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牲畜屠宰管理,确保肉食品质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境内从事猪、牛、羊等牲畜屠宰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应当遵守本条例。
上市牲畜的屠宰,必须在经依本条例设立的屠宰场进行。
本条例所称屠宰场是指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牲畜屠宰,不经营肉类产品的场所。第三条屠宰供应少数民族食用的牲畜及肉类产品,在执行本条例时,应尊重其民族风俗习惯。第四条省人民政府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牲畜屠宰管理工作。地(市)、县(市)人民政府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牲畜屠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牲畜屠宰检疫的管理工作。
工商、卫生、税务、环保、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牲畜屠宰管理工作。第二章屠宰场的设立第五条设立屠宰场应符合城乡建设规划,按照方便群众、有利生产和流通的原则,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具体实施规划由省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六条屠宰场的设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交通方便,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周围环境无有害污染物,远离居民住宅区、公共场所、水源保护区,排放的生产废水、废弃物和噪声应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规定;
(二)场区结构布局合理,屠宰工艺流程符合卫生要求,设有无害化处理及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三)具有相适应的屠宰设施、检疫检验设施、消毒设施及消毒药品;
(四)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经专业培训合格的屠宰工人,并配有相应的卫生检查人员。第七条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屠宰场申办者可向当地市、县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持其批准件和其它有关证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未经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申领经营屠宰业的营业执照。第三章屠宰管理第八条屠宰牲畜必须由农业行政部门的牲畜检疫机构派驻屠宰场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在场内依法实施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
有条件的大中型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可以受牲畜检疫机构的委托对屠宰的牲畜实施检疫,接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小型屠宰场不得自宰自检。第九条屠宰牲畜应依照有关规定,对胴体、内脏、头蹄实行同步检验或对照检验。第十条经检验合格的肉类产品,由牲畜检疫机构出具的牲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并在胴体上加盖标志清晰的卫生检验“验讫”印章或附有卫生检验标签。第十一条经检验不合格的肉类产品不得流入市场,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第十二条屠宰场不得屠宰病死牲畜,不得对肉类产品灌水及掺杂使假。第十三条屠宰场应建立严格的质量检疫检验和检测管理制度,对进场牲畜屠宰情况、检疫检验结果及检出的病残牲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发现牲畜疫情,按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进行处理。第十四条屠宰场应及时对进出场的牲畜及其产品的运载工具进行清洗消毒。第十五条长途运输的肉类产品,必须持有检验证明并使用封闭冷藏车、船。短途敞车运输的肉类产品必须符合卫生要求,防止污染。第十六条凡经营肉类产品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必须从合法的屠宰加工供应渠道进货。第十七条各机关、饭店、宾馆、企事业单位食堂以及熟肉制品加工单位,不得
向非法屠宰或无证经营的单位、个人购买肉类产品。第十八条企业和个体经营者经营肉类产品,必须对产品质量负责,不得出售病害肉、变质肉、灌水肉及其它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肉类产品。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九条未经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私自设立屠宰场经营牲畜屠宰业的,由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屠宰工具,并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在依法设立的屠宰场屠宰,私自宰杀牲畜上市的,由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按每头牲畜处以1000元的罚款。第二十条牲畜检疫机构在实施检疫过程中,不检、漏检或将不合格的肉类产品作为合格产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十一条屠宰场违反本条例规定,加工灌水内的,由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故意屠宰病死牲畜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⑵ 南京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
在南京市水环境保护条例中,法律责任章节详细规定了各类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
针对环保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不当行为,如违法批准禁止性项目、未按规定征求公众意见或实行区域限批,主要责任人将受到相应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者将被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一条)。
对于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环保部门有权进行罚款,并在必要时责令停产整顿(第六十二条)。建设单位未经审批擅自建设或未按规定采取水污染防治措施,将面临重罚款(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四条规定)。
排污许可证管理方面,未按规定持有或使用排污许可证将被罚款,违规排放或不正常使用处理设施的行为也会受到严厉处罚(第六十四、六十五条规定)。
对于排污口不符合规范和污水排放违规行为,如通过雨水排放口排放污水、试生产未经验收等,都将面临罚款或停止违法行为(第六十五、六十六、六十七条规定)。
规模化养殖场和屠宰场的水污染问题,以及各类单位违法排放危险废物、有害废物等行为,都将被处以罚款(第六十八、六十九条)。
对实验、检验产生的废液处理不当,以及学校、企业等单位未经预处理直接排放污水的行为,也会被处罚(第七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违规行为,如新设排污口或未按规定处置污水,将面临拆除或关闭的处罚(第七十一条)。
其他各类违反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环境管理的行为,如运输有毒物质、设置养殖场等,也将受到相应行政罚款(第七十二条规定)。
对水环境监测设施的破坏和擅自改动,将被要求恢复原状并可能面临罚款(第七十四条规定)。
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的单位将受到处罚,严重情况将被罚款(第七十五条规定)。
环保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对于严重损害水环境的行为,有权要求责任人赔偿损失,并支持相关法律诉讼(第七十六条规定)。
《南京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由南京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于2011年12月28日制定,经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批准,2012年1月14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该《条例》分总则、水污染控制、水污染治理、饮用水水源地与特殊水体保护、水生态保护、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 则8章77条,自 2012年4 月1 日起施行。1993年11月19日南京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制定、1994年4月22日江苏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7次会议批准的《南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予以废止。
⑶ 办屠宰鸡的场所需要什么证件呢
需要屠宰许可证,工作人员要持有屠宰检验员证书。
相关法律文件:
关于发布《家畜定点屠宰管理规定》的通知
第九条设立屠宰厂(场)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交通方便,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周围环境无有害污染源,远离居民住宅区、公共场所、水源保护区;
(二)屠宰加工区和生活区分开设置,屠宰工艺流程符合卫生要求,不得交叉污染;
(三)设有家畜待宰圈、病畜隔离圈、屠宰间、内脏整理间、急宰间和病、死畜无害化处理以及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四)地面、墙裙用无毒材料制成,不渗水、便于冲刷消毒;
(五)备有麻电、屠宰、吊挂、照明设备、专用容器和运载工具;
(六)备有检验设备、检验工具、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
(七)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经省级商品流通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并持有《屠宰检验员证书》的检验人员,以及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的屠宰工人。
第十四条上市经营的畜产品,必须由市、县级政府批准的定点屠宰厂(场)屠宰,并经检验合格。国有屠宰厂(场)屠宰加工的畜产品,由厂方出具检验证明,胴体加盖验讫印章,凭证或印章上市、买卖和运输。
第十六条未取得《屠宰许可证》私设屠宰厂(场)或者私自屠宰上市家畜的,一律予以取缔。
(3)屠宰场污水涉及的法律条款扩展阅读:
屠宰厂(场)屠宰加工家畜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凭农牧部门出具的产地检疫证明收购、屠宰;
(二)符合屠宰加工工艺流程要求和卫生管理规定;
(三)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的规定进行同步检验;
(四)屠宰后的畜产品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
(五)对检出的病、死家畜,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六)家畜宰前宰后都不得注水、灌水、掺杂使假;
(七)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场)。
屠宰供应少数民族畜产品的屠宰厂(场),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要尊重其民族风俗习惯。
⑷ 江西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促进生猪生产,规范屠宰行为,确保猪肉类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消费者、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建立正常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上市生猪屠宰、加工、冷藏、运输、购销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及从事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对上市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办法。
定点屠宰的实施步骤,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第四条定点屠宰场可以由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依法设立。
在实行定点屠宰的区域,生产经营者可以自愿选择定点屠宰场(含厂,下同)屠宰上市生猪。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业行政部门为主会同农牧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屠宰、加工、冷藏业的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业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屠宰工作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猪防疫、检疫和兽医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税务、环保、物价、建设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生猪屠宰和猪肉类产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屠宰场设置第八条定点屠宰场的设置应当依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进行。第九条定点屠宰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交通方便,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周围环境无超标准排放的有害污染物;排污口距离居民住宅区、公共场所、学校、幼儿园、医院、畜禽饲养场100米以上,距离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城镇集中供水取水口上游100米,下游100米以上;
(二)屠宰加工区和生活区分开设置,屠宰工艺流程、生产设备、建筑设施必须符合卫生防疫要求,不得交叉污染;
(三)设有生猪待宰圈、病猪隔离圈、屠宰间、内脏整理间、急宰间,病猪,死猪无害化处理以及污水处理设施和场所;排放的废水、噪声和废弃物的处置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规定;
(四)备有麻电、屠宰、吊挂、照明设备、专用容器和运载工具,备有消毒设施、消毒药品及消毒工具;
(五)有受过专业培训合格并取得预防性健康体检合格证和卫生培训合格证的屠宰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
(六)按规定可以自检出证的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应当有合格的检疫人员和必备的检疫、检验设备、工具;
(七)有健全的各项管理制度。第十条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申请设立屠宰场,必须按下列程序申请领取有关证照后,方得营业:
(一)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商业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农牧行政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商业行政部门发给《定点屠宰许可证》;
(二)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牧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发给《兽医卫生合格证》;
(三)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发给《卫生许可证》;
(四)凭上述证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第十一条从事生猪屠宰检疫、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屠宰经营活动。第三章屠宰管理与监督第十二条屠宰场的屠宰检疫、检验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部门的畜禽防疫机构(以下简称畜禽防疫机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部门委托具备检疫、检验工作条件的单位具体实施。
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生猪屠宰检疫、检验工作依照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规定由工厂负责,接受农牧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农牧行政部门可以向厂方派驻监督人员。其它屠宰场的检疫工作,由农牧行政部门负责。
小型屠宰场屠宰生猪不得自行检疫、检验。第十三条屠宰场屠宰生猪,必须有产地检疫证明或者运输检疫证明,并由检疫人员在场内依法实施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
检疫、检验实行谁检验,谁出证,谁负责的管理原则,对出场的猪肉类产品质量承担责任。
⑸ 屠宰场污水处理排放标准
屠宰场废水排放标准如下:
1、屠宰废水执行《肉类加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要求;
2、污水来源于屠宰车间,主要包括如下:
(1)屠宰前冲洗牲畜的污水;
(2)烫毛、清洗胴体污水;
(3)清洗内脏污水;
(4)冲洗车间地面、器具污水;
(5)冲洗圈栏污水。屠宰过程排放的污水中血污染最为严重,通常放出的血均回收利用,既减少处理负荷又增加收入;
3、水量、水质屠宰过程中污水往往集中在短时间内排放,水量波动较大;
4、处理工艺流程。该污水可生化性较好,故采用生化法为主的处理方法;污水经格栅筛网去除较大悬浮固体和毛发等杂质后,直接进入初沉池,初沉池兼作调节池均化水质 水量,同时将污水中不溶性固体如未消化食物和粪便等沉下。沉淀地出水流入厌氧水解池,在厌氧菌胞外酶的作用下,将大分子有机物水解酸化变成小分子,将大部分不溶性有机物降解为溶解性物质;
5、主要构筑物及设备;
6、处理效果及分析;屠宰污水经初沉、厌氧水解、SBR生化处理后,污水中的污染物指标均达到国家排放标准。
屠宰过程中排放的污水含有大量的血污、油脂、毛。内脏杂物、未消化的食物及粪便等污染物,并带有令人不适的血红色及血腥味,而且还含有大肠菌。粪便链球菌等危害人体健康的致病菌。这些污水具有浓度变化大,有机物含量高等特点,直接排入环境将严重污染水体。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标准(含标准样品),是指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
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