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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水处理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

发布时间:2024-05-03 04:28:43

㈠ 建筑给水排水工程初步设计图纸内容包括 、、、。

3.7 给水排水3.7.1 在初步设计阶段,建筑工程给水排水专业设计文件应包括设计说明书、设计图纸、主要设备器材表、计算书。3.7.2 设计说明书。 1 设计依据。1)摘录设计总说明所列批准文件和依据性资料中与本专业设计有关内容;2)本专业设计所执行的主要法规和所采用的主要标准(包括标准的名称,编号、年号和版本号);3)设计依据的市政条件;4)建筑和有关专业提供的条件图和有关资料。2 工程概况:工程项目设置,建筑防火类别,建筑功能组成、建筑面积(或体积)、建筑层数、建筑高度以及能反映建筑规模的主要技术指标,如旅馆的床位数,剧院、体育馆等的座位数,医院的门诊人数和住院部的床位数等。3 设计范围,根据设计任务书和有关设汁资料,说明用地红线(或建筑红线)内本专业设计的内容和由本专业技术审定的分包专业公司的专项设计内容;当有其他单位共同设计时。还应说明与本专业有关联的设计内容。4 建筑室外给水设计。?)水源:由市政或小区管网供水时,应说明供水于管方位、接管管径及根数、能提供的水压;当建自备水源时,应说明水源的水质、水温、水文地质及供水能力,取水方式及净化处理:工艺;说明各构筑物的工艺设计参数、结构型式、基本尺于、设备选型、数量、主要性能参数、运行要求等;2)用水量:说明或用表格列出生活用水定额及用水量、生产用水水量、其他项目用水定额及用水量(含循环冷却水系统补水量、游泳池和中水系统补水量,洗衣房、锅炉房、水景用水,道路浇洒、汽车库和停车场地面冲洗、绿化浇洒和末预见用水量及管网漏失水量等)、消防用水量标准及一次灭火用水量、总用水量(最高日用水景、半均时用水量、最大时用水量);3)给水系统:说明给水系统的划分及组合情况、分质分压分区供水的情况及设备控制方法;当水量、水压不足时采取的措施,并说明调节设施的容量、材质、位置及加压设备选型;如系扩建工程,还应简介现有给水系统;4)消防系统:说明各类形式消防设施的设计依据、设计参数、供水方式、设备选型及控制方法等;5)中水系统:说明中水系统设计依据、水质要求、设计参数、工艺流程及处理设施、设备选型,并宜绘制水量平衡图;6)雨水利用系统:说明雨水用途、水质要求、设计重现期、日降雨量、日可回用雨水量、日用雨水量、系统选型、处理工艺及构筑物概况;7)循环冷却水系统:说明根据用水设备对水量和计量、水质、水温、水压的要求,以及当地的有关气象参数(如室外空气干、湿球温度和大气压力等)选择采取循环冷却水系统的组成、冷却构筑物和循环水泵的参数、稳定水质措施及设备控制方法等;8)当采用重复用水系统时,应概述系统流程、净化工艺并绘制水量平衡图;9)管材、接门及敷设方式。5 建筑室外排水设计。1)现有排水条件简介:当排入城市管渠或其他外部明沟时,应说明管渠横断面尺寸大小、坡度、排入点的标高,位置或检查井编号。当排入水体(江,河、湖、海等)时,还应说明对排放的要求、水体水文情况(流量,水位);2)说明设计采用的排水制度(污水、雨水的分流制或合流制)、排水出路:如需要提升,则说明提升位置,规模、提升设备选型及设计数据、构筑物形式、占地面积、紧急排放的措施等;3)说明或用表格列出生产、生活排水系统的排水量(。当污水需要处理时,应说明污水水质、处理规模、处理方式、工艺流程、设备选型、构筑物概况以及处理后达到的标准等;4)说明雨水排水采用的暴雨强度公式(或采用的暴雨强度)、重现期、雨水排水量等;5)管材、接口及敷设方式。6 建筑室内给水排水设计。1)水源:由市政或小区管网供水时,应说明供水干管的方位、接管管径及根数、能提供的水压;2)说明或用表格列出各种用水量定额、用水单位数,使用时数、小时变化系数、最高日用水量、平均时用水量,最大时用水量;注:此内容在本条第4款第2项中表示清楚时.则可不表示。3)给水系统:说明给水系统的选择和给水方式,分质、分压、分区供水要求和采取的措施,计量方式,设备控制方法,水箱和水池的容量、设置位置、材质,设备选型、防水质污染、保温、防结露和防腐蚀等措施;4)消防系统:遵照各类防火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要求.分别对各类消防系统(如消火栓、自动喷水、水幕.雨淋喷水、水喷雾、泡沫、消防炮、细水雾、气体灭火等)的设计原则和依据、计算标准、设计参数、系统组成、控制方式、消防水池和水箱的容量,设置位置以及主要设备选择等予以叙述;5)热水系统:说明采取的热水供应方式、系统选择、水温、水质、热源、加热方式及最大小时热水量、耗热量、机组供热量等;说明设备选型、保温、防腐的技术措施等;当利用余热或太阳能时,尚应说明采用的依据、供应能力、系统形式、运行条件及技术措施等;6)对水质、水温、水压有特殊要求或设置饮用净水、开水系统者,应说明采用的特殊技术措施,并列出设计数据及工艺流程、设备选型等;7)中水系统:说明中水系统设计依据、水质要求、工艺流程、设计参数及处理设施、设备选型,并宜绘制水量平衡图;8)排水系统:说明排水系统选择、生活和生产污(废)水排水量、室外排放条件;有毒有害污水的局部处理工艺流程及设汁数据;屋面雨水的排水系统选择及室外排放条件,采用的降雨强度和重现期:9)管材、接口及敷设方式。7 节水、节能减排措施:说明高效节水、节能减排器具和设备及系统设计中采用的技术措施等。8 对有隔振及防噪声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说明给排水设施所采取的技术措施;9 对特殊地区(地震、湿陷性或胀缩性上、冻土地区、软弱地基)的给水排水设施,说明所采取的相应技术措施。10 对分期建设的项目,应说明前期、近期和远期结合的设计原则和依据性资料。11 需提请在设计审批时解决或确定的主要问题。12 施工图设计阶段需要提供的技术资料等。3 7.3 设计图纸(对于简单工程项目初步设计阶段—般可不出图)。1 建筑室外给水排水总平面图。1)全部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平面位置、道路等,并标出主要定位尺寸或坐标、标高,指北针(或风玫瑰图)、比例等;2)给水排水管道平面位置,标注出干管的管径、排水方向;绘出闸门井、消火栓扑、水表井、检查井、化粪池等和其他给排水构筑物位置;3)室外给水排水管道与城市管道系统连接点的控制标高和位置;4)消防系统、中水系统、冷却循环水系统、重复用水系统、雨水利用系统的管道平面位置,标注出干管的管径;5)中水系统、雨水利用系统构筑物位置、系统管道与构筑物连接点处的控制标高。2 建筑给水排水局部总平面图。1)取水构筑物平面布置图。如自建水源的取木构筑物,应单独绘出地表水或地下水取水构筑物的平面布置图。各平面图中应标注构筑物平面尺寸、相对位置(坐标)、标高、方位等;必要时还应绘出工艺流程断面图,并标注各构筑物之间的标高关系;2)水处理厂(站)总平而布置及工艺流程断面图。如工程设设项目有净化处理厂(站)时(包括给水、污水、中水等),应单独绘出水处理构筑物总平面布置图及工艺流程断面图;平面图中应标注构筑物平面尺寸、相对位置(坐标)、方位等;工艺流程断面图应标注各构筑物水位标高关系,列出建筑物、构筑物一览表,表中内容包括建筑物、构筑物的结构形式、主要设计参数、主要设备及主要性能参数;各构筑物是否要绘制平、剖面图,可视工程的复杂程度而定。3 建筑室内给水排水平面图和系统原理图。1)应绘制给水排水底层(首层)、地下室底层、标准层、管道和设备复杂层的平面布置图,标出室内外引入管和排出管位置、管径等;2)应绘制机房(水池、水泵房、热交换站、水箱间、水处理间、游泳池、水景、冷却塔、热泵热水、太阳能和屋山雨水利用等)平面设备和管道布置图(在上款中已表示消清楚的,可不另出图);3)应绘制给水系统、排水系统、各类消防系统、循环水系统、热水系统、中水系统、热泵热水、太阳能和屋面雨水利用系统等系统原理图,标注于管管径、设备设置标高、水池(箱)底标高、建筑楼层编号从层面标高;4)应绘制水处理流程图(或方框图)。3. 7. 4 主要设备器材表。列出主要设备器材的名称、性能参数、计数单位、数量,备注使用运转说明(宜按子项分别列出)。3. 7. 5 计算书。1 各类用水量和排水量计算;2 中水水量平衡计算;3 有关的水力计算及热力计算;4 设备选型和构筑物尺寸计算。
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

㈡ 陕西的污水处理厂有哪些

宝鸡市十里铺污水处理厂

宝鸡市区沿渭河川道带状分布,渭河是宝鸡市的主要纳污水体,近年来渭河水质严重污染,两岸地下水资源也受到了不同程度的侵害。在渭河下游十里铺建设一座日处理污水 12万m3的污水处理厂,将解决福临堡、八里桥、市中心、上马营、十里铺等五个片区的污水处理问题。新建污水处理厂服务区域面积19.5km2,占市区总面积50%,服务区域现况人口约35万人,占市区总人口60%。
宝鸡市十里铺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省计委陕计投资(2001)275号文批复立项,项目《初步设计》经陕计项目(2001)907号文批复。项目由宝鸡市城建局主管,宝鸡市十里铺污水处理厂筹建处负责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批准概算总投资1.43亿元。资金来源为国债、贷款和自筹。设计规模为日处理污水12万m 3,其中,一期(本期)日处理污水9万m3 。二期扩建到每日12万m3,工程占地89.9亩。工程采用先进的改良型SBR二级生化污水处理工艺,处理后的污水达到一级排放标准,其中每日有1万m 3再深度处理,达到回用水标准。工程2002年9月开工,计划工期两年,预计2004年6月可提前竣工。
十里铺污水处理厂工程进展顺利。至目前已完Ⅰ #、Ⅱ#、Ⅲ#(单池容积30000m 3)SBR生物池的土建施工;总进水井、进水渠道、提升泵房、旋流沉砂池和砂水分离间的土建工程;污泥处理区完成了污泥浓缩池、污泥脱水机房和污泥储运间主体工程;附属工程完成了总、分变配电室的土建工程。成套设备和主要材料已陆续到场验收和安装。管道、线缆安装工程也在同期进行。截止目前工程累计完成投资8379万元。
现污水处理厂建设已进入收尾阶段,土建施工和设备安装已完成主要工作。收集的城市污水已于2004年3月陆续进池,开始生物菌种和活性污泥的培养,道路、围墙、绿化、综合楼等后续工程的建设施工;成套设备的联合试运转;SBR处理工艺的调试和投运等将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合理压缩工期,加快施工进度,争取在2004年6月全面竣工,确保6月底三个系列生物池SBR污水处理工艺顺利运行,达到设计排放标准。

公司地址:宝鸡市新建路西段13号
邮 编:721000
联系电话:0917-3230206

汉中市城市污水处理厂

1、污水处理厂概况:
汉中市城市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顺利通过环保验收并投入正式运行。汉中市城市污水处理厂是汉江沿线陕西段第一家建成投运的城市污水处理厂,它的建成缓解了汉江的水污染状况,切实保障了作为南水北调工程中线水源的汉江水质。
该污水处理厂设计规模为日处理城市污水10万吨,一期工程日处理城市污水5万吨/年。该项目是利用国债、政府投资、银行贷款及丹麦政府设备贷款兴建的对城市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集中净化处理的一项重要城市基础设施项目,采用DE氧化沟工艺的二级生化污水处理厂。经过一年的试运行,其出水、出泥各项指标均按照国家标准严格控制,稳定达标,具备了正式运行的条件。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可处理汉中市城区50%—60%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包括汉江制药厂、氮肥厂等十几家企业的生产废水和城东居民的全部生活污水。该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建成后,其服务范围可覆盖汉中市的大部分城区,同时将开发中水回用工程,在减轻汉江水污染的同时又能有效的节约水资源。
2.工艺流程及说明
(1)一期采用性污泥处理工艺,即吸附生物降解法。
其工艺流程如下图:
污水→ 厂外泵站→ 粗格栅→ 厂内提升泵房→ 细格栅¬→ 曝气池沉淀池→ 选择池 →氧化沟 →终沉池 → 接触池→汉江(见笔记)
污水进入工厂后先要通过粗格栅隔去大件的垃圾,像胶袋、树叶等等。垃圾出来后会由环卫部门处理。由于由管道进厂的水水位很低(厂区比水平线还高),为了工作方便,提升泵房就起了很大作用。这里采用的是6台3000立方米/小时的潜水提升泵,水泵扬程为17米,这样后面的工序就可在地面进行了。 细格栅是去小件的垃圾。
曝气沉砂池是用于去除污水中细小的无机颗粒(如泥砂,煤渣等)以及表层的油。
接下来的是除污的关键之处。分为两个部分,曝气池和沉淀池。先在曝气池的水中混入活性污泥(一种由微生物、细菌等组成的菌胶团),池底微孔不停冒出的氧气促进其新陈代谢,活性污泥吸附和降解有机物;然后水进入沉淀池中,沉淀池用于去除悬浮物质,如SS,同时去除部分BOD5。在进行完活性污泥沉淀,分离之后,再回流进曝气池降解下一池的水。
此外曝气沉砂池有三个系统,供气系统,回流系统和剩余污泥排放系统(微生物的量也不可超标,若过多就要排出)。两段工序结合在一起,出来的水已去除绝大部分的有机物,已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可以直接排入汉江了。
汉江本来靠着丰富的生物链就可以实现自净,只是由于生活污水的强烈污染,本来长的生物链变短,短的生物链变得几乎消失,这样水质才会每况愈下,而污水厂只是利用微生物加强其自净功能,去除生活污水带来的过量氮、磷有机物,改善其富营养化现象。(另外因为处理的不是工业污水,不需要特别进行金属污染处理。)
(2)二期正在规划中。
一期设计污水的进水水质:BOD5:150mg/l; SS:180mg/l; T-N:35mg/l; T-P:5mg/l。
出水质标准: BOD5≤25mg/l; SS≤25mg/l; NH3—N≤10mg/l; T-P≤3.5mg/l。
出水质标准: BOD5≤20mg/l; SS≤20mg/l; NH3-N≤10mg/l; CODcr : ≤60 mg/l, 磷酸盐: ≤0.5 mg/l。
对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泥,一期工程采用生物泥直接脱水的方式,脱水后的污泥将得到进一步深化处理,同时实现资源的再生利用。污泥处置近期为外运填埋,远期将实现资源的再生利用。
3.工艺存在的优点及存在问题
(1)优点:
1) 把生物反应池、沉淀池、回流泵房设计一个整体方池,比分离圆形幅流池、分离式回流泵房等常规做法节约用地近40%。
2) 脱水后的干污泥,成功运用大容量高压螺杆泵,远距离管道输送至珠江边直接装船。使得污泥运输得到很好的坏境条件,比项属国内首创,国外也属容量最大,输送距离最远。
3) 污水的沉淀出水采用不锈钢潜水穿孔管,效果好,国内领先。
4) 把生物过滤除臭用于去除沉沙池产生的臭气。在国内城市污水处理方面尚属领先。
(2)存在问题:
1) 本工程原按1998年以前的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执行。自1998年1月1日以后实行的新标准,对除磷要求有所提高。今后可对一期工艺的的生物反应池略作改造调整,提高除磷效果,使得一期出水与日后建成的二期出水相当。
铜川市污水处理厂

铜川市污水处理厂是企业单位,实行事业化管理机制,主要职能是收集、处理铜川市老市区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全厂现有职工62名,其中大专以上学历24人,高、中级职称6人,人员素质较高。厂内现设置办公室、生产技术科、计财科等科室,党、政、工、团组织健全。
工程项目总投资6892万元,属省市重点建设项目,2003年12月建成,厂区共有6座SBR池和其他污水处理设施,拥有全长3公里的自用供电专线,厂外铺设污水收集主、支干管网17KM,设置倒虹吸10处,加压提升泵站2座,完成污水接入口110个,采用国内较先进的SBR生化处理工艺处理污水,污水处理设计规模为3.5万吨/日,服务区域为铜川市王益区和印台区。
工程于2005年6月9日启动试运行,8月2日实现正式运行,经有关部门监测,出厂水COD、BOD5、SS等主要指标达到国家二级排放水标准。12月6日,铜川市污水处理工程顺利通过了省级竣工验收,正式宣告了铜川市污水零处理历史的终结。目前,日处理污水量1.7万立方米,污水处理设施、设备运行状态良好,工艺稳定。铜川市污水处理厂的正式运行在治理铜川城市污水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为保护铜川水资源,改善铜川境内漆水河水体污染,保护下游渭河水系意义重大,影响深远。
铜川市污水处理厂于2000年10月开工建设,2003年12月竣工,设计污水处理能力3.5万吨/日,处理级别为Ⅱ级,采用SBR处理工艺,出水去向为该市渭河的二级支流漆水河,2005年6月9日正式运行。该厂污水处理设施运转正常,主要污染物进水浓度:COD:471.8mg/L;BOD:208.2mg/L;总氮:51.5mg/L;总磷:4.1mg/L,主要污染物的出水浓度COD:70.8mg/L; BOD:13.7mg/L;总氮:26.04mg/L;总磷:0.84mg/L,达到排放标准。污泥通过浓缩池干化后,压缩成型送垃圾场填埋。

渭南市污水处理厂

渭南市市区污水处理厂位于渭南市张庄东,占地10037亩,近期设计规模6万吨/日,远期10万吨/日。出水执行《GB8978—1996》中一级标隹。
工程开始筹建于1999年,一期工程竣工干2004年,是渭南市建设的第一座污水处理厂。 期工程总投资约115亿人民币,其中利用丹麦政府贷款469万美元。
污水处理工艺采用序批式活性污泥处理工艺(SBR工艺),处理后的污水部分作为回用水厂水源,其余部分排入尤河•污泥处理工艺采用污泥浓缩脱水体机直接脱水工艺,处理后的污泥用于绿化用肥或卫生填埋。
渭南市市区污水处理厂由于采用了先进的处理工艺,因此具有流程短、占地省、节能、污水处理水质标;隹高的特点。目前,该工程的后续工程,日处理量4万吨规模的凰用水厂工程正在建没中。

西安市北石桥污水净化中心

西安北石桥污水净化中心采用具有脱氮除磷的DE型氧化沟系统(前加厌氧池),一期工程处理能力为15万立方米/天,对各阶段处理效果实测结果表明,DE型氧化沟处理城市污水效果显著。COD、TN、TP的总去除效率分别达到87.5%-91.6%,63.6%-66.9%,85.0%-93.4%,出水TN为9.0-10.1mg/l,TP为0.42-0.45mg/l,出水水质优于国家二级出水排放标准。

邮编:710086
区号:029
法人:曹宇 电话:84297981
地址:西尧头
主要产品:污水处理

西安市污水处理厂
西安市污水处理厂改造工程建成后,每天可提供6×104m3 /d 回用水,用于西郊地区工业用水及市政杂用水,为缺水的西安市开辟了第二水源。另外6×104m3 /d二级处理程度比现状也有提高,依据本工程设计进出水水质,该项目改建成后,每年将减少向皂河排放污染物BOD5=9782吨,SS=14563.5吨,COD =18060.2吨。 由于减少进入皂河的污染物质,因此皂河水环境状况将会大为改观。
西安市污水处理厂是西安市最早的一座城市污水处理厂。它始建于1956年,1958年投产,日处理能力4×104 m32/d;1963年进行第一次扩建,日处理能力提高到6×104 m32/d,污水为一级机械处理,污泥进行中温消化,自然干化脱水;1976年进行第二次扩建,处理能力达到12×104 m32/d, 污水为二级生物处理,污泥经中温消化后进行机械脱水。
该厂虽经过两次扩建,但限于当时的条件,许多设备为非污水处理工程专用设备,经过多年的运行,设备性能下降,能耗高,处理效率降低,工艺落后,无法维持正常的生产运转,处理水质难以保证。为此,该厂进行全面的技术改造和适当的扩建,更新设备,以达到稳定的处理效果,提高处理能力,节能降耗,保证水质,并实现部分污水回用。
该工程总投资约1.1亿元(含396万美元丹麦政府贷款),主要设备和技术从丹麦krüger公司引进,目前改造工程正在实施,土建工程预计今年5月底完成,机械、电气设备正在安装,计划2001年底通水试车。
工艺简介
西安市污水处理厂主要处理西安市西郊地区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工业废水占总处理量的70%,生活污水占30%。目前该厂处理能力为12×104m3/d二级生物处理,改扩建完成后将达到16×104m3/d,其中4×104m3/d一级处理后经地下暗涵排入皂河,6×104m3/d经中负荷生物处理后排放,另外6×104m3/d经A 2/o+絮凝过滤工艺处理后回用,作为市政杂用水和工业冷却水。
进水水质为: COD=450mg/l TN=40mg/l
BOD5=220mg/l TP=8.5mg/l
SS=300mg/l NH3-N=26mg/l
PH=6.5~8.5 水温T=13-25℃
这次改造主要是对污水处理工艺及设备进行改造,提高处理效率及水质,A2/O曝气池是在原有普通推流式曝气池的基础上加以改造,其剩余活性污泥浓缩后直接进行机械脱水。中负荷系统采用传统活性污泥法,其污泥采用污泥浓缩加中温消化后直接进行机械脱水,脱水污泥含固率为20%左右。
改造后,预计出水水质可达到如下指标:
中负荷系统: COD≤100mg/l
BOD5≤30mg/l
SS≤30mg/l
PH=6.5~8.5
A2/O系统砂滤出水: COD≤50mg/l TN≤15mg/l
BOD5≤10mg/l TP≤1mg/l
SS≤5mg/l NH3-N≤5mg/l
PH=6.5~8.5
西安市污水处理厂改造工程建成后,每天可提供6×104m3 /d 回用水,用于西郊地区工业用水及市政杂用水,为缺水的西安市开辟了第二水源。另外6×104m3 /d二级处理程度比现状也有提高,依据本工程设计进出水水质,该项目改建成后,每年将减少向皂河排放污染物BOD5=9782吨,SS=14563.5吨,COD =18060.2吨。 由于减少进入皂河的污染物质,因此皂河水环境状况将会大为改观。

延安市污水处理厂

延安市污水处理厂位于延安市桥沟镇,厂区占地面积115亩,于2001年12月21日在延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注册资金5000万人民币,主营污水处理、污水肥料加工,
延安市污水处理工程总投资18888万元,包括污水处理厂及城市污水收集管网系统两大部分,全部由污水处理厂管辖。工程于2003年3月完工进水调试,出水水质基本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二级)标准要求,污水处理厂配套四条日处理1.25万立方米的奥佰尔氧化沟(Orbar Ditch)。其中两条已完成配套生产设备,形成了日处理2.5万立方米的能力。另外两条氧化沟厂内土建工程已完工。目前,从污水收集量和经济效益出发,投入了一条氧化沟试运行。据统计,2004年1----7月共处理污水285.84万立方米,日均处理量为1.36万立方米,已达到并超过设计水平。预测近期处理量2.5万立方米/日,远期处理量5万立方米/日。

地 址:桥儿沟东十里铺
邮 编:716000
电 话:228
注册日期:10/16/1998
行政区号:612601
职工人数:62
法 人:徐亚平
经营范围:负责城区污水处理、排放等工作。

㈢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并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中长期发展目标、发展战略、布局、任务以及保障措施等。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地理、气候特征,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排水与污水处理目标与标准,排水量与排水模式,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污泥处理处置要求,排涝措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和建设用地以及保障措施等;易发生内涝的城市、镇,还应当编制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第八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与城镇开发建设、道路、绿地、水系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城镇人口与规模、降雨规律、暴雨内涝风险等因素,合理确定内涝防治目标和要求,充分利用自然生态系统,提高雨水滞渗、调蓄和排放能力。

第九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编制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加大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维护的投入。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合理确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调蓄和排放等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改造。

城镇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建设时序,优先安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未建或者已建但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按照年度改造计划进行改造,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排涝要求,结合城镇用地性质和条件,加强雨水管网、泵站以及雨水调蓄、超标雨水径流排放等设施建设和改造。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镇内涝防治能力。

新区建设与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雨水径流控制要求建设相关设施。

第十四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范围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门机构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负责管理。特许经营合同、委托运营合同涉及污染物削减和污水处理运营服务费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意见。国家鼓励实施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从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设备;

(三)有完善的运行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技术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有相应的良好业绩和维护运营经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排 水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降雨规律和暴雨内涝风险情况,结合气象、水文资料,建立排水设施地理信息系统,加强雨水排放管理,提高城镇内涝防治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采取相应的预防治理措施,建立城镇内涝防治预警、会商、联动机制,发挥河道行洪能力和水库、洼淀、湖泊调蓄洪水的功能,加强对城镇排水设施的管理和河道防护、整治,因地制宜地采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确保雨水排放畅通,共同做好城镇内涝防治工作。

第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的要求,确定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建设标准,明确雨水的排水分区和排水出路,合理控制雨水径流。

第十九条 除干旱地区外,新区建设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实行雨水、污水合流的地区,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可以结合旧城区改建和道路建设同时进行。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逐步推进初期雨水收集与处理,合理确定截流倍数,通过设置初期雨水贮存池、建设截流干管等方式,加强对初期雨水的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二十一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

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第二十二条 排水户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

(三)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有关排放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放口设置以及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排水户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共享。

第二十五条 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设置于机动车道路上的窨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保证其承载力和稳定性等符合相关要求。

排水管网窨井盖应当具备防坠落和防盗窃功能,满足结构强度要求。

第二十七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城镇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在汛前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并加强城镇广场、立交桥下、地下构筑物、棚户区等易涝点的治理,强化排涝措施,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

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在汛期,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加强对易涝点的巡查,发现险情,立即采取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汛期应当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监督。[1]

第四章 污水处理

第二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维护运营信息,并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维护运营合同,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成本信息。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定城镇污水处理运营成本,应当考虑主要污染物削减情况。

第三十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三十一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90个工作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排水监测机构接受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有关监测活动,不得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和排水户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不应低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因特殊原因,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足以支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的,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为进出水在线监测系统的安全运行提供保障条件。

第三十五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履行维护运营合同的情况以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核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

第三十六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在监督考核中,发现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存在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擅自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或者其他无法安全运行等情形的,应当要求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采取措施,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或者整改后仍无法安全运行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终止维护运营合同。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终止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的维护运营合同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城镇污水处理再生利用,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和水环境状况,合理确定再生水利用的规模,制定促进再生水利用的保障措施。

再生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指导。[1]

第五章 设施维护与保护

第三十八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窨井盖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从事管网维护、应急排水、井下及有限空间作业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醒目警示标志,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人员坠落、车辆陷落,并及时复原窨井盖,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相关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组织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急预案,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以及城镇排涝所必需的物资。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应当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二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相关情况。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营、维护和保护等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后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核发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水户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水户不予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排水户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排放污水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罚。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㈣ 环境设施必须遵循什么的原则

1 总 则
1.0.1 为了加强城镇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管理,提高城镇环境卫生设施的整体水平,满足城镇环境卫生设施发展和完善的需要,促进城镇社会、经济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制定本标准。
1.0.2 本标准适用于城镇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
1.0.3 城镇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功能要求,布局合理、整洁卫生、方便实用、有利于环境卫生作业等要求,并应与旧区改造、新区开发和建设同时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
1.0.4 重大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的设置宜做到联建共享、区域共享、城乡共享、实现环境卫生重大基础设施的优化配置。
1.0.5 环境卫生设施专业规划应作为市政公用设施规划的一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中,一并批准实施。
1.0.6 城镇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除应符合本标准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2 基本规定
2.0.1 城镇环境卫生所需的各类设施,必须统一规划和设置。其规模与型式应根据生活废弃物产量、收集方式和处理工艺等确定。
2.0.2 城市生活废弃物主要包括城市生活垃圾(简称垃圾)和居民排出的粪便(简称粪便)。
2.0.3 城市生活废弃物应进行资源化回收及利用,加快垃圾分类收集,以利于垃圾处理减量化、无害化。分类收集的垃圾应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垃圾分类方式与分类处理方式应相互协调。
2.0.4 垃圾处理设施设置中,必须具有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生活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功能。
2.0.5 城镇粪便污水处理设施不宜单独建设,应采取必要措施后纳入城镇污水处理系统。
2.0.6 城镇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列入城镇建设计划。各单位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设置由各单位负责,并应符合有关标准的规定。
2.0.7 原有卫生设施需改建或迁建时,必须制定并落实改建或迁建的计划后,方可改建或迁建。
3 环境卫生公共设施
3.1 一般规定
3.1.1 居住区、商业文化大街、城镇道路以及商场、集贸市场、影剧院、体育场(馆)、车站、客运码头、大型公共绿地等场所附近及其他公共活动频繁处,应设置垃圾收集容器或垃圾收集容器间、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公共设施。
3.2 垃圾收集点
3.2.1 垃圾收集设施应与分类投放相适应,在分类收集、分类处理系统尚未建立之前,收集点的设置应考虑适应未来分类收集的发展需要。
3.2.2 垃圾分类收集方式与处理方式应相互协调。
3.2.3 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应对收集的垃圾类型标识清楚,分类收集的垃圾应分类运输。
3.2.4 供居民使用的垃圾收集投放点的位置应固定,并应符合方便居民,不影响市容观瞻、利于垃圾的分类收集和机械化收运作业等要求。
3.2.5 垃圾收集点的服务半径不超过 70 m。 在规划建造新住宅区时,未设垃圾收集站的多层住宅每 4 幢应设置一个垃圾收集点,并建造垃圾容器间,安置活动垃圾箱(桶);容器间内应设置排水和通风设施。
3.2.6 有害垃圾必须单独收集、单独运输、单独处理,其垃圾容器应封闭并应具有便于识别的标志。
3.2.7 各类存放容器的容量和数量应按使用人口、各类垃圾日排出量、种类和收集频率计算。垃圾存放容器的总容纳量必须满足使用需要,垃圾不得溢出而影响环境。垃圾日排出量及垃圾容器设置数量的计算应符合本标准附录A的规定。
3.3 公共厕所
3.3.1 公共厕所的规划, 设计和建设应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要求,并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 CJJ14 的规定。
3.3.2

凡旧城区住宅区和新建、扩建、改建的住宅小区、商业文化街、步行街、交通道路及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交始末站)、大型社会停车场(库)、地铁站、轻轨站、客运码头、旅游点、公园、大型公共绿地、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菜市场、集贸市场等人流集散场所附近,应建造公共厕所。
3.3.3 各类城市用地公共厕所的设置标准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GB50337的规定,公共厕所设置的数量应采用表3.3.3的指标。
表3.3.3 公共厕所设置数量指标

注:1 居住用地中旧城区宜取密度的高限,新城区宜取密度的中、低限。

2 公共设施用地中,人流密集区域取高限密度、下限间距,人流稀疏区域取低限密度、上限间距。其他公共设施用地宜取中、低限密度,中、上限间距。
3 其他各类城市用地的公共厕所设置可按:
(1)结合周边用地类别和道路类型综合考虑,若沿路设置,可按以下间距:
主干路、次干路、有铺道的快速路:500~800m;支路、有人行道的快速路:800~1000m
(2)公共厕所的建筑面积根据服务人数确定。
(3)独立式公共厕所用地面积根据公共厕所建筑面积按相应比例确定
4 用地面积中不包含与相邻建筑区间的绿化隔离用地。
3.3.4 公共厕所的设计和建设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公共厕所宜发展附建式,附建式的公共厕所宜设计在建筑物底层,应有单独出入口及管理室。附建式的公共厕所应结合主体建筑一并设计和建设。
2 独立式的公共厕所应按照现行行业标准《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 CJJ14设计和建设,并与附近建筑群相协调。
大型商场、餐饮场所、娱乐场所及其他公共建筑内的厕所,繁华道路及人流量较高的地区单位内的厕所,应向社会开放。
3 独立式的公共厕所外墙与相邻建筑距离一般不应小于5.0m,周围设置不小于3.0m的绿化带。
4 公共厕所临近道路旁,应设置明显、统一的公共厕所标志。
5 厕所内部应空气流通、光线充足、沟通路平;应有防臭、防蛆、防鼠等技术措施。
6 公共厕所应设置冲洗设备、洗手盆和挂衣钩以及老人、残疾人专用蹲位和无障碍通道,供残疾人专用的单间设计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JGJ50中的有关规定。
7 公共厕所大便器按其等级可分别采用单独蹲(坐)式或大便槽。单独蹲(坐)式应设置成单间。大便蹲位或大便槽、小便槽的表面应光滑、耐腐蚀。
8 公共厕所应按不同的等级标准和使用性质进行装饰和配备设备。
9 公共厕所应注意防冻和排水。附建式公共厕所的采暖和通风已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和施工。
3.3.5 公共厕所建筑标准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GB50337的规定。
3.3.6 公共厕所的粪便严禁直接排入雨水管、河道和水沟内。有污水管道且下游建有污水处理厂的地区,应排入污水管道;没有污水管道的地区应建化粪池等排放系统。
在采用合流制下水道而没有污水处理厂的地区,水冲式公共厕所的粪便污水应经化粪池处理后排入下水道。
化粪池抽粪口不宜设在公共厕所的出入口出。
3.4 化粪池
3.4.1 城市工业与民用建筑中,装有水冲式大小便器的粪便污水,应直接纳入下游设有污水处理厂的城市污水管道系统或合流管道系统。在没有污水处理厂的地区应建造化粪池。粪便污水和其他生活污水在户内应采用分流系统。
3.4.2 化粪池的设置位置应便于5t以上抽粪车的进入,受条件限制地区,至少应满足2t抽粪车的要求。化粪池与其他建筑外墙的距离不宜小于5m,受条件限制地区,可酌情缩短距离,但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建筑物基础。
3.4.3 化粪池的构造、容积应根据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物给水排水设计规范》GB50015种的规定进行设计。化粪池应采取防渗措施,并符合下列规定:
1 化粪池的进出口应做污水窨井,并应采取措施保证室内外管道正常连接和使用,不得泛水。
2 化粪池顶盖应高于室外地面标高 0.05 米,顶部通车的化粪池盖板强度应满足汽10级载重车负载要求。
3.4.4 其他特殊规格化粪池的设计与建造必须征得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
3.5 废物箱
3.5.1 道路两侧或路口以及各类交通客运设施﹑公共设施﹑广场﹑社会停车场等的出入口附近应设置废物箱。废物箱应美观﹑卫生﹑耐用,并能防雨﹑抗老化﹑防腐﹑耐用﹑阻燃。
3.5.2 废物箱的设置应便于废物的分类收集,分类废物箱应有明显标识并易于识别。
3.5.3 废物箱的设置间隔应符合以下规定:
商业、金融街道:50~100m
主干路、次干路、有辅道的快速路:100~200m
支路、有人行道的快速路:200~400m
4 环境卫生工程设施
4.1 垃圾收集站
4.1.1 在新建、扩建的居住区或旧城改建的居住区应设置垃圾收集站,并应与居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和同时投入使用。
4.1.2 收集站的类型主要分不带压缩装置的和带压缩装置的,压缩式收集站宜配置卧式垃圾压缩机。
4.1.3 收集站的服务半径不宜超过0.8Km。收集站的规模应根据服务区域内规划人口数量产生的垃圾最大月平均日产量确定,宜达到4t/d以上。
4.1.4 收集站的设备配置应根据其规模,垃圾车厢容积及日运输车次来确定。建筑面积不应小于80m2。
4.1.5 收集站的站前区布置应满足垃圾收集小车、垃圾运输车的通行和方便、安全作业的要求,建筑设计和外部装饰应与周围居民住宅、公共建筑物及环境相协调。收集站应设置一定宽度的绿化带。
4.1.6 收集站内应配置给排水设施。
4.2垃圾转运站

4.2.1 垃圾转运站宜设置在交通运输方便、市政条件较好并对居民影响较小的地区。
4.2.2 垃圾转运量小于150t/d为小型转运站;转运量为150~450t/d为中型转运站;转运量大于450t/d为大型转运站。垃圾装运量可按下列公式计算:
式中 Q—转运站规模(t/d)
δ—垃圾产量变化系数按当地实际资料采用,若无资料时,一般可取1.13~1.40;
n—服务区域内人口;
q—人均垃圾产量(Kg/人·d),按当地实际资料采用,若无资料时,可采用(0.8~1.8 Kg/人·d)
4.2.3 转运站的设施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小型转运站每2~3Km2设置一座,用地面积不宜小于800m2。
2 垃圾运输距离超过20Km时,应设置大、中型装运站。
3 垃圾装转运站用地面积应根据日转运量确定,并应符合表4.2.3的规定。
表4.2.3 垃圾转运站用地标准

注:1 表内用地面积不包含垃圾分类和堆放作业用地。
2 用地面积中包含沿周边设置的绿化隔离带用地。用地面积可根据绿化率的提高而增加。
3 表中转运量按每日工作一班制计算。
4 当选用的用地指标为两个档次的重合部分时,可采用下档次的绿化隔离带指标。
5 二次转运站宜偏上限选取用地指标。
4.2.4 垃圾转运站外型应美观,并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操作应实现封闭、减容、压缩、设备力求先进。飘尘、噪声、臭气、排水等指标应符合相应的环境保护标准。转运站绿化率不应大于30%。
4.2.5 垃圾转运站内应设置垃圾称重计量系统,对进站的垃圾车进行称重。大中型转运站应设置监控系统。
4.3 垃圾、粪便码头
4.3.1 垃圾、粪便码头设置应有供卸料、停泊、调档等使用的岸线和陆上作业区。陆上作业区用以安排车道、计量装置、大型装卸机械、仓储、管理等用地。
4.3.2 码头所需的岸线长度应根据装卸量、装卸生产率、船只吨位、河道允许船只停泊档数确定。垃圾、粪便码头岸线长度计算应符合本标准附录B的规定。垃圾、粪便码头岸线宜按表4.3.2确定。
表4.3.2 垃圾粪便码头岸线计算

注:表中岸线为日装卸量300t时所要的停泊岸线,当日装卸量超过300t时用岸线折算系数计算;作业制按每日一班制;附加岸线系拖轮的停泊岸线。
4.3.3 垃圾、粪便码头所需陆上面积按每米岸线不应少于15m2配置。在有条件的码头,应拥有改造为集装箱专业码头的预留用地。码头应有防尘、防臭、防(垃圾、粪便、污水)散落下水体的设施,粪便码头应建造封闭式防渗贮粪池。
4.4 水域保洁工作基地

4.4.1 需要进行水域保洁的地区,可根据需要采用定点拦截设施、人工打捞船和机械清扫船。机械清扫船的数量可根据作业距离,按每25Km清扫河道长度配置一艘清扫船。
4.2.2 水上环境卫生工作场所应按生产、管理需要设置,应有水上岸线和陆上用地。
4.4.3 水上专业运输应按巷道或行政区域设船队,船队规模根据废弃物运输量等因素确定,每队使用岸线应为150~180m,陆上用地面积应为1000~1200m2,并应设生产和生活用房。
4.4.4 水上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按航道分段设管理站。环境卫生水上管理站每处应有趸船、浮桥等。使用岸线每处应为120~150m,陆上用地面积不应少于1200m2。
4.5 垃圾处理设施
4.5.1 垃圾处理设施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垃圾处理设施的设置应符合国家现行相关法规、规划和标准的规定。设施应设置在城市交通便利的地方,并应有利于减少对环境和居民的影响,减少工程建设投资,减少垃圾处理后产品和残渣的运输费用。
2 卫生填埋、焚烧、堆肥、回收利用等应按其相应的适用条件,并应在坚持因地制宜、技术可行、设备可靠、适度规模、综合治理和利用的原则下,合理选择其中之一或适当组合。
3 各类垃圾处理厂内外应种植绿化隔离带,厂内绿化率不应大于30%。
4.5.2 卫生填埋设施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卫生填埋设施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GB50337、《生活垃圾卫生填埋技术规范》GJJ17、《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处理工程项目建设标准》、《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6889的有关规定。
2 卫生填埋场应选择在地质情况较好的远郊,并与垃圾处理综合利用相结合。用地面积的计算应符合本标准附录C的规定。
4.5.3 焚烧处理设施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 焚烧处理设施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GB50337、《生活垃圾焚烧处理工程技术规范》GJJ90、《生活垃圾焚烧处理工程项目建设标准》、《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的有关规定。
2 垃圾焚烧产生的热能应回收利用。
3 当焚烧厂采用余热发电时,应考虑易于接入地区电力网,采用余热供热时,应靠近热力用户。
4.5.4 堆肥处理设施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堆肥处理设施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GB50337、《城市生活垃圾好氧静态堆肥处理技术规程》GJJ/T52、《城市生活垃圾堆肥处理工程项目建设标准》的有关规定。
2 堆肥厂的厂址选择应考虑与垃圾填埋或焚烧处理工艺相结合,以便实现综合处理。
3 堆肥处理设施宜在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基础上进行高温堆肥处理。
4 堆肥产品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城镇垃圾农用控制标准》GB8172、《城市生活垃圾堆肥处理厂技术评价指标》GJ/T3059、《粪便无害化卫生标准》GB7959的有关规定。
4.6其它垃圾处理厂
4.6.1 可兴建生活垃圾分拣设施,对可利用物质(包括大件垃圾)回收或资源化利用。
4.6.2 根据地区条件,可在住宅区或宾馆、饭店、食堂等配置易腐烂垃圾生化处理机,减少后续处理量。
4.6.3 有条件的大、中城市可根据区域性总体规划设置区域性大件垃圾处理设施。
4.6.4 居民区和公共场所收集的有害垃圾,应集中收集后进行安全处置。
4.6.5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储运场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专业规划,有计划的建设。
1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储运场不得混入工业固体废物和生活垃圾。
2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应分类堆放,储运场地周围应设置不低于堆土高度的遮拦围挡,并有防尘、灭蝇和污水等污染控制措施。
4.6.6 其他垃圾资源化综合利用处理厂或特种垃圾处理厂的规模与用地面积,应根据处理量和处理工艺技术确定。
4.7 贮粪池
4.7.1 贮粪池应建在城市郊区。贮粪池的数量、容积及其分布,应根据粪便日储存量、储存周期和粪便利用等因素确定。
4.7.2 贮粪池应封闭并采取措施防止渗漏、气爆和燃烧。北方地区应采取防冻措施。贮粪池周围应视其规模设置围栏和绿化隔离带。
4.7.3 粪便的处理应逐步纳入城市污水管网,统一处理。在城市污水管网不健全地区,化粪池粪便可设置粪便处理厂或通过粪便预处理厂

预处理后排入污水厂。
表4.7.4 粪便无害化处理厂用地指标

表5.1.2 基层环境卫生机构用地指标

注:1、中“万人指标”中的“万人”,系指居住地区的人口数量。
2、地面积计算指标中,人口密度大的取下限,人口密度小的取上限。
4.7.4 粪便处理厂用地面积根据处理量、
处理工艺确定。用地面积应按表4.7.4规定计算:
5 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5.1 基层环境卫生机构的用地
5.1.1 基层环境卫生机构的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按管辖范围和居住人口确定。
5.1.2 基层环境机构的用地指标应按表5.1.2确定:
5.1.3基层环境卫生机构应设有相应的生活设施。
5.2 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
5.2.1 市、区、镇应根据需要建立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
5.2.2 停车场宜设置在服务区范围内以减少空驶里程,同时应避开人口稠密和交通繁忙区域。当停放车辆数量、大小不确定时,停车场可按2.5辆/万人规划设置。
5.2.3 环境卫生汽车停车场用地可按每辆大型车辆用地面积不超过150m2计算。
5.3 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工人作息场所
5.3.1 在露天、流动作业的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工人工作区域内,必须设置工人作息场所,以供工人休息、更衣、洗浴和停放小型车辆、工具等。
5.3.2 作息场所可单独设置或与其他环卫设施合建。作息场所的面积和设置数量,宜以作业区域的大小和环境卫生工人的数量计算。作息场所设置指标应符合表5.3.2的规定:
表5.3.2 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工人作息场所设置指标

注:表中万人系指工作地区范围的人口数量。
5.4 洒水(冲洗)车供水器
5.4.1 洒水车和冲洗道路专用车辆的给水,可利用市政给水管网。地表水、地下水、中水作为水源时,其水质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城市杂用水水质》GB/T18920的规定。
5.4.2 供水器的间隔应根据道路宽度和专用车辆吨位确定。供水器宜设置在次干道和支路上,间距不宜大于1500m。
5.5车辆清洗站
5.5.1 城市车辆清洗站的选址,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要求,并应避开交通拥挤地段和车流量较大的道路交叉口。清洗站的规模与用地面积根据每小时车流量与清洗速度确定。
5.5.2 车辆清洗站应按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要求进行设置,服务半径宜为0.9~1.2km,宜与加油(气)站、停车场等合并设置。
5.5.3 公交汽车、客运出租汽车、货物运输汽车等专业单位应配置车辆清洗设施,清洗站的设置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机动车辆清洗站工程技术规程》OJ71的规定。
5.5.4 清洗站内应设置自动清洗装置,车辆洗涤水经沉淀、除油处理后,可就近排人城市污水管网。宜用中水冲洗。
6 环境卫生专用车辆通道
6.0.1 通往环境卫生设施的环境卫生专用车辆的通道,应满足环境卫生专用车辆进出通行和作业的需要。
6.0.2 通往环境卫生设施的通道应按现行行业标准《城市道路设计规范》CJJ 37有关规定设计。
6.0.3 通往环境卫生设施的通道应满足下列要求:
1 居民住宅区内的通道,应满足2t以上载重车的通行,设计车速不得超过15km/h。
2 新建小区和旧城区改建应满足5t载重车通行。
3 旧城区至少应满足2t载重车通行。
4 生活垃圾转运站的通道应满足5~30t载重车通行。
5 特殊地段的通道按2t以下机动车或非机动车设计时, 需经当地环卫部门批准。
6 环境卫生专用车辆通行道路的最小平面曲率为20m,最大纵坡度为5%,特殊地段不应超过7%。
6.0.4各种环境卫生设施作业车辆吨位范围,应符合表6.0.4的规定。
6.0.5 通往环境卫生设施的通道的宽度应根据环卫车辆的型号确定,不应小于4m,非机动车通道宽度不应小于2.5m。
6.0.6 环境卫生车辆通往工作点倒车距离不应大于30m。在环卫车辆必须调头的作业点,应有150m2的空地。
表6.0.4 各种环境卫生设施作业车辆吨位
本标准用词说明
1 为便于在执行本标准条文时区别对待,对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
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不可的:
正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严禁”。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应”;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宜”;反面词采用“不宜”。
表示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做的,采用“可”。
2 条文中指明应按其他有关标准、规范执行的,写法为:
“应符合……的规定”或“应按……执行”。
附录A 生活垃圾日排出量及垃圾容器设置数量计算
A.0.1 生活垃圾收集点收集范围内的生活垃圾日常排出重量:
式中: Q—生活垃圾日排出重量(t/d);
R—收集范围内居住人口数量(人);
C—预测的人均生活垃圾日排出重量(t/人·d);
A1—生活垃圾日排出重量不均匀系数
A1=1.1~1.5;
A2—居住人口变动系数
A2=1.02~1.05。
A.0.2 生活垃圾收集点收集范围内的生活垃圾日排出体积:
式中:Vave—生活垃圾平均日排出体积(m3/d);
A3—生活垃圾密度变动系数
A3=0.7~0.9;;
Dave—生活垃圾平均密度(t/m3);
K—生活垃圾高峰日排出体积的变动系数
K=1.5~1.8;
Vmax—生活垃圾高峰日排出最大体积(m3/d)。
A.0.3 生活垃圾收集点所需设置的垃圾容器数量:
式中:Nave—平时所需设置的垃圾容器数量;
E—单支垃圾容器的容积(m3/只);
B—垃圾容器填充系数B=0.75~0.9;
A4—生活垃圾清除周期(d/次);A4当每 日清除1次时,A4=1时;每日清除2次,A4=0.5时;每2日清除1次时,A4=2,依次类推;
Nmax—生活垃圾高峰日所需设置的垃圾容器数量。
附录B 生活垃圾转运量计算
B.0.1 生活垃圾转运量计算方法:
式中: Q—转运站生活垃圾的日转运量(t/d);
n—服务区域内居住人口数;
q—服务区域内生活垃圾人均日产量(kg/人·d)按当地实际资料采用,若无资料时,一般可采用0.8~1.8kg/人·d;
δ—生活垃圾产量变化系数按当地实际资料采用,若无资料时,一般可采用1.3~1.4。
附录C 垃圾
C.0.1 垃圾、粪便码头所需要的岸线长度应根据装卸量、装卸生产率、船只吨位、河道允许船只停泊档数确定。码头岸线由停泊岸线和附加岸线组成。当日装卸量在300t以内时,按表C.0.1选取:
当日装卸量超过300t时,码头岸线长度计算
采用公式C.0.1,并与表C.0.1结合使用:
L=Qq+I (C.0.1)
式中: L—码头岸线计算长度(m);
Q—码头垃圾或粪便日装卸量(t);
q—岸线折算系数(m/t),见表C.0.1;
I—附加岸线长度(m),见表C.0.1
表C.0.1 垃圾、粪便码头岸线计算表
注:作业制按每日一班制;附加岸线系数为拖轮的停泊岸线。

㈤ 《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谁有呀,急……

类别代号
类别名称
范 围

大类
小类

R

居住用地
各类居住建筑和附属设施及其间距和内部小路、场地、绿化等用地;不包括路面宽度等于和大于6m的道路用地

R1
一类居住用地
以一~三层为主的居住建筑和附属设施及其间距内的用地,含宅间绿地、宅间路用地;不包括宅基地以外的生产性用地

R2
二类居住用地
以四层和四层以上为主的居住建筑和附属设施及其间距、宅间路、组群绿化用地

C

公共设施用地
各类公共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内部道路、场地、绿化等用地

C1
行政管理用地
政府、团体、经济、社会管理机构等用地

C2
教育机构用地
托儿所、幼儿园、小学、中学及专科院校、成人教育及培训机构等用地

C3
文体科技用地
文化、体育、图书、科技、展览、娱乐、度假、文物、纪念、宗教等设施用地

C4
医疗保健用地
医疗、防疫、保健、休疗养等机构用地

C5
商业金融用地
各类商业服务业的店铺,银行、信用、保险等机构,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C6
集贸市场用地
集市贸易的专用建筑和场地;不包括临时占用街道、广场等设摊用地

M

生产设施用地
独立设置的各种生产建筑及其设施和内部道路、场地、绿化等用地

M1
一类工业用地
对居住和公共环境基本无干扰、无污染的工业,如缝纫、工艺品制作等工业用地

M2
二类工业用地
对居住和公共环境有一定干扰和污染的工业,如纺织、食品、机械等工业用地

M3
三类工业用地
对居住和公共环境有严重干扰、污染和易燃易爆的工业,如采矿、冶金、建材、造纸、制革、化工等工业用地

M4
农业服务设施用地
各类农产品加工和服务设施用地;不包括农业生产建筑用地

W

仓储用地
物资的中转仓库、专业收购和储存建筑、堆场及其附属设施、道路、场地、绿化等用地

W1
普通仓储用地
存放一般物品的仓储用地

W2
危险品仓储用地
存放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的仓储用地

T

对外交通用地
镇对外交通的各种设施用地

T1
公路交通用地
规划范围内的路段、公路站场、附属设施等用地

T2
其他交通用地
规划范围内的铁路、水路及其他对外交通路段、站场和附属设施等用地

S 道路广场用地
规划范围内的道路、广场、停车场等设施用地,不包括各类用地中的单位内部道路和停车场地

S1 道路用地
规划范围内路面宽度等于和大于6m的各种道路、交叉口等用地

S2 广场用地
公共活动广场、公共使用的停车场用地,不包括各类用地内部的场地

U 工程设施用地
各类公用工程和环卫设施以及防灾设施用地,包括其建筑物、构筑物及管理、维修设施等用地

U1 公用工程用地
给水、排水、供电、邮政、通信、燃气、供热、交通管理、加油、维修、殡仪等设施用地

U2 环卫设施用地
公厕、垃圾站、环卫站、粪便和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等用地

U3 防灾设施用地
各项防灾设施的用地,包括消防、防洪、防风等

G 绿地
各类公共绿地、防护绿地;不包括各类用地内部的附属绿化用地

G1 公共绿地
面向公众、有一定游憩设施的绿地,如公园、路旁或临水宽度等于和大于5M的绿地

G2 防护绿地
用于安全、卫生、防风等的防护绿地

E 水域和其他用地
规划范围内的水域、农林用地、牧草地、未利用地、各类保护区和特殊用地等

E1 水域
江河、湖泊、水库、沟渠、池塘、滩涂等水域;不包括公园绿地中的水面

E2 农林用地
以生产为目的的农林用地,如农田、菜地、园地、林地、苗圃、打谷场以及农业生产建筑等

E3 牧草和养殖用地
生长各种牧草的土地及各种养殖场用地等

E4 保护区
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

E5 墓地


E6 未利用地
未使用和尚不能使用的裸岩、陡坡地、沙荒地等

E7 特殊用地
军事、保安等设施用地;不包括部队家属生活区等用地
我只有2007的,没2011的,不知道你要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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