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哪些排水管网
排水管网包括雨水管网、污水管网以及合流管网。
解释如下:
排水管网的主要类型
1. 雨水管网:主要用于收集并排放雨水,防止城市内涝。这些管网通常设计有收集口,将雨水引导至处理设施或排放到水体。
2. 污水管网:专门用于收集和输送生活污水、工业废水等。这些管网将污水运送到污水处理厂进行处理,确保不会对环境造成污染。
3. 合流管网:在某些地区,尤其是老旧城区,可能同时存在雨水和污水混合的排水系统,称为合流制排水系统。这种系统通常正在逐步被分离制的雨水、污水管网所取代,以提高排水效率和环境保护。
排水管网的构成和功能
排水管网通常由管道、检查井、出水口等组成。管道负责收集和输送水,检查井用于清理和维护管道,而出水口则将收集的水排入河流或其他处理设施。这些管网在城市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确保城市的水环境健康,减少洪水风险,并保护公共健康。
不同类型管网的应用与特点
不同类型的排水管网根据所在地的气候、地形、土地利用情况等因素进行设计。例如,雨水管网在山区和平原地区的设计会有所不同,而污水管网则需要考虑污水的处理效率和成本。合流管网在某些特定条件下是一种经济的解决方案,但长期来看,分离制的雨水、污水管网更为高效且环保。因此,选择合适的排水管网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考虑。
2.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文件全文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并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中长期发展目标、发展战略、布局、任务以及保障措施等。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地理、气候特征,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排水与污水处理目标与标准,排水量与排水模式,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污泥处理处置要求,排涝措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和建设用地以及保障措施等;易发生内涝的城市、镇,还应当编制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第八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与城镇开发建设、道路、绿地、水系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城镇人口与规模、降雨规律、暴雨内涝风险等因素,合理确定内涝防治目标和要求,充分利用自然生态系统,提高雨水滞渗、调蓄和排放能力。
第九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编制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加大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维护的投入。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合理确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调蓄和排放等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改造。
城镇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建设时序,优先安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未建或者已建但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按照年度改造计划进行改造,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排涝要求,结合城镇用地性质和条件,加强雨水管网、泵站以及雨水调蓄、超标雨水径流排放等设施建设和改造。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镇内涝防治能力。
新区建设与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雨水径流控制要求建设相关设施。
第十四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范围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门机构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负责管理。特许经营合同、委托运营合同涉及污染物削减和污水处理运营服务费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意见。国家鼓励实施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从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设备;
(三)有完善的运行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技术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有相应的良好业绩和维护运营经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排水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降雨规律和暴雨内涝风险情况,结合气象、水文资料,建立排水设施地理信息系统,加强雨水排放管理,提高城镇内涝防治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采取相应的预防治理措施,建立城镇内涝防治预警、会商、联动机制,发挥河道行洪能力和水库、洼淀、湖泊调蓄洪水的功能,加强对城镇排水设施的管理和河道防护、整治,因地制宜地采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确保雨水排放畅通,共同做好城镇内涝防治工作。
第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的要求,确定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建设标准,明确雨水的排水分区和排水出路,合理控制雨水径流。
第十九条 除干旱地区外,新区建设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实行雨水、污水合流的地区,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可以结合旧城区改建和道路建设同时进行。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逐步推进初期雨水收集与处理,合理确定截流倍数,通过设置初期雨水贮存池、建设截流干管等方式,加强对初期雨水的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二十一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
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第二十二条 排水户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
(三)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有关排放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放口设置以及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排水户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共享。
第二十五条 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设置于机动车道路上的窨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保证其承载力和稳定性等符合相关要求。
排水管网窨井盖应当具备防坠落和防盗窃功能,满足结构强度要求。
第二十七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城镇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在汛前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并加强城镇广场、立交桥下、地下构筑物、棚户区等易涝点的治理,强化排涝措施,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
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在汛期,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加强对易涝点的巡查,发现险情,立即采取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汛期应当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监督。
第四章污水处理
第二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维护运营信息,并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维护运营合同,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成本信息。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定城镇污水处理运营成本,应当考虑主要污染物削减情况。
第三十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三十一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90个工作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排水监测机构接受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有关监测活动,不得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和排水户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不应低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因特殊原因,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足以支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的,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为进出水在线监测系统的安全运行提供保障条件。
第三十五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履行维护运营合同的情况以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核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
第三十六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在监督考核中,发现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存在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擅自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或者其他无法安全运行等情形的,应当要求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采取措施,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或者整改后仍无法安全运行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终止维护运营合同。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终止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的维护运营合同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城镇污水处理再生利用,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和水环境状况,合理确定再生水利用的规模,制定促进再生水利用的保障措施。
再生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指导。
第五章设施维护与保护
第三十八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窨井盖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从事管网维护、应急排水、井下及有限空间作业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醒目警示标志,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人员坠落、车辆陷落,并及时复原窨井盖,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相关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组织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急预案,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以及城镇排涝所必需的物资。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应当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二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相关情况。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十五条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营、维护和保护等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后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核发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水户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水户不予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排水户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排放污水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罚。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3. 污水管网采用合流制城市,降雨量在多少污水处理厂可停运
具体这种要求我没听说过,一般都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例如出水水质,曝气池内污容泥的活性等等,当出水水质不达标时,或者曝气池污泥上浮等问题出现时就说明污水厂已经不能再继续接纳了。一般情况下如果能维持运行是不会停运的。通常的做法就是开启溢流口,污水不经过处理厂直接排入受纳水体,一些水厂为了维持操作稳定,下雨后就不再接受合流制管线的污水了。
另外降雨量大不一定就影响运行,因为降雨时间可能还会长呢,一般来说影响运行的应该是降雨强度,短时间段内的暴雨(也就是高强度降雨)对污水厂的冲击更大。但是一般特大暴雨的峰值不会持续太久,会逐渐回落的。
所以总体上是根据,污水厂管理经验和实际运行情况决定的,是不接受管线里的水,而不是停运。
4. 澧水污染
http://blog.sina.com.cn/s/blog_47190e250100053h.html
http://bbs.rednet.cn/thread-24070594-1-1.html
转自网络
澧水河污染防治对策何在?
来源 中国环境报第2版 2010-06-17 16:19:04
湖南省张家界城区段昌蠢肆澧水河污染近期受到公众广泛关注。昔日清澈见底的澧水河为何变成了污水横流、生活垃圾到处漂浮的病河?笔者认为,当务之急,应找出澧水河受到污染的根本原因,再对策下药,拿出切合实际的解决办法来。
截流坝影响河流生态城市环保设施建设滞后
澧水河之所以受到污染,究其原因,大致有以下几点:
一是各级截流坝对河流水生态的影响不容忽视。仅张家界市城区就有木龙滩、红壁岩两座截流坝,上游更多。这些截流坝虽有防洪发电、增加城市水面景观等功能,但对河流水生态的影响是巨大的,不仅减缓了水体流速,降低了水体自净能力,而且对水生态和水生物的生境造成阻隔,河流原生态被人为隔离化、破碎化。“往者不可谏,来者犹可追”。今后澧水河污染防治,不能不档缺重视库型河流生态极其脆弱这个重要而又敏感的现实问题。
二是城市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滞后。据调查,澧水河的主要污染源是城市生活类污染源,即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与区域产业结构相关,澧水流域(包括张家界市城区)工业很少,而城市生活及旅游服务等第三产业排放的污水、垃圾量较大。近年来,随着城市建设速度加快,污水处理厂、沿河污水管网等一批城市环境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力度有所加大,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其一,城市排水未能实现雨污分流,雨水与污水混排,一并进入城市截污干管,不仅导致截污管容量不足、垃圾泥沙淤积堵塞、污水溢流直排澧水,而且影响污水处理厂进水浓度和处理效果。市城区要全面实行雨污分流是不太现实的,但澧水河城区段几条支流千万不能并入截污管。其二,目前城市截污干管纳污范围有限,还有相当一部分城市生活污水直排澧水河。扩大污水管网覆盖范围,是城市建设必须同步规划的一项长期任务。其三,小街小巷环卫设施相当欠缺,尤其是老城区澧水河沿岸一带,人口和建筑密度高,巷道狭窄,垃圾清运困难,环卫设施多未覆盖,局部地带甚至空白,生活垃圾乱堆滥倒,对澧水河的污染相当严重。
三是部分市民环境意识淡薄,尤其是澧水北岸老城区一带部分居民和企事业单位长期乱排污水、滥倒垃圾。有关部门应该加大环境公德意识、法律意识宣传教育,加大打击和惩处力度。
抓好岸线控制加强污水管网建设
过去,我们在城市建设中对生态资源价值关注不够,索取得多,保护得少。如今回过头来反思,如果不把澧水河治理好,即使经济发展得再快,市政建设搞得再好,也是功不抵过。“亡羊补牢,犹未晚矣”。笔者认为从现在起,我们应当抓好以下工作,以切实解决澧水河的污染问题。
一是切实抓好岸线控制。河岸带是河流风景的第一层景观界面,其功能主要是生境廊道、护岸缓冲和游憩审美。保护河岸带景观的自然性,就是保护河流风景的本色、特色。目前,澧水河岸带很多地方被密集建(构)筑物占据,不仅对河流景观造成严重破坏,而且因缺失必要的护岸缓冲地带,居民生活污水、垃圾乱排滥倒,对河流水质造成很大污染。因此,要下大决心拆迁,腾出空地,进行河流生态景观恢复。河岸带恢复要重点把握好3个问题:一是河岸带宽度控制要科学合理,要综合各方面因素进行科学论证,一般不应低于50米;二是绿地率要适当提高,河流景观方显生机与活力;三是污水管网和环卫设施必须配套,坚决防止污水、垃圾入河。
二是加强污水管网建设。澧水河属于中型河流,但季节流量的差异性较大,除了洪水期,全年大部分时间的流量较小,加之库型河流下泄量往往受到人为控制,水体污染的自净能力很低。城区污水必须严加控制,禁止排入河流水体,否则,水质污染及其随时间推移而产生的污染累积效应,将导致严重的水域功能退化。国内滇池、太湖、淮河等一些湖泊河流的污染问题,因当初污染源头疏于控制,大量污水注入湖、河,污染日积月累,现在水质恢复相当困难,即使花费大量资金进行治理,收效也不尽如人意。因此,必须切实加强城区污水管网建设,争取将城区绝大部分污水纳入城市污水处理厂,做到达标排放。
当前污水管网建设要特别注耐轿意两个问题:第一,雨污分流。城市排水很难全面实行雨污分流制,但澧水河城区段的几条支流无事溪、仙人溪、东门溪、陈家溪等,均不能进入污水管网,这比较容易做到。如果不实行雨污分流制,污水管网将不堪重负,污水处理厂也将难以正常运转。第二,加快城市建成区污水管网的延伸覆盖。据调查统计,目前真正纳入城市污水处理厂处理的污水量仅占全城污水总量的五成左右,原因不是污水处理厂没有处理能力,而是污水收集管网建设滞后。澧水河两岸的截污干管要延伸和改造完善,无事溪、仙人溪、东门溪、陈家溪两岸截污管也要配套建设。
三是综合整治污水、垃圾污染。澧水河污染防治的根本措施是配套完善截污干管、环卫设施和污水处理厂等环境基础设施,但这些措施还有待在城市建设发展中逐步加以落实。当务之急,要采取得力措施解决一些紧迫的现实污染问题。为此,提出以下建议:
首先,由当地政府牵头,环保、建设、城管、环卫、水利等部门共同参与,组织开展联合执法和综合整治行动,整治重点部位是污染问题最为突出的东门溪、西门溪两岸及澧水北岸。凡是没有污水达标处理设施、垃圾收集中转设施以及排污口不规范的企事业单位,一律限期整改;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排污企业一律关停;沿河、沿溪要合理设置垃圾收集中转设施,并及时清运至城市垃圾处理厂,要配齐卫生保洁员,不留卫生死角;对乱排污水、滥倒垃圾的要严处重罚。其次,对东门溪进行雨污分流。东门溪两岸要铺设污水管,接纳沿途城市污水,溪水要撇流,不能进入沿河截污干管。再次,东、西门溪大量淤塞垃圾要彻底打捞清理,消除污染隐患。
四是慎重决策水上休闲娱乐项目。红壁岩电站下闸蓄水后,城市景观水面陡增。诚然,澧水之美要让人欣赏,澧水的旅游、休闲、娱乐功能不能忽视。但是,澧水河的生态与景观价值在于持续、真实、永久地保持其自然属性.现在有的单位和部门已盯上水上娱乐休闲项目的巨大商机。如果这类项目不加以科学、合理规划,可能会造成严重污染和生态破坏。
5. 1996年融安洪水产生了什么影响
融安洪水破坏城乡的自来水管网系统、下水道系统、污水处理厂、垃圾填埋场、堆肥场等,洪水中的细菌、病毒、原虫、寄生虫等微生物和原生动物也会随着洪水的传播而扩散,这些病原体可以造成轻微的腹泻症状,也可以造成严重的痢疾、传染性肝炎等严重的疾病。
洪水过后,往往会造成水质粪便污染指示菌升高和胃肠道症状病例的上升。洪水过后周边环境中会存在多种有害微生物。
洪水中的有害微生物在环境中消除一般需要2-3个月的时间,包括温度、湿度、pH、土壤结构、阳光照射等在内的环境因素都会影响微生物在环境中的存活和持续时间,微生物自身的特性和对环境条件的敏感度也会产生影响,如痢疾志贺菌在土壤中可存活9-12天,隐孢子卵囊可存活数月,孢子真菌和芽孢杆菌可存活数年。
洪水过后微生物对人的健康危害与接触途径和敏感人群有关。融安托幼机构、养老院、疗养机构、学校、医院等生活环境中的草地、露天植被需要重点关注,露天广场、公共厕所的卫生也应加强管理。
(5)城区洪水过后污水管网隐患扩展阅读:
洪水灾情
长江洪水1998年汛期,长江上游先后出现8次洪峰并与中下游洪水遭遇,形成了全流域型大洪水。
6月12~27日,受暴雨影响,鄱阳湖水系暴发洪水,抚河、信江、昌江水位先后超过历史最高水位;洞庭湖水系的资水、沅江和湘江也发生了洪水。两湖洪水汇入长江,致使长江中下游干流监利以下水位迅速上涨,从6月24日起相继超过警戒水位。
6月28日至7月20日,主要雨区移至长江上游。7月2日宜昌出现第一次洪峰,流量为54500立方米每秒。监利、武穴、九江等水文站水位于7月4日超过历史最高水位。7月18日宜昌出现第二次洪峰,流量为55900立方米每秒。在此期间,由于洞庭湖水系和鄱阳湖水系的来水不大,长江中下游干流水位一度回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