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浙江省環境污染監督管理辦法的管理辦法
浙江省環境污染監督管理辦法
(2006年7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16號發布;根據2010年12月2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4號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企業工資支付管理辦法〉等18件規章的決定》第1次修正;根據2011年12月3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93號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辦法〉等14件規章的決定》第2次修正;根據2014年3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1號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林地管理辦法〉等9件規章的決定》第3次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環境污染防治和監督管理,保護和改善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環境污染防治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海洋、放射性、電磁輻射的環境污染防治和監督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堅持環境保護與經濟社會發展並重的方針,在發展中落實環境保護,在保護環境中促進發展,實行環境保護與發展綜合決策,促進循環經濟發展,實現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的統一。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環境保護工作責任制,實行環境質量行政首長負責制,制定任期內環境保護目標和年度實施計劃,並將本行政區域內環境污染防治工作和環境質量水平納入領導幹部政績考核。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財政預算中安排專項資金用於環境保護監督管理和環境污染防治,並逐步加大資金投入。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執行環境保護的政策和措施,引導社會資金的投向,建立健全環境保護投融資機制,保障對環境污染防治的投入。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環境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設立環境保護派出機構,受本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依法對轄區內的環境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環境監察機構依法承擔排污申報的登記、排污費徵收工作,調查環境污染事故和糾紛,並提出處理意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法定許可權范圍內委託其所屬的環境監察機構實施行政處罰。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環境污染防治工作的監督檢查,配備專職人員,保障資金投入,並配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做好環境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工商、質量技術監督、衛生計生、國土資源、水利、農業、海洋與漁業、林業、旅遊、公安、城市綜合執法、交通運輸、鐵路、民航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相關的環境污染防治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有權對污染、破壞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在直接受到環境污染危害時有權要求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在環境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對國家環境質量標准和國家污染物排放標准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制定地方標准;對國家標准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制定嚴於國家標準的地方標准,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省人民政府可以委託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制定前款規定的地方標准,也可以委託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前款規定的地方標准。
第十一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省環境保護規劃和相關環境保護專項規劃,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設區的市、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省環境保護規劃和相關環境保護專項規劃,結合當地實際,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相應規劃,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本省對水、大氣主要污染物實行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商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本省環境容量以及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制定全省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三條 本省對主要污染物實行排污許可證管理制度。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申領排污許可證,並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無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許可證應當規定允許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種類、總量指標、排放標准、排放方式和污染控制要求。
排污許可證實施的具體范圍和核發程序,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其中大氣主要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委託本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第十四條 省環境保護、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省水環境功能區、水功能區劃分方案,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空氣質量功能區劃分方案,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設區的市、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城市區域環境雜訊功能區劃分方案,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各地產業布局、結構調整和區域開發建設,應當符合環境功能區的要求。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依法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切實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確保飲用水的清潔、安全。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環境污染嚴重的區域,劃定環境保護重點監管區,並確定重點監管行業和企業,對其進行限期整治;重點監管區未達到整治目標前,新建、改建、擴建增加污染物排放總量的項目,必須有相應削減原有項目排污量的方案和措施後,方可審批和核准。環境保護重點監管區管理的具體細則,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訂,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區域環境容量的要求,組織劃定畜禽養殖的禁養區和限養區,並予以公告。
禁養區內不得新建畜禽養殖場;已有的畜禽養殖場應當限期關閉。
限養區內不得新建、擴建畜禽養殖場,已有的畜禽養殖場應當限期治理,嚴格控制養殖規模。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單位,應當責令其限期治理或者停產整治:
(一)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和省規定排放標準的;
(二)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的排放總量指標的;
(三)排放污染物對環境造成嚴重污染的。限期治理期限應當根據排污單位的工藝特點和污染治理要求確定,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限期治理期間,排污單位應當採取限產、停產或者其他措施,使其污染物排放符合限期治理規定的排放要求,並不得建設增加污染物排放總量的項目。
限期治理期限屆滿,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排污單位的治理效果進行驗收。
第十九條 區域、流域環境質量因不可抗力等自然原因達不到環境功能區質量要求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排污單位污染物排放情況,對排污單位採取限產等措施,確保功能區的環境質量。
第二十條 排污單位排放污染物嚴重污染環境的,由排污單位負責自行消除污染。排污單位不消除或者不能自行消除污染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指定單位代為消除,處置費用由排污單位承擔。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環境監察機構可以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
檢查人員在進行現場檢查時,可以採取現場監測、採集樣品、查閱有關資料等措施。對造成嚴重環境污染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對有關設施、物品採取暫扣或者封存措施。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行單位的監督和管理。
省、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發布本行政區域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行單位總排口出水水質監測結果。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障公眾的環境信息知情權,鼓勵和支持公眾參與環境保護。
對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的排污單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布違法排污單位名單。
列入環境管理重點企業名單的排污單位,應當定期公布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情況,接受公眾的監督。 第二十四條 依法必須經許可審批的涉及環境保護的經營活動,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必須依法審批,工商行政主管部門必須憑許可審批部門批準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辦理注冊登記手續,核發營業執照。
第二十五條 環境影響評價批准文件明確需要進行試生產的建設項目,試生產前應當向所在地縣(市、區)或者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其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試運行。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試生產期滿前,向原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
第二十六條 排污單位應當建立污染防治設施運行管理台賬。台賬應當載明污染防治設施運行、維護情況及相應的主要參數、污染物排放情況及相關監測數據。
排污單位應當保持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正常使用;對出現故障的,應當立即採取有效措施,停止或者減少污染物的排放,及時維修設施、排除故障,並報告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排污單位對排放的污染物應當加強日常測試,保證污染物達標排放。排污單位無能力自行測試的,應當委託有資質的單位測試。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技術規范和標准設置排污口,並按照規定報經批准。禁止通過雨水排放口排放污水。
第二十七條 排污單位依法將生產廠房或者車間租賃、承包給他人的,應當在租賃、承包協議中明確約定污染物防治的責任和義務;未在協議中約定污染物防治責任和義務的,由出租、發包單位承擔污染物防治責任和義務。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為產生嚴重環境污染且未取得營業執照的生產經營活動提供場所和其他條件。
第二十八條 排污單位直接向環境排放水污染物或者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一類水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國家或者省規定的排放標准;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二類水污染物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國家、省有關標准執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處理設施:
(一)將部分或者全部水污染物不經過處理設施處理直接排入環境的;
(二)非緊急情況下將部分或者全部水污染物從污染物處理設施應急排放閥門排入環境的;
(三)將未經處理的水污染物從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排入環境的;
(四)擅自停止使用部分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的;
(五)違反操作規程使用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的;
(六)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發生故障後,排污單位不及時排除故障,仍排放水污染物的;
(七)違反水污染物處理工藝,採用稀釋排放手段處理污染物的;
(八)其他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情形。
第二十九條 工業污水集中處理單位具有法人資格的,由該單位承擔污染防治責任;不具有法人資格的,與排入該工業集中污水處理設施的排污單位共同承擔污染防治責任。
城市污水應當進行集中處理。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建設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污泥無害化處置設施,建立完善城市污水處理配套管網,加強城市水環境綜合整治。
有條件的鄉村應當逐步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改善農村水環境。
第三十條 城市、工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必須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標准。
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發現納管水質超標時,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環境保護、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同時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總排口出水水質超標,也可以採取關閉超標排污單位污水納管閥門的措施。
第三十一條 排污單位應當自行處置污染物,也可以委託有資質的單位和個人處置污染物或者代為運行管理環境污染防治設施。
排污單位委託相關單位和個人處置或者運行的,應當簽訂委託協議,明確雙方權利、義務和責任。排污單位應當在簽訂協議之日起7日內將協議報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排污單位不得委託無資質的單位和個人處置污染物或者代為運行管理防治設施;無資質單位和個人不得接受排污單位的委託。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有計劃地建設城鄉生活垃圾收集、運輸集中處置設施,提高生活垃圾的利用率,逐步實現城鄉生活垃圾無害化集中處理。
第三十三條 在城市市區雜訊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禁止夜間進行產生環境雜訊污染的建築施工等作業,但因搶修、搶險作業等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作業前,向所在地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提出是否同意的審核意見;經審核同意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審核不同意的,應當說明理由。經審核同意在夜間施工作業的,施工單位應當公告附近居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中、高考期間對產生雜訊的建築施工等作業作出禁止性規定。
第三十四條 禁止生產企業未經排放管道或者處理設施排放粉塵和廢氣。
禁止在居民區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惡臭、異味、粉塵的項目。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含以居民居住為主的商住樓)內新建產生雜訊、油煙、煙塵、異味的飲食、娛樂服務經營項目,但規劃作為飲食、娛樂服務用房的除外。
前款規定范圍內已取得營業執照的經營項目,未取得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文件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三十五條 城市市區內嚴格控制建築物外牆採用反光材料。建築物外牆採用反光材料的,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標准。
在室外使用燈光照明設備,應當符合環境裝飾照明技術規范的要求,不得影響周圍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三十六條 畜禽養殖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收集、貯存、利用或者處置養殖過程中產生的畜禽糞便;向環境排放污染物的,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准。已建畜禽養殖場,其污染物排放未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準的,應當限期治理,防止污染環境。
新建規模化畜禽養殖場,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環境影響評價、排污申報、申領排污許可證等手續。對規模化畜禽養殖場,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環境影響評價、污染物處理設施建設等方面採取財政補貼、減免費用等扶持措施。規模化畜禽養殖的具體標准,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非規模化畜禽養殖的污染防治具體細則,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條 鼓勵畜禽養殖者採用科學技術和方法,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技術標准和規范,推廣應用沼氣、有機復合肥等,對畜禽養殖過程中產生的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
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對畜禽養殖業廢棄物綜合利用的財政補貼等具體辦法。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業生產者使用農葯、化肥、農用薄膜等農用化學製品的指導和監督,防止農用化學製品對土壤和農產品的污染。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產品產地環境的監督管理,會同同級農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開展農產品產地環境安全監督監測工作。 第三十九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環境監測制度和監測網路,制定全省統一的環境監測規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和督促環境監測機構做好日常環境監測工作,及時掌握本行政區域內環境質量狀況、污染物排放情況及變化趨勢,統一發布本行政區域環境信息和環境質量狀況公報。
環境監測機構應當根據國家和省的環境監測規范開展環境監測工作,保證監測數據的准確性,並對監測數據和監測結論負責。
第四十條 本省建立跨行政區域河流交接斷面水環境質量監測制度。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全省交接斷面水環境質量狀況的監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交接斷面水環境質量狀況進行監測,並將監測結果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同時向社會公布。
交接斷面相鄰行政區域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水污染防治聯防機制,採取有效措施,確保水環境安全。
交接斷面水環境質量達不到規定控制目標的,相鄰行政區域的人民政府應當協調解決;協調不成的,由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裁決。
第四十一條 直接向環境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安裝污染物排放在線監測監控設備。在線監測監控的具體范圍和管理細則,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排污單位應當保證在線監測監控設備的正常運行,不得拆除、損壞在線監測監控設備;在線監測監控設備出現故障的,應當立即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在線監測監控設備應當納入污染物排放在線信息系統。在線監測監控設備在正常運行情況下取得的監測數據,可以作為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環境監督管理的證據。
第四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環境突發公共事件應急處置預案的要求,建立健全迅速有效處置環境突發公共事件的應急體系和機制,有效防範和處置環境突發公共事件。
排污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環境污染突發事故的發生。
可能發生重大環境污染突發事故的單位,應當根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應急預案和本單位的具體情況,制訂本單位的環境污染事故應急方案,並報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可能發生重大環境污染突發事故的單位目錄,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編制並公布。
第四十三條 發生環境污染突發事故時,排污單位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並立即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報告;可能危及公眾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的,應當立即通知周邊單位和居民。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接到環境污染突發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採取有效措施處置事故。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排污單位無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排污、限期補辦排污許可證,並可以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對依法不予核發排污許可證的排污單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責令停業或者予以關閉。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排污單位在限期治理期間污染物排放不符合限期治理規定的排放要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加倍徵收排污費,並可以處4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將污染物委託給無資質的機構處置的,或者無資質的單位和個人接受委託處置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排污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一、二款,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移送工商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二條第三款、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造成環境污染與破壞,除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外,責任人應當承擔治理污染、消除危害、恢復環境功能的責任,並依法承擔對受害者的賠付補償責任。
第五十三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監察機構、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出現重大決策失誤,造成環境嚴重污染的;
(二)對轄區內的重大、特大環境污染與破壞事故的防範、發生負有領導責任的;
(三)拒報、虛報、緩報、隱瞞不報重大、特大環境污染事故的;
(四)對環境違法行為查處不力,包庇、縱容違法排污企業的;
(五)不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監測和監督管理職責的;
(六)違法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的;
(七)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五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主要領導和分管領導在環境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失職、瀆職的,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環境污染防治設施,是指為防治廢水、廢氣、固體廢物、雜訊等污染需要設置的各種設施設備,包括污染物處理設施、監測監控設備、排污管網、排污口及其標志牌等。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21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浙江省環境監理辦法》(省政府令第115號)同時廢止。
2.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條例的條例
第一條 為了防治水污染,保護和改善環境,保障飲用水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地表水體及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
本省管轄的海域環境污染防治,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和《浙江省海洋環境保護條例》。
第三條 水污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優先保護飲用水水源,嚴格控制工業、生活和農業面源等污染,積極推進生態治理工程建設,預防、控制和減少水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水環境質量負責,應當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水環境保護目標和年度實施計劃,增加水污染防治資金投入,確保水污染防治的需要。
水環境保護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和目標責任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考核評價制度,將水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對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海事管理機構對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國土資源、衛生、建設、農業、漁業等有關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有關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轄區內飲用水安全、農業和農村水污染防治、環境基礎設施建設等相關工作,並配合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做好水污染防治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水環境,並有權對污染和破壞水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接到檢舉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宣傳教育,增強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的水環境保護意識,並對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 省環境保護、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有關主管部門根據生態環境功能區規劃和水資源稟賦、環境容量等情況,編制《浙江省水功能區、水環境功能區劃分方案》(以下簡稱功能區劃分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經批準的功能區劃分方案是制定水污染防治規劃的基本依據。
第八條 防治水污染應當按照流域或者區域進行統一規劃。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以及其他跨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的編制、批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本省行政區域內跨設區的市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由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省發展改革、水行政等主管部門和有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國務院備案。
設區的市行政區域內跨縣(市、區)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組織市環境保護、發展改革、水行政等主管部門和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國務院備案。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水污染防治規劃並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證本行政區域水體和出境水水質符合規定的水環境質量標准。跨行政區域河流交接斷面水質監測和保護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條 依法制定的水污染防治規劃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據,規劃的修訂須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態環境功能區規劃和流域、區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安排產業布局、調整經濟結構、規范開發建設,協調推進區域經濟社會發展和水環境保護工作。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水環境保護的需要,對國家水環境質量標准和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准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制定地方標准;對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准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於國家標準的地方標准。 第十三條 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調整和飲用水水源的保護,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志。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塗改或者擅自移動地理界標和警示標志。
第十五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范圍內禁止堆放、存貯可能造成水體污染的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護飲用水水源的實際需要,在與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相鄰的公路或者航道,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防止運輸危險化學物品的車輛和船舶發生事故污染飲用水水源。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設飲用水備用水源,保障應急狀態下的飲用水供應。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和治理,安排資金,扶持農村飲用水工程建設,促進城市供水管網向農村延伸。
農村自備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會同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劃定保護范圍,明確保護措施,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九條 飲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脅供水安全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責令相關排污單位採取停止或者減少排放水污染物、停產整治等措施;可能威脅下游地區飲用水供水安全的,還應當及時向下游地區通報。
飲用水水源受到污染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及時向社會發布有關飲用水水源污染狀況、應急措施和恢復供水的信息。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態功能保護的需要,對下列區域、水體依法劃定保護區,並採取措施,保證區域、水體符合功能區要求:
(一)主要河流源頭區;
(二)重要漁業水體、保護生物物種資源的水體;
(三)風景名勝區水體;
(四)重要的湖泊、濕地;
(五)重要的水源涵養區、森林;
(六)其他具有重要生態功能價值的區域、水體。
依法劃定的保護區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一條 水環境功能確定為一、二類水質水體的流域上游(含支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水環境保護的需要,規定禁止或者限制建設的項目。已建成的造成水環境污染的項目,應當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關閉。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態保護的目標、投入、成效和區域間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等因素,通過財政轉移支付、區域協作等方式,建立健全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區域和江河、湖泊、水庫上游地區以及有關生態保護區區域的水環境生態保護補償機制,逐步加大補償力度。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建立合理的水資源管理和節約用水機制,推進循環經濟和清潔生產,推廣節水減污技術,依法淘汰嚴重污染水環境的落後生產技術、工藝、設備和產品。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合理地使用化肥和農葯,發展種養結合的生態農業,控制化肥、農葯對水體的污染。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功能區水質保護要求,依法劃定畜禽養殖的禁養區和限養區,並向社會公布。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收集、存貯、利用或者處置養殖過程中產生的畜禽養殖排泄物。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准排放水污染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規模化畜禽養殖場,在環境影響評價、污染物處理設施建設等方面採取財政補貼、減免費用等扶持措施。
規模化畜禽養殖的具體標准,由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省農業主管部門確定。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鼓勵推廣使用標准化水產養殖技術,合理確定水產養殖規模、品種和密度,預防、控制和減少水產養殖造成的水環境污染。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鄉環境綜合整治,督促有關部門和單位,對江河、湖泊、運河、水庫、渠道、河道、溝池等開展清淤保潔工作,提高城鄉水環境質量。
第二十八條 新建、擴建、改建有水污染物排放的項目,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環境影響評價批准文件中明確需要進行試生產的建設項目,試生產前應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其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試運行。
第二十九條 向環境或者向城鎮污水處理設施排放水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設置規范化排污口。
禁止私設暗管或者採取其他規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三十條 重點水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將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將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縣(市、區)人民政府。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將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排污單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態保護目標、水環境容量、水環境質量狀況等因素,合理分解落實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對水質不符合功能區要求的地區,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增加其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削減指標。
第三十一條 下列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申領排污許可證後,方可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水污染物:
(一)排放工業廢水、醫療污水的;
(二)運營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
(三)排放規模化畜禽養殖污水的;
(四)向環境排放餐飲污水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的。
第三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申領排污許可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已通過竣工驗收;
(二)有保證設施正常運行的管理制度和技術、管理人員;
(三)有污染事故應急方案,並配備應急處理所需的設施和物資;
(四)重點排污單位已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企業事業單位申領排污許可證,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交證明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的環境容量、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以及排污單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等因素,商同級有關部門確定。
第三十三條 排污許可證應當載明允許排放的水污染物種類、數量、濃度、排放地點、排放方式、排放時間和排放去向等內容。重點排污單位的排污許可證還應當載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削減數量和時限等內容。
排污許可證的有效期限應當根據排污單位所屬行業和污染控制要求等因素合理確定,最長不超過五年。其中,位於環境敏感區的企業事業單位,其排污許可證的有效期限最長不超過兩年。
第三十四條 排污單位通過清潔生產和污染治理等措施削減依法核定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指標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給予適當補助。
逐步推進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有償使用和轉讓。在實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同一流域內,依法有償取得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並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排污單位,完成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削減指標後,通過清潔生產和污染治理等措施節余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指標,可以依法有償轉讓。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五條 城鎮污水應當集中處理。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污泥無害化處置設施,完善城鎮污水處理配套管網,加強城鎮水環境綜合整治。
鄉、村應當根據當地實際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改善農村水環境。
第三十六條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接納工業廢水的,其處理設施應當具備相應的處理能力。
第三十七條 向環境或者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水污染物的,不得超過國家和省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准以及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三十八條 向環境排放水污染物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排污費徵收標准繳納排污費。但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達到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免繳排污費。
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水污染物,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准並繳納污水處理費用的,不再繳納排污費。
超過水污染物排放標准排放水污染物的(含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向環境超標排放以及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超標排放),除按照本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處理外,排污單位應當根據國家和省規定加倍繳納排污費。
第三十九條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發現納管水質超過納管標准時,可以採取關閉超標排污單位的納管設備、閥門等有效措施防止總排口出水水質超標,並及時報告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建設主管部門。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水污染嚴重的流域、區域,劃定重點監管區,確定重點監管的行業和企業,限期整治。重點監管區未達到整治目標的,應當暫停審批或者核准流域、區域內新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
第四十一條 水環境質量因嚴重乾旱等不可抗力原因達不到功能區水質要求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排污單位水污染物排放情況,對排污單位採取限制生產、停產等強制措施,確保功能區的水環境質量。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國土資源等主管部門,根據水環境保護的需要,加強環境監測能力建設,建立環境監控體系,完善環境安全預警預測系統,提高相關部門之間的環境信息資源共享和動態跟蹤評價水平。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掌握本行政區域的水環境質量狀況、水污染物排放情況及變化趨勢,統一發布水環境質量狀況信息。
第四十四條 排放工業廢水的排污單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建立水污染防治設施運行管理制度,記錄設施運行和維護情況、水污染物排放情況及相關監測數據。
第四十五條 重點排污單位設置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應當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聯網,並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重點排污單位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水污染物的,其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還應當與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聯網,並提供在線監測數據。
第四十六條 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制定本單位的水污染事故應急方案,做好應急准備,並定期進行演練。應急方案應當報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化工、醫葯等生產企業和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要求配備事故應急池等水污染應急設施,防止水污染事故的發生。
第四十七條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當事人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控制或者避免污染事故,並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通報水行政、建設等有關主管部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水污染事故受理電話。
第四十八條 負責水污染事故應急和事故調查處理的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海事、農業、漁業、水行政、國土資源和安全監管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應對突發事件的要求,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應急措施,做好應急處置和調查處理工作。
第四十九條 跨行政區域的水污染事故和糾紛,由有關人民政府或者相關主管部門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或者相關主管部門協調解決。 第五十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有權對管轄范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人員應當為被檢查單位保守商業秘密。
排污單位造成嚴重水環境污染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可以依法對有關設施、設備和物品採取查封、暫扣措施。
第五十一條 排污單位拒不履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作出的責令停產、停業、關閉或者停產整頓決定,繼續違法生產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停止或者限制向排污單位供水、供電的決定。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將排污單位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情況納入企業誠信評價體系,及時公布重大水污染違法情況。
第五十三條 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未按要求完成重點水污染物總量削減和控制任務的設區的市、縣(市、區)定期向社會公布。
設區的市、縣(市、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未按要求完成重點水污染物總量削減和控制任務的排污單位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四條 上級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監督管理權的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監督管理權的主管部門水污染防治行政執法的監督。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水體污染的排污單位,當地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監督管理權的主管部門未依法作出處理的,上級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監督管理權的主管部門應當責成其作出處理或者依法直接作出處理決定。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發現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同級其他部門,對造成水體污染的排污單位未依法作出處理的,可以提請本級人民政府責成其依法履行職責。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六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范圍內堆放、存貯可能造成水體污染的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污染物,並可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清除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指定相應單位代為清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五十七條 排污單位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或者未經批准拆除、閑置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但罰款數額最高不超過一百萬元。應繳納排污費按年計算。
第五十八條 排放水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省規定的排放標准,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但罰款數額最高不超過二百萬元。應繳納排污費按年計算。
規模化畜禽養殖場超過國家或者省規定的排放標准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但罰款數額最高不超過五萬元。應繳納排污費按年計算。
限期治理期間,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制生產、限制排放或者停產整治。限期治理的最長期限不超過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關閉。
第五十九條 排污單位未按規定要求試生產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試生產,並可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 建設項目無環境影響評價批准文件,建設單位擅自開工建設並建成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限期補辦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手續,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不符合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條件的,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提請有關人民政府予以關閉。
第六十一條 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排污單位無排污許可證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排污、限期補辦排污許可證,可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依法不予核發排污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六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要求完成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削減和控制任務的;
(二)未按規定完成淘汰嚴重污染環境的落後生產技術、工藝、設備或者產品任務的;
(三)違反國家和省有關產業政策審批、核准項目的;
(四)違法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者違法審批排污許可證的;
(五)未按規定實施行政處罰或者違法採取行政措施的;
(六)未按規定製定水污染事故應急預案,或者未按應急預案的要求採取措施的;
(七)接到對環境違法行為的舉報後,不及時履行執法職責的;
(八)因監管不力造成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長期或者嚴重超標排放的;
(九)其他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行為。
第六十三條 排污單位違反規定排放、傾倒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非法處置危險物質,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可以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拘留處罰。
拒絕、阻擾、妨礙環境監督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理。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6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通過的《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辦法》同時廢止。
3. 太湖水質污染的根本原因是什麼
何經過多年的治理,太湖水污染狀況依然觸目驚心?為什麼宣傳全流域達標排放後,太湖水質還在不斷惡化?
12月2日—4日,太湖高級論壇在上海舉行。眾多院士、專家蒞會,水利部高層領導和滬蘇浙三位副省市長出席,使論壇不局限於圈內人坐而論道。論壇重在回顧、總結流域管理機構成立20年來太湖的治理、管理經驗,探討太湖水的問題及對策,而人們的聚焦點似乎都落在了1998年「零點達標行動」後的太湖治污問題上。
太湖污染:8年前是「其聲嗚嗚」,8年後是「觸目驚心」
太湖被長三角一些城市視作區域的「心臟」。
太湖,我國第三大淡水湖,面積2400平方公里,流域面積36895平方公里,是上海和蘇錫常、杭嘉湖地區最重要的水源———如果把太湖流域視為人體的話,無論從其地理位置、輪廓還是戰略功能上看,太湖就是上海和蘇錫常、杭嘉湖7城市的「心臟」,縱橫交錯的河網,就是維系該地區生存、發展的各類「血管」。
與會的180多位來賓、專家大都認可這樣的的比喻。許多「當局者」對太湖的重要性,甚至還有更加深刻和透徹的認識。
「上海依水而建、因水而興。我們越來越深刻地認識到,水不僅關繫上海的生存與發展、興旺與繁榮,也是上海文明素質、文化底蘊的象徵,代表著上海的文化品位和城市形象。」上海市副市長楊雄在致辭中這么說道。
蘇浙兩省領導也不約而同地用「因水而興」來表達太湖對所在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的「極端重要作用」。
「江蘇太湖地區因水而得利、因水而興盛、因水而秀美、因水而文明。」江蘇省副省長黃莉新進一步指出,「我省太湖流域地區生產總值佔全省的45%,地方財政收入佔全省的37%,這一地區在全省經濟社會發展中佔有舉足輕重的地位。」
而據財政部農經司副司長曹廣生提供的數據,行政區劃涉及江蘇、浙江、上海、福建、安徽五省市的太湖流域片,去年以佔全國不到3%的土地面積、8%的人口,創造了全國1?"4的國內生產總值和財政收入。
但是,經濟繁榮付出了沉重的環境代價。1996年4月14日,時任國務委員的宋健在國務院環委會太湖流域環保執法檢查現場會議上非常動情地說:「『太湖美,美在太湖水』,這首贊歌已經變了味,現在已經很難唱了。再唱這首歌就不是在歌頌,而是使人感到其聲嗚嗚,如怨如慕,如泣如訴。」讓在場的人無不動容。時隔8年多,在這次太湖高級論壇上,無論政府官員還是院士、專家,不約而同地用「觸目驚心」來評價當前的太湖流域水污染形勢。
「零點行動」後的太湖:水質持續惡化
「要是太湖流域的百姓真的能在10年內喝上干凈水,是一件了不起的大事。」地理學家、中科院院士施雅風出生在江蘇海門,在12月2日的大會發言中,85歲高齡的施院士深深記住的,是水利部領導說2015年內要「讓百姓喝上潔凈水」的承諾。
水利部副部長翟浩輝在長達8000餘字的大會發言中認為,經過十餘年的不懈努力,太湖流域管理局會同流域各省市水利部門基本完成了治太骨幹工程建設,太湖流域初步形成了北排長江、東出黃浦江、南排杭州灣和充分利用太湖調蓄的防洪與水資源調度工程體系框架,並在流域防洪保安、水資源調度中發揮了重要作用,為流域經濟持續快速發展作出了很大的貢獻。但與區域社會發展的要求相比,太湖流域仍存在防洪標准偏低、水污染觸目驚心等問題。流域管理機構「下決心在2015年前使太湖流域老百姓都喝上潔凈的水」。
在此之前,為了實現「2000年太湖水變清」、「不讓污染進入21世紀」,上世紀90年代中期開始,國務院有關部委會同蘇浙滬兩省一市發動過聲勢浩大的水污染治理運動,其中規模最大的就是1998年底的「聚焦太湖零點達標」行動,並在1999年元旦鍾聲敲響之前宣布「基本實現階段性的治理目標」。
當時太湖水「變清」確定的治理目標是:1998年底實現全流域工業企業(包括鄉鎮企業)及集約化畜禽養殖場、沿湖賓館和飯店等單位的廢、污水要達標排放;2000年各出入太湖河流的水質都要達到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計劃和規劃要求,實現太湖水體變清。所謂的「零點達標」,就是在1998年底,太湖地區1035家重點污染企業必須全部實現達標排放。這1035家企業中,江蘇省佔770家,浙江省佔257家,上海市佔18家。聲勢浩大的「零點行動」結束,宣布所有這些企業全部實現治理目標。
然而,進入新世紀後,太湖水不但沒有變清,甚至持續惡化。據與會專家介紹,上世紀90年代在規劃「太湖水變清」時,當時估算每年進入河道和湖泊的工業廢水只有5.4億立方米,生活污水的年排放量也只有3.2億立方米左右。但在要求「變清」的2000年,排放的污水量驚人地增加:監測數據顯示,2000年太湖流域點源污水排放量53.3億立方米,其中工業污水32.4億立方米,城鎮生活污水20.9億立方米。
「按現在的城鄉排污量和達標排放的標准治理太湖,太湖流域的水永遠達不到清潔地面水的要求。2015年要吃上干凈水,任重道遠。」水利部原副總工程師、中國工程院院士徐乾清在發言中毫不客氣地指出。
現行排放標准:即使全部達標,照樣污水橫流
太湖水難以按計劃「變清」,國家投入上百億元的治理資金還沒有給太湖流域的近4000萬居民帶來記憶中清潔的湖水,原因錯綜復雜。但最根本的一點,就是治理措施跟不上長三角地區迅猛的社會經濟發展。也就是說,水消耗量越來越多,而對工農業和居民生活所排放的污水、廢水,治理措施和治理標准嚴重滯後。
「實現達標排放後水質為何還在惡化?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我們目前達標排放的標準定得很低,從工廠排污口和污水處理廠出來的,仍然是劣於五類的污水。」水利部水資源司司長高而坤直言說,「最近我隨全國人大環資委到雲南昆明考察滇池的水污染防治,結果非常失望。三年前的滇池清水中發現有藍藻,而三年後卻在藍藻中沒有找到清水。」
太湖流域管理局原總工程師黃宣偉教授從上世紀80年初就關注太湖治理工作,並直接參與主持了太湖綜合治理規劃。對於「達標」了卻仍然污水縱橫的現狀,黃感到深惡痛絕。
「那些所謂已經『達標』了而可以合法向河道、湖泊排放的廢水,如果按1∶9以上比例用潔凈水來稀釋後,納污水體才能夠勉強達到地面三類水的標准,也就是達到了合格的地表水標准。但現在太湖流域的水體,哪裡有這樣的好水來釋污?污水加污水,只能是臟上加臟。」黃宣偉說。
按照國家標准,地表水分為五個等級:一類水質最好,三類水為合格,四類、五類水為污水,劣於五類的水體就喪失了基本的環境功能。化學耗氧量(COD)和氨氮(NH3-N)濃度是重要的水質指標。一類水的COD、NH3-N濃度分別不能超過15毫克?"升、0.15毫克?"升,三類水的濃度分別不超過20毫克?"升、1.5毫克?"升,五類水的該指標濃度分別不超過40毫克?"升、2.0毫克?"升。
而我們現在制定的達標排放標准,經城鎮生活污水處理廠處理的污水,COD、NH3-N的濃度分別不超過100毫克?"升、25毫克?"升就視為達標,一些工業企業的合法排放標准更低,比如造紙、制漿行業,COD濃度不超過100毫克?"升、NH3-N濃度不超過450毫克?"升就可以「達標排放」。這樣的「達標」廢水中,COD和NH3-N濃度分別是地表五類水標準的2.5倍和225倍!這樣的廢水,就是用100倍的清水稀釋,也仍然是污水!
此外,據太湖流域管理局局長孫繼昌介紹,目前,流域工業和生活點源污水年排放量達53億噸,流域城鎮生活污水處理率僅為30%左右,污水大多未經處理直接排入河網,污染物總量已遠遠超過流域水環境承載能力。即使流域污廢水都能達標排放,仍超出流域水環境的可承載能力。
跨流域調水熱:解近憂添新憂
根據國務院領導提出的「以動治靜,以清釋污,以豐補枯,改善水質」要求,2002年起太湖流域正式啟動「引江濟太」調水試驗,也就是說,利用現有的水利工程和「清水走廊」望虞河,從江蘇常熟引水,經望亭進入太湖。
據介紹,3年來共引調長江水入太湖流域60多億立方米,其中入太湖30多億立方米。「引江濟太」調活了流域水體,加快了水體置換,增加了流域水資源的有效供給,保障了流域重要城市和地區的供水安全,增加了水體的自凈能力和水環境容量,改善了太湖水體水質和流域河網的水環境,太湖周邊和上海、杭嘉湖等地區普遍受益。
但是,水利部總工程師劉寧提醒說:「跨流域調水要科學決策,慎之又慎。在缺水面前,人類要學會『克制』,不能搞『以需定供』,調水應當堅持『少取、高效、補償』的原則。」
據透露,近年來經濟社會發展對水質、水量的要求越來越高。但由於水污染問題沒能得到徹底有效的解決,太湖流域一些有條件的城市紛紛舍近求遠,甚至「棄湖而去」,實施跨流域調水。除了由太湖流域管理局主持的「引江濟太」工程外,蘇錫常諸城市在多年前就利用靠近長江的地理位置,從長江調水。上海也積極在長江口建設新的水源地甚至設想規劃浙江千島湖水源地。一直以水鄉自居的杭嘉湖地區,如今也把目光投向錢塘江,提出實施跨流域從新安江、錢塘江口調水,以尋求解決該地區日益嚴重的缺水問題。
「今天要強烈呼籲,盡管目前長江、錢塘江的水比太湖好,但千萬不要忽視這樣的事實,就是這樣的『好』是相對的,而且這些河流也在不斷地被污染,污染量不斷地在增加。『引江濟太』,首先要『保江』、『保湖』,然後是節水,根本在於治污。如果還是按現在的城鄉分割的思路和現在的所謂的達標排放的要求來治理,就難以解決太湖的問題。」華東師范大學教授、中國工程院院士陳吉余激動地說。(編輯:郭瓊麗)
某些有害的物質(如:農葯、化肥使用;工業廢水;生活污水;醫院污水等)進入水體,超過其自凈能力,引起天然水體的物理上、化學上的變化。
水源污染主要有兩種形式:
一是自然污染:因地質的溶解作用,降水對大氣的淋洗、對地面的沖刷,挾帶各種污染物流入水體而形成;
二是人為的污染,即工業廢水、生活污水、農葯化肥等對水體的污染。後一種是比較嚴重的,但也是可以控制的。
水源的污染源主要有七種:即病原體污染、需氧物質污染、植物性營養物污染、熱污染、放射性污染、鹽污染和有機物與重金屬污染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