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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排電鍍廢水怎麼處罰

發布時間:2024-08-25 20:01:52

Ⅰ 當今世界,圍繞在我們身邊的環境污染問題有哪些

既然要說是自己身邊的,好吧,我是學水處理的,就先講一講水環境污染吧。
首先從我們喝的水講起,飲用水,飲用水的問題主要是水源地的保護問題,現在就有很嚴格的要求靜止農業的化肥、農葯的進入和在其中水產養殖業的開展以及污染物的排放,但是在執法上的執行力度還有待加強,還有我國的飲用水要求是III類水以上就可以了,好多城市沒有單獨的飲用水源都是使用有污染的河水(淮河、長江等),還有富營養化的湖泊(如無錫旁的太湖),受污染事件的影響就面臨斷水的威脅(如去年的太湖水華事件和松花江污染事件),國外的飲用水一般都是I類水的標准,而且一般是直飲水,就是不用燒開直接可以飲用的水,國內只有個別高檔社區上了相關設備提供直飲水。再有就是自來水處理中的污染問題,主要有2塊,一是在混凝沉澱的時候一般採用PAC(聚合氯化鋁),現有研究顯示鋁鹽會導致老年痴呆症,但是替代產物成本太高,國內相必不會使用,二是消毒環節用氯氣會和水體中的腐殖酸反應生成致癌物質,那也是沒辦法的,又牽涉到水源地的來水質量問題。
其次是我們日常使用的水,洗澡、洗衣服、洗菜、沖廁所,等等,這些就是生活污水,一般城市裡每人每天的用水量以150L/天算,一個城市每天產生的污水量還是很多的,這么多污水怎麼處理的問題就直接擺在我們面前,一個城市如果污水處理廠的總處理量達不到城市產生的污水量,那些污水會去哪?在城市的各個小河系逗留或者直接排入大的河流進入下游,上海人為什麼會喝昆明人的洗腳水就是這么回事,所以經濟發達地區的人們你們不想喝洗腳水的話還是幫幫你們的上游城市處理下污水吧。就算這個城市裡現有的污水處理廠也還有是否滿負荷運行,運行是否正常,等等很多問題,老百姓不重視,資金不到位,科技支持跟不上,好多污水廠可是都在半正常工作狀態,更不要說那麼多沒有污水處理廠的小城市了。還有節約用水的問題,每人節約10L水每天,一個城市的污水量能減少多少啊。
再有說說遠的啦,我們所使用的很多東西在生產環節都伴隨著大量的污染物排放,如本子,造紙過程中會產生大量的污染物,尤其是那些小的造紙廠,都是直接偷排的呀,排入的還是我們平時飲用的水體,為什麼大的造紙企業出產的本子要相對貴點,有一部分的成本就在環保設備上的投資,更不要說質量上的區別了,我們在購買便宜的本子的時候其實是在縱容那些小造紙廠來危害我們的生活,我們購買好的本子的時候所多掏出去的錢有一部分就在為環境做著貢獻,只有那些小廠都消失了,環境的危害減少了,東西的價格也還是會降下來一些的。同樣還包括服裝,生產過程中的污染就更多了去了,如印染廢水、化工廢水(現在的衣服很多都是化纖的)等等,電子產品的電鍍廢水。。。。很多很多,每個環節都會有大量的污染產生,關繫到我們的就是在支持大型環保企業的(通過ISO14000)的同時減少不必要的浪費。
下面再說點別的污染,大氣污染,息息相關的就是燃料的燃燒,煤爐、取暖的煙囪、汽車尾氣。。。。我們能做的就是支持國家的一些節能政策,什麼歐V排放標准也要響音,公共交通的使用減少私家車,這些大家都說了很多。
噪音污染,第一的是交通噪音,飛機從頭上飛過。。。,你家住在大馬路邊上,晚上也是很不爽吧,隔音罩的作用畢竟有限,公共場所的大聲喧嘩別人會很煩得,等等也是很多的。
固體廢棄物的污染那就明顯了,垃圾每天都在大量的產生,處理起來也是很麻煩的,一些城市想學國外來分類收集,老百姓的支持口頭和行動上的差異總是讓相關設備成為擺設,那是素質的問題。
其他的污染距我們還是有點遠,那就再說了,隨便說點,至於個人的看法,就是希望現在對於小學生開設的環保課程能讓下一代真正的認識到這些問題,也嚴格的執行下去,素質問題,人的問題才是解決一切的根本,和諧社會,以人為本,呵呵!

你要了解山東的環境問題,上山東省環境保護局網站www.sdein.gov.cn上在環境公報欄下可以看看各年的公報,個人的看法,還是上面的,因為全國的環境問題都是一回事,在走國外發達國家的老路,犧牲環境換取經濟,只是有點中國特色,比別人還亂。

Ⅱ pcb廢水鎳處理

鎳的含來量如果高的話,自可以選擇回收的!
我是做水處理的,沒做過含有鎳的廢水,但是我做過鋁合金生產廠家的氟化氫氨的廢水,哪個廠家的含鎳廢水就是回收利用的!鎳挺值錢的!
如果有需要,可以把你們的廢水指標給我看看,我可以幫你們處理掉!我自己也做私單的,可以省掉稅金和管理費!

Ⅲ 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的條例

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
(1998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7次會議通過,2014年7月17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李春12次會議修訂) 第一條為了防治巢湖流域水污染,保護和改善巢湖水環境,促進科學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活動。
本條例所稱巢湖流域,包括巢湖湖體,巢湖市、肥西縣、肥東縣、舒城縣和合肥市廬陽區、瑤海區、蜀山區、包河區的全部行政區域,以及長豐縣、廬江縣、含山縣、和縣、無為縣、岳西縣、蕪湖市鳩江區、六安市金安區行政區域內對巢湖水質有影響的河流、湖泊、水庫、渠道等水體的匯水區域。
第三條巢湖流域水環境實行三級保護。巢湖湖體,巢湖岸線外延一千米范圍內陸哪塵耐域,入湖河道上溯至一萬米及沿岸兩側各二百米范圍內陸域為一級保護區兄肆;巢湖岸線外延一千至三千米范圍內陸域,入湖河道上溯至一萬米沿岸兩側各二百至一千米范圍內陸域為二級保護區;其他地區為三級保護區。
巢湖流域水環境一、二、三級保護區的具體范圍,由省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
第四條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統一規劃、綜合治理的原則,實行嚴格的環保標准,採取嚴厲的整治手段,建立嚴密的監控體系,有效防治工業污染、生活污染和農業面源污染,加強生態治理,減輕巢湖湖體富營養化,促進巢湖水質根本好轉。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設立水污染防治專項資金。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利於水污染防治的經濟、技術等措施,鼓勵和支持水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研究和產業發展,鼓勵和引導社會力量參與巢湖水污染防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公共服務平台,依法公開巢湖流域水環境質量、水污染物排放、水污染突發事件、目標責任、考核評價等水污染防治的公共信息。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開展環境保護科普教育,宣傳巢湖水污染防治知識,提高社會公眾的環境保護意識。
第六條省人民政府建立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的議事協調機制,統籌協調解決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的重大問題。
合肥市人民政府對巢湖流域水環境質量負總責;根據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編制並組織實施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行動計劃,指導、協調、督促轄區內縣級人民政府履行水污染防治職責。
六安、安慶、蕪湖、馬鞍山市人民政府及有關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巢湖流域水環境質量負責;保證巢湖流域出界河流斷面水質符合水環境質量要求,實行跨市、縣行政區域邊界上下游斷面水質交接責任制。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上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加強入湖河道截污、清淤、保潔、生態修復等綜合整治,實施建立垃圾、污水收集處置系統等農業和農村污染控制措施。
第七條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統一監督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省巢湖管理局負責水環境一級保護區內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並履行省人民政府確定和合肥市人民政府委託的其他職責。
海事管理機構對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水行政、財政、國土資源、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農業、漁業、林業、衛生、工商、旅遊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有關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巢湖流域水環境,並有權對污染損害水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實施國家制定的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省巢湖管理局應當根據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和行動計劃,組織實施水環境一級保護區水污染防治措施。
制定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和進行各類開發建設活動,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的規劃。
第十條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的需要,結合巢湖流域水環境承載力,制定嚴於國家標準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准。
第十一條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省巢湖管理局,根據國家核定的本省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水功能區納污總量控制要求,以及流域水環境質量和水污染防治工作需要,擬訂流域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逐級分解落實到巢湖流域市、縣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布巢湖流域市、縣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完成情況。
對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地區,有關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新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十二條編制土地利用規劃、流域建設開發利用規劃和工業、農業、漁業、畜牧業、林業、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設、旅遊、自然資源開發的有關專項規劃,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編寫有關環境影響的篇章或者說明。未編寫有關環境影響的篇章或者說明的規劃草案,審批機關不予審批。
新建、擴建、改建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其他水上設施,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附送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附送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審批機關不予審批。
第十三條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經過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驗收不合格的,該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應當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閑置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應當事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環境質量監測。水功能區的水資源質量狀況監測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承擔。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規劃和設置水環境質量監測點,在巢湖湖體、出入巢湖的河流和跨設區的市行政交界斷面,設立水質自動監控系統。
省巢湖管理局承擔巢湖湖體、主要出入巢湖河流的出入湖口斷面的水環境質量監測,監測結果報告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將監測結果通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並統一發布。
第十五條出入巢湖的河流水污染防治,實行河道(段)長負責制。由市、縣(區)、鄉鎮、街道辦事處負責人擔任行政區域內出入巢湖的河流的河道(段)長,組織對河流的水污染防治情況進行巡查,監督檢查河流水污染防治計劃的落實。
第十六條 巢湖流域水環境保護實行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水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考核評價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和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十七條 巢湖流域水質適用《地表水環境質量標准》。巢湖湖體和豐樂河、杭埠河、白石天河、兆河、柘皋河、裕溪河入湖水質按Ⅲ類水標準保護,南淝河、十五里河、派河入湖水質按Ⅳ類水標準保護。
第十八條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等有關部門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擬定巢湖流域禁止和限制的產業、產品目錄,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限期淘汰污染巢湖流域水環境的落後工藝和設備。
第十九條 水環境一、二、三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化學制漿造紙企業;
(二)新建製革、化工、印染、電鍍、釀造、水泥、石棉、玻璃等水污染嚴重的小型項目;
(三)銷售、使用含磷洗滌用品;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嚴格限制在水環境三級保護區內新建製革、化工、印染、電鍍、釀造、水泥、石棉、玻璃等水污染嚴重的大中型項目;確需建設該類項目的,應當事先報經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條水環境一、二級保護區內除執行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製革、化工、印染、電鍍、釀造、水泥、石棉、玻璃等水污染嚴重的項目;
(二)新建、擴建除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污口以外的排污口。
第二十一條水環境一級保護區內除執行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條規定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二)運輸劇毒化學品和國家禁止的其他危險化學品;
(三)設置劇毒物質、危險化學品的貯存、輸送設施;
(四)從事網圍、網箱養殖;
(五)利用機械吸螺、底拖網等進行捕撈作業;
(六)設立畜禽養殖場。
合肥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明確期限,拆除水環境一級保護區內現有排放水污染物的生產項目。
第二十二條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准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設規范化排污口,設置標注單位名稱和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濃度及數量等內容的標志牌,在廠界內、外排污口分別設置排污取樣口。
排污單位間歇排放水污染物的,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時間排放。排放水污染物的時間應當向社會公布。
新建、改建、擴大排污口,應當依法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其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批。
第二十三條 禁止下列排放水污染物的行為:
(一)私設暗管排放;
(二)將廢水稀釋後排放;
(三)在雨污管道分離後利用雨水管道排放;
(四)將廢水通過槽車、儲水罐等運輸工具或者容器轉移出廠非法傾倒;
(五)擅自改變污水處理方式、不經過批準的排污口排放。
第二十四條城鎮污水應當集中處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住房城鄉建設、發展改革、環境保護、水行政等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污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污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組織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並加強對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的監督管理。
新建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應當同步建設除磷脫氮設施;現有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沒有除磷脫氮設施的,應當限期增設,具體期限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合肥市各類工業園區未配套建設園區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審批園區內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第二十五條 在合肥市公共排水設施覆蓋區域內,排水戶應當將雨水、污水分別排入公共雨水、污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除樓頂公共屋面雨水排放系統外,陽台、露台排水管道應當接入污水管網。
在公共排水設施未覆蓋區域內,排水戶應當自建污水處理設施或者自建排水管網接入公共排水設施。
現有排水設施未實行雨水、污水分流的,應當按照排水管理機構規定的期限和要求進行分流改造;自用排水設施與公共排水設施的連接管由排水戶負責建設。
第二十六條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按照國家規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處理的有償服務,收取污水處理費用,保證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行。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正常運行經費不足的,當地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
排污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繳納污水處理費。污水處理費應當專款專用。
第二十七條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應當達到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准以及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質標准。
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對匯水范圍內排污單位的排水進行取樣檢測時,有關排污單位應當提供便利條件。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發現排水水質超過排放標準的,應當及時告知排污單位,並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八條城鎮生活垃圾應當分類收集、貯存、清運,集中進行無害化處理。
建設生活垃圾填埋場,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規范採取防滲漏等措施。生活垃圾填埋場的滲濾液應當達標排放。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村環境綜合整治,推行廢棄物的資源化、無害化處理;逐步建設農村生活垃圾、污水的收集和處理設施,並實行集中收集、分類處理。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廣測土配方施肥、精準施肥、使用緩釋肥、生物防治病蟲害等先進適用的農業生產技術,組織推廣使用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葯,指導化肥、農葯的科學使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發展綠色生態農業,開展清潔小流域建設,保護對水生態環境有益的水生生物和底棲生物,有效控制農業面源污染。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部門編制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規劃,明確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目標、任務;支持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進行標准化改造和污染防治設施建設與改造。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根據養殖規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設相應的畜禽糞便、污水與雨水分流設施,畜禽糞便、污水的貯存設施,有機肥加工、製取沼氣、污水處理等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或者委託他人對畜禽養殖廢棄物代為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實現污水達標排放。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合理規劃開發利用水產資源,推廣標准化水產養殖技術,科學確定流域內水產養殖范圍、規模、品種、密度和方式,預防和減少水產養殖對水環境污染。
從事水產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合理使用餌料、葯物,防止造成水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第三十三條在巢湖湖體開展水上旅遊、水上運動、水上經營等開發利用活動,不得污染水質。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批准前,應當徵求省巢湖管理局的意見。
港口、碼頭應當設置污水污物收集、轉運和處理裝置。
入湖船舶應當設置污水污物存貯裝置、集油或者油水分離裝置,不得向水體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殘油、廢油。
第三十四條學校、科研院所、醫療機構等單位的實驗室、檢驗室、化驗室產生的危險廢液,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單獨收集、安全處置。
第三十五條貯存液體化學原料、油類等地下工程設施的單位,應當採取防止滲漏的有效措施。
進行地下勘探、采礦、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間和地下熱水資源的開發利用等可能幹擾地下含水層的活動,應當採取防護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流域生態功能的保護和修復,加強水土保持、水源涵養,建設生態保護帶、隔離帶。採取森林與濕地建設、生態清淤、水塘攔截等生態處理方法,降低氮磷等污染物入湖總量。
流域內水資源調度應當維持地表水的合理流量,維護水體的自然凈化能力和生態功能。
第三十七條省人民政府應當科學規劃、建設調水引水工程,加快巢湖水體交換,改善巢湖水環境。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並實施濕地保護規劃,加強濕地生態系統建設和保護,增強濕地涵養水源、凈化水質的能力。
利用濕地資源從事生產經營或者生態旅遊活動,應當符合濕地保護規劃,保護濕地資源的可持續利用。
合肥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確定環巢湖生態建設布局,因地制宜建設環巢湖生態濕地,構建湖濱緩沖區。
第三十九條水環境一級保護區內的建設項目不得縮小水域或者灘塗面積。因建設防洪、抗旱、供水、水環境生態修復等項目確需佔用的,應當科學論證,經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同時興建等效替代工程或者採取其他功能補救措施。
在水環境一級保護區內因保護需要建設環湖濕地、環湖景觀林帶、污染治理項目等,應當經省巢湖管理局審查後,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四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相關政策,鼓勵和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適用的水污染防治技術,積極開展藍藻防治技術的開發應用,推動科技成果在巢湖流域水生態環境保護中的應用。
第四十一條省巢湖管理局應當加強對巢湖湖體藍藻的監測,監測結果報告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巢湖湖體藍藻的預警和預報;發現異常的,應當及時報告省人民政府,並通報當地有關人民政府。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打撈巢湖湖體藍藻,並進行無害化處理,減輕藍藻對巢湖水環境質量的影響。
第四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規定開展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排污權交易,落實污水處理、污泥無害化處理、垃圾收集處理等方面優惠政策,實施有利於環境保護的經濟政策。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完成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
(二)未依法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
(三)未規劃設置水環境質量監測點的;
(四)未按規定公布水環境質量信息的;
(五)對嚴重污染水環境的企業事業單位不依法責令限期治理或者不按規定責令關閉、停產的;
(六)接到對水污染違法行為的舉報後,不依法及時處理的;
(七)未按規定實施行政處罰或者違法採取其他行政措施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或者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拆除、閑置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應繳納排污費數額三倍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第四十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在水環境一、二、三級保護區新建化學制漿造紙企業,或者在水環境三級保護區新建製革、化工、印染、電鍍、釀造、水泥、石棉、玻璃等水污染嚴重的小型項目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批准在水環境三級保護區新建製革、化工、印染、電鍍、釀造、水泥、石棉、玻璃等水污染嚴重的大中型項目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的規定,在水環境一、二級保護區新建、擴建製革、化工、印染、電鍍、釀造、水泥、石棉、玻璃等水污染嚴重的項目的。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在水環境一、二、三級保護區銷售含磷洗滌用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二萬元罰款。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在水環境一級保護區新建、擴建排放水污染物建設項目的,由省巢湖管理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五十萬元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在水環境一級保護區從事網圍、網箱養殖,或者利用機械吸螺、底拖網進行捕撈作業的,由省巢湖管理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六項規定,在水環境一級保護區設立畜禽養殖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排放水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准,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許可權責令限期治理,處以應繳納排污費數額五倍罰款;未限期治理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四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十萬元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排污單位未按規定建設排污口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間歇排放水污染物的排污單位未按照規定時間排放水污染物的。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在河流新建、改建、擴大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處以十萬元罰款;逾期未恢復原狀的,強制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以五十萬元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或者停產整治,並處以十萬元罰款;逾期未整改的,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責令關閉。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未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單獨收集、安全處置實驗室、檢驗室、化驗室產生的危險廢液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並處以十萬元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五十二條本條例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Ⅳ 關於電鍍廠污水問題咨詢

有污水外排肯定不對,但沒有造成污染事故,不會被拘留。可看一下環境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全文)來源:考試大 【考試大:天下考生的良師益友】 2009年7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共6章,包括總則,環境監督管理,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法律責任和附則。主要內容有:①適用范圍包括:大氣、水、海洋、土地、礦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遺跡、人文遺跡、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城市和鄉村等。該法規定應防治的污染和其他公害有:廢氣、廢水、廢渣、粉塵、惡臭氣體、放射性物質以及雜訊、振動、電磁波輻射等。②通過規定排污標准,建立環境監測、防污設施建設三同時,交納超標准排污費等制度,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頒布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頒布時間:1989-12-26

實施時間:1989-12-26

發文文號: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22號

時 效 性:有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於1989年12月2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楊尚昆

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總體,包括大氣、水、海洋、土地、礦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遺跡、人文遺跡、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城市和鄉村等。

第三條 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

第四條 國家制定的環境保護規劃必須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國家採取有利於環境保護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使環境保護工作同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協調。

第五條 國家鼓勵環境保護科學教育事業的發展,加強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的研究和開發,提高環境保護科學技術水平,普及環境保護的科學知識。

第六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七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港務監督、漁政、漁港監督、軍隊環境保護部門和各級公安、交通、鐵道、民航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對環境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礦產、林業、農業、水利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對資源的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第八條 對保護和改善環境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環境監督管理

第九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國家環境質量標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環境質量標准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標准;並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環境質量標准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污染排放標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污染物排放標准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標准;對國家污染物排放標准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於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標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標准須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區域排放污染物的,應當執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准。

第十一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建立監測制度,制定監測規范,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監測網路,加強對環境監測的管理。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發布環境狀況公報。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管轄范圍內的環境狀況進行調查和評價,擬定環境保護規劃,經計劃部門綜合平衡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十三條 建設污染環境的項目,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必須對建設項目產生的污染和對環境的影響作出評價,規定防治措施,經項目主管部門預審並依照規定的程序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環境影響報告書經批准後,計劃部門方可批准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有權對管轄范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機關應當為檢查的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十五條 跨行政區的環境污染和環境破壞的防治工作,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或者由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作出決定。

第三章 保護和改善環境

第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轄區的環境質量負責,採取措施改善環境質量。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具有代表性各種類型的自然生態系統區域,珍稀、瀕危的野生動植物自然分布區域,重要的水源涵養區域,具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地質構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區、冰川、火山、溫泉等自然遺跡,以及人文遺跡、古樹名木,應當採取措施加以保護;嚴禁破壞。

第十八條 在國務院、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的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的工業生產設施;建設其他設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准。已經建成的設施,其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的,限期治理。

第十九條 開發利用自然資源,必須採取措施保護生態環境。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環境的保護,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漬化、貧瘠化、沼澤化、地面沉降和防治植被破壞、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種源滅絕以及其他生態失調現象的發生和發展,推廣植物病蟲害的綜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農葯及植物生長激素。

第二十一條 國務院和沿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海洋環境的保護。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傾倒廢棄物,進行海岸工程建設和海洋石油勘探開發,必須依照法律的規定,防止對海洋環境的污染等。

第二十二條 制定城市規劃,應當確定保護和改善環境的目標和任務。

第二十三條 城鄉建設應當結合當地自然環境的特點,保護植被、水域或自然景觀,加強城市園林、綠地和風景名勝區的建設。

第四章 防治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四條 產生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單位,必須把環境保護工作納入計劃,建立環境保護責任制度;採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產建設或者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廢氣、廢水、廢渣、粉塵、惡臭氣體、放射性物質以及雜訊、振動、電磁波輻射等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五條 新建工業企業和現有工業企業的技術改造,應當採用資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設備和工藝,採用經濟合理的廢棄物綜合利用技術和污染物處理技術。

第二十六條 建設項目中防治污染的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防治污染的設施必須經原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該建設項目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防治污染的設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閑置,確有必有拆除或者閑置的,必須徵得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七條 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依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申報登記。

第二十八條 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企業事業單位,依照國家規定繳納超標准排污費,並負責治理。水污染防治法另有規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執行。

徵收的超標准排污費必須用於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具體使用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九條 對造成環境嚴重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限期治理。

中央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市、縣或者市、縣以下人民政府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縣人民政府決定。被限期治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如期完成治理任務。

第三十條 禁止引進不符合我國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技術和設備。

第三十一條 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單位,必須立即採取措施處理,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並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可能發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採取措施,加強防範。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環境受到嚴重污染威脅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時,必須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由人民政府採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減輕危害。

第三十三條 生產、儲存、運輸、銷售、使用有毒化學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質的物品,必須遵守國家有關規定,防止污染環境。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不得將產生嚴重污染的生產設備轉移給沒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單位使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可以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一)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二)拒報或者謊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有關污染物排放申報事項的;

(三)不按國家規定繳納超標准排污費的;

(四)引進不符合我國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技術和設備的;

(五)將產生嚴重污染的生產設備轉移給沒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單位使用的。

第三十六條 建設項目的防治污染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並處罰款。

第三十七條 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閑置防治污染的設施,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重新安裝使用,並處罰款。

第三十八條 對違反本法規定,造成環境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處以罰款;情節較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政府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對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的企業事業單位,除依照國家規定加收超標准排污費外,可以根據所造成危害後果處以罰款,或者責令停業、關閉。

前款規定的罰款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責令停業、關閉,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的人民政府決定;責令中央直接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停業、關閉,須報國務院批准。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以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 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省委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直起訴。

完全由於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並經及時採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環境污染損害的,免予承擔責任。

第四十二條 因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提起訴訟的時效期間為三年,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到污染損害時起計算。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礦產、漁業、野生動植物等資源的破壞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與環境保護有關的國際條約,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四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同時廢止。

Ⅳ 太湖流域不得排放氮,磷生產廢水何時實施的

不是。太湖流域實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太湖流域新建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應當符合脫氮除磷深度處理要求;現有的污水集中處理設施不符合脫氮除磷深度處理要求的,當地市、縣人民應當自2011年11月1日起1年內組織進行技術改造。禁止在太湖流域設置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水環境綜合治理要求的造紙、製革、酒精、澱粉、冶金、釀造、印染、電鍍等排放水污染物的生產項目,現有的生產項目不能實現達標排放的,應當依法關閉。

法條鏈接:《太湖流域管理條例》1、第二十五條太湖流域實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太湖流域管理應當組織兩省一市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水功能區對水質的要求和水體的自然凈化能力,核定太湖流域湖泊、河道納污能力,向兩省一市人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限制排污總量意見。兩省一市人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太湖流域水環境綜合治理總體方案、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等確定的水質目標和有關要求,充分考慮限制排污總量意見,制訂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削減和控制計劃,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報兩省一市人民批准並公告。兩省一市人民應當將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削減和控制計劃確定的控制指標分解下達到太湖流域各市、縣。市、縣人民應當將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排污單位。2、第二十七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和優化產業結構、調整產業布局的需要,制定水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並商兩省一市人民確定和公布在太湖流域執行水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的具體地域范圍和時限。
3、第二十八條排污單位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過經核定的水污染物排放總量,並應當按照規定設置便於檢查、采樣的規范化排污口,懸掛標志牌;不得私設暗管或者採取其他規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禁止在太湖流域設置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水環境綜合治理要求的造紙、製革、酒精、澱粉、冶金、釀造、印染、電鍍等排放水污染物的生產項目,現有的生產項目不能實現達標排放的,應當依法關閉。在太湖流域新設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清潔生產要求,現有的尚未達到清潔生產要求的,應當按照清潔生產規劃要求進行技術改造,兩省一市人民應當加強監督檢查。4、第三十五條太湖流域新建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應當符合脫氮除磷深度處理要求;現有的污水集中處理設施不符合脫氮除磷深度處理要求的,當地市、縣人民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年內組織進行技術改造。太湖流域市、縣人民應當統籌規劃建設污泥處理設施,並指導污水集中處理單位對處理污水產生的污泥等廢棄物進行無害化處理,避免二次污染。國家鼓勵污水集中處理單位配套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

Ⅵ 如何舉報企業的化工危廢量與環評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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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極星固廢網訊:企業能否處理自身產生的危廢?
假如某某公司每個月危廢固廢產生量為3噸,該公司采購小型處理設備/減量設備(該設備各項排放均可達標)。該公司僅利用這款小型的設備處理/減量其自身所產生的危廢固廢,不接收處理其他公司所產生危廢固廢,那麼該公司這種行為是否合法。如合法,該公司是否需向相關環保單位報備?或者需要辦哪些手續呢?PS:個人認為,小規模產廢企業本身如有完全處理或者減量危廢固廢的設備,且該設備處理過程對環境不造成影響的情況下,企業可自行處理/減量;這樣一來,不但可以減少危廢處理中心的處理壓力,也可避免危廢運輸過程中泄露的風險。
答復:您好,鼓勵你司採用合法設施利用處置自身產生的固體廢物,實現源頭減量。有關該項目配套危廢處理處置設施如何辦理環評手續問題,若該項目尚未開展竣工環保驗收,且建設危廢處理處置設施未導致主體工程發生重大變動,可納入竣工環保驗收管理,若項目已完成竣工環保驗收,可對照《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規定,開展環評。感謝您的關注與支持!(廣東省生態環境廳)
環評危廢量與實際產生量嚴重不符時怎麼辦?
某公司是在環保專業基地生產的電鍍企業,因環評危廢量與實際危廢產生量嚴重不符,該如何解決。現非常多企業的環評報告分析的危險廢物產生量非常大,實際在生產過程中確實只有環評的十分之一不到。環評報告分析錯誤的原因例如:電鍍行業來說,環評報告分析的危廢量主要根據電鍍槽液的更換頻次來計算,但目前電鍍企業的電鍍槽原液基本是通過過濾去除雜質,不會進行更換(節約成本,減少污染物排放),所以危廢產生量大大減少。
但目前監察人員到廠檢查都是按照環評報告來執行,每次都說我們產生的危廢量太少了,請問這種情況我們可以通過什麼手續來明確企業的危廢產生情況呢?
答復:建議結合企業實際原輔材料使用與消耗量量、產品方案、工藝方案等,重新核算項目工業固體廢物及危險廢物產生情況。如該項目未驗收,則納入驗收環節解決;如該項目已已驗收,則在清潔生產審核或者排污許可證核發過程中予以解決。(廣東省生態環境廳)
對實際產生的危廢屬性、種類、產生量等與環評不符時如何處理?
對實際產生的危險廢物屬性、種類、產生量、貯存設施等與環評不一致的情形,應如何處理?
已通過環評審批尚未驗收的項目,按照《建設項目危險廢物環境影響評價指南》《國家危險廢物名錄》等進行自查,對實際產生的危險廢物屬性、種類、產生量、貯存設施等與環評不一致的情形,可咨詢有權審批部門,屬於重大變動的,重新報批該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不屬於重大變動的,按照《關於加強建設項目重大變動環評管理的通知》(蘇環辦〔2015〕256號)的要求編制《建設項目變動環境影響分析》,納入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管理。
對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建設項目在通過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且穩定運行一定時期後,產生不符合經審批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情形的,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環境影響後評價,採取改進措施,並報原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並接受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參考《關於進一步加強危險廢物污染防治工作的實施意見》蘇環辦字[2019]222號)
涉及危廢的建設項目,環保驗收注意事項
1.資料
資料方面主要就是項目環保驗收調查時應收集的基礎資料:
1.環評報告及審查意見、批復文件;
2.工程設計、施工圖件等技術資料;
3.施工期環境監理報告與監測報告。
首先要跟建設單位核實項目實際建設內容、生產規模、生產工藝、產品方案、原輔材料、生產設備、選址是不是跟環評一致,有沒有重大變動;
若涉及重大變動應重新報批環評,而不是繼續做驗收,具體是否重大變動應對照;
核實項目污染防治措施是否按照環評要求建設並投用,處理效率是否滿足要求,廢水、廢氣、雜訊是否達標排放,固廢處理措施是否按環評要求建設並處理;
危廢產生種類、數量是否跟環評一致,處理方式是否按環評要求處理。
2.現場調查
1.對照環評報告及批復文件,現場核實項目實際建設內容、生產規模、生產工藝、產品方案、原輔材料、生產設備、選址、人員數量是不是跟環評一致,廠區平面布置是否一致;有任何變動,應分析是否構成重大變動,如不涉及,也要記錄下來變動原因、變動情況。
2.廢水、廢氣、固廢產生環節、產生量,具體污染物是否變化;污染防治措施是否一致,變化是什麼,防治措施驗收及試運行情況分析是否達標排放(同時記錄需要監測的點位和污染物);固廢暫存設施大小、位置、儲存量、使用情況是否與環評一致。
3.針對涉及危廢的項目就要對危廢更細化:首先對產生危廢的生產環節、產生量、產生種類是否與環評一致,環評有無疏漏;危險廢物貯存場所(設施)的能力是否滿足危廢產生量的貯存周轉要求。
危廢防治措施:危廢暫存間建設面積、位置是否符合要求,暫存間建設是否符合《危險廢物貯存污染控制標准》(GB 18597-2001)及標准修改單中相關要求。具體要求見下文。
危險廢物貯存間選址要求
危險廢物貯存間選址要求(來自《危險廢物貯存污染控制標准》(GB18597-2001)(2013年修訂)):
1.地質結構穩定,地震烈度不超過7度的區域內。
2.設施底部必須高於地下水最高水位。
3.應依據環境影響評價結論確定危險廢物集中貯存設施的位置及其與周圍人群的距離,並經具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可作為規劃控制的依據。在對危險廢物集中貯存設施場址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時,應重點考慮危險廢物集中貯存設施可能產生的有害物質泄漏、大氣污染物(含惡臭物質)的產生與擴散以及可能的事故風險等因素,根據其所在地區的環境功能區類別,綜合評價其對周圍環境、居住人群的身體健康、日常生活和生產活動的影響,確定危險廢物集中貯存設施與常住居民居住場所、農用地、地表水體以及其他敏感對象之間合理的位置關系。
4.應避免建在溶洞區或易遭受嚴重自然災害如洪水、滑坡,泥石流、潮汐等影響的地區。
5.應在易燃、易爆等危險品倉庫、高壓輸電線路防護區域以外。
6.應位於居民中心區常年最大風頻的下風向。
危險廢物貯存間建設和檢查要點
1.危廢間應滿足「四防」(防風、防雨、防曬、防滲漏)。
2.危廢間應有完善的防滲措施和滲漏收集措施,防滲措施應滿足《危險廢物貯存污染控制標准》(GB18597-2001)(2013年修訂)6.3.1防滲要求,防滲要求:基礎必須防滲,防滲層為至少1米厚粘土層(滲透系數≤10-7厘米/秒),或2毫米厚高密度聚乙烯,或至少2毫米厚的其它人工材料,滲透系數≤10-10厘米/秒。
3.危險廢物貯存設施(倉庫式)的設計原則
a.地面與裙腳要用堅固、防滲的材料建造,建築材料必須與危險廢物相容。
b.必須有泄漏液體收集裝置、氣體導出口及氣體凈化裝置。(註:存放液體性的危廢的危廢間庫須設計收集溝及收集井並與「應急事故水池」聯通,作為滲漏液收集裝置;存放產生有毒有害氣體的危廢間應設置屋面或牆體導出口,危廢間氣體要有專門的出口,若危廢間氣體排放量較大、濃度較高或危害較大應同時配置氣體處理裝置,若是惡臭可設置活性炭裝置或UV光解裝置;若是酸性氣體應配置鹼液吸附裝置等)
c.設施內要有安全照明設施和觀察窗口。
d.用以存放裝載液體、半固體危險廢物容器的地方,必須有耐腐蝕的硬化地面,且表面無裂隙。
e.應設計堵截泄漏的裙腳,地面與裙腳所圍建的容積不低於堵截最大容器的最大儲量或總儲量的五分之一。
f.不相容的危險廢物必須分開存放,並設有隔離間隔斷。
4.危險廢物堆放要求
a.基礎必須防滲,防滲層為至少1米厚粘土層(滲透系數≤10-7厘米/秒),或2毫米厚高密度聚乙烯,或至少2毫米厚的其它人工材料,滲透系數≤10-10厘米/秒。
b.堆放危險廢物的高度應根據地面承載能力確定。
c.襯里放在一個基礎或底座上。
d.襯里要能夠覆蓋危險廢物或其溶出物可能涉及到的范圍。
e.襯里材料與堆放危險廢物相容。
f.在襯里上設計、建造浸出液收集清除系統。
g.應設計建造徑流疏導系統,保證能防止25年一遇的暴雨不會流到危險廢物堆里。
h.危險廢物堆內設計雨水收集池,並能收集25年一遇的暴雨24小時降水量。
i.危險廢物堆要防風、防雨、防曬。
j.產生量大的危險廢物可以散裝方式堆放貯存在按上述要求設計的廢物堆里。
k.不相容的危險廢物不能堆放在一起。
l.總貯存量不超過300Kg(L)的危險廢物要放入符合標準的容器內,加上標簽,容器放入堅固的櫃或箱中,櫃或箱應設多個直徑不少於30毫米的排氣孔。不相容危險廢物要分別存放或存放在不滲透間隔分開的區域內,每個部分都應有防漏裙腳或儲漏盤,防漏裙腳或儲漏盤的材料要與危險廢物相容。
其他堆放要求:不同種類危險廢物應有明顯的過道劃分(應設置搬運通道、人員運輸通道),牆上張貼對應的危廢名稱。
裝載液體、半固體危險廢物的容器內須留足夠空間,容器頂部與液體表面之間保留100毫米以上的空間,液態危廢需將盛裝容器放至防泄漏托盤(或圍堰)內並在容器粘貼危險廢物標簽。
固態危廢包裝需完好無破損並系掛危險廢物標簽,並按要求填寫。危廢庫內禁止存放除危險廢物及應急工具以外的其他物品。
5.危廢間應配備通訊設備、防爆照明設施和觀察窗口、安全防護服裝及工具,並設有應急防護設施(結合貯存的危廢性質設置洗眼器、滅火沙、滅火器、收集桶、吸收棉、沙土、防爆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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