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深圳市排水条例(2019修正)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排水管理,保障排水安全、畅通,保护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以及向排水设施排水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排水应当遵循雨水、污水分流,污水集中处理和保障防洪排涝的原则。向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相关强制性标准。
排水实行许可证制度和污水处理收费制度。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排水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五条鼓励和支持污水处理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应用和推广;鼓励提高水资源利用率,支持污水、中水以及雨水等的综合利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排水和保护排水设施的义务,对违法排水和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有举报的权利。
对促进排水事业发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六条市水务主管部门是本市排水主管部门;区水务主管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有关排水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水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市、区水务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区排水管理专业机构进行排水管理。
市、区生态环境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对排水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城管和综合执法、电力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区水务主管部门做好排水管理工作。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排水设施应当统一规划、配套建设。
市水务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全市排水规划,经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批。第八条排水设施土地利用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排水规划。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现有的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应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原则逐步进行改造。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配套排水设施,并同时投入使用。第十一条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范围内的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市排水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水务主管部门的意见。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其中,市重大工程项目、跨区项目以及对排水系统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征求市水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其他项目征求区水务主管部门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水务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专门机构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第十二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水务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其中,市重大工程项目、跨区项目以及对排水系统有重大影响的项目报市水务主管部门审核,其他项目报区水务主管部门审核。第十三条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以及相关资料报水务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市重大工程项目、跨区项目以及对排水系统有重大影响的排水设施报市水务主管部门备案,其他排水设施报区水务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
(二)按照相关部门批准的文件和图纸施工;
(三)排水管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建设;
(四)符合防洪排涝的有关规定;
(五)排水设施完好、畅通。第十五条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未经验收的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对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返修或者重建,并负责返修或者重建期间的维护管理。第十六条自建排水设施与市政排水管网的连接管由建设单位或者排水单位建设。
自建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后,自建排水设施与市政排水管网的连接管,应当移交给水务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由水务主管部门委托相关单位维护。
㈡ 深圳市水务局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水行政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起草有关法规、规章,拟订相关政策,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拟订水务发展规划及水资源、防洪排涝、农田水利、供水、排水、节水、水土保持、污水处理及回用、中水利用、海水利用等专业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承担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保障责任。实施水资源的统一监督管理;根据全省水资源分配方案,做好跨境水资源规划衔接工作;发布全市水资源公报。
(四)负责水资源保护工作。组织水功能区的划分,并监督实施;监测河道、水库的水量,检测其水质,核定其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并协助做好水源保护工作。
(五)参与全市水污染治理和水环境保护政策、规划的拟订工作,承担水污染治理工程和水环境保护工程的建设管理和运行监管责任。
(六)承担城市供水水质安全责任。负责水务企业的行业管理,负责水务行业的特许经营管理;负责管道直饮水的管理以及原水、供水水质日常检测和管理工作。
(七)承担水务工程的建设管理及其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责任;负责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的征收管理工作;负责政府投资水务固定资产的监管及水务发展专项资金的业务管理工作。
(八)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负责全市水库、河道、堤防、河口滩涂、滞洪区及其他水务设施的监督管理;负责全市大、中、小型水库、河道、滞洪区及其他水工程设施的防洪防风安全;负责水工程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批。
(九)负责防治水土流失。组织协调水土流失的综合防治、监测预报并定期公告;负责审批并监督实施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
(十)负责节约用水工作。拟订节约用水政策及有关标准,指导和推动节水型城市建设工作。
(十一)承担全市排水设施(含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管理责任。负责对全市排水运营单位监督考核;负责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制定运营服务费的支付标准。
(十二)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调解水事纠纷。
(十三)承办市政府和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㈢ 咱们厂的污水处理属于哪个部门管
企业的污水处理属于环保部门主管!咨询举报电话12369
㈣ 深圳经济特区排水条例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安全运行,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水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排水与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以及对上述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排水应当坚持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雨污分流、建管并重、一体管理、保障安全的原则。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排水工作的领导,将排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保障排水设施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等经费的投入。第五条市、区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排水活动的监督管理,统筹组织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和维护。第六条市、区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建设、交通运输、城管和综合执法、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排水管理相关工作。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排水,不得损害排水设施,对违法排水和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有举报、投诉的权利。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全市市政排水设施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依据国土总体空间规划编制市排水专项规划,按照规定程序发布实施。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区国土空间规划、市排水专项规划编制区排水专项规划,经市排水主管部门、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审查同意后发布实施。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区排水专项规划组织编制区排水设施建设和改造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九条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区人民政府对市排水专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需要对市排水专项规划进行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及时组织修订。第十条城市开发建设和更新改造应当按照市、区排水专项规划配套建设排水设施。
因历史原因造成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不完善的,可以由区人民政府结合实际组织改造。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建设雨水源头控制和利用设施,充分发挥建筑物、道路、绿地、水系、地下空间等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削减雨水径流和面源污染,提高排水能力。第十二条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主体工程进行改造的,应当将排水设施纳入主体工程改造计划,与主体工程同步进行改造。第十三条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应当符合雨污分流的要求。
在工业生产区域内,工业废水排水管网不得与雨水管网和其他污水管网混接。
新建居住建筑的生活阳台、露台应当设置污水管道。
在污水处理设施服务范围内,已经实现雨污分流的区域,具备条件的可以不设化粪池。第十四条设置于道路上的排水检查井和雨水口,应当随道路一并进行建设、改造,其承载力和稳定性等应当符合相关要求。
排水检查井井盖应当满足结构强度要求,并具备防坠落和防盗窃功能。第十五条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项目建设范围内排水管网的相关情况。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提供相关资料。第十六条建设项目需要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水的,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在核发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该建设项目的排水条件征求排水主管部门意见。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需要连接市政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办理接入市政排水设施手续。第十七条排水管网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技术力量的专业机构进行管网内窥检测,检测合格的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技术力量的专业机构对竣工验收的排水管网进行抽检。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排水设施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知会排水主管部门或者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参加。
排水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返修或者重建,并负责返修或者重建期间的维护管理。
市政排水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图纸、竣工测绘、检测报告、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资料报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㈤ 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的下属机构
深圳市宝安区环保和水政监察大队 依照有关环保法律法规对辖区内排污单位和个人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对排污单位污染防治设施运转情况、建设项目“三同时”执行情况、限期治理完成情况进行检查;负责对环境污染事故、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并提出处罚建议;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征收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负责排污口规范化管理工作;负责对违反水土保持、水资源管理、河道管理等行为的监察。
深圳市宝安区水环境保护办公室 统筹全区水污染防治工作,承担全区水环境综合治理的指导、协调、监督工作;承担跨界河流水源达标管理工作;承担全区饮用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深圳市宝安区排水管理处 贯彻执行排水监督管理方面的政策、标准及有关规范;组织编制全区排水专业规划;负责全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执行运营服务费的支付标准;负责水污染治理工作;负责监督管理全区排水设施运营企业,并对日常运营维护服务质量进行考核;负责全区排水方案审查、建设项目施工方案审批、拆迁或移动排水设施等审批工作,排水设施验收工作,以及排水许可证发放工作;指导、协调、监督各街道排水管理工作,对违法排水行为进行查处。
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新安管理所 贯彻实施国家和省、市环保法律、法规,统一协调辖区环境保护工作;参与制定街道环境保护规划、污染控制和整治规划以及其他专项规划;根据管理权限进行环境影响审批;协助实施排污申报、排污收费制度;监督检查辖区内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情况;监督落实辖区内建设项目污染防治设施;参与污染防治设施的验收;负责对辖区内投诉、纠纷进行调查,依照权限进行处理;组织开展环保法律法规和环保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
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西乡管理所 贯彻实施国家和省、市环保法律、法规,统一协调辖区环境保护工作;参与制定街道环境保护规划、污染控制和整治规划以及其他专项规划;根据管理权限进行环境影响审批;协助实施排污申报、排污收费制度;监督检查辖区内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情况;监督落实辖区内建设项目污染防治设施;参与污染防治设施的验收;负责对辖区内投诉、纠纷进行调查,依照权限进行处理;组织开展环保法律法规和环保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
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福永管理所 贯彻实施国家和省、市环保法律、法规,统一协调辖区环境保护工作;参与制定街道环境保护规划、污染控制和整治规划以及其他专项规划;根据管理权限进行环境影响审批;协助实施排污申报、排污收费制度;监督检查辖区内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情况;监督落实辖区内建设项目污染防治设施;参与污染防治设施的验收;负责对辖区内投诉、纠纷进行调查,依照权限进行处理;组织开展环保法律法规和环保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
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沙井管理所 贯彻实施国家和省、市环保法律、法规,统一协调辖区环境保护工作;参与制定街道环境保护规划、污染控制和整治规划以及其他专项规划;根据管理权限进行环境影响审批;协助实施排污申报、排污收费制度;监督检查辖区内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情况;监督落实辖区内建设项目污染防治设施;参与污染防治设施的验收;负责对辖区内投诉、纠纷进行调查,依照权限进行处理;组织开展环保法律法规和环保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
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松岗管理所 贯彻实施国家和省、市环保法律、法规,统一协调辖区环境保护工作;参与制定街道环境保护规划、污染控制和整治规划以及其他专项规划;根据管理权限进行环境影响审批;协助实施排污申报、排污收费制度;监督检查辖区内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情况;监督落实辖区内建设项目污染防治设施;参与污染防治设施的验收;负责对辖区内投诉、纠纷进行调查,依照权限进行处理;组织开展环保法律法规和环保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
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观澜管理所 贯彻实施国家和省、市环保法律、法规,统一协调辖区环境保护工作;参与制定街道环境保护规划、污染控制和整治规划以及其他专项规划;根据管理权限进行环境影响审批;协助实施排污申报、排污收费制度;监督检查辖区内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情况;监督落实辖区内建设项目污染防治设施;参与污染防治设施的验收;负责对辖区内投诉、纠纷进行调查,依照权限进行处理;组织开展环保法律法规和环保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
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石岩管理所 贯彻实施国家和省、市环保法律、法规,统一协调辖区环境保护工作;参与制定街道环境保护规划、污染控制和整治规划以及其他专项规划;根据管理权限进行环境影响审批;协助实施排污申报、排污收费制度;监督检查辖区内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情况;监督落实辖区内建设项目污染防治设施;参与污染防治设施的验收;负责对辖区内投诉、纠纷进行调查,依照权限进行处理;组织开展环保法律法规和环保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
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大浪管理所 贯彻实施国家和省、市环保法律、法规,统一协调辖区环境保护工作;参与制定街道环境保护规划、污染控制和整治规划以及其他专项规划;根据管理权限进行环境影响审批;协助实施排污申报、排污收费制度;监督检查辖区内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情况;监督落实辖区内建设项目污染防治设施;参与污染防治设施的验收;负责对辖区内投诉、纠纷进行调查,依照权限进行处理;组织开展环保法律法规和环保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
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龙华管理所 贯彻实施国家和省、市环保法律、法规,统一协调辖区环境保护工作;参与制定街道环境保护规划、污染控制和整治规划以及其他专项规划;根据管理权限进行环境影响审批;协助实施排污申报、排污收费制度;监督检查辖区内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情况;监督落实辖区内建设项目污染防治设施;参与污染防治设施的验收;负责对辖区内投诉、纠纷进行调查,依照权限进行处理;组织开展环保法律法规和环保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
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民治管理所 贯彻实施国家和省、市环保法律、法规,统一协调辖区环境保护工作;参与制定街道环境保护规划、污染控制和整治规划以及其他专项规划;根据管理权限进行环境影响审批;协助实施排污申报、排污收费制度;监督检查辖区内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情况;监督落实辖区内建设项目污染防治设施;参与污染防治设施的验收;负责对辖区内投诉、纠纷进行调查,依照权限进行处理;组织开展环保法律法规和环保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
三、代管机构工作职能
深圳市宝安区“三防”指挥部办公室 负责贯彻执行有关防汛、防旱、防风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承担区三防指挥部的日常工作;负责全区防汛、防旱、防风工作。
四、事业单位工作职能
深圳市宝安区水务设施管理所 负责全区原水管网的管理;负责全区河道干流、一级支流和西海堤及其配套设施的巡查、养护及管理;负责雨水泵站、雨水管网等排水设施的运营管理;负责市政管网接驳工作;承担上级部门安排的其他工作任务。
深圳市宝安区罗田水库管理站 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方针政策;掌握并熟悉水库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和管理运用等资料,以及上、下游和灌区生产与水库运用有关情况;负责水库工程的检查观测、养护修理,随时掌握水库工程动态,消除工程缺陷;做好水文(特别是洪水)预报,掌握雨情、水情,了解气象情报,做好水库工程的调度运用和防汛工作;配合当地有关部门制订库区的绿化、水土保持和发展生产的规划;因地制宜地利用水土资源,开展综合经营;负责建立健全水库工程的各项档案,通过管理运用,积累资料,分析整编,总结经验,不断改进工作;负责做好水质监测和收取供水费用;做好水库工程的保卫工作;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深圳市宝安区长流陂水库管理站 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方针政策;掌握并熟悉水库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和管理运用情况,做好水文预报,掌握雨情、水情等气象情报,做好库水的调度运用和防汛工作;负责水库工程的检查观测、养护修理,随时掌握水库工程动态,消除工程缺陷,保障水质安全;负责库区日常巡查,做好水质监测,确保水质安全;协助有关部门制订库区的绿化、水土水土保持和生产发展规划;合理开发和利用水土资源;负责建立健全水库工程资料档案和水文信息资料收集,通过分析,确保水库安全生产;负责机电设备管理和维护工作;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事项。
深圳市宝安区污水设施管理中心 负责政府投资建设的污水处理厂及其配套的污水处理设施的监管工作,制定污水处理厂及其配套设施的维护实施办法、清疏维护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全区污水处理厂、人工湿地与快渗工程、河流应急处理工程的水质水量监测工作,初审运营维护费用;承担上级部门安排的其他工作任务。
深圳市宝安区环保宣教中心 1.制订全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2.开展对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组织开展“6·5”世界环境日等大型环保宣传活动;3.负责环保信息交流;建立健全全区环保宣传通讯网络;联络有关部门及新闻媒体做好环保宣传有关资料的收集、播发,协调环保报刊的发行及开展其他形式的宣传工作;4.负责全区环保知识的普及,环保法律法规鉴定及业务培训工作。
深圳市宝安区工业废物处理站 1.负责区内工业污染行业产生的有毒有害废物的清运、处理、回收;2.负责工业废物的治理开发、化肥为宝工作;3.研究工业废物治理技术并在实践中运用。
深圳市宝安区环境监测站 1.负责对全区水体、大气、土壤、噪声等开展常规监测,并做好排污监测和环境污染仲裁监测等工作,参与污染事故的调查;2.负责编制全区环境监测季报、年报等统计报表工作及组织编写环境质量报告书工作;3.负责本站的仪器设备更新、人员的技术培训、考核和推广新监测技术;4.负责各种科研课题和环境本底调查的取样监测工作。
深圳市宝安区环保科技服务中心 1.负责安排全局环保治理工程,提供评价、咨询、设计等环保技术服务;2.参与建设项目环保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3.积极推广应用环境保护的先进技术和新工艺;4.开展环保科普及环保技术的业务培训工作。
深圳市宝安区环保水务工程建设管理中心 负责环保水务工程设施的建设管理工作。
㈥ 深圳市水务局的直属机构
(一)市排水管理处
职能:负责制定全市排水监督管理方面的政策、标准及有关规范;组织编制排水专业规划;负责全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制定运营服务费的支付标准;负责全市污水处理的特许经营授权,监督管理全市排水设施运营企业,并对其日常运营维护服务质量进行考核;负责特区内排水设施验收、建设项目施工方案审批、拆迁或移动排水设施审批工作;指导、协调、监督各区排水管理工作。
(二)市节约用水办公室
职能:1、贯彻国家、省、市有关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结合本市实际,拟定节约用水的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经批准后组织实施;2、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和各类用水定额,经批准后组织实施;3、管理用水单位的水量平衡测试工作;4、审查建设项目的用水节水评估报告,组织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5、负责污水、中水、海水和雨水等非传统水资源利用的规划、管理工作;6、负责计划用水管理工作,并对超定额、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的征收进行监督管理;拟定超计划加价费用的年度使用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7、组织节水产品、器具及节水新技术的推广、应用,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和节水型城市的建设工作;8、指导各区节水管理工作,受理有关投诉、行政复议等。
(三)市水政监察支队
职能:1、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水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2、组织协调并负责处理全市重大、统一的行政执法活动;3、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各区水务行政执法工作;4、负责市政府交办的其他执法工作。
(四)市水务局财务管理中心
职能:1、负责对市水务局非财政拨款单位的财务进行集中会计核算(记帐、报帐、对帐)和结算,定期进行财务分析,提供会计报告;2、负责办理纳入集中核算单位的工资统发手续和各类款项的支付手续;3、负责为纳入集中核算单位编制年度经费预算提供业务指导,组织审核和编报各单位年度经费预算;4、协助纳入集中核算单位做好资金收支管理,负责对各单位财务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为纳入集中核算单位提供其他财务服务。
(五)市水务工程建设管理中心
职能:负责市政府投资水务工程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六)市防洪设施管理处
职能:负责管理和维护深圳经济特区内的防洪设施,即已建防洪水利工程(河道、防洪排涝泵站、滞洪区、水闸等)。
(七)市东江水源工程管理处
职能:深圳市东江水源工程管理处为东部引水工程正常运行提供管理保障。供应原水(未加工的天然水)。已建水利工程日常维护、泵站机电设备运行管理、运行安全监测。
(八)市铁岗·石岩水库管理处
职能:负责铁岗水库、石岩水库和茅洲河提水泵站、塘头抽水泵站、库区涵养林及配套水务工程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管理工作。
(九)市北部水源工程管理处
职能:负责观澜河引水工程、茜坑水库、龙茜供水工程以及北线引水工程的建设、管理、运行和维护工作。
(十)市大鹏半岛水源工程管理处
职能:负责大鹏半岛水源工程的建设、管理、运行和维护工作。
(十一)市水务工程质量监督站
职能:负责全市水务工程(包括配套、辅助、附属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十二)市水质检测中心
职能:负责原水、城市供水(含二次供水)及污水处理厂进厂、出厂水质检测工作。
(十三)市西丽水库管理处
职能:负责西丽水库、长岭皮水库、石塘引水渠、长(岭皮)西(丽)引水渠和红木山水库等工程的管理维护和水资源保护工作,为深圳市城市供水、城市防洪提供保障。
(十四)市梅林水库管理处
职能:为已建水利工程正常运行提供管理保障。负责梅林水库工程运行管理,水库资源保护。
(十五)市三洲田·铜锣径水库管理处
职能:负责三洲田水库和铜锣径水库的建设、管理、维护和水源保护工作;负责三洲田水厂、三洲田电站、大康泵站的管理和维护,保证横岗、龙岗、坪山、华侨城三洲田投资有限公司的源水、自来水供应和发电工作。
㈦ 深圳经济特区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环境监督管理,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生产经营活动中排放污染物影响环境质量的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部门)组织实施;各区环境保护部门在市环境保护部门的指导下依本办法做好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依其职责予以协助。第四条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管理应遵循浓度控制与总量控制相结合的原则,严格控制污染严格的污染源。第二章申请第五条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废水、废气、废渣、粉尘、恶臭、噪声、振动、放射性物质的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持有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一)对环境有重大或轻度影响的工业生产活动;
(二)饮食、服务、娱乐业;
(三)医院、电讯工程、广播电视发射、电影制片;
(四)城市污水处理厂、培训(废物)处理场(厂);
(五)排放污染物严重影响环境质量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第六条申请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应依法先进行污染物排放申请登记。
未经过环境保护审批或环保验收而投入生产的,应补办审批或验收手续后申请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第七条申请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应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地点、排放去向、排放方式及排污口的采样和测流条件;或噪声源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或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储存、利用或处置场所。第八条下列排污单位向市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一)环境保护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
(二)“东-深供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排污单位;
(三)环境保护特殊区域内的排污单位;
(四)其他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排污单位。
前款规定之外的排污单位向所在区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第三章审核与发证第九条对下列区域和行业的排污单位,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一)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环境保护特殊区域;
(二)印染、电镀、皮革、线路板和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业;
(三)环境保护重点管理的污染源;
(四)排放含COD、石油类、汞、镉、铬、砷、铅、氰化物等污染物的水污染源;
(五)国家规定实行总量控制的其他污染源。
对尚未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污染源,实行浓度控制。第十条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污染物排放控制方案,结合申请单位的生产规模并参照同行业的生产技术水平,核定申请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浓度(强度)控制指标和允许排放总量。
污染物排放控制方案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根据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目标要求,结合经济技术条件和环境状况制定,方案应经专家论证,并听取公众意见。第十一条对饮食、服务、娱乐行业,实行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的,其废水排放浓度控制指标经环境保护部门认可后可以适当放宽。第十二条环境保护部门受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申请后应于三十日内予以答复,对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第十三条对已建成投产的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不超过排放浓度(强度)控制指标和允许排放总量的,发给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超过的发给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并限期治理。
持有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并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环保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发给污染物排放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发证,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自行失效。第十四条对新建项目,由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发给污染物排放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发证。第十五条申请单位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浓度(强度)控制指标、允许排放总量、排污口位置、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排放时间等事项有异议的,可以向核定的环境保护部门书面提出申诉,环境保护部门应于接到申请后15日内予以答复。第十六条环境保护部门决定不予发放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应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申请单位对不予发证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七条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许可证正本载明下列第(一)、(三)、(五)、(九)项事项,副本载明下列各项事项:
(一)持证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主要生产设备和产品、主要污染防治设施及其处理能力;
(三)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强度)控制指标和允许排放总量;
(四)排污口位置,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排放时间的规定;
(五)本证的有效期限;
(六)本证的年检时间、年检记录;
(七)应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其他主要事项;
(八)违法、违章记录;
(九)发证机关和发证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