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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水治一法兩條例

發布時間:2025-04-13 06:20:55

❶ 中國排污收費的應用現狀和中國排污權交易的應用現狀 中國湖泊污染治理手段的應用現狀

一、我國排污收費制度的歷史演變

排污收費是指國家環境保護機關或者特定的行政機關,根據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向環境排放污染物或者超過國家污染物排放標准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者,按照所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而徵收費用。排污收費制度是國家調整排污者、治污者及污染受害者之間關系的一項基本制度,它要求排污者承擔污染對社會損害的責任,加強經營管理,治理污染,從而達到保護和改善環境的目的。排污收費制度最早產生於德國,1904年德國在魯爾流域實施了廢水排放收費。1972年5月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ECD)環境委員會提出了PPP原則(the Polluter Pays Principle),即排污者應當承擔治理污染源、消除環境污染、賠償受害人損失的費用(姜鑫,2OO6)。根據該原則的要求,我國於20世紀70年代末開始實施排污收費制度。2O多年來該制度大體經歷了提出試行、建立實施、改革發展和逐步完善四個階段。

??排污收費制度的提出和試行階段(1978~1981年)。1978年2月,五屆人大一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規定:「國家保護環境和自然資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這是新中國歷史上第一次在憲法中對環境保護作出明確規定,為環境保護法制建設和排污收費制度的提出奠定了堅實的基礎。同年12月,十一屆三中全會在全黨確立了解放思想、實事求是的思想路線,為正確認識我國環境形勢和排污收費奠定了思想基礎。12月31日,中共中央批轉國務院環境保護領導小組提交的《環境保護工作匯報要點》,提出「必須把控制污染源工作作為環境管理的重要內容,排污單位實行排放污染物的收費制度,由環境保護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具體收費辦法。」這是我國第一次提出建立排污收費制度的設想。1979年9月,五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 》明確規定:「超過國家規定的標准排放污染物,要按照排放污染物的數量和濃度,根據規定收取排污費。」為建立排污收費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據。各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 》開始進行排污收費試點,至1981年底,全國有27個省、自治區、直轄市逐步開展了排污收費的試點工作,對我國環境保護事業產生了積極的影響,促進了污染的防治。

??排污收費制度的建立和實施階段(1982~1987年)。在總結27個省、自治區、直轄市開展排污收費工作試點經驗的基礎上,1982年2月5日,國務院辦公廳發布《徵收排污費暫行辦法》,對徵收排污費的目的、對象、標准、管理、使用等內容作出了規定,標志著排污收費制度的正式建立和普遍實施。1983年12月,國務院召開第二次全國環境保護會議,明確提出保護環境是我國一項基本國策,標志著我國環境保護工作進入發展階段。同年12月29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石油勘探開發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主管部門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和本條例的企業、事業單位、作業者,可以責令其限期治理,支付消除污染費用,賠償國家損失;超過標准排放污染物的,可以責令其交納排污費。」1984年5月11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條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排污費;超過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按國家規定繳納超標准排污費,並負責治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在徵收超標排污費的同時,開征了污水排污費,原有不合理的收費標准得到調整。到1987年我國年排污收費額已達14.3億元,比排污收費制度試行初期增長近10倍。排污收費制度建立和實施,使「誰污染誰治理」政策付諸行動,排污者不能再把責任推給國家和社會,運用市場機制和手段保護環境成為大勢所趨。

??排污收費制度的改革和發展階段(1988?2000年)。1988年7月,國務院頒布《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有償使用暫行辦法》,在全國實施排污費的有償使用,由此拉開了排污收費制度改革的序幕。1989年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十八條規定:「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企、事業單位,依照國家規定繳納超標准排污費,並負責治理。」1991年6月24日,國家環保局、國家物價局、財政部發布《關於調整超標污水和統一超標雜訊排污費徵收標準的通知》,對污水超標收費標准進行了調整,制定了雜訊超標收費標准。1993年部分省市開始對排放二氧化硫進行收費試點。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對新產生的污染環境的工業固體廢物,應當繳納排污費或者採取其他措施。採取交納排污費措施的單位在限期內提前建成工業固體廢物貯存或者處置的設施、場所或者經改造使其符合環境保護標準的,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繳納排污費;在限期內未建成或者經改造仍不符合環境保護標準的,繼續繳納排污費,直至建成或者經改造符合環境保護標准為止。」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條規定:「產生環境雜訊污染的單位,應當採取措施進行治理,並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超標准排污費。徵收的超標排污費必須用於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修訂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四十?條規定:「凡違反本法,造成或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本法第五條規定的有關主管部門可以責令限期治理,繳納排污費,支付消除污染費用,賠償國家損失;並可以給予警告或者罰款。」2000年4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條規定:「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進行治理,並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超標准排污費。徵收的超標排污費必須用於污染防治。」以上一系列法規、規章與條例,推動了排污收費制度的改革與發展。

??排污收費制度逐步完善的階段(2001年至今)。隨著市場經濟的深入發展,我國環境污染防治單行法對排污收費制度進行了修改,特別是2003 年1月2日國務院發布的《排污費徵收使用管理條例》,以實行排放污染物總量收費和排污費收支兩條線管理為核心內容,確立了市場經濟條件下的排污收費制度,進一步規范了排污費的徵收、使用和管理。同年國家計委會同財政部、國家環保總局、國家經貿委根據《排污費徵收使用管理條例》,相繼出台了《排污費徵收標准管理辦法》、《排污費資金收繳使用管理辦法》等配套規章,使排污收費制度進一步完善(羅佳,2007)。主要表現為:(1)實現了由超標收費向排污即收費、超標就加倍收費的轉變,由單一濃度收費向濃度與總量相結合收費的轉變,由單因子收費向多因子收費的轉變。如污水排污費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計征,未超標的污水收費標准為O.7元,超標排放污水的加倍徵收超標准排污費;廢氣排污費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計征廢氣排污費,廢氣排污費收費標准為0.6元;固體廢物及危險廢物排污費,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繳納排污費,以填埋方式處置危險廢物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繳納危險廢物排污費;雜訊排污費按照排放雜訊的超標聲級繳納排污費。(2)對排污費的徵收、使用和管理嚴格實行收支兩條線,徵收的排污費一律上繳財政,納入財政預算,列入環境保護專項資金進行管理,全部用於污染治理;環保執法資金由財政予以保障,從制度上堵住擠占、挪用排污費等問題的發生。(3)排污費的徵收對象由超標排放污染物的企事業單位拓寬到直接向環境排放污染物的一切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任何排污者都必須承擔繳納排污費的義務。(4)排污者繳納排污費,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賠償污染損害的責任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只有遇到不可抗力的自然災害、重大突發性事件,造成直接重大經濟損失,企事業單位才可申請減免,而且每年只能申請一次。

二、當前排污收費制度存在的問題

排污收費制度既是使環境問題外部成本內在化的一種有效方法,也是世界各國在環境保護中最為常用的一種經濟手段,它的逐步建立與完善,使排污費的徵收、使用和管理邁向法制化、規范化的軌道,對促使排污者減少污染物的排放、加強污染防治、促進經濟社會與環境協調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排污收費制度在實施過程中仍然存在著排污費徵收標准偏低、徵收面不廣、程序不規范和法律責任不清等問題。

??排污收費徵收標准偏低。從經濟學角度看,對排污者徵收的排污費應該等於他給社會其他成員造成的損失,從而使其私人成本等於社會成本,消除私人成本和社會成本的差異。如果排污者治理污染成本低於或等於收費標准,且其行為符合費用最小化或利潤最大化原則,他就會設法減少污染物排放以節省費用,從而增加利潤。排污者在排放標准之內,是選擇排放污染物還是繳納排污費,很大程度取決於收費標準的高低。雖然排污收費制度改革使排污費收費由低收費標准向略高於治理成本的收費標准轉變,調整後的廢氣、固體廢棄物和雜訊收費標准提高幅度較大、污水收費標准略有提高,但由於難以准確衡量污染物的社會成本,再加上地方保護,排污收費一般偏低。據測算,現行排污收費標准僅為實際污染治理費用的一半,使排污收費制度對促進污染治理的作用有限。由於排污費標准偏低造成私人成本遠小於社會成本,實際形成「誰污染,誰受益」的制度安排,排污者寧可支付排污費也不願進行污染治理(張穎、王勇,2004),環境惡化問題沒有得到有效控制。2001~2006年全國廢水排放總量分別為433億噸、439億噸、459億噸、482億噸、525億噸和537億噸,七大水系近一半河段嚴重污染,五類劣質水佔26%,75%的湖泊出現不同程度的富營養化;2001~2005年工業廢氣排隊放量分別為160863億立方米、175257億立方米、198906億立方米、237696億立方米、268988億立方米,大量的廢氣排放導致城市空氣污染普遍較重,一些大城市的顆粒物和二氧化硫濃度已經超過世界衛生組織及國家標準的2~5倍;同期工業固體廢物產生量分別為88840萬噸、94509萬噸、100428萬噸、120030萬噸、134449萬噸,目前固體廢棄物堆存量已近60億噸,不僅佔地5萬多平方公里,還對土壤和地下水造成嚴重的二次污染;環境污染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分別為12272.2 萬元、4640.9萬元、3374.9萬元、36365.7萬元、10515萬元。同時,我國多數地區實行的排污收費制度著眼於對單個排污者的污染控制,缺乏對本地區環境容量的總體考慮,即使能夠確保每個排污者都達標排放,但只要污染物排放總量 增加且超過環境容量,環境質量仍會繼續惡化。

??排污收費的開征面不廣。我國現行排污收費分為兩類:一類是排污費,即排污就收費;另一類是超標排污費,即只有當排放的污染物超過規定的排放標准時才徵收的排污費。目前我國排污費開征范圍並沒有覆蓋所有的污染環境行為,《環境保護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企業事業單位,依照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排污費,並負責治理。」實際上只是對超標排污者徵收排污費,並不是對所有排污者徵收排污費。排污者只要不超過污染物排放標准,就可以無償使用環境納污(自凈)能力資源。如對排放廢氣、雜訊等不超標的單位和個人還未作出收費的規定;對迅速發展起來的第三產業以及社會公共福利事業單位向環境排污也未全面作出收費的規定;對機動車、飛機、船舶等流動污染源尚未徵收廢氣排污費;對與環境密切相關的產品(如農葯、化肥、氟里昂等)使用引起的污染尚沒有建立收費制度。同時,我國現在只有對大氣、海洋、水體、固體廢物、雜訊這5種環境的污染因素徵收排污費的規定,而近年來由於熱污染、光污染而導致的環境損害案件時有發生,但由於法律對這些污染因素的規定很少,有的甚至沒有任何規定,從而造成了受害方無法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各地環保部門一方面普遍重視排污單位廢水、廢氣排污費的徵收,而忽視了雜訊和固體廢物排污費的徵收;另一方面,把精力集中於工業企業,而放鬆了畜禽養殖業、小型企業和第三產業排污費的徵收。事實上,只要排放了污染物,就會給環境造成污染,就需要治理污染的費用。對這些污染環境行為不徵收排污費,違背了「污染者付費原則」。可見,目前我國徵收排污費的范圍過窄,收費項目不健全,有很多排污行為排污收費尚未觸及。

??排污收費的程序不規范。排污收費合法化的前提條件是程序的規范化,只有按照規定的程序來實施,才能實現收費的依法、全面、足額,並逐步走上法制化道路。排污收費程序包括申報、審核、核定、徵收、使用等步驟,它在實踐中暴露出以下問題:一是排污申報登記工作不到位,大多數排污者在經濟利益的驅動下,故意瞞報或謊報其實際排污量和排污種類,從而達到排污費能少則少,能不繳則不繳的目的;有的以發展經濟為借口,向政府申請少繳或緩繳,從而造成排污費源的流失。個別地方把排污申報混淆為環境統計,實行一年一度的年審,忽視老污染源的變更申報,從而直接造成排污數據呆板而失去動態(朱聰斌,2006)。二是排污審核難度大,環境監察機構依據排污者的實際情況,按照國家強制檢定的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儀數據、監督性監測數據、物料衡算數據或其他有關數據對排污者填報的內容進行審核,以此作為排污收費的依據。然而,目前大多數排污者並未安裝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儀,如果採取物料衡算或其他有關數據作為依據,必須由企業提供有關資料,由於經濟利益關系,採取這種方式難度大。三是對排污收費的核定還未能引起各級環境監察部門的重視,部分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企業經營狀況、承受能力甚至人情關系搞協商收費,從而很難做到依法、足額核定收費額,造成排污費徵收金額失實。四是不能足額徵收排污費,在自前市場機制尚不健全的情況下,效益好的企業盡顯給你「磨」著少繳費,效益差的企業索性就不繳費,於是互相攀比,都想「多排污少繳費或不繳費」。五是排污收費使用效益差,部分環境保護管理部門對排污費的使用制度控制不嚴,甚至違反規定把它作為機構自身運轉費用,使真正實際用於污染治理的資金很有限,難以起到改善環境的作用。

??排污收費法律責任不清。在我國排污收費制度的相關法律中,對於法律責任的內容有待補充和完善。如《排污費徵收使用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排污者未按照規定繳納排污費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繳納,逾期拒不繳納的,應處繳納排污費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第二十二條也規定,「騙取批准減繳、免繳或者緩繳排污費的,責令補繳並應繳數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在實踐中,違反排污收費行為的罰款數量是各不相同的,小到幾百元,多至上萬元,如果一概以罰款1~3倍而論,有時罰款數額差別則很大。在這種情況下,執法人員的自由裁量權范圍太大,容易造成不公正現象。我國法律中只有對排污費數額應當予以公告,對排污者排污量、排污種類的申報登記情況,相關排污費的測算、核定結果理應予以公示,對批准減繳、免繳、緩繳排污的內容予以公告的規定,但相關法律中並沒有規定對於公告或公示不作為的相應罰則,缺乏公告制的罰則。徵收工作隨意性強,征管不到位,有法不依,執法不嚴的現象普遍存在。

三、完善排污收費制度的對策建議

實施排污收費制度的目的是保護和改善環境,最終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社會與環境協調發展。為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建設環境友好型社會,控制污染物排放,應針對現行排污收費制度存在的問題,適度調整排污收費標准、擴大排污收費徵收范圍、健全排污收費管理機制、加大排污收費稽查力度。

??適度調整排污收費標准。排污費具有調控排污者排污行為的功能,為使排污收費切實起到預防和控制污染的作用,應該盡可能地把收費標准提高到實現預期排放目標的水平,通過合理的排污收費,既鼓勵污染處理成本低的排污者更多地削減污染物,又令處理成本高的排污者因削減污染物少而多交排污費。為此,應對各類主要污染物的治理進行成本調查,根據排污收費標准應該高於或者至少等於為治理污染成本的原則,對排污收費標准進行適度調整,並兼顧社會、企業的承受能力逐步實施到位。我國幅員遼闊,不同區域不僅存在著經濟發展水平上的差異,而且存在著污染物轉輸(如同一流域,上游污染下游)、環境容量及功能差別等因素。根據環境經濟學理論,在不同的環境條件下排放單位污染物造成的邊際損害(或單位污染所需要邊際消減費用)是不同的。一般情況下,環境容量大、功能要求低的地區,排放單位污染物造成的邊際損害小,而環境容量小、功能要求高的地區,其單位污染排放造成的邊際損害則相對較大。因此,適度調整排污收費標准應充分區域環境條件差異,由地方環境保護局、財政局、物價局充分充分根據環境管理的效果以及當地的經濟狀況、物價指數、污染治理運行費用等來確定,實現排污收費從靜態收費向動態收費的轉變(李學輝、李兆華、寧常郁,2006),引導產業結構合理布局,使企業在選取廠址時,避開環境敏感區,向環境資源條件豐厚、功能要求低的地區發展。在法國,水污染收費標准並不是由中央政府統一制定,而是由流域水管局來制定,其收費標准確定體現了不同流域之間的水環境容量、功能以及經濟發展水平的差異。法國水污染收費標准中,同種污染物在不同流域的收費標准不相同;同種污染物在同一流域的不同水體功能的收費標准也不相同;水體功能要求越高、環境容量越低,收費標準的調整系數越高。由此可見,收費標准根據區域差異進行適當調整是可行的,它能夠使社會以較小的污染控制代價取得較大的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

??擴大排污費的徵收范圍。排污收費是控制污染的一項重要環境政策,是運用經濟手段要求污染者承擔污染對社會損害的責任,把外部不經濟內在化,以促進排污者積極治理污染。應依據「污染者付費」的原則,不管是任何單位或個人,只要向環境排放了污染物,都應繳納排污費。當前特別應把握排污收費的全面性,將排污收費對象由企、事業單位擴大到直接向環境排放污染物的所有排污者,除徵收廢水、廢氣排污費外,應加大雜訊超標排污費和固體廢物排污費的徵收。隨著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我國一些地區的污染源有不斷擴大的傾向,主要污染物排放量超過環境承載能力,流經城市的河段受到污染,城市空氣污染較嚴重,酸雨污染加重,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危害開始顯現,土壤污染面積擴大,近岸海域污染加劇,許多原來沒有顯現的污染因素逐漸突出,對環境的危害越來越大。對於新產生的各種污染源,都應規定為徵收排污費的對象,以擴大排污費的徵收范圍,控制污染(羅佳,2007),有效促進環境質量的改善。要真正實現「排污收費,超標處罰」,必須轉變思想觀念,牢固樹立「污染者付費」的意識,把污染和治理的責任緊密地聯系在一起,使排污者認識到「污染者付費」並不意味著繳了錢就可以理直氣壯地排污,對於嚴重影響社會公共利益的排污者,要徵收罰款性質的超標排污費,特別嚴重的應強制關閉。

??健全排污收費管理機制。在整體上保證法律規定的規范性、完整性的同時,應簡化、優化排污收費管理,以體現管理行為的靈活性與合理性,提高管理效率。在管理制度、措施、手段、程序等方面,不僅要體現依法收費,更要注重信息化、現代化等在排污費管理中的作用。排污申報的基礎性、先導性,決定了其在排污收費管理中的重要性,要通過排污申報登記,全面掌握轄區內所有排污者的現狀,為排污收費的測算、核定提供依據。為此,要擴大申報面,在抓住重污染源的同時,加大對一般污染源、第三產業和個體工商戶的申報登記;擴大申報種類,既要抓好廢水、廢氣的定量申報,還要開展雜訊、固廢和電磁波污染的申報,力爭實現全面申報;強化申報核定,通過採用物料衡算、典型抽樣及財務審核等辦法,把好申報質量關,減少謊報、瞞報現象的發生。要全面、足額、依法徵收排污費,收費額應以實測數據為主要依據進行核定,杜絕協商收費或無條件免徵或減征排污費。要提高排污費使用效益,堅持點源治理與區域環境結合整治相結合,選准項目,推廣適用的環境污染治理技術,在治理工程項目建設過程中,由環保、財政、銀行等部門對基金使用情況進行全程監督,嚴禁挪作他用。提高排污費征管人員業務素質、精簡機構,提高機關工作效率。加強排污費征管有關法律、法規的宣傳,使依法繳納排污費成為排污單位的自覺行動,從而達到減少經費開支,降低排污收費操作成本的目的。

??加大排污收費稽查力度。開展排污收費稽查是實現「依法、全面、足額」徵收的根本保證。一是開展對廣大排污單位現場稽查,及時糾正排污申報中不實現象;二是開展上級對下級環境監察機構的稽查,極大多數重污染源往往是當地的「經濟支撐」,時常打著發展經濟的借口向政府申請少繳或免繳排污費,要通過稽查減少地方保護主義;三是開展環境監察內部稽查,糾正監察人員在收費工作中存在的違規行為。通過排污收費稽查工作,促進排污收費制度的全面貫徹實施。與此同時,加強基層環境監察隊伍建設,提高環境監察執法人員的政治素質和業務水平,加強基礎裝備建設,形成快速、高效、准確、有力的執法力量,提高其執法水平和執法力度,保證排污收費制度的全面貫徹實施。要強化排污收費的社會監督,建立健全排污收費公告或公示制度,讓公眾享有排污收費知情權,對杜絕協商、人情收費和減少政府幹預。

四、結束語

我國正在進行從污染物排放深度控制到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轉變,正在進行從以污染物末端治理為主到以污染預防為主的轉變。這種轉變適應了當代環境管理的發展趨勢,適應了可持續發展的要求。排污收費是促進這種轉變的重要經濟杠桿,解決排污問題要通過各種政策手段的成本與收益的權衡比較才能確定,綜合運用排污收費制度,應該是有效的選擇。

❷ 水體污染的治理方法

水動力控製法。它是利用井群系統通過抽水或向含水層注水,人為地區別地下水的水力梯度,從而將受污染水體與清潔水體分隔開來。根據井群系統布置方式的不同,水力控製法又可分為上游分水嶺法和下游分水嶺法。水動力法不能保證從地下環境中完全、永久地去除污染物,被用作一種臨時性的控制方法,一般在地下水污染治理的初期用於防止污染物的蔓延。

水體污染原位處理法:

1.加葯法

通過井群系統向受污染水體灌注葯劑,如灌注中和劑以中和酸性或鹼性滲濾液,添加氧化劑降解有機物或使無機物形成沉澱等。

2.滲透性處理床

適用於較薄、較淺含水層,一般用於滲濾液的無害化處理。在污染羽流的下游挖一條溝,該溝挖至含水層底部基岩層或不透水黏土層,然後在溝內填充能與污染物反應的透水性介質,受污染地下水流人溝內後與該介質發生反應,生成無害化產物或沉澱物而被去除。

3.土壤改性法

利用土壤中的黏土層,通過注射井在原位注入表面活性劑及有機改性物質,使土壤中的黏土轉變為有機黏土。經改性後形成的有機黏土能有效地吸附地下水中的有機污染。

4.沖洗法

對於有機烴類污染,可用空氣沖洗,即將空氣注入到受污染區域底部,空氣在上升過程中,污染物中的揮發性組份會隨空氣在上升過程中,污染物的揮發性組份隨空氣一起溢出,再用集氣系統進行收集處理。

5.生物處理法

原位生物修復的原理實際上是自然生物降解過程的人工強化,它是通過採取人為措施,包括添加氧和營養物等刺激原生微生物的生長,從而強化污染物的自然生物降解過程。另外,強化措施還可以從微生物的角度人手。在地表設施中對微生物進行選擇性的培養,然後通過注射井注入到受污染區域。一般情況下,原位生物修復要與井群系統配合進行,即通過抽水機與注水井的配合,以加速地下水的流動及氧和營養物的擴散,從而縮短處理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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❹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的文件解讀

制定原因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是市政公用事業和城鎮化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近年來,我國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事業取得較大發展,但也存在一些突出問題:一是城鎮排澇基礎設施建設滯後,暴雨內澇災害頻發。一些地方對城鎮基礎設施建設缺乏整體規劃,「重地上、輕地下」,重應急處置、輕平時預防,建設不配套,標准偏低,硬化地面與透水地面比例失衡,城鎮排澇能力建設滯後於城鎮規模的快速擴張。二是排放污水行為不規范,設施運行安全得不到保障,影響城鎮公共安全。目前在城鎮排水方面,國家層面還沒有相應立法,一些排水戶超標排放,將工業廢渣、建築施工泥漿、餐飲油脂、醫療污水等未採取預處理措施直接排入管網,影響管網、污水處理廠運行安全和城鎮公共安全。三是污水處理廠運營管理不規范,污水污泥處理處置達標率低。一些污水處理廠偷排或者超標排放污水,擅自傾倒、堆放污泥或者不按照要求處理處置污泥,造成二次污染。四是政府部門監管不到位,責任追究不明確。政府部門對排水與污水處理監管不到位,對不履行法定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責任追究以及排水戶等主體的法律責任沒有明確規定。為解決上述問題,有必要制定出台《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將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納入法治軌道。
總體考慮
我國正處在工業化、城鎮化重要時期,制定條例的總體考慮是:一是統籌城鎮建設發展和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事業。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要依據城鎮發展水平和目標,與各專項規劃相銜接。新區建設實行雨污分流,舊區改建和道路建設要同時對雨污合流進行改造。二是防治城鎮水污染與促進資源綜合利用並重。利用建築物、停車場、廣場等建設雨水收集利用設施,鼓勵污水再生利用。三是排水管理與保障設施安全運行兼顧。規范雨水和污水的排放行為,加強設施的維護與保護,保障設施運行安全和城鎮公共安全。四是建立內澇防治預警、會商、聯動機制,嚴格防治責任。地方政府組織編制應急預案,統籌安排排澇物資,加強易澇點治理,共同做好內澇防治工作。五是明確監管職責,加強責任追究。按照有權必有責的原則,強化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監管職責和不履行監管職責的責任追究。六是做好與防洪法、防汛條例、河道管理條例的銜接。地方政府加強設施建設和改造,發揮河道行洪能力,採取清淤疏浚措施,確保排水暢通;防汛指揮機構要加強對易澇點的巡查,及時排除險情。
確保政府投入和吸引社會資金的措施
2013年9月發布的《國務院關於加強城市基礎設施建設的意見》提出,在保障政府投入的基礎上,充分發揮市場機製作用,推進投融資體制和運營機制改革,建立政府與市場合理分工的城市基礎設施投融資體制,鼓勵社會資金參與城市基礎設施建設。為確保政府投入,條例明確要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的要求,加大對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和維護的投入。同時,還規定國家鼓勵採取特許經營、政府購買服務等多種形式,吸引社會資金參與投資、建設和運營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以充分發揮市場機製作用。
解決城市積水等內澇災害的制度
針對城市內澇災害問題,條例規定了一系列制度措施。一是從規劃層面作出規定,要求易發生內澇的城市、鎮編制城鎮內澇防治專項規劃,納入本行政區域的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城鎮內澇防治專項規劃的編制,應當根據城鎮人口與規模、降雨規律、暴雨內澇風險等因素,合理確定內澇防治目標和要求,充分利用自然生態,提高雨水滯滲、調蓄和排放能力。二是規定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應當配套建設雨水收集利用設施,增加綠地、可滲透路面等對雨水的滯滲能力;新區建設與舊城區改建,應當按照雨水徑流控制要求建設相關設施。三是規定地方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單位編制應急預案,建立內澇防治預警、會商、聯動機制,統籌安排排澇物資,加強易澇點治理,共同做好內澇防治工作;加強設施建設和改造,發揮河道行洪能力,採取清淤疏浚措施,確保排水暢通;在汛期,防汛指揮機構要加強對易澇點的巡查,及時排除險情。
設施建設制度措施
科學合理的規劃是有效指導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的重要保障,因此,條例十分重視規劃的引領和控製作用,嚴格遵循「先規劃後建設」的原則,對「規劃與建設」作了專章規定。一是規定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編制全國的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地方政府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以及地理、氣候特徵,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並明確了規劃的報批和修改程序。二是按照統籌規劃、配套建設的原則,明確要求地方政府應當依據規劃合理確定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標准,統籌安排管網、泵站、污水處理廠以及污泥處理處置、雨水調蓄和排放等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和改造。三是規定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確定的設施建設用地,不得擅自改變用途;城鎮新區的開發和建設,應當按照規劃確定的建設時序,優先安排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四是規定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要求建設排水連接管網。五是規定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竣工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加強井蓋等設施維護與保護的規定
為加強對井蓋等設施的管理,條例作了四方面的規定:一是機動車道路上的井蓋,應當按規定建設,其承載力和穩定性應當符合相關。二是井蓋應當具備防墜落和防盜竊功能,滿足結構強度要求。三是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加強日常巡查、維修和養護。四是從事管網維護等作業的,應安排專人進行現場安全管理,設置醒目警示標志,採取有效措施避免人員墜落、車輛陷落,並及時復原井蓋。
加強雨水和污水排放行為的管理規定
對雨水和污水排放行為加強管理,是確保排水通暢、設施安全和城鎮公共安全的重要保障,也是確保城鎮污水達標排放、防治水環境污染的重要手段,條例對此作了兩方面的規定:一是加強雨水排放管理。地方政府應當建立排水設施地理信息系統,排水部門按照城鎮內澇防治專項規劃要求,確定雨水收集利用設施建設標准,確保雨水排放暢通;雨污分流地區不得將污水排入雨水管網。二是加強污水排放管理。城鎮排水設施覆蓋范圍內的排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污水排入城鎮排水設施。從事工業、建築、餐飲、醫療等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排放的污水應當進行預處理,符合有關要求,排水監測機構對其排放污水的水質和水量進行監測。同時,對違法排放行為,條例還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
保證污泥安全處理處置的制度措施
為解決目前實踐中存在的污泥無害化處理率低,合理和有效利用途徑少,隨意處置造成二次污染等問題,條例明確規定,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或者污泥處理處置單位應當安全處理處置污泥,保證處理處置後的污泥符合國家有關標准,對產生的污泥以及處理處置後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進行跟蹤、記錄,向排水部門、環保部門報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污泥。同時,對違法處理處置污泥的行為,條例還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
促進污水再生利用的規定
城鎮污水再生利用,是推動城鎮節水減排、改善人居環境的重要途徑。2013年9月發布的《國務院關於加強城市基礎設施建設的意見》提出,到2015年,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再生水利用率達到20%以上。為促進污水再生利用,條例規定了以下六方面的內容:一是規定縣級以上政府鼓勵、支持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應用先進適用的技術、工藝等,促進污水的再生利用。二是將污水處理與再生利用作為地方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的一項重要內容。三是規定地方政府應當依據規劃,統籌安排再生水利用等設施的建設和改造。四是規定國家鼓勵污水處理再生利用,工業生產、城市綠化、道路清掃、車輛沖洗、建築施工以及生態景觀等,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五是規定地方政府應當根據當地水資源和水環境狀況,合理確定再生水利用規模,制定促進再生水利用的保障措施。六是將再生水納入水資源統一配置,地方政府水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加強指導。

❺ 誰能詳細介紹一下我國的環境保護法制

一、環境保護法制和體制

中國憲法明確規定:「國家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自1949年新中國成立以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了環境保護法律9部、自然資源保護法律15部。1996年以來,國家制定或修訂了包括水污染防治、海洋環境保護、大氣污染防治、環境雜訊污染防治、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環境影響評價、放射性污染防治等環境保護法律,以及水、清潔生產、可再生能源、農業、草原和畜牧等與環境保護關系密切的法律;國務院制定或修訂了《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排污費徵收使用管理條例》、《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野生植物保護條例》、《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條例》等50餘項行政法規;發布了《關於落實科學發展觀加強環境保護的決定》、《關於加快發展循環經濟的若干意見》、《關於做好建設資源節約型社會近期工作的通知》等法規性文件。國務院有關部門、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職權,為實施國家環境保護法律和行政法規,制定和頒布了規章和地方法規660餘件。

中國已建立國家和地方環境保護標准體系。國家環境保護標准包括國家環境質量標准、國家污染物排放(控制)標准、國家環境標准樣品標准及其他國家環境保護標准;地方環境保護標准包括地方環境質量標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准。截至2005年底,國家頒布了800餘項國家環境保護標准,北京、上海、山東、河南等省(市)共制定了30餘項環境保護地方標准。

中國不斷加強環境執法檢查和行政執法。近年來,國家連續對環境保護、大氣污染防治、水污染防治、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等法律實施情況進行檢查,推動重點地區污染治理。中國刑法還對破壞環境資源罪有專門規定。國家頒布《環境保護違法違紀行為處分暫行規定》,建立起環境保護行政執法責任制度,並連續三年開展整治違法排污企業、保障公民健康環保專項行動,依法查處7.5萬多起環境違法案件,取締關閉違法排污企業1.6萬家,對1萬多個環境污染問題實行掛牌督辦。國家還開展礦山生態環境保護和海洋環境保護專項執法檢查,依法處理多起違法行為。

中國實行各級政府對當地環境質量負責,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監督管理,各有關部門依照法律規定實施監督管理的環境管理體制。1998年中國政府將原國家環境保護局升格為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正部級),作為國務院主管環境保護工作的直屬機構,負責對中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管。國家建立了全國環境保護部際聯席會議制度,並建立了區域環境督查派出機構,以加強部門和地區間的協調與合作。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市、縣級政府設置了環境保護議事協調機構。目前,全國有各級環保行政主管部門3226個,從事環境行政管理、監測、科學研究、宣傳教育等工作的總人數達16.7萬人;有各級環境監察執法機構3854個,總人數達5萬多人。各級政府綜合部門和資源管理部門以及多數大中型企業也設有環保機構,負責本部門和企業的環境保護工作,目前從業人員達30多萬。

二、工業污染防治

工業污染防治是中國環境保護工作的重點。與過去相比,中國工業污染防治戰略目前正在發生重大變化,逐步從末端治理向源頭和全過程式控制制轉變,從濃度控制向總量和濃度控制相結合轉變,從點源治理向流域和區域綜合治理轉變,從簡單的企業治理向調整產業結構、清潔生產和發展循環經濟轉變。與1995年相比,2004年全國單位國內生產總值(GDP)工業廢水、工業化學需氧量、工業二氧化硫、工業煙塵和工業粉塵排放量分別下降了58%、72%、42%、55%和39%。與1990年相比,2004年全國每萬元人民幣GDP能耗下降45%,累計節約和少用能源7億噸標准煤;火電供電煤耗、噸鋼可比能耗、水泥綜合能耗分別降低11.2%、29.6%和21.9%。

——淘汰和關閉一批技術落後、污染嚴重、浪費資源的企業。「九五」(1996—2000年)期間,國家關閉8.4萬家嚴重浪費資源、污染環境的小企業。2001—2004年,連續三次發布淘汰落後生產能力、工藝和產品的目錄,淘汰3萬多家浪費資源、污染嚴重的企業,並對資源消耗大、環境污染重的鋼鐵、水泥、電解鋁、鐵合金、電石、煉焦、皂素、鉻鹽等八個重污染行業進行集中整頓,停建、緩建項目1900多個。2005年,關停污染嚴重、不符合產業政策的鋼鐵、水泥、鐵合金、煉焦、造紙、紡織印染等企業2600多家,並對水泥、電力、鋼鐵、造紙、化工等重污染行業積極開展綜合治理和技術改造,使這些行業在產量逐年增加的情況下,主要污染物排放強度呈持續下降趨勢。

——開展循環經濟實踐。一是實行清潔生產,在企業生產的源頭和全過程充分利用資源,使廢物最小化、資源化、無害化,逐步建立生產者責任延伸制度,促進產品生態設計。目前,化工、輕工、電力、煤炭、機械、建材等行業5000多家企業通過了清潔生產審核,全國已有12000多家企業獲得了ISO14000環境管理體系認證,800多個企業、18000多種規格型號產品獲得環境標志認證,年產值約600億元人民幣。二是在工業集中地區積極發展生態工業,使上游企業的廢物成為下游企業的原料,延長生產鏈條,做到廢物產生量最小,實現「零排放」,並建設生態工業區,實現區域或企業群的資源最有效利用。目前,中國已建立了17個不同類型的生態工業園。三是統籌規劃工業與農業、生產與消費、城市與農村的發展,大力發展資源循環利用產業,實行可持續生產和消費。國家在重點行業、重點領域、產業園區和有關省市選擇82家單位開展第一批循環經濟試點工作。在北京、上海等24個城市開展了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建設試點工作。海南、吉林、黑龍江等9省積極開展生態省建設,全國150個縣市開展了生態縣(市)創建工作。

——積極防範突發環境事件。2005年中國政府制定了《國家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對突發環境事件信息接收、報告、處理、統計分析,以及預警信息監控、信息發布等提出明確要求。國家制定和完善了涉及重點流域敏感水域水環境應急預案、大氣環境應急預案、危險化學品(廢棄化學品)應急預案、核與輻射應急預案等九個相關環境應急預案,以及《黃河流域敏感河段水環境應急預案》、《處置化學恐怖襲擊事件應急預案》、《處置核與輻射恐怖襲擊事件應急預案》、《農業環境污染突發事件應急預案》、《農業重大有害生物及外來生物入侵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等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近年來,中國對127個分布在全國江河湖海沿岸、人口稠密區、自然保護區等環境敏感區附近的重點化工石化類項目進行了環境風險排查;對近5萬家重點企業進行了全面、拉網式檢查。

——對工業危險廢物實行全過程管理制度。2003年,國家開始實施《全國危險廢物和醫療廢物處置設施建設規劃》,強化了工業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經營許可證等各項制度。2005年,工業危險廢物處置量由1998年的131萬噸增至339萬噸。全國31個省、自治區、直轄市建立了固體廢物管理中心。

——實行嚴格的核與輻射環境安全管理。中國共有運行的核電廠5座(9台核電機組)、研究堆18座;在建的核電廠2座(4台核電機組)、研究堆1座,沒有出現重大核安全問題,實現了「保護工作人員、公眾和環境不遭受超過國家規定限值的輻射照射和污染」的目標。中國嚴格遵守國際原子能機構發布的《放射源安全與保安行為准則》,實行許可證制度,規定放射源進出口必須依法履行審批等有關手續。

三、重點地區污染治理

近年來,中國政府把「三河」(淮河、遼河、海河)、「三湖」(太湖、滇池、巢湖)、國家重點工程(三峽工程、南水北調工程)、「兩控區」(二氧化硫控制區和酸雨控制區)、「一市」(北京市)、「一海」(渤海)作為全國污染防治的重點地區,取得明顯成效。

——重點流域水污染防治。 「三河」、「三湖」流域面積達81萬平方公里,跨越全國14個省(市) ,居住人口3.6億。國家制定並實施重點流域「九五」、「十五」(2001—2005年)水污染防治計劃,實行污染物總量控制制度,將總量削減指標落實到排污單位,逐步完善排污許可證管理方式,並建設了一批重點治理工程項目。截至2005年底,列入重點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計劃的2130個項目中,已完成1378項,占項目總數的65%。「三河」、「三湖」流域已經建成和正在建設的污水處理廠達416個,日處理能力2093萬噸;流域內的5000多家重點污染企業,已有80%以上實現了達標排放。目前,流域水污染物大幅度削減,水環境惡化趨勢基本得到控制,一些河段和湖體水質有明顯的改善。國家投入181.67億元人民幣在三峽庫區及其上游建設了一批城鎮污水、垃圾處理設施,清理了庫底固體廢物,確保庫區水質安全。

——「兩控區」污染防治。1998年中國政府批准劃定了酸雨控制區和二氧化硫控制區,涉及27個省、自治區、直轄市的175個城市、地區,總面積約為109萬平方公里。國家在「兩控區」內進行能源結構調整,推廣清潔燃料和低硫煤,大中城市禁止民用爐灶燃用散煤。與1998年相比,2005年二氧化硫控制區內二氧化硫年均濃度達標城市比例由32.8%增加到45.2%;2005年酸雨控制區內二氧化硫年均濃度超過國家三級標準的城市比例由15.7%下降到4.5%。

——北京市大氣污染治理。自1998年以來,北京市連續實施了大氣污染控制措施。天然氣、電採暖、地源熱泵、建築節能等清潔能源利用技術和節能技術進一步推廣,到2005年,北京市天然氣用量達到32億立方米,城市熱網集中供熱面積超過1億平方米;嚴格機動車排放管理,對在用機動車實施了環保標志管理,對高排放黃標車採取限行措施,並淘汰老舊機動車30多萬輛,發展天然氣公交車2800輛,2005年提前實施了國家第三階段排放標准(相當於歐洲三號標准);修訂完善了施工現場環境保護標准,加大建築工地管理,加強對道路機械清掃、沖刷和噴霧壓塵工作的監督檢查,並對市區100多家污染企業實施關停搬遷,全市水泥立窯生產線全部關停。經過積極治理,北京市大氣環境質量二級和好於二級的天數從1998年的100天增加到2005年的234天,各種大氣污染物濃度普遍下降,空氣質量明顯改善。

——渤海污染治理。2001年中國政府批復《渤海碧海行動計劃》。截至2005年底,已完成各類渤海污染治理環境保護工程項目166個,在建項目70個,投資達175億元人民幣,其中新建城市污水處理廠44個,形成污水日處理能力355.3萬噸,新建城市垃圾處理場18個,形成垃圾日處理能力7000多噸,新建生態農業、生態養殖項目89個,新建船舶港口和溢油反應項目9項,初步遏制了渤海海域環境繼續惡化的趨勢。

四、城市環境保護

中國城市化率已從1995年的29.04%提高到2004年的41.76%。針對城市化快速發展中的環境問題,中國政府採取一系列綜合措施,使城市環境逐步改善,部分城市環境質量有明顯改善。與1996年相比,2005年空氣質量達到國家二級標準的城市比例增加了31個百分點,空氣質量劣於國家三級標準的城市比例下降了39個百分點。

從城市環境容量和資源保證能力出發,中國的許多城市制定和實施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環境質量按功能區全面達標規劃,測算大氣和水環境容量,合理確定城市規模和發展方向,調整城市產業結構和空間布局,逐步優化城市的功能分區。許多大中城市在城區發展中實行「退二進三」的策略,即退出第二產業進入第三產業,關閉了一批污染嚴重的企業,利用地價杠桿把一些污染企業遷出城區,按照「工業入園、集中治污染」的原則,實行技術改造和污染集中控制。一些城市把舊城改造與調整城市布局相結合,解決老城區臟亂差的問題,改善居民生活環境;大力調整城市能源結構,積極推廣清潔能源和集中供熱,減輕燃煤污染。在城市建設工程中推行使用預拌混凝土,對直轄市、省轄市、部分大中城市、旅遊城市禁止在城市城區現場攪拌混凝土,減少建築工地的粉塵污染。

中國各級政府把城市環境基礎設施建設作為財政投資的重點,促進了城市污水、垃圾處理設施建設。截至2004年底,城市污水處理率達46%,城市生活垃圾無害化處理率達52%,城區清潔能源使用率達40%。近年來,機動車排放標准從國家第Ⅰ階段標准提高到國家第Ⅱ階段標准,並制定了國家第Ⅲ階段標准。一些城市開展清潔汽車行動,積極推行低污染的天然氣、液化石油氣清潔燃料汽車。自2000年7月起,全國停止銷售、使用含鉛汽油,每年可減少排鉛1500噸。

全國500多個城市開展城市環境綜合整治定量考核,對城市環境質量、污染防治工作和城市環境基礎設施建設情況進行量化,綜合評價城市政府的環保工作。從1997年起,按照經濟發展、社會進步、設施完善、環境改善的要求,開展創建環境保護模範城市活動。目前,全國共有100多個城市(區)在創建環保模範城市,其中56個城市和直轄市的5個城區已創建成功。國家環境保護模範城市空氣質量達到二級或好於二級的天數均大於80%,城市生活污水處理率大於70%,生活垃圾無害化處理率大於80%,城市綠化覆蓋率大於35%,都高於全國平均水平,「藍天、碧水、綠地、寧靜、和諧」已成為環境保護模範城市環境的重要標志。

近年來,國家大力開展城市園林綠化工作,建設國家園林城市,改善人居環境。到2004年底,全國城市綠化覆蓋率為31.66%,綠地率為27.72%,人均公共綠地面積為7.39平方米,分別比2000年增長3.51%、4.05%和3.7平方米,其中人均公共綠地面積翻了一番。目前,全國已命名國家園林城市83個、園林城區4個,國家園林縣城10個,並有12個城市獲得了「中國人居環境範例獎」。

五、農村環境保護

中國是一個農業大國,農村人口占絕大多數。防治農業環境污染、改善農村環境是中國環境保護的重要任務。

——農村環境綜合整治。近年來,中國政府在廣大農村地區開展環境優美鄉鎮、生態文明村等創建活動,推動農村環境綜合整治。目前,全國有178個鄉鎮獲得「全國環境優美鄉鎮」稱號。國家重點在「三湖」地區和長江三角洲、珠江三角洲、黃河三角洲地區,開展畜禽漁養殖污染、面源污染的綜合防治示範。一些省市加大村莊環境整治力度,完善農村基礎設施,在農村生活污水、垃圾和農業面源污染治理方面取得了一定進展。近年來,國家興建各類農村飲水工程80多萬處,解決了6700多萬農村人口的飲水困難和不安全問題。開展全國土壤污染調查和污染防治示範,建立農產品安全檢測和監管體系;加強農葯和化肥環境安全管理,推廣高效、低毒和低殘留化學農葯,禁止在蔬菜、水果、糧食、茶葉和中葯材生產中使用高毒、高殘留農葯;防止不合理使用化肥、農葯、農膜和污灌帶來的面源污染,保證農產品安全;開發生產新型安全優質高效飼料,提高飼料吸收利用率,減少養殖產品葯物殘留和有害物質的排放;推廣畜禽糞便綜合利用和處理技術,鼓勵建設養殖業和種植業緊密結合的生態農業工程。

——生態農業和生態示範區建設。中國政府把生態農業建設作為促進農村經濟和生態環境全面協調發展的重要舉措。目前,全國生態農業建設縣達到400多個,開展示範區建設縣市達500多個,其中國家級生態農業縣102個,國家級生態示範區233個。近年來,有機食品相關的管理和發展機制不斷完善,出台了《有機食品認證管理辦法》、《有機食品國家標准》;出台了良好農業規范國家標准和認證實施規則,開展源頭治理;開展國家有機食品生產基地創建工作,已命名43個國家級有機食品生產基地,推動有機食品的產業化發展。全國有機認證面積超過300萬公頃。

——發展旱作節水農業。截至2005年,國家投入7億多元人民幣,在水資源匱乏的乾旱區、半乾旱區建設了460多個旱作節水農業示範基地,綜合運用農藝、生物和工程措施及旱作農業技術,充分利用天然降水,提高水資源利用效率和農業生產能力,控制水土流失。國家積極推廣保護性耕作,啟動了以秸稈覆蓋、免耕播種、深松和除草技術為主要內容的保護性耕作項目,重點在環京津區和西北風沙源頭區建立了兩條保護性耕作帶。截至2005年底,共建立示範縣100個。

——農村新能源建設。開發與推廣農村新能源是保護和改善農村生態環境的重要手段。「十五」期間,國家先後投入35億元人民幣,重點推廣以沼氣建設為紐帶的能源生態模式。到2005年底,全國沼氣用戶已達1700多萬戶,年生產沼氣65億立方米。國家大力發展畜禽養殖廢棄物沼氣工程,已建成2200多處,年處理畜禽糞便6000多萬噸;建成生活污水凈化沼氣池13.7萬處,秸稈氣化集中供氣工程500多處;推廣省柴灶1.89億戶,太陽能熱水器2850萬平方米。同時,還積極推廣使用太陽灶、風能、地熱等可再生能源。

六、生態保護與建設

經過長期不懈努力,中國一些地區生態環境開始得到改善。

——造林綠化。中國政府確立以生態建設為主的林業發展指導方針,開展大規模植樹造林,加強森林資源管理,啟動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制度,營造林面積自2002年以來連續四年超過667萬公頃。近年來,森林面積和森林蓄積量迅速增加,林齡結構、林相結構趨於合理,森林質量趨於提高,實現了由持續下降到逐步上升的歷史性轉折。目前,全國森林面積達1.75億公頃,森林覆蓋率達18.21%,森林蓄積量達124.56億立方米。國家重視林業生態工程建設。從1998年起,中國開展了天然林資源保護工程、退耕還林工程、「三北」(東北、華北、西北)及長江流域等防護林體系建設工程、京津風沙源治理工程、野生動植物保護及自然保護區建設工程和重點地區速生豐產用材林基地建設工程等。「十五」期間,天然林資源保護工程共營造生態公益林800萬公頃,9333萬公頃森林資源得到休養生息;退耕還林工程共完成造林2133萬公頃,其中生態退耕538萬公頃,荒山荒地造林1200萬公頃,封山育林133萬公頃;京津風沙源治理工程共完成各項治理任務達667萬公頃;「三北」和長江流域等重點防護林工程造林341萬公頃,新封山育林346萬公頃。

——草原保護。為加強草原的生態建設和規劃管理,草原工作戰略重點實現由經濟目標為主向「生態、經濟、社會目標並重,生態優先」的轉變,草原植被得到有效恢復,草原生態環境逐步好轉。國家對草原保護建設的投入持續增加,2000—2005年中央財政共投入資金90多億元人民幣,實施了天然草原植被恢復與建設、草原圍欄、牧草種子基地、退牧還草、京津風沙源治理工程草原生態建設等項目,取得了良好的生態、經濟和社會效益。截至2005年底,全國人工種草累計保留面積達到1300萬公頃,草原改良面積1400萬公頃,草原圍欄3300萬公頃,有20%的可利用草原實施了禁牧、休牧和劃區輪牧。

——土地保護、開發與整治。中國政府把保護耕地作為一項基本國策,實行嚴格的耕地保護政策。國家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為確保糧食安全提供重要基礎。同時,建立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嚴格控制建設用地總量和結構,使亂佔耕地現象得到抑制。2004年各項建設佔用耕地較上年下降37%,總體實現數量上的占補平衡。國家還加大土地開發整理力度,建立土地開發整理項目管理制度,組織實施國家投資土地開發整理項目,保持耕地總量動態平衡,改善生態環境。「十五」期間,通過對農村及城鎮土地、災毀土地、工礦區廢棄土地等進行科學的土地開發,整理復墾,復墾土地7.6萬公頃,建成了一批布局規整、生態環境良好的新農村,部分資源枯竭型城市和重點礦區生態環境得到進一步的治理和恢復。

——水土保持。國家實施京津風沙源治理、首都水資源可持續利用水土保持、黃土高原地區水土保持淤地壩、東北黑土區和珠江上游南北盤江石灰岩地區水土流失綜合防治等多個專項工程,水土流失重點防治范圍由長江、黃河上中游拓展到東北黑土區、珠江上游和環京津等地區。國家開展示範區和示範工程建設,已建成面積在200平方公里以上的水土保持工程300多個,水土保持生態建設示範縣190個,示範小流域1398條,並開始實施第一批62個面積不少於300平方公里的示範區和50多個水土保持科技示範園建設。在全國188個縣開展水土保持生態修復試點工程,所有國家水土保持重點工程區全面實施封育保護,封育保護面積達12.6萬平方公里,並在「三江源區」實施水土保持預防保護工程。目前,已有25個省(自治區、直轄市)980個縣全部或部分實施了封山禁牧,封禁范圍60多萬平方公里,封禁區內的植被得到了較快的恢復。「十五」期間,全國綜合治理水土流失面積24.02萬平方公里,綜合整治小流域11500多條,建設基本農田406萬公頃,營造水土保持林、經果林和水源涵養林1533萬公頃,建設攔沙壩、坡面水系等小型水土保持工程350多萬座(處),淤地壩7000座。

——防沙治沙。中國政府將防止土地荒漠化、沙化作為改善生態環境,拓展生存和發展空間,促進經濟社會協調和可持續發展的戰略舉措,頒布實施了《防沙治沙法》,批復了《全國防沙治沙規劃(2005—2010年)》,頒發了《關於進一步加強防沙治沙工作的決定》,實施一批防沙治沙重點工程,使荒漠化和沙化土地面積同時出現凈減少。截至2004年底,全國荒漠化土地為263.62萬平方公里,沙化土地面積為173.97萬平方公里,與1999年相比,五年間全國荒漠化土地面積凈減少37924平方公里,沙化土地面積凈減少6416平方公里;土地荒漠化和沙化程度有所減輕,重、極重度荒漠化面積減少24.59萬平方公里。荒漠化和沙化整體擴展的趨勢得到初步抑制。

——海洋環境保護。中國已經基本形成了海洋環境保護的法律體系和行政執法體系,構建了海洋環境監測網路,制定和實施了海洋功能區劃、近岸海域環境功能區劃,合理開發和保護海洋資源,防止海洋污染和生態破壞,促進海洋經濟可持續發展。中國政府積極實施主要入海河流的污染防治計劃和重點海域的環境保護計劃,繼渤海之後,中國政府於2005年啟動了長江口及毗鄰海域、珠江口及毗鄰海域的污染治理工作,在長江口和珠江口及其毗鄰海域開展了河海統籌、陸海兼顧的陸域、海域同步的環境監測和調查工作。中國政府嚴格執行海洋工程和海上傾廢的審批制度,強化對傾倒活動的執法監視,加強海洋環境監測。國家批准了《赤潮災害應急預案》和《海洋石油勘探開發重大溢油應急計劃》,並納入國家災害應急管理體系,初步建立了海洋災害應急機制。加強了船舶污染防治和危險品運輸管理,積極推進海上船舶溢油應急體系建設。截至2004年底,中國已建立各級海洋自然保護區120個,一批海洋珍稀物種得到保護,珊瑚礁、紅樹林及海草床等重要生境得以保護。通過採取控制漁業捕撈強度、壓縮捕撈漁船、完善休漁制度、建立漁業資源保護區、實施海洋捕撈產量「零增長」等措施,保護和恢復海洋漁業資源。

——自然保護區、生態功能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建設。中國政府把建立自然保護區作為保護生態環境的重要措施。截至2005年底,全國共建立各級各類自然保護區2349處,面積達150萬平方公里,約占陸地國土面積的15%,初步形成了類型比較齊全、布局比較合理的全國自然保護區網路;全國85%的陸地生態系統類型,85%的野生動物種群和65%的天然植物群落類型都得到保護。國家在江河源頭區、重要水源涵養區、江河洪水調蓄區、防風固沙區以及其他具有重要生態功能的區域開展生態功能保護區建設,在東江源、洞庭湖、秦嶺山地等18個典型區域開展國家級生態功能保護區試點。內蒙古、黑龍江、江西、湖北、湖南、甘肅、青海等省(自治區)開展了地方級生態功能保護區建設。目前,經中國政府審定命名的風景名勝區有677個,其中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187個。泰山、黃山、峨眉山—樂山、武夷山、廬山、武陵源、九寨溝、黃龍、青城山—都江堰、三江並流等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和一批自然保護區,分別列入聯合國教科文組織《世界遺產名錄》或《國際人與生物圈保護區網路》、《國際重要濕地名錄》。全國建有各類森林公園數量超過1900處,其中國家森林公園627處。全國共有85個國家地質公園,其中安徽黃山、江西廬山、河南雲台山、雲南石林、廣東丹霞山、湖南張家界、黑龍江五大連池和河南嵩山等八家地質公園首批進入世界地質公園網路名錄。

——生物多樣性保護。中國是一個生物多樣性非常豐富的國家,國家制定了《中國生物多樣性保護行動計劃》,編寫了《中國生物多樣性國情研究報告》,編制了《生物物種資源保護與利用規劃》。目前,全國共建立野生動物拯救繁殖基地250處,野生植物種質資源保育或基因保存中心400多處,使200多種珍稀瀕危野生動物、上千種野生植物建立了穩定的人工種群。同時,開展了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資源的調查和搶救性收集,建立了67個農業野生植物原生境保護區。開展了全國外來入侵物種調查,針對危害較大的主要外來入侵生物開展了「十省百縣」滅毒除害行動,提高了公眾防止外來入侵生物的意識和能力。全國野生植物資源調查的189種野生植物中有71%的野外種群達到穩定生存發展的標准;全國野生動物調查的252種野生動物中有55.7%的種群穩中有升,揚子鱷、朱䴉等珍稀瀕危野生動物種群成倍增加,野生大熊貓數量達到1596隻,人工圈養數量達到183隻。一些物種的分布區逐步擴展,黑嘴鷗、黑臉琵鷺等物種的新記錄、新繁殖地或越冬地被不斷發現。一百多年未見蹤跡、已被國際自然保護聯盟宣布為世界極危物種崖柏被重新發現。

——濕地保護。中國政府頒布了《中國濕地保護行動計劃》,編制實施《全國濕地保護工程規劃(2002—2030年)》、《全國濕地保護工程實施規劃(2005—2010年)

❻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條例的條例

第一條 為了防治水污染,保護和改善環境,保障飲用水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地表水體及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
本省管轄的海域環境污染防治,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和《浙江省海洋環境保護條例》。
第三條 水污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優先保護飲用水水源,嚴格控制工業、生活和農業面源等污染,積極推進生態治理工程建設,預防、控制和減少水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水環境質量負責,應當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水環境保護目標和年度實施計劃,增加水污染防治資金投入,確保水污染防治的需要。
水環境保護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和目標責任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考核評價制度,將水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對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海事管理機構對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國土資源、衛生、建設、農業、漁業等有關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有關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轄區內飲用水安全、農業和農村水污染防治、環境基礎設施建設等相關工作,並配合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做好水污染防治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水環境,並有權對污染和破壞水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接到檢舉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宣傳教育,增強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的水環境保護意識,並對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 省環境保護、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有關主管部門根據生態環境功能區規劃和水資源稟賦、環境容量等情況,編制《浙江省水功能區、水環境功能區劃分方案》(以下簡稱功能區劃分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經批準的功能區劃分方案是制定水污染防治規劃的基本依據。
第八條 防治水污染應當按照流域或者區域進行統一規劃。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以及其他跨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的編制、批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本省行政區域內跨設區的市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由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省發展改革、水行政等主管部門和有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國務院備案。
設區的市行政區域內跨縣(市、區)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組織市環境保護、發展改革、水行政等主管部門和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國務院備案。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水污染防治規劃並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證本行政區域水體和出境水水質符合規定的水環境質量標准。跨行政區域河流交接斷面水質監測和保護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條 依法制定的水污染防治規劃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據,規劃的修訂須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態環境功能區規劃和流域、區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安排產業布局、調整經濟結構、規范開發建設,協調推進區域經濟社會發展和水環境保護工作。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水環境保護的需要,對國家水環境質量標准和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准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制定地方標准;對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准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於國家標準的地方標准。 第十三條 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調整和飲用水水源的保護,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志。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塗改或者擅自移動地理界標和警示標志。
第十五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范圍內禁止堆放、存貯可能造成水體污染的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護飲用水水源的實際需要,在與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相鄰的公路或者航道,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防止運輸危險化學物品的車輛和船舶發生事故污染飲用水水源。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設飲用水備用水源,保障應急狀態下的飲用水供應。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和治理,安排資金,扶持農村飲用水工程建設,促進城市供水管網向農村延伸。
農村自備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會同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劃定保護范圍,明確保護措施,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九條 飲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脅供水安全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責令相關排污單位採取停止或者減少排放水污染物、停產整治等措施;可能威脅下游地區飲用水供水安全的,還應當及時向下游地區通報。
飲用水水源受到污染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及時向社會發布有關飲用水水源污染狀況、應急措施和恢復供水的信息。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態功能保護的需要,對下列區域、水體依法劃定保護區,並採取措施,保證區域、水體符合功能區要求:
(一)主要河流源頭區;
(二)重要漁業水體、保護生物物種資源的水體;
(三)風景名勝區水體;
(四)重要的湖泊、濕地;
(五)重要的水源涵養區、森林;
(六)其他具有重要生態功能價值的區域、水體。
依法劃定的保護區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一條 水環境功能確定為一、二類水質水體的流域上游(含支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水環境保護的需要,規定禁止或者限制建設的項目。已建成的造成水環境污染的項目,應當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關閉。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態保護的目標、投入、成效和區域間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等因素,通過財政轉移支付、區域協作等方式,建立健全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區域和江河、湖泊、水庫上游地區以及有關生態保護區區域的水環境生態保護補償機制,逐步加大補償力度。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建立合理的水資源管理和節約用水機制,推進循環經濟和清潔生產,推廣節水減污技術,依法淘汰嚴重污染水環境的落後生產技術、工藝、設備和產品。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合理地使用化肥和農葯,發展種養結合的生態農業,控制化肥、農葯對水體的污染。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功能區水質保護要求,依法劃定畜禽養殖的禁養區和限養區,並向社會公布。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收集、存貯、利用或者處置養殖過程中產生的畜禽養殖排泄物。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准排放水污染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規模化畜禽養殖場,在環境影響評價、污染物處理設施建設等方面採取財政補貼、減免費用等扶持措施。
規模化畜禽養殖的具體標准,由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省農業主管部門確定。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鼓勵推廣使用標准化水產養殖技術,合理確定水產養殖規模、品種和密度,預防、控制和減少水產養殖造成的水環境污染。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鄉環境綜合整治,督促有關部門和單位,對江河、湖泊、運河、水庫、渠道、河道、溝池等開展清淤保潔工作,提高城鄉水環境質量。
第二十八條 新建、擴建、改建有水污染物排放的項目,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環境影響評價批准文件中明確需要進行試生產的建設項目,試生產前應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其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試運行。
第二十九條 向環境或者向城鎮污水處理設施排放水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設置規范化排污口。
禁止私設暗管或者採取其他規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三十條 重點水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將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將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縣(市、區)人民政府。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將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排污單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態保護目標、水環境容量、水環境質量狀況等因素,合理分解落實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對水質不符合功能區要求的地區,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增加其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削減指標。
第三十一條 下列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申領排污許可證後,方可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水污染物:
(一)排放工業廢水、醫療污水的;
(二)運營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
(三)排放規模化畜禽養殖污水的;
(四)向環境排放餐飲污水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的。
第三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申領排污許可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已通過竣工驗收;
(二)有保證設施正常運行的管理制度和技術、管理人員;
(三)有污染事故應急方案,並配備應急處理所需的設施和物資;
(四)重點排污單位已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企業事業單位申領排污許可證,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交證明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的環境容量、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以及排污單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等因素,商同級有關部門確定。
第三十三條 排污許可證應當載明允許排放的水污染物種類、數量、濃度、排放地點、排放方式、排放時間和排放去向等內容。重點排污單位的排污許可證還應當載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削減數量和時限等內容。
排污許可證的有效期限應當根據排污單位所屬行業和污染控制要求等因素合理確定,最長不超過五年。其中,位於環境敏感區的企業事業單位,其排污許可證的有效期限最長不超過兩年。
第三十四條 排污單位通過清潔生產和污染治理等措施削減依法核定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指標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給予適當補助。
逐步推進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有償使用和轉讓。在實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同一流域內,依法有償取得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並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排污單位,完成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削減指標後,通過清潔生產和污染治理等措施節余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指標,可以依法有償轉讓。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五條 城鎮污水應當集中處理。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污泥無害化處置設施,完善城鎮污水處理配套管網,加強城鎮水環境綜合整治。
鄉、村應當根據當地實際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改善農村水環境。
第三十六條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接納工業廢水的,其處理設施應當具備相應的處理能力。
第三十七條 向環境或者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水污染物的,不得超過國家和省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准以及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三十八條 向環境排放水污染物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排污費徵收標准繳納排污費。但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達到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免繳排污費。
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水污染物,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准並繳納污水處理費用的,不再繳納排污費。
超過水污染物排放標准排放水污染物的(含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向環境超標排放以及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超標排放),除按照本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處理外,排污單位應當根據國家和省規定加倍繳納排污費。
第三十九條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發現納管水質超過納管標准時,可以採取關閉超標排污單位的納管設備、閥門等有效措施防止總排口出水水質超標,並及時報告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建設主管部門。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水污染嚴重的流域、區域,劃定重點監管區,確定重點監管的行業和企業,限期整治。重點監管區未達到整治目標的,應當暫停審批或者核准流域、區域內新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
第四十一條 水環境質量因嚴重乾旱等不可抗力原因達不到功能區水質要求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排污單位水污染物排放情況,對排污單位採取限制生產、停產等強制措施,確保功能區的水環境質量。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國土資源等主管部門,根據水環境保護的需要,加強環境監測能力建設,建立環境監控體系,完善環境安全預警預測系統,提高相關部門之間的環境信息資源共享和動態跟蹤評價水平。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掌握本行政區域的水環境質量狀況、水污染物排放情況及變化趨勢,統一發布水環境質量狀況信息。
第四十四條 排放工業廢水的排污單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建立水污染防治設施運行管理制度,記錄設施運行和維護情況、水污染物排放情況及相關監測數據。
第四十五條 重點排污單位設置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應當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聯網,並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重點排污單位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水污染物的,其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還應當與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聯網,並提供在線監測數據。
第四十六條 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制定本單位的水污染事故應急方案,做好應急准備,並定期進行演練。應急方案應當報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化工、醫葯等生產企業和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要求配備事故應急池等水污染應急設施,防止水污染事故的發生。
第四十七條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當事人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控制或者避免污染事故,並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通報水行政、建設等有關主管部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水污染事故受理電話。
第四十八條 負責水污染事故應急和事故調查處理的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海事、農業、漁業、水行政、國土資源和安全監管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應對突發事件的要求,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應急措施,做好應急處置和調查處理工作。
第四十九條 跨行政區域的水污染事故和糾紛,由有關人民政府或者相關主管部門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或者相關主管部門協調解決。 第五十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有權對管轄范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人員應當為被檢查單位保守商業秘密。
排污單位造成嚴重水環境污染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可以依法對有關設施、設備和物品採取查封、暫扣措施。
第五十一條 排污單位拒不履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作出的責令停產、停業、關閉或者停產整頓決定,繼續違法生產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停止或者限制向排污單位供水、供電的決定。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將排污單位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情況納入企業誠信評價體系,及時公布重大水污染違法情況。
第五十三條 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未按要求完成重點水污染物總量削減和控制任務的設區的市、縣(市、區)定期向社會公布。
設區的市、縣(市、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未按要求完成重點水污染物總量削減和控制任務的排污單位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四條 上級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監督管理權的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監督管理權的主管部門水污染防治行政執法的監督。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水體污染的排污單位,當地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監督管理權的主管部門未依法作出處理的,上級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監督管理權的主管部門應當責成其作出處理或者依法直接作出處理決定。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發現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同級其他部門,對造成水體污染的排污單位未依法作出處理的,可以提請本級人民政府責成其依法履行職責。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六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范圍內堆放、存貯可能造成水體污染的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污染物,並可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清除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指定相應單位代為清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五十七條 排污單位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或者未經批准拆除、閑置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但罰款數額最高不超過一百萬元。應繳納排污費按年計算。
第五十八條 排放水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省規定的排放標准,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但罰款數額最高不超過二百萬元。應繳納排污費按年計算。
規模化畜禽養殖場超過國家或者省規定的排放標准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但罰款數額最高不超過五萬元。應繳納排污費按年計算。
限期治理期間,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制生產、限制排放或者停產整治。限期治理的最長期限不超過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關閉。
第五十九條 排污單位未按規定要求試生產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試生產,並可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 建設項目無環境影響評價批准文件,建設單位擅自開工建設並建成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限期補辦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手續,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不符合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條件的,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提請有關人民政府予以關閉。
第六十一條 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排污單位無排污許可證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排污、限期補辦排污許可證,可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依法不予核發排污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六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要求完成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削減和控制任務的;
(二)未按規定完成淘汰嚴重污染環境的落後生產技術、工藝、設備或者產品任務的;
(三)違反國家和省有關產業政策審批、核准項目的;
(四)違法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者違法審批排污許可證的;
(五)未按規定實施行政處罰或者違法採取行政措施的;
(六)未按規定製定水污染事故應急預案,或者未按應急預案的要求採取措施的;
(七)接到對環境違法行為的舉報後,不及時履行執法職責的;
(八)因監管不力造成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長期或者嚴重超標排放的;
(九)其他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行為。
第六十三條 排污單位違反規定排放、傾倒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非法處置危險物質,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可以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拘留處罰。
拒絕、阻擾、妨礙環境監督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理。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6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通過的《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辦法》同時廢止。

❼ 排污費徵收使用管理條例的條例內容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排污費徵收、使用的管理,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直接向環境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排污者),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繳納排污費。
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繳納污水處理費用的,不再繳納排污費。排污者建成工業固體廢物貯存或者處置設施、場所並符合環境保護標准,或者其原有工業固體廢物貯存或者處置設施、場所經改造符合環境保護標準的,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繳納排污費。
國家積極推進城市污水和垃圾處理產業化。城市污水和垃圾集中處理的收費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加強對排污費徵收、使用工作的指導、管理和監督。
第四條
排污費的徵收、使用必須嚴格實行「收支兩條線」,徵收的排污費一律上繳財政,環境保護執法所需經費列入本部門預算,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五條
排污費應當全部專項用於環境污染防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或者挪作他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截留、擠占或者挪用排污費的行為,都有權檢舉、控告和投訴。 第六條
排污者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並提供有關資料。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核定許可權對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進行核定。
裝機容量30萬千瓦以上的電力企業排放二氧化硫的數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定。
污染物排放種類、數量經核定後,由負責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書面通知排污者。
第八條
排污者對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種類、數量有異議的,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內,可以向發出通知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核;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復核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復核決定。
第九條
負責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核定污染物排放種類、數量時,具備監測條件的,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監測方法進行核定;不具備監測條件的,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物料衡算方法進行核定。
第十條
排污者使用國家規定強制檢定的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儀器對污染物排放進行監測的,其監測數據作為核定污染物排放種類、數量的依據。
排污者安裝的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儀器,應當依法定期進行校驗。 第十一條
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根據污染治理產業化發展的需要、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經濟、技術條件以及排污者的承受能力,制定國家排污費徵收標准。
國家排污費徵收標准中未作規定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排污費徵收標准,並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經濟貿易主管部門備案。
排污費徵收標準的修訂,實行預告制。
第十二條
排污者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繳納排污費:
(一)依照大氣污染防治法、海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向大氣、海洋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繳納排污費。
(二)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繳納排污費;向水體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加倍繳納排污費。
(三)依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的規定,沒有建設工業固體廢物貯存或者處置的設施、場所,或者工業固體廢物貯存或者處置的設施、場所不符合環境保護標準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繳納排污費;以填埋方式處置危險廢物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繳納危險廢物排污費。
(四)依照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法的規定,產生環境雜訊污染超過國家環境雜訊標準的,按照排放雜訊的超標聲級繳納排污費。
排污者繳納排污費,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賠償污染損害的責任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十三條
負責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排污費徵收標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種類、數量,確定排污者應當繳納的排污費數額,並予以公告。
第十四條
排污費數額確定後,由負責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向排污者送達排污費繳納通知單。
排污者應當自接到排污費繳納通知單之日起7日內,到指定的商業銀行繳納排污費。商業銀行應當按照規定的比例將收到的排污費分別解繳中央國庫和地方國庫。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
排污者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經濟損失的,可以申請減半繳納排污費或者免繳排污費。
排污者因未及時採取有效措施,造成環境污染的,不得申請減半繳納排污費或者免繳排污費。
排污費減繳、免繳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
排污者因有特殊困難不能按期繳納排污費的,自接到排污費繳納通知單之日起7日內,可以向發出繳費通知單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緩繳排污費;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7日內,作出書面決定;期滿未作出決定的,視為同意。
排污費的緩繳期限最長不超過3個月。
第十七條
批准減繳、免繳、緩繳排污費的排污者名單由受理申請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予以公告,公告應當註明批准減繳、免繳、緩繳排污費的主要理由。 第十八條
排污費必須納入財政預算,列入環境保護專項資金進行管理,主要用於下列項目的撥款補助或者貸款貼息:
(一)重點污染源防治;
(二)區域性污染防治;
(三)污染防治新技術、新工藝的開發、示範和應用;
(四)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項目。
具體使用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徵求其他有關部門意見後制定。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環境保護專項資金使用的管理和監督。
按照本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使用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批準的用途使用。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每季度向本級人民政府、上級財政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本行政區域內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的使用和管理情況。
第二十條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環境保護專項資金使用和管理的審計監督。 第二十一條
排污者未按照規定繳納排污費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繳納;逾期拒不繳納的,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第二十二條
排污者以欺騙手段騙取批准減繳、免繳或者緩繳排污費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補繳應當繳納的排污費,並處所騙取批准減繳、免繳或者緩繳排污費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環境保護專項資金使用者不按照批準的用途使用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財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0年內不得申請使用環境保護專項資金,並處挪用資金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徵收而未徵收或者少徵收排污費的,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責令排污者補繳排污費。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刑法關於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或者挪用公款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批准減繳、免繳、緩繳排污費的;
(二)截留、擠占環境保護專項資金或者將環境保護專項資金挪作他用的;
(三)不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1982年2月5日國務院發布的《徵收排污費暫行辦法》和1988年7月28日國務院發布的《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有償使用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❽ 黑龍江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的條例

黑龍江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
(2008年12月日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根據2015年4月17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文化市場管理條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松花江流域水體污染,改善流域水環境質量,保障用水安全,建立污染防治的長效機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匯入松花江水系的所有地表水的全部集水區域(以下簡稱流域)的水體污染防治。
第三條 流域水污染防治遵循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統籌兼顧、突出重點,明確責任、依法監管、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依法批準的《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水污染防治規劃,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水環境質量負責,增加水污染防治投入,並制定相關政策,引導和鼓勵發展循環經濟,推廣清潔生產和有利於水污染防治的生產方式,鼓勵污水處理、中水回用等技術的研究和應用,控制水污染物排放總量。
第六條 省、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應當將重點水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完成情況、跨行政區界斷面水質狀況和生活飲用水水源地水質狀況納入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負責人進行年度和任期考核,並向社會公布考核結果。
第七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並組織實施本條例。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需要,經批准在省內有關社會經濟區域設立環境保護派出機構,負責該區域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各級發展改革、財政、水行政、工業、建設、交通、衛生計生、農業、畜牧、林業、公安、國土資源等部門以及海事管理機構,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流域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宣傳和教育。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對污染流域水環境的行為進行監督和舉報的權利,並負有保護流域水環境的義務。
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聘請人民群眾擔任環保監督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其他水上設施,應當遵守國家和省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有審批許可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設施未建成的,不得生產或者試生產;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該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條 使用水污染防治設施的單位應當保證該設施正常運行。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擅自閑置或者拆除水污染防治設施;水污染防治設施因故不能正常運行或者無法運行的,設施使用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措施停止或者減少排污,並立即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上一級人民政府分解下達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制定本行政區域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並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對排放重點水污染物超過總量控制指標、未完成主要污染物減排目標的地區或者單位,暫停審批新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十三條 對不符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產業政策,不符合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准和選址布局要求的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有關部門不得辦理征地、施工等審批手續。
第十四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
排污單位不得無排污許可證或者不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向水體排放污染物;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過總量控制指標和水污染物排放標准。
第十五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排污申報的規定,進行申報登記。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發生較大變化時,能夠事先預知的,應當在發生變化三日前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不能事先預知的,應當在發生變化二日內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六條 省、市(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流域內的重點排污單位進行監督性監測;重點排污單位應當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礙、干擾監測工作。
重點排污單位名單由省、市(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分級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設置排污口,設立標志,安裝污水自動計量和水污染物自動監測裝置,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並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需要安裝污水自動計量和水污染物自動監測裝置的重點排污單位名單及安裝時限,由省、市(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分級公布。
第十八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排污費徵收管理的規定繳納排污費。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環境監測、環境執法和環境信息化管理的資金投入,使環境監測、環境監察和環境信息化管理機構的建設達到國家規定標准。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專職或者兼職環境保護工作人員。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建立水質監測預警、應急系統,制定本行政區域突發水環境事件應急預案,並報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造紙、醫葯、化工、釀造、石油開采等排放污染物的工業企業,應當制定生產、存貯、運輸過程中水污染事故防範和應急預案,儲備事故防範應急物資,並報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流域內氧化塘、污水儲存設施、貯灰場、尾礦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堆放場所的環境安全進行監督檢查,發現重大環境污染隱患的,可以採取強制性的應急措施,防止水污染事故的發生。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在進行環境保護監督檢查時,有權進入現場,調閱有關資料,封存、扣押相關證據,約見有關單位負責人以及相關人員。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章 跨界協同管理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有效控制本行政區域內的水污染,保證出界江河或者進入湖泊、水庫的水質達到水環境質量功能要求。
第二十四條 流域實行跨行政區域水環境質量監測和報告制度,監測網路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等有關部門組織確定。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江河、湖泊、水庫跨市(地)界(以下統稱市界)處設置水質監測斷面,組織開展水質監測,並發布水環境質量監測信息。監測斷面水質出現異常變化時,應當立即向省人民政府報告。
市(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分別在江河、湖泊、水庫跨縣(市、區)界處設置水質監測斷面,組織開展水質監測,並定期向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監測結果。監測斷面的設置應當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流域內河流上的大型控制性水利工程,應當兼顧下游水環境質量,制定防污調控方案,確定壩下枯水期最小放流量,維護水體的自然凈化能力,確保流域生態環境需要。
流域內新建水利工程設施應當採取措施防止對松花江幹流水文情勢、水環境質量和水生生態產生不良影響。
第二十六條 跨市界上下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跨行政區域聯防治污機制,協同日常監測、預警、檢查,並互通情況,預防和處置跨行政區域的水污染糾紛。
第二十七條 跨市界流域的上游地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可能對跨界斷面水質產生影響或者可能造成水質超標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時,應當征詢相鄰的下游地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相鄰的上下游地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結論無法達成一致意見的,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報共同的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八條 跨市界流域的上下游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聯席會商制度,下游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汛期前主動召集聯席會議,相互通報並商討跨行政區界的水污染防治工作,上游市人民政府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條 跨市界流域相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互通水污染防治情況。
上游地區發生污染事故或者污染物排放和水量、水質、水文等出現異常時,上游市人民政府和環境保護、水行政等相關部門應當立即通知下游市人民政府和環境保護、水行政等相關部門,並對重點污染源採取控制措施。
下游地區發生水質惡化或者污染事故並確認是上游來水所致的,應當及時通報上游市人民政府和環境保護等相關部門;上游地區應當立即採取措施控制污染,並向下游市人民政府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時通報事故調查處理進展情況。
第三十條 跨市界流域相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需要組成聯合檢查組,共同對兩地水污染防治情況開展現場檢查,預防跨界水污染事故發生,並互相通報界內河流斷面監測報告和檢查整改情況。
第三十一條 發生跨市界流域的水污染事件時,事件發生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報請本級人民政府啟動應急預案的同時,協助相鄰地區共同採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
第三十二條 跨市界流域的水污染糾紛,有關人民政府協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處理。
第四章 預防和治理
第三十三條 在生產、服務、運輸和產品使用過程中,對水體產生或者可能產生污染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減少或者避免污染物的產生和排放。
第三十四條 勘探、采礦、開采地下水以及建設地下工程和污水輸送渠道,應當採取防護措施,不得污染地下水。
第三十五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以下可能對流域產生污染的活動:
(一)新建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其他嚴重污染水環境的生產項目;
(二)使用國家和省明令淘汰的污染水環境的工藝和設備;
(三)在風景名勝區和自然保護區水體、重要漁業水體和其他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的保護區內,新建排污口;
(四)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五)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鹼液或者劇毒廢液;
(六)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劇毒物質的可溶性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七)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八)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棄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九)向水體排放、傾倒未經過消毒處理、不符合排放標準的含病原體的污水;
(十)使用無防滲漏措施或者防滲漏措施不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溝渠、坑塘、塌陷區、尾礦壩、廢棄礦井等輸送、存貯或者排放含有毒污染物或者病原體的廢水和其他廢棄物;
(十一)違法設置排污口、私設暗管或者採取其他方式向水體偷排污染物;
(十二)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三十六條 工業園區、開發區等工業集聚區應當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實行污水集中處理,並按照國家規定運營、管理污水集中處理設施。
已建成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工業園區、開發區內的排污單位,在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時,應當符合相應的水污染物排放標准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經批準的工業園區、開發區的管理機構統一負責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正常運行的管理。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其配套管網。
新建的城鎮排水管網應當與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已經建成的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應當限期配套建設與其設計處理能力相當的管網,並保障按照設計能力正常運行。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排污單位和居民提供污水處理的有償服務,並收取污水處理費用。收取的污水處理費應當實行專款專用,有關部門應當足額撥付到位。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並落實扶持政策和相應配套措施,保障污水處理廠正常運轉並達標排放。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繳納污水處理費用的排污單位,不再繳納排污費。
第三十八條 建設垃圾處理場、堆放場和垃圾處理設施,應當採取防滲漏等處理措施,不得污染江河、湖泊、水庫、渠道和地下水水質。
禁止在毗鄰江河、湖泊、水庫、渠道的區域和泄洪區內建設垃圾處理場、堆放場和垃圾處理設施;已經建設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搬遷。
第三十九條 在江河、湖泊、水庫、渠道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上,禁止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已經堆放、存貯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清除。
未按照前款規定清除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強制清除,所需費用由責任方承擔。責任方不明確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組織清除。
第四十條 港口、碼頭以及其他跨越水體的設施或者裝置產生污水的,應當設置獨立的污水收集、排放和處理系統;原油碼頭、危險品碼頭、水上加油站應當按照規定配備污染應急處置器材設備。
第四十一條 在流域航行、停泊、作業的船舶,應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環境污染的證書與文書,配備油水分離器或者專用容器等防污設備和器材,並按照有關規定使用和如實記載。裝卸、運輸油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船舶,應當採取嚴格的防溢漏措施。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劃定規模化畜禽飼養的禁止養殖區和控制養殖區。規模化畜禽養殖場和專業化養殖小區、專業村的畜禽養殖產生的糞便應當進行資源化、無害化處理,防止污染水體。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和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以及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應當具有相應的污水、污物、病死動物、染疫動物產品的無害化處理設施設備和清洗消毒設施設備。
第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畜禽糞便、生活污水、生活垃圾、農業廢棄物的污染防治,在集鎮或者農業人口集中居住區加快生活污水處理設施和垃圾無害化處理工程等環境基礎設施建設。
投入品對農業污染的防治,推廣使用高效低毒的綠色生態農葯和肥料,限制高殘留農葯的使用,防止農葯、化肥及其包裝物的污染。
在毗鄰江河、湖泊、水庫的農田,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引導發展無公害農業,避免對水體產生污染。
第四十五條 利用湖泊、水庫從事水產養殖業,應當保護水域生態環境,科學確定養殖密度,合理投餌和使用葯物,不得造成水域的環境污染。
第四十六條 經依法批准在江河、湖泊、水庫周邊建設旅遊和療養場所的,應當配套建設完善的生活污水和垃圾處理設施;對已經建成的旅遊和療養場所,由當地人民政府責令限期配套建設。
第四十七條 禁止在流域內河流、湖泊、水庫管理范圍內開墾農田、破壞植被、建設違法設施或者從事其他破壞生態環境的活動。對已經開墾的農田和破壞的植被,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組織退耕,並限期恢復植被。
第五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四十八條 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行署)應當按照國家有關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規定,提出保護區劃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設置標志,採取保護措施,並定期向社會公布飲用水水源地水質狀況。
第四十九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除本條例第三十五條所列行為外,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設置排污口;
(二)從事肥水養殖;
(三)在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四)在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養殖畜禽、耕種、旅遊、游泳、捕魚、垂釣、水上訓練以及停靠以油、煤作動力燃料的船舶等;
(五)在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六)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第五十條 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禁止遷入居民;對原有居民,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組織遷出;未遷出前,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對畜禽糞便、生活污水、生活垃圾、農葯、化肥以及農業廢棄物的污染防治。
第五十一條 流域內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開發和保護農村分散式飲用水水源,推進農村環境綜合整治,確保農村飲用水安全。
農村分散式飲用水水源由縣級人民政府劃定適當的保護區域,參照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的規定進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有關部門負責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部門責令改正,並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指使、授意、放任或者批准對不符合水環境保護規定的建設項目立項、建設或者為其辦理征地、施工等審批手續的;
(二)對嚴重污染水環境的排污單位或者落後產能未按照規定責令停產、關閉或者取締、淘汰的;
(三)干擾、阻礙查處環境違法行為的;
(四)對嚴重環境違法行為未履行法定的監管職責的;
(五)未按照國家規定製定和啟動環境污染與生態破壞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
(六)有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
第五十三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部門責令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者進行環境保護竣工驗收的;
(二)違反規定發放排污許可證以及其他具有行政許可性質的證書的;
(三)未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
(四)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後不予查處的;
(五)發生環境污染事故未及時報告或者在報告中弄虛作假,延誤事故處理,造成事態擴大的;
(六)違反法定程序行使行政許可、行政徵收、行政處罰權或者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
(七)放任、縱容、包庇、袒護環境違法行為的;
(八)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五十四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有權審批該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生產、使用或者試生產,並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建設項目開工建設尚未竣工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建設項目已建成尚未投入生產、使用或者試生產的,處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建設項目已建成且投入生產、使用或者試生產的,處十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將主體工程投入生產、使用或者試生產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使用或者試生產,並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水污染防治設施未建成或者尚未建設的,處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水污染防治設施已建成但未同步投入使用的,處二十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水污染防治設施已建成並使用,但未經驗收或者超過試生產規定期限不申請驗收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四)水污染防治設施已建成並使用,但經驗收不合格繼續生產或者使用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排污單位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發生較大變化未及時報告的,由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約見的有關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的,由監督檢查部門對被檢查單位和被約見人予以警告;第二次約見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場的,由監督檢查部門對被檢查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被約見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設置、配備;逾期未設置、配備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依法處罰。
第六十條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本條例的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市(地)、縣(市、區)具有行政處罰權的部門未處罰的,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責令處罰或者直接實施處罰。
第六十一條 依法被責令改正或者受到行政處罰的排污單位拒不改正違法行為,繼續違法建設、生產、試生產或者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採取查封、扣押、拆除其產生污染的設備、設施等行政強制措施,直至排污單位改正環境違法行為。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有關規定被責令限期治理的單位,不執行責令限制生產、限制排放或者停產整頓等決定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上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責令其停產、停業或者關閉,並可以由本級人民政府通知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採取限制供水量、供電量等措施。
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產生的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違法者拒不承擔費用的,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排污單位」是指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
(二)「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發生較大變化」是指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與其申報登記的數值相比,偏離率大於百分之二十。
第六十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其他江河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❾ 醫療廢水處理技術規范

目前各大醫院並沒有對具有嚴重危害性的醫療廢水進行合理處置,忽略了廢水中病毒傳染可能導致的水污染惡性事件,因此醫療廢水處理非常重要。那麼醫療廢水處理技術規范有哪些呢?接下來倍領安全網來為大家講解下吧。
第1章 總則
1.1 編制目的
為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防止醫院排放污水對環境的污染,規范醫院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和運行管理,促進醫院污水處理達標排放,配合國家推進醫院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和即將頒布的《醫療機構水污染物排放標准》的實施,編制本技術指南。
指南根據醫院性質、規模和污水排放去向,並兼顧各地情況,進行分類指導。為醫院污水處理設施建設提供技術支持,供衛生、環保、建設等有關部門參考。
1.2 適用范圍
1.2.1 本指南適用於綜合醫院、中醫醫院、中西醫結合醫院、民族醫院和專科醫院(傳染病醫院(包括結核病醫院)、心血管病醫院、腫瘤醫院、口腔醫院、婦產科醫院和精神病醫院等等)各類醫院污水的處理。療養院、康復醫院等其它醫療機構和獸醫院的污水處理工程可參照執行。
1.2.2 本指南內容包括醫院污水的收集、工藝選擇、竣工驗收、處理設施運行管理、職業衛生和勞動衛生等方面。
1.2.3 本指南適用於醫院污水處理設施的設計、建設和管理。
1.3 編制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十五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根據1996年5月15日第八屆全國人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修正)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1989年7月12日國務院批准 1989年7月12日國家環境保護局令第1號發布)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 國務院令 第253號
《綜合醫院建築設計規范》 JGJ49-88
《建築給水排水設計規范》 GBJ 15-88(1997年版)
《醫院污水處理設計規范》 CECS07:88
GB3838-2002地表水環境質量標准
GB8978-1996污水綜合排放標准
正在制定的《醫院機構水污染物排放標准》
當上述標准和文件被修訂時,使用其最新版本。
1.4 術語和定義
1.4.1 醫院性質分類
本指南中將各類醫院按性質分為綜合醫院和傳染病醫院兩類,與衛生系統對醫院及醫療機構的劃分方法有差別。指南所指傳染病醫院指傳染性疾病專科醫院和帶傳染病房的綜合醫院。指南所指綜合醫院為不帶傳染病房的綜合醫院和各類非傳染性疾病的專科醫院。
1.4.2 醫院污水
指醫院產生的含有病原體、重金屬、消毒劑、有機溶劑、酸、鹼以及放射性等的污水。
1.4.3 污泥
指醫院污水處理過程中產生的污泥和化糞池污泥。
1.4.4 廢氣
指醫院污水處理過程中產生的廢氣。
1.5 醫院污水的來源及危害
1.5.1 醫院各部門的功能、設施和人員組成情況不同,產生污水的主要部門和設施有:診療室、化驗室、病房、洗衣房、X光照像洗印、動物房、同位素治療診斷、手術室等排水;醫院行政管理和醫務人員排放的生活污水,食堂、單身宿舍、家屬宿舍排水。不同部門科室產生的污水成分和水量各不相同,如重金屬廢水、含油廢水、洗印廢水、放射性廢水等。而且不同性質醫院產生的污水也有很大不同。醫院污水較一般生活污水排放情況復雜。
醫院污水來源及成分復雜,含有病原性微生物、有毒、有害的物理化學污染物和放射性污染等,具有空間污染、急性傳染和潛伏性傳染等特徵,不經有效處理會成為一條疫病擴散的重要途徑和嚴重污染環境。
1.5.2 醫院污水受到糞便、傳染性細菌和病毒等病原性微生物污染,具有傳染性,可以誘發疾病或造成傷害。
1.5.3 醫院污水中含有酸、鹼、懸浮固體、BOD、COD和動植物油等有毒、有害物質。
1.5.4 牙科治療、洗印和化驗等過程產生污水含有重金屬、消毒劑、有機溶劑等,部分具有致癌、致畸或致突變性,危害人體健康並對環境有長遠影響。
1.5.5 同位素治療和診斷產生放射性污水。放射性同位素在衰變過程中產生a-、β-和γ-放射性,在人體內積累而危害人體健康。
1.6 醫院污水處理原則
1.6.1 全過程式控制制原則。對醫院污水產生、處理、排放的全過程進行控制。
1.6.2 減量化原則。嚴格醫院內部衛生安全管理體系,在污水和污物發生源處進行嚴格控制和分離,醫院內生活污水與病區污水分別收集,即源頭控制、清污分流。嚴禁將醫院的污水和污物隨意棄置排入下水道。
1.6.3 就地處理原則。為防止醫院污水輸送過程中的污染與危害,在醫院必須就地處理。
1.6.4 分類指導原則。根據醫院性質、規模、污水排放去向和地區差異對醫院污水處理進行分類指導。
1.6.5 達標與風險控制相結合原則。全面考慮綜合性醫院和傳染病醫院污水達標排放的基本要求,同時加強風險控制意識,從工藝技術、工程建設和監督管理等方面提高應對突發性事件的能力。
1.6.6 生態安全原則。有效去除污水中有毒有害物質,減少處理過程中消毒副產物產生和控制出水中過高余氯,保護生態環境安全。
第2章 醫院污水水質、水量及排放標准
2.1 醫院污水的收集
2.1.1 醫院病區與非病區污水應分流,嚴格醫院內部衛生安全管理體系,嚴格控制和分離醫院污水和污物,不得將醫院產生污物隨意棄置排入污水系統。新建、改建和擴建的醫院,在設計時應將可能受傳染病病原體污染的污水與其他污水分開,現有醫院應盡可能將受傳染病病原體污染的污水與其他污水分別收集。
2.1.2 傳染病醫院(含帶傳染病房綜合醫院)應設專用化糞池。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的傳染性污染物,如含糞便等排泄物,必須按我國衛生防疫的有關規定進行嚴格消毒。消毒後的糞便等排泄物應單獨處置或排入專用化糞池,其上清液進入醫院污水處理系統。
不設化糞池的醫院應將經過消毒的排泄物按醫療廢物處理。
2.1.3 醫院的各種特殊排水,如含重金屬廢水、含油廢水、洗印廢水等應單獨收集,分別採取不同的預處理措施後排入醫院污水處理系統。
2.1.4 同位素治療和診斷產生的放射性廢水,必須單獨收集處理。
2.2 醫院污水排放量
2.2.1 醫院污水排放量
1、新建醫院
新建醫院污水排放量應根據《民用建築工程設計技術措施》建質[2003]4號進行取值設計,做到清污分流,節約用水。
2、現有醫院
1)污水排放量根據實測數據確定
2)無實測數據時可參考下列數據計算
(1) 設備齊全的大型醫院或500床以上醫院:平均日污水量為400~600L/床.d,kd=2.0~2.2,kd為污水日變化系數。
(2) 一般設備的中型醫院或100~499床醫院:平均污水量為300~400L/床.d,kd=2.2~2.5,kd為污水日變化系數。
(3) 小型醫院(100床以下):平均污水量為250~300L/床.d,kd=2.5,kd為污水日變化系數。
2.2.2 醫院污水處理設施規模分類
醫院污水處理設施的規模以床位數分為100、150、200、300、400、500、600、700、800、900、1000及1000以上等。
2.3 醫院污水水質
2.3.1 新建醫院
每張病床污染物的排污量可按下列數值選用:
BOD5:40-60g/床.d,CODcr:100~150g/床.d,懸浮物:50~100g/床.d;
根據每張病床污染物的排出量和2.2.1中水量計算新建醫院的設計水質。
2.3.2 現有醫院
1) 污水水質應以實測數據為准;
2) 在無實測資料時可參考。
2.4 醫院污水排放標准
2.4.1 現有標准
現在執行的《污水綜合排放標准》(GB8978-1996),將醫院污水按其受納水體不同的使用功能等規定了相應的糞大腸桿菌群數和余氯標准,對COD、SS等理化指標無特別要求,只需達到要求相對較低的其他排污單位標准,且只給出余氯下限而無上限。
根據現行標准,現有醫院污水處理工藝級別低,主要存在(1) 懸浮物濃度高,影響消毒效果;(2)水質波動大,消毒劑投加量難以控制;(3) 消毒副產物產生量大,影響生態環境的安全;(4)余氯標准無上限,過多餘氯危害生態安全等問題。
2.4.2 新標准
為了加強對醫院污水污物的控制和實施新的環境標准體系,國家已組織有關部門和人員編制《醫療機構水污染物排放標准》。
1、新標准對醫院產生的污水、廢氣和污泥進行了全面控制,在強調對含病原體污水的消毒效果的同時,兼顧生態環境安全。
2、在生物指標上,新標准對排入下水道與排入水體的醫院污水提出不同要求。新標准嚴格區分醫院性質,同時根據污水去向分為兩個等級,並在原有標准基礎上提出嚴格的控制各級指標。
3、新標准考慮了消毒效果和生態安全性問題,針對不同性質醫院及污水去向對消毒時間和余氯量均作了明確規定,嚴格了余氯標準的上限。
4、在理化指標方面,對排入地表水體的醫院污水和傳染病醫院污水的COD、BOD5、SS、動植物油、石油類、陰離子表面活性劑等指標都在原有標准基礎上進行了嚴格的控制,以增強污水處理系統的抗風險性。考慮氨氮也消耗消毒劑,對氨氮也提出了嚴格的要求。
第3章、醫院污水處理工藝
3.1 工藝選擇原則
根據醫院的規模、性質和處理污水排放去向,進行工藝選擇。根據1.4.1中醫院分類,分為傳染病醫院和綜合醫院。醫院污水處理後排放去向分為排入自然水體和通過市政下水道排入城市污水處理廠兩類。 醫院污水處理所用工藝必須確保處理出水達標,主要採用的三種工藝有:加強處理效果的一級處理、二級處理和簡易生化處理。
工藝選擇原則為:
3.1.1 傳染病醫院必須採用二級處理,並需進行預消毒處理。
3.1.2 處理出水排入自然水體的縣及縣以上醫院必須採用二級處理。
3.1.3 處理出水排入城市下水道(下游設有二級污水處理廠)的綜合醫院推薦採用二級處理,對採用一級處理工藝的必須加強處理效果。
3.1.4 對於經濟不發達地區的小型綜合醫院,條件不具備時可採用簡易生化處理作為過渡處理措施,之後逐步實現二級處理或加強處理效果的一級處理。
3.2 加強處理效果的一級處理工藝
對於處理出水最終進入二級處理城市污水處理廠的綜合醫院,應加強其處理效果,提高SS的去除率,減少消毒劑用量。加強一級處理效果宜通過兩種途徑實現:對現有一級處理工藝進行改造以加強去除效果和採用一級強化處理技術。
3.2.1 工藝流程
1、對現有一級處理工藝進行加強處理效果的改造
改造應根據實際情況,充分利用現有處理設施,對現有醫院中應用較多的化糞池、接觸池在結構或運行方式上進行改造,必要時增設部分設施,盡可能地提高處理效果,以達到醫院污水處理的排放標准。
2、一級強化處理
對於綜合醫院(不帶傳染病房)污水處理可採用「預處理→一級強化處理→消毒」的工藝。通過混凝沉澱(過濾)去除攜帶病毒、病菌的顆粒物,提高消毒效果並降低消毒劑的用量,從而避免消毒劑用量過大對環境產生的不良影響。
醫院污水經化糞池進入調節池,調節池前部設置自動格柵,調節池內設提升水泵。污水經提升後進入混凝沉澱池進行混凝沉澱,沉澱池出水進入接觸池進行消毒,接觸池出水達標排放。
調節池、混凝沉澱池、接觸池的污泥及柵渣等污水處理站內產生的垃圾集中消毒外運。消毒可採用巴氏蒸汽消毒或投加石灰等方式。
3.2.2 工藝特點
加強處理效果的一級強化處理可以提高處理效果,可將攜帶病毒、病菌的顆粒物去除,提高後續深化消毒的效果並降低消毒劑的用量。其中對現有一級處理工藝進行改造可充分利用現有設施,減少投資費用。
3.2.3 適用范圍
加強處理效果的一級強化處理適用於處理出水最終進入二級處理城市污水處理廠的綜合醫院。
3.3 二級處理工藝
3.3.1 工藝流程說明
二級處理工藝流程為「調節池→生物氧化→接觸消毒」。醫院污水通過化糞池進入調節池。調節池前部設置自動格柵。調節池內設提升水泵,污水經提升後進入好氧池進行生物處理,好氧池出水進入接觸池消毒,出水達標排放。
調節池、生化處理池、接觸池的污泥及柵渣等污水處理站內產生的垃圾集中消毒外運焚燒。消毒可採用巴氏蒸汽消毒或投加石灰等方式。
傳染病醫院的污水和糞便宜分別收集。生活污水直接進入預消毒池進行消毒處理後進入調節池,病人的糞便應先獨立消毒後,通過下水道進入化糞池或單獨處理(如虛線所示)。各構築物須在密閉的環境中運行,通過統一的通風系統進行換氣,廢氣通過消毒後排放,消毒可採用紫外線消毒系統。
3.3.2 工藝特點
好氧生化處理單元去除CODcr、BOD5等有機污染物,好氧生化處理可選擇接觸氧化、活性污泥和高效好氧處理工藝,如膜生物反應器、曝氣生物濾池等工藝。採用具有過濾功能的高效好氧處理工藝,可以降低懸浮物濃度,有利於後續消毒。
3.3.3 適用范圍
適用於傳染病醫院(包括帶傳染病房的綜合醫院)和排入自然水體的綜合醫院污水處理。
3.4 簡易生化處理工藝
3.4.1 工藝流程
簡易生化處理工藝的流程為「沼氣凈化池→消毒」。沼氣凈化池分為固液分離區、厭氧濾池和沉澱過濾區。三區的主要功能分別為去除懸浮固體,吸附膠體和溶解性物質,進一步去除和降解有機污染物,最後通過沉澱和過濾單元去除剩餘懸浮物和降解有機污染物,保證出水質量。所產生沼氣根據氣量大小作不同的處理,當1m3污泥製取沼氣達15m3以上時,收集利用;當1m3污泥製取沼氣不足15m3時,收集燃燒處理。
3.4.2 工藝特點
沼氣凈化池利用厭氧消化原理進行固體有機物降解。沼氣凈化池的處理效率優於腐化池和沼氣池,造價低、動力消耗低,管理簡單。
3.4.3 適用范圍
作為對於邊遠山區、經濟欠發達地區醫院污水處理的過渡措施,逐步實現二級處理或加強處理效果的一級處理。
第4章 醫院污水處理系統
醫院污水處理主要包括污水的預處理、物化或生化處理和消毒三部分。為防止病原微生物的二次污染,對污水處理過程中產生的污泥和廢氣也要進行處理。
4.1 預處理
醫院污水進行預處理的主要目的是去除污水中的固體污物,調節水質水量和合理消納糞便,利於後續處理。
4.1.1 化糞池
用於醫院污水處理的化糞池主要有普通化糞池和沼氣凈化池。
普通化糞池和沼氣凈化池的原理是通過沉澱的作用先將有機固體污染物截留,然後通過厭氧微生物的作用將有機物降解。沼氣凈化池處理效率優於普通化糞池。
以上就是小編整理的關於醫療廢水處理技術規范的知識,希望可以對感興趣的您有幫助,倍領安全網關於醫療廢水處理等這方面的常識正在更新當中,如果您有興趣,可以持續關注哦。

❿ 成都餐飲污水排放管理法規

《成都市餐廚垃圾管理辦法》已經2012年5月25日市政府第111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長:葛洪林

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成都市餐廚垃圾管理辦法

第一條(目的依據)

為加強餐廚垃圾管理,保障食品安全和市民身體健康,維護市容環境衛生,促進資源循環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四川省城鄉環境綜合治理條例》、《成都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術語含義)

本辦法所稱餐廚垃圾,屬於生活垃圾范疇,是指除居民家庭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餐飲服務、畜禽屠宰等活動過程中產生的廚余垃圾和廢棄食用油脂等廢棄物。

前款所稱廚余垃圾,是指食物殘余(泔水)和食品加工廢料;廢棄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動植物油脂和各類殘渣、油水混合物。

第三條(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中心城區和中心城區以外區(市)縣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區以及建制鎮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區的餐廚垃圾產生、收運、處理及相關管理活動。

居民家庭日常生活中產生的廚余垃圾和廢棄食用油脂等廢棄物的產生、收運、處理及相關管理活動,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部門職責)

市城市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城管部門)負責本市餐廚垃圾的收運、處理的監督管理,其日常管理工作由所屬的市生活固體廢棄物管理機構負責。各區(市)縣(含成都高新區)城市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區(市)縣城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餐廚垃圾收運、處理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餐飲服務環節的監督管理,監督餐飲服務提供者建立並執行食用油采購查驗和索證索票制度,依法查處以餐廚垃圾為原料製作食品等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並對餐飲服務提供者餐廚垃圾產生登記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環保部門負責食品生產經營單位餐廚垃圾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餐廚垃圾產生、處理單位的違法排污行為。

質監部門負責食品生產加工環節的監督管理,加強對食品加工企業產生的不可食用的殘渣油脂處理情況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以餐廚垃圾為原料進行食用油或食品生產加工的違法行為。

工商部門負責食品流通環節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經營銷售以餐廚垃圾為原料生產的食品的違法行為。

農業部門負責禽畜養殖場所的監督管理;加強對以餐廚垃圾為原料加工的肥料產品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無證生產動物源性飼料產品以及使用未經無害化處理的餐廚垃圾飼喂禽畜的違法行為;加強對除生豬以外其他畜禽屠宰過程中產生的不可食用的殘渣油脂處理情況的監督管理。

商務部門應當做好餐飲服務提供者誠信經營的引導工作,督促餐飲服務提供者將餐廚垃圾交給取得收運、處理許可的企業收運和處理;並將餐廚垃圾的處理情況與企業的等級評定掛鉤;加強對生豬屠宰過程中產生的不可食用的殘渣油脂處理情況的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餐廚垃圾收運車輛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處收運、處理餐廚垃圾過程中的違法犯罪行為。

發展改革(價格)、財政、水務、教育、旅遊、衛生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餐廚垃圾管理的相關工作。

市和區(市)縣食品安全委員會辦公室負責餐廚垃圾監督管理的綜合協調工作。

第五條(管理原則)

本市餐廚垃圾管理實行「誰產生、誰負責」、「屬地管理、統一收運、集中處置」和「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原則。

第六條(倡導規定)

本市倡導通過凈菜上市、改進食品加工工藝、合理膳食等方式減少餐廚垃圾的產生。

本市鼓勵餐廚垃圾收運和處理一體化,支持對餐廚垃圾收運、處理的科學研究和創新,促進餐廚垃圾的無害化處理和資源化利用。

第七條(行業自律)

餐飲行業協會應當發揮行業自律作用,參與制定有關標准,規范行業行為;推廣減少餐廚垃圾的方法,將餐廚垃圾的管理工作納入餐飲企業等級評定范圍。

第八條(產生單位責任)

從事食品加工、餐飲服務、畜禽屠宰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餐廚垃圾產生單位),應當按城管部門的要求分類收集餐廚垃圾,並將其交給經城管部門許可的單位收運、處理。

第九條(處理費用)

本市餐廚垃圾的收運、處理,不再新增收費項目。

餐廚垃圾處理費用不足部分,由當地政府予以適當補貼。

第十條(服務許可)

從事餐廚垃圾收運、處理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收運、處理服務許可。

未取得餐廚垃圾經營性收運、處理服務許可的單位,不得從事餐廚垃圾經營性收運、處理活動。

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收運、處理服務許可通過特許經營權出讓的方式授予。

市和區(市)縣城管部門應當編制已取得許可的餐廚垃圾收運、處理單位名單目錄,並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收運單位條件)

申請從事餐廚垃圾收運的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備企業法人資格,有規定數額的注冊資金。

(二)配備符合國家相關標准和技術規范的餐廚垃圾專用密閉運輸車輛,並按規定安裝使用管理信息系統相關設備,具有餐廚垃圾專用運輸車標識,依法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貨運汽車城區道路行駛證》等許可證件。

(三)具有健全的技術、質量、安全和監測管理制度並得到有效執行。

(四)具有固定的辦公及機械、設備、車輛停放場所。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處理單位條件)

申請從事餐廚垃圾處理的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備企業法人資格,有規定數額的注冊資金。

(二)餐廚垃圾處理設施規劃建設應當符合城鄉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發展規劃。

(三)餐廚垃圾處理工藝和技術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規范。

(四)具有健全的工藝運行、設備管理、環境監測與保護、財務管理、生產安全、計量統計等方面的管理制度並得到有效執行。

(五)具有可行的餐廚垃圾處理過程中廢水、廢氣、廢渣處理技術方案和達標排放方案,並按規定安裝使用管理信息系統等相關設施設備。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停業歇業)

未經批准,餐廚垃圾收運、處理單位不得停業、歇業或停產檢修;確需停業、歇業或停產檢修的,應當提前十五日向市或區(市)縣城管部門報告並徵得其同意。因不可抗力無法繼續運營的情況除外。

城管部門在批准餐廚垃圾收運、處理單位停業、歇業或停產檢修前,應當落實保障及時收運、處理餐廚垃圾的措施。

第十四條(應急管理)

餐廚垃圾收運、處理單位應當制定餐廚垃圾收運、處理應急預案,並按規定報區(市)縣城管部門備案。

市城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級有關部門制定中心城區餐廚垃圾收運、處理應急預案,建立中心城區餐廚垃圾應急處理系統,確保緊急情況或特殊情況下餐廚垃圾的收運、處理;區(市)縣城管部門應當會同當地有關部門制定當地餐廚垃圾收運、處理應急預案。

第十五條(產生單位要求)

餐廚垃圾產生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設置餐廚垃圾貯存間等收集設施設備;使用符合標准、有醒目標識的餐廚垃圾專用收集容器;產生廢棄食用油脂的,還應當按照環保部門的規定設置油水分離器或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設施,避免廢棄食用油脂和油水混合物直接排放。

(二)保持餐廚垃圾收集、存放設施設備功能完好、正常使用、干凈整潔。

(三)按規定分類收集、密閉存放餐廚垃圾。

(四)與取得經營許可的餐廚垃圾收運單位簽訂書面收運協議,並在餐廚垃圾產生後二十四小時內交其收運。

第十六條(收運單位要求)

餐廚垃圾收運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免費為餐廚垃圾產生單位提供符合標準的餐廚垃圾全密閉專用收集容器。

(二)按照環境衛生作業標准和規范,在規定的時間內及時收運餐廚垃圾。每日至少到餐廚垃圾產生單位收運一次餐廚垃圾。

(三)在收運餐廚垃圾後二十四小時內,按照規定的時間和路線將餐廚垃圾清運至取得經營許可的餐廚垃圾處理單位處理。

(四)密閉化運輸餐廚垃圾,並保持車況良好、車容整潔。

第十七條(處理單位要求)

餐廚垃圾處理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要求配備餐廚垃圾處置設施、設備,並保證其運行良好,環境整潔。

(二)按照規定的時間和要求接收餐廚垃圾。

(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標准處理餐廚垃圾,對餐廚垃圾進行資源化利用所生產的產品,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用途;對不能進行資源化利用的餐廚垃圾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

(四)使用微生物菌劑處理餐廚垃圾的,應當符合微生物菌劑使用環境安全相關規定,並採取相應安全控制措施。

(五)嚴格遵守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採取措施防止處理過程中產生的廢水、廢氣、廢渣、粉塵、雜訊等造成二次污染。

(六)對餐廚垃圾資源化利用生產的產品應當符合相關質量標准要求,並依法報質監部門或農業部門備案。

(七)按照要求進行環境影響監測,對餐廚垃圾處置設施的性能和環保指標進行檢測、評價,並向城管部門和環保部門報告檢測、評價結果。

第十八條(台賬制度)

餐廚垃圾產生單位應當建立餐廚垃圾產生、交運台賬,真實、完整記錄餐廚垃圾的種類、產量和去向等情況。餐廚垃圾產生單位初次建立台賬時,應當分別向區(市)縣食品葯品監督管理、質監、商務、農業等部門報告登記,並提交其與取得許可的餐廚垃圾收運單位簽訂的收運協議復印件。簽訂協議的餐廚垃圾收運單位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日內向相關部門變更登記。

餐廚垃圾收運、處理單位應當建立收運、處理台賬,真實、完整記錄收運的餐廚垃圾來源、數量、去向、處置方法、產品流向、運行數據等情況,並每月向市或區(市)縣城管部門報告登記。

台賬資料應當保存兩年以上,以備核查。

食品葯品監督管理、質監、商務、農業、城管等部門應當對餐廚垃圾產生、收運、處理單位建立台賬和報告登記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聯單管理)

餐廚垃圾收運、處理實行聯單制管理:

(一)聯單由餐廚垃圾收運單位向區(市)縣城管部門申請領取。

(二)餐廚垃圾產生單位交運時,應當如實填寫聯單有關內容,經收運單位驗收簽章後,留存聯單第一聯。

(三)收運單位應當按規定將餐廚垃圾隨同餘下的四張聯單運抵處理單位。

(四)處理單位應當驗收運來的餐廚垃圾,核實聯單填寫的內容,加蓋公章後,將聯單第二聯交收運單位留存;將第三聯自留存檔;將第四聯、第五聯分別按規定報送區(市)縣城管部門和食品葯品監督管理、質監、商務、農業等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禁止行為)

在餐廚垃圾產生、收運、處理過程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將餐廚垃圾裸露存放。

(二)將餐廚垃圾混入其他生活垃圾存放、收運。

(三)將餐廚垃圾隨意傾倒、堆放,或直接排放到公共排水設施、河道、公廁、生活垃圾收集設施等。

(四)收運途中滴漏、撒落餐廚垃圾。

(五)未經許可擅自收運、處理餐廚垃圾。

(六)將餐廚垃圾交由未經許可的單位或個人收運、處理。

(七)餐廚垃圾未經無害化處理直接飼喂畜禽。

(八)將餐廚垃圾或者其加工產品用於食品加工或食品銷售。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二十一條(聯動執法)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執法信息共享機制,必要時,按照市或區(市)縣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實施聯動執法。

第二十二條(計分管理)

本市對違反餐廚垃圾收運、處理規定的行為,除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外,實行累計記分制度,並納入城市管理信用評價監管系統管理。對累計記分達到規定分值的餐廚垃圾收運、處理單位,市或區(市)縣城管部門可以解除與其簽訂的收運、處理協議;被解除協議的單位三年內不得參加本市餐廚垃圾收運、處理服務許可投標。

具體的記分辦法,由市城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條(投訴舉報)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接受公眾對餐廚垃圾產生、收運、處理活動的投訴和舉報。受理投訴或者舉報後,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並在十五個工作日內將調查處理結果告知實名舉報人或投訴人。

第二十四條(產生單位責任)

對餐廚垃圾產生單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按規定設置使用餐廚垃圾專用設施設備或者未保持其功能完好、環境整潔的,由城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未按規定將餐廚垃圾分類收集、密閉存放或者將餐廚垃圾混入其他生活垃圾存放的,由城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未按規定建立台賬、對台賬弄虛作假或未按規定報告登記的,分別由食品葯品監督管理、質監、商務、農業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四)將餐廚垃圾交由未經許可的單位或個人收運、處理的,分別由食品葯品監督管理、質監、商務、農業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五)隨意傾倒、堆放、排放餐廚垃圾的,由城管、水務、林業園林等部門責令立即清除污染,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六)未按規定實行聯單管理的,由城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收運處理單位責任)

對餐廚垃圾收運、處理單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餐廚垃圾收運單位未向餐廚垃圾產生單位免費提供符合標準的餐廚垃圾收集容器的;未使用餐廚垃圾專用運輸車或未按規定安裝和使用管理信息系統相關設備的;未密閉化運輸或轉運過程中裸露存放餐廚垃圾的;運輸過程中滴漏、撒落餐廚垃圾或車容不整潔的,由城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將餐廚垃圾混入其它生活垃圾收運或隨意傾倒、堆放,排放餐廚垃圾的,由城管部門責令立即清除污染,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餐廚垃圾收運單位未按規定標准和規范每天到餐廚垃圾產生單位收集、運輸餐廚垃圾的,由城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四)餐廚垃圾收運單位將餐廚垃圾交給未經許可的單位或個人處理的,由城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五)餐廚垃圾收運、處理單位未按規定建立台賬、對台賬弄虛作假或未按規定申報的,由城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六)未按規定實行聯單管理的,由城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七)未經許可擅自從事餐廚垃圾收運、處理的,由城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八)未經批准擅自停業、歇業或停產檢修的,由城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其他責任)

使用未經無害化處理的餐廚垃圾飼喂畜禽的,由農業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責任追究)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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