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医院污水应急预案与停电如何处理
医院污水处理应急预案
为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清除医疗污水废物的流失、泄露、扩散及其造成的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维护正常医疗秩序,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制定本预案:
一、组织管理
成立医院医疗污水废物管理组织,由院长担任组长,其他成员包括院感办、总务科、护理部、放射科、药剂科、检验科等相关部门负责人及医疗污水废物管理员。
二、医疗污水废物管理部门
医院感染管理科负责医疗污水废物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全体工作人员职责
医院全体工作人员有义务监督医疗污水废物的管理。发现医疗污水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应立即上报医院感染管理科或分管院长。夜间或休息时间由行政总值班负责。
四、事故上报
医院发生医疗污水废物管理事故,导致1人以上死亡或3人以上健康受损,需迅速报告县卫生局和环保局等上级部门,并按《医疗废物管理条例》采取相应措施。
五、传染病传播事故处理
发生医疗污水废物导致的传染病传播或潜在传播风险时,依照《传染病防治法》规定报告并采取措施。
六、应急处理措施
发生医疗污水废物流失、泄露、扩散和意外事故时,须:
1. 确定废物类别、数量、时间、影响范围及严重程度。
2. 组织相关人员处理现场。
3. 对受影响区域进行消毒处理,必要时封锁污染区。
4. 对责任人进行法律追究。
停电应急预案
一、目的
应对医院突发性大面积停电事故,迅速有序地恢复供电,确保病人生命安全,减少财产损失,保证医院用电畅通,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预案。
二、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因自然灾害、设施损坏等原因造成的全院大面积电力系统失效,电网大面积瓦解或崩溃的事故。
三、应急原则
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统一领导,完善机制,明确责任,加强合作,快速反应,措施果断”的原则。
四、组织机构
成立大面积停电事故应急领导小组,下设应急抢修队。
五、应急程序
1. 计划性停电应急程序
(1)电工接到停电通知时,记录停电信息,及时通知领导小组组长(夜间通知总值班)。
(2)准备第二备用电源。
(3)在停电前30分钟到配电室进行检查,确保备用电源15分钟内启动。
(4)停电前10分钟,将电梯停至1楼。
(5)外网停电后,启动发电机保证重点部门供电。
(6)记录备用电源运行及恢复外部供电后的情况。
2. 临时性停电应急程序
(1)立即询问供电公司原因及时间。
(2)报告领导小组组长或总值班。
(3)如短时停电,等待外部电恢复。
(4)如长时停电,准备切换备用电源。
(5)如双电源均失效,启动备用发电机。
六、保障措施
1. 电工维护发电机,确保随时可用。
2. 掌握供电知识,注意操作安全。
3. 临床科室备有应急照明设备,定期检查。
4. 定期进行停电演练,确保熟悉应急程序。
『贰』 医用垃圾如何处理
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二章医疗废物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
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在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方案;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防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发生。
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受到健康损害。
第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第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第十五条,禁止邮寄医疗废物。
第三章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管理
第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第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
第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内部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
第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就近集中处置的原则,及时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第二十条,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第二十一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二)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
(三)不能焚烧的,消毒后集中填埋。
第四章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
第二十二条,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者设备;
(二)具有经过培训的技术人员以及相应的技术工人;
(三)具有负责医疗废物处置效果检测、评价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四)具有保证医疗废物安全处置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四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贮存、处置设施,应当远离居(村)民居住区、水源保护区和交通干道,与工厂、企业等工作场所有适当的安全防护距离,并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2天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并负责医疗废物的贮存、处置。
第二十六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使用有明第二十七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医疗废物过程中应当确保安全,不得丢弃、遗撒医疗废物。
第二十八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确保监控装置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二十九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
第三十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档案,每半年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
第三十一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第三十二条,各地区应当利用和改造现有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和其他设施,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并达到基本的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
『叁』 医疗废物和污水处理管理制度
法律分析: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置负责医疗废物管理的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履行以下职责:(一)负责指导、检查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机构内处置过程中各项工作的落实情况;(二)负责指导、检查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机构内处置过程中的职业卫生安全防护工作;(三)负责组织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发生时的紧急处理工作;(四)负责组织有关医疗废物管理的培训工作;(五)负责有关医疗废物登记和档案资料的管理;(六)负责及时分析和处理医疗废物管理中的其他问题。
法律依据:卫生部《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置负责医疗废物管理的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履行以下职责:(一)负责指导、检查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机构内处置过程中各项工作的落实情况;(二)负责指导、检查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机构内处置过程中的职业卫生安全防护工作;(三)负责组织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发生时的紧急处理工作;(四)负责组织有关医疗废物管理的培训工作;(五)负责有关医疗废物登记和档案资料的管理;(六)负责及时分析和处理医疗废物管理中的其他问题。
『肆』 医疗污水处理制度和规定
医疗污水的处理需要严格执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医疗污水处理制度要求医院,保持污水排放系统顺利通畅,定期对医院排放系统进行维修;工作人员做好自身防护,采集污水时戴手套,操作后洗手;每日监测污水总余氯2次,并做好登记。
另外根据我国《医疗废物管理规定》,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法律依据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