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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水厂运营许可证废止

发布时间:2024-12-20 01:52:03

1. 申请工业废水、工业固废运营资质所需要的条件

申请工业废水、工业固废运营资质所需要的条件如下:

(一)有3名以上环境工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并有3年以上固体废物污染治理经历的技术人员;

(二)有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要求的运输工具;

(三)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以及经验收合格的贮存设施、设备;

(四)有符合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处置设施、设备和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其中,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医疗废物处置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五)有与所经营的危险废物类别相适应的处置技术和工艺;

(六)有保证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七)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填埋场所的土地使用权。

(1)污水厂运营许可证废止扩展阅读: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换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换证;

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在采取前款规定措施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注销申请,由原发证机关进行现场核查合格后注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2. 抚价发(2010)27号文件内容,想知道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对象

抚价发 2010 27号只有征收标准,没有征收对象。
根据《抚顺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第二条,污水费征收对象为: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直接或间接向接纳、输送城市降水、污(废)水的管网、沟(河)渠、泵站、起调蓄功能的人工或天然池塘以及污水处理厂、污水和污泥处置及其相关设施排放生产、生活污(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抚价发[2010]27号

关于调整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通知

各区物价局、财政局、城建局,市直有关部门:
为保障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排水管网建设、运行和维护,改善生态环境,根据省政府《转发省物价局关于运用价格杠杆促进经济发展指导意见通知》(辽政办发[2008]92号)文件和省政府要求,省物价局、财政厅批准调整我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调整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按照用水量计算,居民由每立方米0.50元调整为每立方米0.60元;非居民由每立方米0.70元调整为每立方米0.80元;特种行业仍执行每立方米1.00元。
二、继续实行对低收入家庭的优惠政策,对城市低保户,不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三、各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要按照本通知要求及时、足额做好城市污水处理费结缴工作。对居民仍实行自来水费和城市污水处理费一票收费办法。
四、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调整后,征收部门要强化管理,严格按《辽宁省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辽宁省政府令第235号)文件规定的征收范围和对象,依法收费,并制定具体措施,提高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率,除国家和省明确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减免城市污水处理费。
五、城市污水处理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要及时到市物价局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接受物价部门的年审和社会监督。
六、本通知自二○一○年五月二十日起执行。抚顺市物价局、抚顺市财政局、抚顺市城建局《关于调整城市污水处理费标准的通知》(抚价发[2004]56号)文件同时废止。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3.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怎么办理

1、申请资质证书的单位,向本单位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报资质证书申请表,并提交申报材料:

2、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提出预审意见,对符合条件的,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3、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受理经省级环保部门初审后的材料;

4、国家环保总局科技司组织专家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审查;

5、经过专家审查的企业在国家环保总局网站公示一周;

6、国家环保总局科技司将经公示后的材料提出意见后,报经主管局长审批后办理公文。

(3)污水厂运营许可证废止扩展阅读: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12月30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4年11月8日公布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3号)同时废止。

针对当前脱硝设施的大规模建设以及污水处理厂污泥、农业废弃物等有机废物专业化运营的出现,运营资质类别在原来基础上增加了有机废物,并将除尘脱硫改为除尘脱硫脱硝。

运营资质等级也进行了调整,分为甲级、乙级、临时资质。新《办法》对运营资质的等级划分条件仍然主要考虑反映企业运营能力的企业规模、专业技术能力、运营业绩等指标。新《办法》提高了甲级资质的认定条件,比如注册资金、专业人员数量、业绩规模、检测化验能力等。

4. 鞍山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2014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进一步完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促进城市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输送、处理、处置及利用城市污水的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置污水的相关设施及专门用于污水处理的专用河道、水库、湖泊等。第三条凡在鞍山市城区范围内,使用公共管网供水和自备水源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不再缴纳排污费。第四条鞍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及城市排水管网从截流管到污水厂出水口区间的干管、泵房、污水处理厂等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鞍山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前款外其他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管理工作。第五条城市排水实行许可证制度,任何部门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水,须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排放污水量、水质等资料,取得《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放。第六条排水量以供水部门提供用水量为基础,建筑施工没有表计量的根据主管部门批准的施工图面积核定用水量,以水为产品的企业按实际用水量的80%在产品生产地征收污水处理费。具体征收标准按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第七条污废水水质超出国家建设部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将会产生腐蚀和损害作用的,原则上禁止排入市政排水管网。确需暂时排放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向环保部门交纳排污费,并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按化验分析结果,视超标严重程度加收1-4倍超标损失费第八条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缴实行现金、转账等方式支付。第九条城市污水处理费是对城市排水管网从截流管到污水厂出水口区间的干管、泵房、污水处理厂等设施建设和运行的专项资金,实行收入和支出分别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作他用。第十条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缴,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第十一条对拒绝、拖延交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鞍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四条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十五条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鞍山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收费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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