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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综合污水排放

发布时间:2025-03-31 22:06:50

Ⅰ 四川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9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镇排水行为,保障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城镇内涝灾害,治理和保护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城镇排水设施的使用、运营、维护及其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实行统筹规划、配套建设。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城镇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在城镇排水和污水再生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城镇排水和城镇污水处理规划,规划内容应当包括降水、中水、再生水及污泥处置综合利用等内容,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易发生内涝的城镇,还应当编制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第七条新建城镇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原有雨水、污水合流的城镇排水设施,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或者雨水收集设施改造。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污水管与雨水管混接。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项目,应当优先安排污水收集系统建设。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并稳定可靠、经济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排水、污水处理设施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与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连接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设计与施工技术规范执行。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确保排污口的设置符合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防洪规划的要求。第九条污水处理设施项目的建设规模和工艺设计纳入招标文件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相关行业注册执业专家进行评审,评审专家应当依法在评审文件上签章,并对评审意见负责。建设单位对评审报告结论负责,实施建设规模和工艺设计的设计单位对设计质量负责。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更改中标后的建设规模和设计工艺,局部工艺优化调整的,应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定。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布鼓励类和淘汰类污水处理工艺指导目录,并定期更新。

污水处理设施项目的建设规模、排放标准、工艺设计应当因地制宜、实事求是。建设规模应当根据常住人口、实际污水排放量等因素科学论证确定;排放标准根据当地污水水质、水量、收纳水体的环境容量确定;工艺设计应优先选用成熟先进、低成本、低能耗的技术方案,政府投资类项目应当优先在鼓励类指导目录中选择。

污水处理设施项目工艺专项验收应当纳入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第十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已覆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化粪池及相关活性污泥截污池、塘,原有已失去功能作用的化粪池,应当在老旧小区改造中拆除。

未被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的居民聚居区、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度假区、机场、铁路车站等排放生活污水的区域和经济开发区、独立工矿区等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标准建立中、小型污水处理设施进行污水处理,确保其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

Ⅱ 四川省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法律分析:标准如下:城市里若是有国家排水管网的区域,可排入城市排水管网,执行地方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三级标准;若是没有市管网的城镇区域和农村的生活污水则需要直排,例如排到河流,则执行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执行一级标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四十二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Ⅲ 大家好,我想找一些关于四川水资源方面的资料,谁能给我提供,不胜感激。

4大缺水危机围困四川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3月22日07:00 四川在线-华西都市报
人与河流唇齿相依,休戚与共。然而我们赖以生存的河流却正在面临着一场空前的危机:河源衰退,河槽淤塞,河床萎缩,河道断流,水体污染……正是这些危机,让我们不得不面临全国性“缺水难题”,“人水矛盾”的不和谐使我们正在面临着严峻考验。

今日正值第15个“世界水日”,同时也是我国第20个“中国水周”启动的第一天。昨日上午,省政府在成都隆重举行了主题为“应对水短缺”和“促进人水和谐”的座谈会。省委常委、副省长郭永祥,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韩忠信,省政协副主席阿称,省水利厅厅长彭述明等领导在会上作了重要讲话。座谈会旨在为解决当前全省面临的干旱缺水、水污染等课题,全面推进我省“人水和谐”。

危机一:资源性缺水

市区河道昔日欢唱今枯萎

昨日中午11时过,成都市送仙桥摸底河,一块块鹅卵石袒露在宽大的河床上,一股涓涓细流潺潺流动,河水严重干枯。“一条大河,咋变成一条小沟了呢?”居住在河边的王大爷忧心忡忡:20多年前,这里水流湍急,河流清澈见底,孩子们都在河里游泳;春季时河水会淹到门里,还能见到鱼儿在家门槛边乱跳……王大爷称,过去这条河的河水哗哗作响,日日夜夜似在欢唱。然而,现在的“沟水”不仅流量极小,微弱的流动声像在“悲歌”。

河水锐减水资源逐年紧缺

省水利厅统计,全省多年平均水资源总量2616亿立方米,人均占有量3040立方米,虽略高于全国平均水平,但仅为世界人均占有量的1/3。

岷江,作为孕育了成都市区在内的成都平原广大众生的“母亲河”,20年来其河水流量正在不断锐减。昨日,由省水文局提供的一组数据显示:水资源量偏少和偏枯均为四川历史水文记录的最低值,重现期均为接近百年一遇。2月平均流量与多年同期均值比较:岷江上游、大渡河上游、嘉陵江、渠江州河偏少2-4成,沱江偏少4-6成,其余江河接近常年。

去年冬季部分江河出现了历史最小流量,岷江上游都江堰水文站出现了1938年以来的最小流量54立方米/秒,重现期达百年一遇。“岷江上游缺水,成都市区同样水紧!”在江河水量减少的情况下,导致各江河下游水流不断枯萎,广大群众生活用水、春灌、航运出现严重危机。

危机二:季节性缺水

无水可饮全省112万人喊渴

3月20日,金堂县五凤镇金箱村,正在排队等水的八旬太婆李贵珍神情凝重。在该村名为“撮箕槽”的山上,半山腰有一处几近干枯的水库。一些年迈的老人只好到山顶附近的一口水井取水。政府一方面给群众送水,一方面正采取工程措施,金箱村群众饮水难的问题近期将得到解决。

据省抗旱办有关负责人介绍,金堂县系成都市水库最多的县,但大部分水库土坝均出现了裂缝。类似于金堂县“喊渴”难题,当前全省就有112万人,其中全省共有71个县157个旱山村“吃水”难题突出。现在,吃水问题突出的这些地区,已有10多万人饮水每天靠政府车辆送水解决———这是典型的“季节性的缺水”。

省水利厅水政资源处称,“季节性缺水”引起的“水短缺”问题日益突出,我省12月至次年5月降雨只占年降雨量的20%,“十年九旱,十旱九灾”。尤其我省又遭遇冬干连春旱,江河来水明显偏少,水利工程蓄水严重不足,用水形势十分严峻。

用水增多城市供水很恼火

“生活用水量越来越大,然而江河能供的水越来越越少,水资源越来越短缺!”都江堰管理局有关领导称,城市用水量逐年增多。

据统计,去年全省总供水量212.30亿立方米,比上年增加1.95亿立方米。地表水源供水量191.11亿立方米,占总供水量的90.0%。城市建成区总供水量25.13亿立方米,以地表水源供水为主,占总供水量的93.9%;按行政分区计算,成都市供水量47.14亿立方米,比上年增加0.64亿立方米。

去年全省用水消耗量超过105亿立方米,总耗水率(消耗量占用水量的百分比)为50%。其中生产耗水量91.39亿立方米,占用水消耗总量的87%;生活耗水量12.01亿立方米,占用水消耗总量的11.4%。

危机三:水质性缺水

河道污染有水不能解渴

3月7日,由成都市人大、政协代表担任的15名水污染治理“政府特约监督员”,重点对成都市区河流污染较为严重的河道进行深入调查。本报记者经过全程陪同调查,现场直击了市区河道污染状况。在当天的调查中,监督员们发现南堰河、凤凰河等市区河道污染最为严重,可又是这些河道对成都水环境及饮水环境影响最大。

据统计,全省年废污水排放量约40亿吨,部分水域污染严重,“水质性缺水”从而成了人水不和谐的突出问题。

昨日,据四川省水文资源勘测局长期对我省主要江河湖库监测数据表明,我省主要江河湖库水质状况呈明显下降趋势。我省废污水排放总量为45.33亿吨。其中用户(包括城镇居民、工业、建筑)废水排放量为36.39亿吨,占全省废污水排放总量的80.2%;第三产业污水排放量为1.87亿吨,占全省废污水排放总量的4.1%。

以岷江中游彭山段20世纪氨氮含量为例,60年代为0.05毫克/升,70年代为0.12毫克/升,80年代为1.07毫克/升,90年代为2.22毫克/升。据2006年1月监测的情况,岷江干流新津至眉山段、锦江水质污染严重,基本为劣Ⅴ类;当前成都周边河流中沱江水质最差,整体受污染严重。

危机四:区域性缺水

水资源少全省8市为缺水区

在人口和耕地最集中的、工农业产值占全省85%的盆地腹部区,水资源量只占全省的22%;全省有8个地级市人均水资源量低于1000立方米,属缺水区。其中,内江市、自贡市、资阳市、遂宁市等地区缺水最为严重。

记者万金龙宋永坤

今天,世界水日主题为“应对水短缺”

鉴于全球淡水资源短缺、许多国家将很快陷入缺水的困境,1993年1月18日,第47届联合国大会作出决议,确定每年的3月22日为“世界水日”。今年3月22日是第15个世界水日,其主题为“应对水短缺”。目的就在于强调国际和地方的合作对解决水资源短缺具有重要意义。

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颁布后,水利部即确定每年的7月1日至7日为“中国水周”,考虑到“世界水日”与“中国水周”的主旨和内容基本相同,故从1994年开始,把“中国水周”的时间改为每年的3月22日至28日。

Ⅳ 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五章 污水处理运营管理

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五章专门阐述了污水处理运营管理的相关规定。首先,根据第二十二条,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权的获取应当通过公开的协议或招标方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污水处理企业进行运行评估考核,只有通过考核的企业才能运营。企业需要依法取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发的排污许可证和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


第二十三条明确了当企业面临进水水质水量突变、出水超标、运行障碍或环境污染安全事故时,应立即进行应急处理,并向城市排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相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迅速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禁止污水处理企业实施多项不合规行为,如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擅自停用污泥处理设施或随意弃置污泥造成污染、虚报、瞒报、拒报、迟报或漏报条例规定的各项资料。


第二十五条针对设施检修、大修情况,污水处理企业需提前15个工作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同时报告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因大修或突发事件导致停运时,必须启动应急预案,并在2小时内报告当地城市排水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指出所有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需缴纳污水处理费。具体征收标准需经城市供水价格管理权限审批。使用公共供水的用户将污水处理费纳入供水价格,由公共供水企业一并收取;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取水资源费时按当地城市供水价格标准一并计量收取。所收城市污水处理费全额缴入同级财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已交纳的排水户无需再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七条强调污水处理企业应进行污泥稳定化处理,指标需达到国家规定要求。处理后的污泥填埋需满足环境保护要求。


第二十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污泥及其产生的沼气进行开发利用和中水回用,推广先进的经济节能科研成果与技术,以促进资源的循环利用和环境保护。


(4)四川省综合污水排放扩展阅读

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是为规范城市排水行为,保障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城市内涝灾害,治理和保护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的条例。于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Ⅳ 四川省城镇污水来源

下水管道收集到的所有排水。
1、城市污水是通过下水管道收集到的所有排水,是排入下水管道系统的各种生活污水、工业废水和城市降雨径流的混合水。生活污水是人们日常生活中排出的水。它是从住户、公共设施(饭店、宾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机关、学校和商店等)和工厂的厨房、卫生间、浴室和洗衣房等生活设施中排放的水。
2、这类污水的水质特点是含有较高的有机物,如淀粉、蛋白质、油脂等,以及氮、磷、等无机物,此外,还含有病原微生物和较多的悬浮物。相比较于工业废水,生活污水的水质一般比较稳定,浓度较低。
3、工业废水是生产过程中排出的废水,包括生产工艺废水、循环冷却水冲洗废水以及综合废水。由于各种工业生产的工艺、原材料、使用设备的用水条件等的不同,工业废水的性质千差万别。相比较于生活废水,工业废水水质水量差异大,具有浓度高、毒性大等特征,不易通过一种通用技术或工艺来治理,往往要求其在排出前在厂内处理到一定程度。降雨径流是由降水或冰雪融化形成的。4、
对于分别敷设污水管道和雨水管道的城市,降雨径流汇入雨水管道,对于采用雨污水合流排水管道的城市,可以使降雨径流与城市污水一同加以处理,但雨水量较大时由于超过截留干管的输送能力或污水处理厂的处理能力,大量的雨污水混合液出现溢流,将造成对水体更严重的污染。

Ⅵ 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的第五章 污水处理运营管理

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权应当通过协议、招标等公开方式取得。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污水处理企业进行运行评估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运营。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排污许可证和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运行设施;
(二)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
(三)擅自停用污泥处理设施或将污泥随意弃置造成二次污染;
(四)虚报、瞒报、拒报、迟报、漏报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资料。 污水处理企业因设施检修、大修等,需部分停运或停运的,应当提前l5个工作日,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污水处理企业同时应当报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大修或突发事件造成污水处理停运的,必须启动应急预案,并在2小时内报告当地城市排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凡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的具体征收标准,按城市供水价格管理权限审批。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其城市污水处理费分类计入供水价格,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取水资源费时按当地城市供水价格分类标准一并计量收取。
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全额缴入同级财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已交纳污水处理费的排水户,不再交纳排污费。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的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公共排水管网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自建的排水设施和其连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的支管范围内的设施由产权所有人负责。
(三)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房屋所有权人负责。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定期对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确保排水设施处于良好运行状态。
汛期前,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确保汛期排水安全。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破损、管道堵塞等问题,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修复、疏通。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抢修排水设施、疏通排水管道时,公安、交通、水利、环卫、电力、通讯、供水、燃气等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不得阻挠。 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标准、规范确定。
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埋设其他管线的,应当征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城市管线统一规划进行施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剧毒、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
(二)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泥浆、沙浆、混凝土浆等易堵塞物;
(三)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在雨水口汇水面积区设障或堆放物品:
(四)在排水管道、沟渠覆土面上取土、埋杆、打桩及种植高大乔木等;
(五)偷盗、损毁、穿凿或擅自拆卸、移动、占压城市排水设施;
(六)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法定代表人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民事和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疏通,恢复原状,无法恢复原状的,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市”是指四川省行政区域的建制市和建制镇。
(二)“城市排水”是指在城市生活、生产活动中产生的(达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污水和降水径流由城市排水系统收集、输送、处理(净化、利用,如中水、再生水利用等)和排放的行为。
(三)“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污水处理厂(站)、排水管网、中水管网、检查井、雨水井、跌水井、计量器、加压站等各类设施以及城市区域内具有排水功能的河道、沟渠等组成的总体。
(四)“中水”是指部份生活杂排水经处理净化后,达到国家《生活杂用水水质标准》可以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本条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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