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液化氣瓶廢水排放

發布時間:2024-12-04 02:46:57

⑴ 杭州市燃氣管理條例的條例細則

通過修改
(1998年8月22日杭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3次會議通過,1998年10月24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8次會議批准;根據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8次會議通過、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0次會議批準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杭州市燃氣管理條例〉的決定》第1次修正;根據2003年6月13日杭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0次會議通過、2003年9月4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5次會議批準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杭州市燃氣管理條例〉部分條款的決定》第2次修正;根據2004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7次會議通過、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1次會議批準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杭州市燃氣管理條例〉的決定》第3次修正;2013年10月31日杭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5次會議修訂,2014年3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9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燃氣管理,保障燃氣供應,防止和減少燃氣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維護燃氣經營者和燃氣用戶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城鎮燃氣管理條例》、《浙江省燃氣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發展規劃與應急保障、燃氣經營與設施管理、燃氣使用與安全管理等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燃氣,是指供給生活、生產使用的天然氣、液化石油氣和人工煤氣等氣體燃料的總稱,沼氣、秸稈氣和作為工業生產原料使用的氣體燃料不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燃氣設施是指燃氣儲存充裝站、門站、應急氣源站、氣化站、混氣站、加氣站、灌裝站、供應站、調壓站、市政燃氣管網等的總稱,包括市政燃氣設施、建築區劃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燃氣設施以及戶內燃氣設施等。
第四條 燃氣工作應當堅持統籌規劃、保障安全、確保供應、規范服務、節能高效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燃氣工作的領導,將燃氣事業的建設和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城鄉規劃。
第六條 市、縣(市)燃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城鄉規劃、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工商、公安、交通運輸、價格、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燃氣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縣(市)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城鄉規劃等有關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或者縣(市)域總體規劃和上一級能源發展規劃,編制區域內燃氣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備案。
燃氣發展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燃氣氣源、燃氣種類、燃氣供應方式和規模、燃氣設施布局和建設時序、燃氣供應保障措施、安全保障措施,以及燃氣設施建設用地、燃氣設施保護范圍的劃定原則等。
市燃氣發展規劃應當明確市行政區域內天然氣氣源以及與省天然氣供氣系統銜接、天然氣高中壓管線及其附屬設施、天然氣應急保障氣源場站和市區城市天然氣管網、瓶裝燃氣供應站點、車船加氣站布局等內容。縣(市)燃氣發展規劃應當明確區域內天然氣管網、瓶裝燃氣供應站點和車船加氣站布局等內容。
第八條 燃氣發展規劃確定的燃氣設施建設用地應當在控制性詳細規劃中落實,未經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變用途。
第九條 天然氣管道供應項目應當以區域化、規模化統一建設的模式實施。
第十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立燃氣應急儲備制度。
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燃氣管理部門編制燃氣應急儲備預案,確定燃氣應急氣源和種類、燃氣儲備的布局、儲備總量、應急供應方式、應急處置程序、應急救援措施和啟用要求等內容。
第十一條 市、縣(市)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燃氣供求狀況實施檢測、預測和預警。
因氣源短缺等原因不能正常供氣,造成燃氣供求狀況重大失衡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優先保證民用原則啟動燃氣應急儲備預案。燃氣經營者因執行燃氣應急儲備預案所增加的成本費用,由市、縣(市)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貼。 第十二條 燃氣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
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具備國務院《城鎮燃氣管理條例》規定的條件。
個人從事瓶裝燃氣經營活動應當具備《浙江省燃氣管理條例》規定的條件。
第十三條 燃氣銷售價格應當根據購氣成本、經營成本和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合理確定並與上游價格適時聯動調整。
第十四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對其供氣范圍內的市政燃氣設施、建築區劃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燃氣設施,承擔運行、維護、搶修和更新改造的責任。
第十五條 燃氣用戶對其所有的管道燃氣設施承擔管理、維護責任。燃氣用戶委託管道燃氣經營企業維修保養的,雙方應當簽訂維修保養協議。
以下管道燃氣設施屬於燃氣用戶所有:
(一)居民用戶:以燃氣計量表具為界,表具(不含)後的燃氣設施歸用戶所有;
(二)機關、企事業單位用戶和其他團體用戶:中壓管道供氣用戶以城市燃氣中壓管道支線閥門為界,支線閥門後的燃氣設施(不含支線閥門,含調壓室、調壓器)歸用戶所有。低壓管道供氣用戶以用戶圍牆或者建築物外緣為界,圍牆或者建築物以內的,歸用戶所有。
燃氣用戶需要改裝、拆除管道燃氣設施的,應當經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同意,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組織施工。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塗改和擅自移動、拆除、覆蓋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志。
在燃氣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內,從事敷設管道、打樁、頂進、挖掘、鑽探等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活動的,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施工資質的單位施工,會同燃氣經營者制定燃氣設施安全保護方案,簽訂安全監護協議書,並在施工中落實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施工單位在開工前應當書面通知燃氣經營者,燃氣經營者應當派專業人員到施工現場指導和監護。
第十七條 對途經各區、縣(市)的各類燃氣高中壓輸氣管線及其附屬設施,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對沿線單位、村(居)民進行管線安全保護的宣傳教育,並負責協調解決有關管線設施巡查、維修和事故搶險等事項。
第十八條 燃氣計量表具及其附屬配件由燃氣經營者按國家規定送具備相應資質的計量檢定機構檢定。機關、企事業單位用戶和其他團體用戶的燃氣計量表具由用戶按國家規定的檢驗周期送檢。 第十九條 燃氣經營者和燃氣用戶應當通過簽訂合同等方式達成供氣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管道燃氣用戶變更用戶名稱、用氣量、燃氣用途或者停止使用燃氣的,應當辦理變更、停用手續。
第二十條 管道燃氣用量由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定期抄表計量,燃氣用戶應當按時繳納燃氣費。
一方對計量表具的計量有異議的,可申請具備相應資質的計量檢定機構檢定。檢定合格的,由申請方繳納檢測費;檢定不合格的,由管道燃氣經營企業繳納檢測費並由表具產權所有者維修或者更換計量表具,管道燃氣用量按照供氣合同約定的方式解決。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燃氣輸配管網上直接接管安裝燃氣器具或者採用其他方式盜用燃氣;
(二)擅自安裝、拆除、改裝、遷移、遮擋、覆蓋管道燃氣設施或者將計量表具安置於密閉的箱、櫥(櫃)內,或者在燃氣計量表具周圍設置影響讀數的障礙物;
(三)將燃氣設施作為負重支架堆放、懸掛物品或者將燃氣管道作為電器設備的接地導體;
(四)違反技術規范要求拆卸、安裝、改裝燃氣燃燒器具;
(五)擅自啟封、動用、調整燃氣經營企業密閉的管道燃氣設施;
(六)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燃氣燃燒器具或者與當地燃氣氣源不相適配的燃氣燃燒器具、連接器;
(七)使用明火檢查泄漏;
(八)火烤、摔砸、倒卧液化氣鋼瓶,違反規定倒灌、分裝液化氣和排放液化氣殘液,改換鋼瓶檢驗標記或者瓶體漆色,擅自拆修瓶閥等附件;
(九)擅自改變燃氣用途或者轉供燃氣;
(十)在不具備安全使用條件的場所使用燃氣或者上門安全檢查發現安全隱患後繼續使用燃氣;
(十一)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危害用氣安全的行為。
燃氣用戶出現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燃氣經營者應當提出整改措施,並督促、協助用戶落實整改。對拒不整改的管道燃氣用戶,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可以按照供氣合同約定停止供氣。申請開戶的管道燃氣用戶存在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拒絕開通燃氣,直至上述行為消除。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公安消防、安全生產監督、質量技術監督、公共衛生、城市管理、交通運輸、環境保護等部門參加的重大燃氣安全事故應急組織,按燃氣事故分類、事故等級制定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市行政區域內高中壓輸氣管線及其附屬設施、燃氣應急保障氣源場站統一協調的應急預案。
第二十三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建立包含組織機構、責任分工、事故分類、處置程序、事故分析及上報等內容的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並每年定期開展演練。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燃氣安全宣傳,對燃氣經營者的安全管理、應急處置水平進行監督檢查,並制定相應的考核管理辦法。
第二十五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安全檢查、維修維護、事故搶修等制度,健全燃氣安全保障體系。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向燃氣用戶提供安全使用手冊,宣傳安全使用常識,提供安全使用燃氣指導,並每兩年對燃氣用戶的燃氣設施和燃氣燃燒器具進行預約上門免費安全檢查。
第二十六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在燃氣儲配站、門站、調壓站、計量站、應急氣源站、氣化站、加氣站、灌裝站、供應站、閥室、橋管、市政燃氣管網等場所和設施上設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標志,並按照規定配備必要的消防設施,定時進行巡迴檢查。
第二十七條 瓶裝燃氣充裝應當在儲灌站內按照操作規程進行。禁止在儲罐和槽車罐體的取樣閥上灌裝液化氣或者用鋼瓶相互倒灌液化氣。
第二十八條 生產、儲存、輸配燃氣的儲罐、槽車、車用儲氣罐、燃氣鋼瓶等壓力容器設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范和標准,其安全附件應當齊全、可靠。壓力容器設備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後三十日內,燃氣經營者應當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登記,並將登記標志置於壓力容器設備醒目位置。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燃氣工程建設、燃氣經營、燃氣設施保護、燃氣使用和安全管理等活動的監督檢查。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依法加強對燃氣經營場站、使用燃氣的經營性場所以及燃氣儲存場所等的消防安全檢查,監督落實消防安全制度。
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燃氣壓力容器的充裝與使用、供氣計量、燃氣器具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鋼瓶存在嚴重事故隱患或者超過安全技術規范規定的使用年限,燃氣經營者未及時回收並報廢的,由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負責查處。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燃氣運輸安全管理。未依法取得危險貨物運輸許可從事燃氣運輸的,以及燃氣運輸企業駕駛人員、船員、裝卸管理人員、押運人員未取得從業資格上崗作業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查處。
第三十條 燃氣、質量技術監督、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違法行為屬於其他有關主管部門管轄的,應當及時書面通報或者移交相關主管部門處理。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依照相關規定向公安機關移送。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施工單位未在開工前書面通知燃氣經營者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立即改正,可以處三千元罰款;燃氣經營者未指派專業人員到施工現場指導和監護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立即改正,可以處五千元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有關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將計量表具安置於密閉的箱、櫥(櫃)內,或者在燃氣計量表具周圍設置影響讀數的障礙物的;
(二)擅自啟封、動用、調整燃氣經營企業密閉的管道燃氣設施的;
(三)擅自拆修瓶閥等附件的。
第三十四條 市、縣(市)燃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依法作出許可決定或者辦理批准文件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後不予查處的;
(三)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對依法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或者經批准從事燃氣相關經營活動的經營者不履行監管職責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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