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欧洲特殊区域船舶生活污水特殊区域能排放吗
英国对船舶生活污水的排放是有严格的规定的
㈡ 污水和废物排放
2012年,重要经济区工业废水排放量约158.3×108t,占全国工业废水排放总量的71.4%;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达13.8×108t,占全国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总量的41.9%。工业废水排放量最高的5个重要经济区依次是长江三角洲地区、海峡西岸经济区、中原经济区、珠江三角洲地区和珠江—西江经济带。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最高的5个重要经济区依次是海峡西岸经济区、中原经济区、沈阳经济区、长江三角洲地区和河北沿海地区。
单位土地面积污水排放量、废物产生量越多,往往对地质环境产生的影响越大、水土污染压力越大。图7–11表明:除长吉图外,各重要经济区单位土地面积污水排放量均高于全国平均水平,长江三角洲地区、珠江三角洲地区、天津、黄河三角洲、江苏沿海地区远高于全国平均水平,分别是全国平均水平的13.8倍、10.5倍、6.9倍、6.1倍和5.9倍;东部沿海重要经济区高于中部、西部内陆重要经济区。图7–12表明:除长吉图、洞庭湖、北部湾经济区外,各重要经济区单位土地面积固体废物产生量均高于全国平均水平,河北沿海地区、沈阳经济区、黄河金三角、天津和长江三角洲地区远高于全国平均水平,分别是全国平均水平的10.4倍、5.8倍、5.0倍、4.5倍和3.5倍;东部重要经济区总体上高于中部、西部重要经济区。污水与固体废弃物排放对重要经济区水土环境造成了越来越大的污染压力。据2014年公布的《全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公报》,长江三角洲、珠江三角洲、东北老工业基地等部分区域土壤污染问题较为突出;镉、汞、砷、铅4种无机污染物含量分布呈现从西北到东南、从东北到西南方向逐渐升高的态势。这说明,土壤污染空间分布与重要经济区污水与固体废弃物排放空间分布是一致的。随着区域产业结构的调整,我国污染密集型产业区域分布开始发生变化[6]。研究表明,近年来东部地区、东北地区污染密集型产业不断向外转移,中部地区转入部分化工产业、转出能源产业,西部地区成为能源、矿产、化工等污染密集型产业的净转入区[7]。长江三角洲、珠江三角洲、东北老工业基地大批污染型企业外迁,留下了大量污染状况不明的场地和棕色地块。中部、西部地区污染型企业的转入,意味着中部、西部重要经济区污水和固体废物排放量将进一步增长。
图7-11 2010年重要经济区单位土地面积污水排放量
图7-12 2010年重要经济区单位土地面积固体废物产生量
㈢ 城市污水排放1级A标准
GB 18918-2002 《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标准共要求指标12项,其中化学专需氧量(COD)与悬浮物(SS)以及氨属氮和总磷是常规重点控制的污染物指标,具体详见下表内容:
(3)污水排放区域扩展阅读
《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适用范围明确规定为:
专门针对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水、废气、污泥污染物排放制定的国家专业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于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水排放、废气的排放和污泥处置的排放与控制管理。
根据国家综合排放标准与国家专业排放标准不交叉执行的原则,本标准实施后,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水、废气和污泥的排放不再执行综合排放标准。
污水处理厂噪音控制仍执行国家或地方的噪音控制标准。
参考资料
网络-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
㈣ 企业只能有一个污水排放口在哪个法律中规定的
《广东省污染源排污口规范化设置导则》中有规定的,原则上只允许设污水和“清下水”排污口各一个。确因特殊原因需要增加排污口,须报经环保部门审核同意。
参照《广东省污染源排污口规范化设置导则》第九条,凡生产经营场所集中在一个地点的单位,原则上只允许设污水和“清下水”排污口各一个。确因特殊原因需要增加排污口,须报经环保部门审核同意。
排污者已有多个排污口的,必须按照清污分流、雨污分流的原则,进行管网、排污口归并整治。
(4)污水排放区域扩展阅读
排污单位排污口(点、源)的规范化整治和新建、扩建及改建项目排放口的规范化建设,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
1、污染源排污口申报表(一式四份加盖公章);
2、标注各排污口点位的“项目总平面分布图”(一式四份复印件加盖公章);
3、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加盖公章、有效期内);
4、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有效期内);
5、环评批复等环保审批文件(复印件加盖公章)。
参照《广东省污染源排污口规范化设置导则》第五条,未经环保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扩大和改变排污口。有下列情况之一时,须履行排污口变更申报登记手续,更换标志牌和更改登记注册内容。
(一)排放主要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发生变化的;
(二)位置发生变化的;
(三)须拆除或闲置的;
(四)须增加、调整、改造或更新的。
环保部门应在接到报告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
参照《广东省污染源排污口规范化设置导则》第六条,排污者应建立排污口基础资料档案和管理档案。
㈤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和行业排放标准的不同
《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适用范围明确规定为:专门针对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水、废气、污泥污染物排放制定的国家专业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于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水排放、废气的排放和污泥处置的排放与控制管理。根据国家综合排放标准与国家专业排放标准不交叉执行的原则,本标准实施后,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水、废气和污泥的排放不再执行综合排放标准。污水处理厂噪音控制仍执行国家或地方的噪音控制标准。表1 《标准》基本控制项目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日均值)项目 基本控制项目 一级标准 二级标准 三级标准A标准 B标准1 化学需氧量(COD)(mg/L) 50/60 60/60 100/120 1202 生化需氧量(BOD)(mg/L) 10/20 20/20 30/30 603 悬浮物(SS)(mg/L) 10/20 20/20 30/30 504 动植物油(mg/L) 1/20 3/20 5/20 205 石油类(mg/L) 1/10 3/10 5/10 156 阴离子表面活性剂(mg/L) 0.5/5 1/5 2/5 57 总氮(以N计)(mg/L) 15/- 20/- - -8 氨氮(以N计) (mg/L) 5(8)/15 8(15)/15 25(30)/25 -9 总磷(以P计)(mg/L) 1/0.5 1.5/0.5 3/1 510 色度/稀释倍数 30/50 30/50 40/80 5011 pH 6~9/6~9 6~9/6~9 6~9/6~9 6~912 粪大肠菌群数(个/L) 103/- 104/- 104/- -注:括号外为水温>12℃时的控制指标,括号内为水温≤12℃时的控制指标。/前后数值分别表示现标准值、原执行标准。 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通常被称为污水排放标准,它是根据受纳水体的水质要求,结合环境特点和社会、经济、技术条件,对排入环境的废水中的水污染物和产生的有害因子所作的控制标准,或者说是水污染物或有害因子的允许排放量(浓度)或限值。它是判定排污活动是否违法的依据。污水排放标准可以分为:国家排放标准、地方排放标准和行业标准。1.国家排放标准国家排放标准是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在全国范围内或特定区域内适用的标准,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适用于全国范围。2.地方排放标准地方排放标准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颁布的,在特定行政区适用。如《上海市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31/199-1997),适用于上海市范围。3.行业标准目前我国允许造纸工业、船舶工业、海洋石油开发工业、纺织染整工业、肉类加工工业、钢铁工业、合成氨工业、航天推进剂、兵器工业、磷肥工业、烧碱、聚氯乙烯工业等12个工业门类,不执行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可执行相应的行业标准。4.国家标准与地方标准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10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没做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已做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两种标准并存的情况下,执行地方标准。5.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与水污染物排放的行业标准的关系污水排放标准按适用范围不同,可以分为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和水污染物行业排放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上海市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31/199--1997)是综合排放标准。《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3544--1992)是国家行业排放标准。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与国家行业排放标准不交叉执行。此外,为了保证合流管道、泵站、预处理设施的安全、正常运行,发挥设施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有关部门制定了纳管标准,即排水户向城市下水道或合流管道排放污水的水质控制标准。如上海市建设委员会1999年批准实施了《污水排入合流管道的水质标准》(DBJ08-904-1998)。该标准所称合流污水,是指生活污水、产业废水及大气降水的总和。该标准规定了污水排人合流管道的30种有害物质的最高允许浓度。其他项目应遵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中的规定。特殊行业的排水户除了执行该标准的规定外,还应执行其行业的有关水质标准。国家建设部在1999年制定了《污水排人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1999),规定了排入城市下水道污水中35种有害物质的最高允许浓度。
㈥ 关于污水排放的规定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禁止向生活饮用水水源地和一级保护专区的水体排放属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应限期拆除或限期治理。在生活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必须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第四章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九条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三十条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第三十一条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三十二条含病原体的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三条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㈦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概念
3.1 污水抄:指在生产与生活活袭动中排放的水的总称。
3.2 排水量:指在生产过程中直接用于工艺生产的水的排放量。不包括间接冷却水、厂区锅炉、电站排水。
3.3 一切排污单位:指本标准适用范围所包括的一切排污单位。
3.4 其他排污单位:指在某一控制项目中,除所列行业外的一切排污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