁、铅锌采选冶炼及其它涉及重金属污染物排放的工业企业以及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生活垃圾集中处置场、工业固废处置场。

(二)废水循环使用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废水闭路循环或建有蓄水池的企业。

(三)工业企业高浓度有毒、有害废液的处理处置情况(包括垃圾填埋场等)。

(四)位于地表水、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企业。

三、工作原则

(一)落实主体责任。按照“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进一步落实企业环保主体责任,靠实各级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环境监管主体责任。

(二)强化属地管理。落实“市级督查、县区监管、企业负责”的工作机制,市级负责督查抽查,县区负责排查整治工作任务的具体落实,企业要积极配合开展排查整治工作。

(三)统一整治措施。一是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境污染严重、环境风险隐患突出、治理无望的废水排放企业,要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关停淘汰;二是对未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环评和“三同时”制度的废水排放企业,要责令其停止生产建设并依法进行查处,对拒不执行的要实行“按日计罚”;三是对擅自拆除、闲置或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包括自动监控设施)、无证排污、超标或超总量排污等环境违法行为,要依法立案查处;四是对存在渗坑排放,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污水的,要顶格处罚并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治理消除污染;五是对环保意识淡薄、环境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企业,要会同纪检监察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实施问责。六是对历史遗留纳污坑塘,要及时报告政府,统筹施策,及时制定整治方案开展治理。

四、时间安排

本次排查整治时间为2017年5月2至5月26日,分以下四个阶段实施:

(一)安排部署阶段 (5月5日前)。各县区环保部门要结合工作实际,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确保排查整治工作有序推进。

(二)排查整治阶段(5月3日-5月22日)。各县区环保部门按照要求,集中时间,集中力量,对辖区内的废水排放企业和纳污坑塘开展全面排查整治。

(三)整理汇总阶段(5月22日-5月26日前)。各县区环保部门整理汇总有关情况,及时填报工作台帐,形成书面情况汇报上报市环境监察支队。

(四)市级督查阶段。市环保局将按照“三不三直五结合”要求,对各县区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明查暗访,对发现存在问题的企业和纳污塘坑进行现场采样监测,督查情况将在全市范围内进行通报。

五、工作要求

(一)全面排查,不留死角。各县区要加强领导,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强化工作责任,细化任务分工,明确要求时限,要做到排查仔细、督促有力、查处到位,整治有效,重点对城乡结合部、偏远农村的坑塘纳污问题,要查清查实,建立台帐。

(二)制定方案,限期整治。各县区对排查发现的纳污坑塘问题,要及时报告当地政府,针对污染物特征,污染程度等情况,科学制定整治方案,做到一纳污坑塘一方案,明确责任部门、责任人、整改措施和整治时限,确保整治任务按期完成。对排入、倾倒工业企业有毒污染物的渗坑,无论面积大小一律进行治理和土壤修复;对存有有害污染物的渗坑,无论大小要对存有的废水进行处置并恢复地貌。

(三)严厉打击,严肃追责。对排查中发现的环境违法行为,要严格按照新环保法及四项配套措施予以查处。对符合“两高司法解释”涉嫌犯罪的必须依法移送公安部门;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要支持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追究违法者的.民事责任;对整治工作懈怠、推诿扯皮、不作为的人员,要提请纪检监察机关行政问责。

(四)公开信息,正面引导。充分发挥电视、广播、报纸、互联网等媒体监督作用,鼓励公众通过12369环保热线举报纳污坑塘等环境问题,对历史遗留的坑塘纳污问题要通过各类媒体做好解释说明工作,及时向社会公开整治工作进展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环保局开展纳污坑塘排查整治工作方案2】

为贯彻落实《吉林省2017年排查整治纳污坑塘环境问题工作方案》(吉环监字〔2017〕22号)要求,切实做好全市纳污坑塘环境问题整治,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此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五中、六中、七中全会精神,围绕排查整治纳污坑塘环境问题,严厉打击利用渗井、渗坑、坑塘等违法排污行为,强化环境行政执法与司法衔接,切实加强相关部门的沟通协作,确保全市环境安全。

二、工作目标

排查工作全覆盖,责任分工全落实,整改任务全到位,查清查实向坑塘排放、倾倒污染物的环境违法问题,依法进行行政处罚,追究刑事责任,并协调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发现的受污染坑塘开展环境整治工作,杜绝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责任不清、久拖不治等情况的发生,避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三、工作措施和要求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各县(市、区)要加强对排查整治纳污坑塘环境问题的领导,切实转变思维方式,将此项工作作为一项政治任务,抓紧抓实,将排查工作与日常环境监管紧密结合。同时,明确污染防治、环境执法和环境监测等部门的工作任务,做好内部职能分工,突出强化水质分析与现场监管,将辖区具体任务落实到人。

(二)全面排查,不留死角。各县(市、区)要立即组织全面排查行政区域内向坑塘排放、倾倒污染物环境违法问题,尤其对城乡结合部、偏远农村的坑塘纳污问题,要广泛发动群众,充分调动基层生态环境监督员力量,利用生态环境监督微信平台,开展全面排查,不留死角,建立台账,逐级汇总上报。

(三)严厉打击,严肃追责。对发现的环境违法行为,要综合运用查封扣押、按日连续处罚、限产停产、行政拘留等措施和手段,追究违法者行政责任;对涉嫌犯罪的要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要积极支持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追究违法者的民事责任。

(四)公开信息,正面引导。各县(市、区)要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渠道,立即核查公众反映的向坑塘排污问题,对历史遗留的环境污染问题要做好解释说明工作,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整治工作进展情况,积极正面引导公众,避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四、时间安排

(一)动员部署阶段(5月2日至5月8日)

各县(市、区)要对照本方案要求,进一步细化具体措施,统筹工作安排,结合网格化监管,落实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明确工作要求和时限,全面做好动员部署工作。5月8日前,将具体负责人员上报市局。

(二)全面排查阶段(5月9日至5月23日)

各地要按照“全面排查,深挖死角”的工作要求,立即组织全面排查行政区域内向坑塘排放、倾倒污染物环境违法问题,查清查实,建立台账。发现的纳污坑塘问题,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针对污染物特征、污染程度等特点,科学制定整治方案,明确责任部门和整治时限,保障整治资金,确保按时限完成政治任务。

请各县(市、区)环保局于2017年5月23日前,将排查台账(见附表)和整治工作方案报送市局。

(三)整治落实阶段(5月24日至7月25日)

对于存在纳污坑塘问题的县(市、区),要全过程跟踪,督促地方政府积极组织开展纳污坑塘问题的后续整治工作,切实落实对环境质量负责的主体责任。每月30日和12日,向市局报告整治工作进展,7月25日前报告整治工作总结。市局将适时组织现场督查,督查情况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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