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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污水防治规划

发布时间:2025-04-03 09:35:38

Ⅰ 水污染的防治重点

江城武汉,优于水更忧于水。新的《水污染防治法》与以往有何区别?有何新意?对我市的水环境保护、水污染治理工作具体有怎样的指导意义?
谢昉介绍,新的水法具有4大特点,一是处罚力度加大,二是认定违法行为简化,三是可操作性强,四是直接处理责任人。新法结合中国水环境状况,提出了许多创新之举,其中有10大亮点引人关注。
罚到让违法者痛
新法“法律责任”一章共22条,比老法增加9条,极大地增强了对违法行为的震慑力。“要罚到让违法者感到痛,从而扭转‘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问题”。
强硬处罚之一:对于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罚款额不再有上限。老法对水污染事故处罚的最高限额是100万元人民币。新法规定: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所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事故的,按照所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进行罚款。对于超标排放罚款数额为“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倍以上5倍以下”。
强硬处罚之二:主要负责人要受罚。新法规定:企事业单位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对单位给予处罚外,还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保证喝上干净水
新法加强饮用水的法律保护。
首先,完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级管理制度。规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划定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保护区的范围比老法扩大数倍。
其次,明确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机关和争议解决机制。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的人民政府和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协商划定;协商不成的,由环境保护部会同水行政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再有,严格禁止排污。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建设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要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地方政府环境责任法律化
许多地方环境污染的背后,总能看到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子。环境指标纳入政府官员考核指标体系将是斩断地方保护主义的利剑。
新法从两方面完善了政府的责任机制。
规定:国家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 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超标排污就是违法
施行老法时,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相当普遍。究其原因,可以归因于两方面的法律缺失:第一方面是法律认定违法排污非常困难,要同时具备:超标、治污设施停止运转、故意停运等3项条件;第二方面是超标排污没有明确的法律责任。
水污染防治法
第一条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第五条国家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国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对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交通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同时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区域限批”法制化
“区域限批”制度是环境监管手段的重要创新。实践证明,“区域限批”制度的效果非常明显,不仅使违法建设单位受到严厉惩罚,也使一些地方政府官员对环评等法律制度产生了敬畏。
新法将这一行政管理措施上升为强制实施的法律制度。规定: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总量控制范围扩大
新法对总量控制制度做了两方面修改。
安装“电子眼”强化监测
新法认为,自我监测、记录和申报是企业的基本义务,随时抽查和核实是环保部门的基本权力。国家建立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
新法规定:新设定排污单位具有自我监测义务,要求其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保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明确适用于“重点排污单位”。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环保部门会商有关部门确定。未安装、未联网、未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将被处以10万元罚款。
强化事故应急处置
新法专设水污染事故处置章节,要求政府、企业应当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
新法规定: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水、废液直接排入水体。
排污许可成为法律规定
新法提出了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并明确了3大基本内容。第一,明确了4类适用对象: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单位,向水体排放医疗污水的医疗卫生机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企业事业单位。第二,明确了两项基本要求:禁止无证排污,禁止违证排污。第三,明确授权立法,即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制定。
公众参与有保障
新法从4个方面提供了公众参与的制度保障。

Ⅱ 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处置规划和建设


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实施对于环境保护和资源利用至关重要。本文将详细介绍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污泥处理处置规划和建设政策,旨在提供一个全面的指导方案,确保环境的可持续发展与资源的有效利用。



首先,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污泥处理处置规划应纳入国家和地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并与城乡规划、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土地利用等专业规划相协调,以实现资源的高效整合与利用。这需要将污泥处理设施的建设与整体规划相结合,确保其与周围环境的和谐共处。



其次,污泥处理处置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鼓励将若干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污泥集中处理处置,以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合理规划污泥处理设施的规模,近期建设规模需根据污水量和进水水质确定,确保设施投资和运行效益的最大化。



在城镇污水处理厂新建、改建和扩建时,应同时规划、建设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确保其与污水处理设施同步运行。只有满足污泥处置要求的项目才能通过验收,对于未满足要求的设施,应加快整改和建设,确保污泥的安全处置。



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应兼顾污泥处理处置,减少污泥产生量,降低处理成本。对于未妥善处理处置的污泥,应按照相关法规核减城镇污水处理厂对主要污染物的削减量,促进资源的循环利用和环境的保护。



严格控制污泥中的重金属和有毒有害物质,工业废水应按规定在企业内进行预处理,去除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确保排放标准符合国家、地方或行业规定。这一措施旨在保护环境,减少对生态系统的潜在威胁。



综上所述,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污泥处理处置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规划与建设是一项复杂但至关重要的任务。通过合理规划、统一布局、高效利用资源以及严格的环境控制措施,我们可以确保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实现资源的循环利用,为未来创造一个更加绿色、健康的地球。


(2)武汉市污水防治规划扩展阅读

《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试行)》于2009年2月28日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环境保护部、科学技术部以建城200923号印发。《术政策(试行)》分总则、污泥处理处置规划和建设、污泥处置技术路线、污泥处理技术路线、污泥运输和储存、污泥处理处置安全运行与监管、污泥处理处置保障措施7个部分。

Ⅲ 小区污水管道改造

法律分析: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

Ⅳ 水污染防治措施

水污染治理的主要措施有以下几点:

1、减少和消除污染源排放的废水量。包括节约生产废水,规定用水定额。改革生产工艺,减少废水排放量。尽量采用重复用水及循环用水系统。控制废水中污染物浓度,回收有用产品。处理好城市垃圾与工业废渣;

2、全面规划,合理布局,进行区域性综合治理。在制定各种规划时,对可能出现的水体污染要采取预防措施。对水体污染源进行全面规划和综合治理。杜绝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任意排放,规定排放标准。将同行业废水集中处理,以减少污染源的数目,便于管理。有计划地治理已被污染的水体;

3、加强监测管理,制定法律和控制标准。设立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协调和监督各部门和工厂保护水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 国家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重点水污染物排乱轮没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桐培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意见后,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并下达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对国家重点水污染物之外的其它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哗纳控制。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Ⅳ 治理污水的措施有哪些

治理水污染的措施包括:
1. 处理污染源:禁止工业企业和养猪场将污水和粪便直接排入河流,应集中处理这些废物,以减少对环境的负面影响。
2. 清理河边和河道建筑材料:移除河边的废弃建筑材料,并对河道进行整治,清理河内的垃圾和淤泥,这可以动员沿岸居民和利用大型机械来完成。
3. 河边植树和植草皮:在河边种植树木和草皮,建立绿化带,以防止土壤流失。
4. 加强管理和环保教育:对附近的工厂和养猪场等加大监管力度,严肃处理污染河流的行为。同时,对沿岸居民和全体市民进行环保教育,提高环保意识,因为河流的环境保护取决于大众的思想意识,人们应自觉保护河道和环境。
此外,还有八大防治措施:
1. 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继续减少工业污染,并推广重点污染行业的废水循环闭路零排放制度,加强对污染排放单位的审核和监督。
2. 加快建设节水型工业和社会,研究工业节水管理办法,规范企业节水范围,严格执行用水定额和节水标准。
3. 推进城市污水处理与资源化,避免城市水环境继续恶化,完善城市排水系统,提高污水处理技术水平,特别是在缺水城市,规划污水处理设施时应安排回用设施,并开展深度处理。
4. 发展生态农业和有机农业,综合防治面源污染,推广有机肥,制定减量计划,解决农业面源污染问题。
5. 保护海洋生态环境。
6. 科学合理调配水资源,确保生态用水,开发水资源时应以保护水环境功能为前提,兼顾上、下流域需求,按水资源可开发总量发放许可证。
7. 优先保护饮用水源地水质,制定全国城市和农村饮用水源地保护规定,在保护区内限制开发活动。
8. 严格控制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由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在水体中的比例较高,需要严格控制。
这些措施的实施将有助于改善和预防水污染问题。

Ⅵ 十四五城镇污水处理及资源化利用发展规划

法律分析:《规划》明确,到2025年,基本消除城市建成区生活污水直排口和收集处理设施空白区,全国城市生活污水集中收集率力争达到70%以上;城市和县城污水处理能力基本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县城污水处理率达到95%以上;水环境敏感地区污水处理基本达到一级A排放标准;全国地级及以上缺水城市再生水利用率达到25%以上,京津冀地区达到35%以上,黄河流域中下游地级及以上缺水城市力争达到30%;城市污泥无害化处置率达到90%以上。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九条 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编制全国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经济综合宏观调控、环境保护、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应当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收费、管理以及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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