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本溪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控制城市水污染,改善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溪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溪城市规划区(不含镇和村庄)内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城市规划区内污水、雨水、地下水的接纳、输送、排放和处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和排放生产废水、生活污水、雨水的管网、明沟、暗渠、泵站、检查井、雨水井等设施和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其中公共排水设施是指城市道路红线内的市政排水设施。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第四条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排水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综合执法部门依照法律权限,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房产、水务、环保、公安、财政、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城市排水的有关工作。第五条城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分级管理、协调发展的原则。第六条鼓励对城市排水的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和支持先进技术设备用于城市排水事业,提高城市排水设施建设、改造、维护、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
市政府对维护城市排水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管理第八条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政设施发展规划,会同水务、环保、房产、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编制城市排水设施年度建设、养护、维修和应急处置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组织实施。第九条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改造、维护、运行和应急处置经费,列入市财政年度预算,专款专用。第十条根据市政设施专项规划划定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用地,未经规划和国土资源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批准不得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市区范围内用于城市排水的明沟、暗渠管理范围,由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第十一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必须按照市政设施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改造城市排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其中涉及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方案和初步设计,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应当参与审查并对工程建设进行监管。第十二条城市排水应当遵循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原则。
城市新区建设、旧城改造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排水设施,应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建设;尚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旧城区,相关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进行排水设施改造。第十三条排水户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接设户管的,应当事前经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同意,施工过程中必须保持排水设施完好;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新建或者改建的排水管道在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前,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符合标准的沉淀井、隔油池、化粪池等设施。
自建排水设施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主干管道的连接工程,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路由,在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现场监督下进行施工。
禁止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相互混接、合流排放或者将污水管道直接接入河道。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排水工程,必须符合国家建设工程质量标准,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排水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为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第十六条因规划、建设需要占用、改建城市排水设施的,必须先经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对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审核同意后,并由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偿或承担重建费用。第三章排水设施使用管理
B. 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政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设施保障城市生产生活需要的基础功能,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不含镇和村庄)内的市政设施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
供水、电力、邮政、电信、广播电视、消防等城市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步道、地下通道、隔离带、绿化带、路肩、挡土墙、护坡、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桥梁(含立交桥、人行天桥、高架桥)、涵洞(箱涵)、隧道等;
(二)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公园和公共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灯具、管线、工作井以及附属设备等;
(三)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和排放生产废水、生活污水和雨水的管网、明沟、暗渠、泵站、检查井、雨水井等设施和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第四条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设施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其所属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市政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综合执法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对维护市政设施的安全实施巡查,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公安、交通、房产、财政、物价、环保、工商、人防、水务、民政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第五条市政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及建设、管理、养护并重的原则。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维护市政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组织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市政设施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政设施发展规划,协调相关部门制定市政设施年度建设、养护、维修和应急处置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和应急处置经费纳入市财政年度预算,专款专用。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市政设施的建设和养护。第八条市政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计划,同步配套建设。具备管线综合建设条件的,应当实施地下管线综合管廊或地下管线综合管沟建设。第九条按照市政设施发展规划预留的市政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政设施建设、养护、维修的科学规划和管理,建立统筹协调机制。依附于市政设施的城市公交、供水、燃气、供热、电力、通信、有线电视、公安、消防、广告等各种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修,应当与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同步实施,防止重复施工。第十一条市政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第十二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对市政设施工程建设进行监管,并参与市政设施工程施工图的审查。
市政设施工程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的15日内将有关资料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十三条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符合移交条件的,移交给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管理。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实行保修制度,保修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迁移、改动或占用市政设施的,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并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未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市政设施设置各类管线、杆线或者广告架、灯箱等设施。第十五条毗邻市政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保证市政设施不受损坏。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及时采取必要的保护或修复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