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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污水排放标准最新文件

发布时间:2025-01-10 13:15:30

1. 中央电视台法制频道组启动“长江行动”,从重庆出发对长江沿岸七省市的污水排放现状进行监测调查.阅读地

(1)长江全长6397千米,是世界第三长河,注入东海,A为江苏,B为湖南,简称湘.
(2)武汉地区铁矿资源丰富,市场广阔,交通便利,为发展钢铁工业提供有利条件.
(3)读图,沿江七省市万元GDP废水排放量,最高的是重庆市,最低的是上海市.
(4)资料中说明长江的主要污染源是工业废水、生活污水不达标排放;过度使用化肥、农药等,这些行为很有可能影响生活、生产安全用水,破坏水生生物生存环境,破坏生态平衡.
故答案为:(1)东;江苏;湘;(2)铁矿资源丰富,市场广阔,交通便利;(3)重庆;上海;(4)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农业生产过度使用化肥、农药;影响生活、生产安全用水,破坏水生生物生存环境.

2. 重庆市生活污水排放标准

城市中工业单位排污与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污分别执行下列标准:

工业单位排污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造纸、船舶、海洋石油、纺织、肉类、合成氨、钢铁、航天、兵器、磷肥、烧碱行业除外。

排入GB3838Ⅲ类水域(划定的保护区和游泳区除外)执行一级标准(Ⅲ类水域:主要适用于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鱼虾类越冬场、洄游通道、水产养殖区等渔业水域及游泳区);
排入GB3838Ⅵ、Ⅴ类水域执行二级标准(Ⅵ类水域主要适用于一般工业用水及人体非直接接触的娱乐用水区,Ⅴ类水域主要适用于农业用水区及一般景观要求水域);
排入设置二级污水处理厂的城镇排水系统的污水,执行三级标准。

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污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

一级标准分为A标准和B标准,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排入国家和省确定的重点流域及湖泊、水库等封闭或半封闭水域时,执行一级标准中A标准;
排入GB3838地表水Ⅲ类功能水域执行一级标准的B标准。

二级标准为出水排入GB3838Ⅵ、Ⅴ类水域时执行;

三级标准为非重点控制流域和非水源保护区的建制镇的污水处理厂,根据当地经济条件和水污染控制要求,采用一级强化处理工业时执行。但必须预留二级处理设施的位置,分期达到二级标准。

(注:GB3838是《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内容比较烦琐,如果楼主还有不明白的问题,可以添加问题补充,以便详细为你解答。

回答补充:城市污水当然必须由城市管网排入城市污水处理厂处理后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中规定的限值要求排放,排放区域也就是上面所说到的那几类区域了。
收费没有严格的标准,要根据各地各厂实际的电费、药剂费、大修费、维护费、工资福利费、管理费、处理效率以及其他费用来衡定,一般1~10万m3/d规模的二级处理厂收费标准为0.3~0.8元每立方米污水。不过一般在引用和计算中可以估算为0.5元每立方米。

滤池的主要作用是过滤悬浮物,但是在滤池也有脱氮除磷作用时,也能够起到脱氮和除磷的作用

3. 重庆市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有没有三级呢

全国除了北京,上海,辽宁,广东,山东,天津六个地区之外,其余所有地方都执行GB-8978-1996.

4. 重庆化工园区的相关标准

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重庆市化工园区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于近日正式实施。
《标准》设定6项污染物控制指标,较《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1996)增加了总氮,加严了COD、石油类、氨氮的控制限值,BOD5和总磷不变。《标准》规定新建化工园区集中式工业废水处理厂和新建化工项目自标准发布实施之日执行。
《标准》对现有化工园区集中式工业废水处理厂设定了两年过渡期,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现有非化工园区化工企业自返衡2013年1月1日起,废水排入水域功能不达标的水体,其受纳水体出现水域功能不达标后一年内,其不达标指标执行本标准相应限值。虚世模
该《标准》是重庆市第七个强制性地方标准,实施后将对加强我市水污染防治,保障三峡水库水环境质量,严格控制化工差缓园区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防范化工园区水污染事故风险,促进化学工业生产工艺和污染治理技术的进步起到积极作用。

5. 重庆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治饮用水源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饮用水源分为集中式饮用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源。城镇公用自来水厂和企业自备水厂的取水水源为集中式饮用水源,其他取水水源为分散式饮用水源。第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生活污水和垃圾的综合整治。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排污口设置的监督管理。
海事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船舶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源的污染防治工作。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源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污染饮用水源的行为。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按照《重庆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规定》,对集中式饮用水源划定相应的水域、陆域(以下称饮用水源保护区),采取特别措施予以保护,保证饮用水源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主城区内公用自来水厂和服务人口在2万人以上的企业自备水厂以及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城镇的公用自来水厂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六条 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为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其中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设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第七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设置排污口;
(二)使用剧毒农药;
(三)使用有毒物捕杀水生生物;
(四)清洗船舶、车辆和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第八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本办法第七条(一)至(五)项所列行为;
(二)新建、扩建污染饮用水源的建设项目以及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三)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四)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五)设置水上经营性餐饮、娱乐设施和存放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货栈。第九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本办法第八条(一)至(五)项所列行为;
(二)排放工业污水和生活污水;
(三)堆存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及其他有害物品;
(四)新设油库以及与供水无关的码头、趸船和锚地;
(五)放养畜禽或从事水产养殖;
(六)机动船舶在湖库保护区内行驶、作业;
(七)旅游、游泳和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源水体的活动。第十条 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由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饮用水水源地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情况提出划定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 在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污水灌溉农田;
(二)利用土壤净化污水;
(三)施用高残留或剧毒农药;
(四)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以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等;
(五)利用溶洞、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病原体的污水、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第十二条 本办法公布前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由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将污水引至保护区外排放。
本办法施行前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已堆存的固体废物,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责令责任单位或有关部门限期清除。
本办法施行前在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水上经营性餐饮、娱乐设施和油库以及存放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货栈,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海事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经营或迁移。

6. 重庆自来水收污水处理费有文件嘛

有政府文件。《重庆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六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自来水公司(厂、站)受主管部门委托代征收集中公共供水区域内的城市污水处理费。
《重庆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一日
重庆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改善和提高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但单位排放污水已独立处理、经排水监测部门测量达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除外。
第三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市排水收费办公室负责。
区县(自治县、市)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企业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可列入企业的成本费用。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计量标准按自来水水表标示量核定;没有装水表的,按实测排水量核定。
第六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自来水公司(厂、站)受主管部门委托代征收集中公共供水区域内的城市污水处理费。
区县(自治县、市)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辖区内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城市污水处理费。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月征收。
第七条 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统一使用市财政部门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是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维护、运行管理的专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渝中区、江北区、南岸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所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区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汇总缴市排水收费办公室后上缴市财政,集中用于主城区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运行和管理;其他区县(自治县、市)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上缴同级财政,区县(自治县、市)财政集中后全额上缴市财政,其中20%由市集中统一使用,其余80%由区县(自治县、市)编制计划,报市财政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予以返还,用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或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组织予以行政处罚:
(一)拒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除按规定补缴应征费额外,处应缴费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二)拒报、谎报排水量的,除按规定补缴拒报、谎报排水量应缴费额外,处应缴费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征费单位和征费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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