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青島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污水排放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設施正常運行,控制城市水污染,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市南區、市北區、四方區、李滄區(以下稱市內四區)和嶗山區、城陽區、黃島區及各縣級市(以下統稱各縣級市)的城區。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城市污水排放,是指排水戶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生產經營廢水和生活污水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排水戶,是指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
本辦法所稱城市排水設施,是指城市排放污水和雨水的管網、泵站、污水處理廠、污泥最終處置設施,以及用於接納、輸送城市污水和雨水的溝渠、河道等設施。第四條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的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工作。其所屬的排水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市內四區的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工作。
各縣級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轄區內的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工作。
環保、水利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做好城市污水排放管理的有關工作。第五條在城市排放污水管網覆蓋區域,凡具備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條件的排水戶排放污水,應當按照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納入城市排放污水管網排放,不得任意排放。
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
(二)將污水排入城市排放雨水管網;
(三)向城市排水設施超標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含有固體物質的污水。第六條排水戶排放污水的水質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污水綜合排放標准和行業排放標准。向城市排放污水管網排放污水的,還必須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質標准》。
排水戶排放污水水質的檢驗,由具有國家規定資質的監測機構承擔。第七條排水戶在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前,應當持下列資料到市排水管理機構或各縣級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排水管理部門)辦理污水排放手續:
(一)排水申請;
(二)排水平面布置圖;
(三)水質、水量數據資料。第八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排水管理部門可以辦理污水臨時排放手續:
(一)排放的污水水質暫不符合排水標准,但不至於對城市排水設施造成嚴重危害,且在1年內能夠完成治理,達到規定排放標準的;
(二)因建設工程需要,在施工期限內需要臨時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水的。第九條排水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排水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符合規定條件的,辦理污水排放手續。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辦理污水排放手續,並向當事人說明理由。第十條排水戶應當做好排放污水水質、水量的日常管理工作,並接受排水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因排放污水影響城市排水設施正常運行的,排水戶必須立即停止排放或採取其他應急措施,並向排水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報告。第十一條排水戶需要變更排放污水有關事項的,應當事前到排水管理部門辦理排水變更手續。第十二條按照國家有關室外排水設計規范的規定,應當在與城市排水設施連接處設置水質采樣、流量檢測、排水控制等設施及相關標志的,排水戶應當按照規定設置。第十三條城市排放污水管網未覆蓋區域的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應當按照城市排水專業規劃的要求,自建排水設施。排放的污水經處理後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污水綜合排放標准,並按規定排入指定的區域。第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對非生產經營性排水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一)在城市排放污水管網覆蓋區域,已具備條件但未按規定納入城市排放污水管網排放污水的;
(二)擅自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
(三)將污水排入城市排放雨水管網的;
(四)超出污水排放手續規定事項排放污水的;
(五)向城市排水設施超標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含有固體物質的污水的;
(六)未按規定設置水質采樣、流量檢測、排水控制等設施及相關標志的。第十五條當事人對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第十六條排水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 簡要說明如何制定地表水污染監測方案
地表水質監測方案的制定。
(一)基礎資料的收集
在制定監測方案之前,應盡可能完備地收集欲監測水體及所在區域的有關資料,主要有:
(1) 水體的水文、氣候、地質和地貌資料。
(2)水體沿岸城市分布,工業布局、污染源及其排污情況、城市給排水情況等。
(3)水體沿岸的資源狀況和水資源的用途;飲用水源分布和重點水源保護區;水體流域土地功能及近期使用計劃等。
(4)歷年水質監測資料。
(二)監測斷面和采樣點的設置
1.設置原則
(1)在對調查研究結果和有關資料進行綜合分析的基礎上,根據水體尺度范圍,考慮代表性、可控性及經濟性等因素,確定斷面類型和采樣點的數量,並不斷優化。
(2)有大量污水排入江河的主要居民區、工業區的上游和下游,支流與幹流匯合處,入海河流河口及受潮汐影響河段,國際河流出入國境線出入口,湖泊、水庫出入口 ,應設置斷面監測斷面。
(3)飲用水源地和徑流主要風景游覽區、自然保護區,以及與水質有關的地方病發區、嚴重水土流失區及地球化學異常區的水域或河段,應設置監測斷面。
(4)監測斷面的位置要避開死水區、回水區、排污口處,盡量選擇水流平穩、水面寬闊、無淺灘的順直河段。
(5)監測斷面應盡可能與水文測量斷面一致,要求有明顯岸邊標志。
2.河流監測斷面的布設
為評價完整江河水系的水質,需要設置背景斷面、對照斷面、控制斷面和消減斷面。
(1)背景斷面:設在基本上未受人類活動影響的河段,用於評價一完整水系的污染程度。
(2)對照斷面:為了解流入監測河段前的水體水質狀況而設置。
(3)控制斷面:為評價監測河段兩岸污染源對水體水質的影響而設置。
(4)消減斷面:是指河流收納廢水和污水後,經稀釋擴散和自凈作用,使污染物濃度顯著降低的斷面,通常設在城市或工業區最後一個排污口下游1500m以外的河段上。
3.湖泊、水庫監測垂線的布設
湖泊、水庫通常只設監測垂線,當水體復雜時,可參照河流的有關規定設置監測斷面。
(1)在湖的不同水域,如金水區、出水區、深水區、湖心區、岸邊區,按照水體類別和功能設置監測垂線。
(2)湖區若無明顯功能區別,可以網格法均勻設置監測垂線,其垂線數根據湖面積、湖內形成環流的水團數及入湖河流數酌情確定。
4.海洋
根據污染物在較大面積海域分布不均勻性和局部海域的相對均勻性的時空特徵,在調查研究的基礎上,運用統計的方法將監測海域劃分為污染區、過渡區和對照區,在三類區域分別設置適量的監測斷面和采樣曲線。
5.采樣點位的確定
對於江、河水系,當水面寬 <50m時,只設一條中泓垂線;當水面寬50-100m時,在左右近岸有明顯水流處各設一條垂線;水面寬>100時,設左、中、右三條垂線
在一條垂線上,當水深小於5m時,只在水面下0.5m處設一個采樣點;水深不足1m處,在1/2水深處設采樣點;水深5-10m時,在水面下0.5m處和河底以上0.5m處各設立一個采樣點;當水深大於10m時,設立三個采樣點,即水面下0.5處、河底以上0.5m處以及1/2水深處各設立一個采樣點。
湖泊、水庫監測垂線上的采樣點的布設與河流相同,但如果存在溫度分層現象,應先測定不同水深處的水溫、溶解氧等參數,確定分層情況後,再決定垂線上采樣點位和數目,一般除在水面下0.5m和水底上0.5m處設點外,還要在每一斜溫分層1/2處設點
海域的采樣點也根據水深的分層設置,如水深50-100m,在表層、10m層、50m層和底層設采樣點。
監測斷面和采樣點位確定後,其所在位置應有固定的天然標志物,使每次採集的樣品都取自同一位置,保證其代表性和可比性。
(三)采樣時間和采樣頻率的確定
我國水質監測規范要求如下:
(1)飲用水源地全年采樣監測12次,采樣時間根據具體情況選定。
(2)對於較大的水系幹流和中小河流,全年采樣監測的次數不得小於6次。采樣時間為豐水期、枯水期和平水期,每期采樣2次
(3)潮汐河流全年在豐、枯、平水期采樣監測,每期采樣兩天,分別在大潮期和小潮期進行。
(4)設有專門監測站的湖泊、水庫,每月采樣監測一次,全年不少於12次。
(5)背景斷面每年采樣一次,在污染可能較重的季節進行。
(6)排污渠每年采樣監測不少於三次。
(7)海水水質常規監測,每年按豐、平、枯水期或季度采樣監測2-4次
(四)采樣及監測技術的選擇
要根據監測對象的性質、含量范圍及測定要求等因素選擇設當的采樣、監測方法和技術。
(五)結果表達、質量保證及實施計劃
水質監測所得的眾多化學、物理以及生物學的監測數據,是描述和評價水環境質量,進行環境管理的基本依據,必須進行科學地計算和處理,並按照要求的形式在監測報告中表達出來。
質量保證概括了保證水質監測數據正確可靠的全部活動和措施。質量保證貫穿監測工作的全過程。
實施計劃是實施監測方案的具體安排,要切實可行,使各個環節工作有序、協調地進行。
3. 廢水中一類污染物采樣點設置在
布設原則
第一類污染物采樣點位一律設在車間或車間處理設施的排放口或專門處理此類污染物設施的排口。
第二類污染物采樣點位一律設在排污單位的外排口。
進入集中式污水處理廠和進入城市污水管網的污水采樣點位應根據地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確定。
污水處理設施效率監測采樣點的布設
對整體污水處理設施效率監測時,在各種進入污水處理設施污水的入口和污水設施的總排口設置采樣點。
對各污水處理單元效率監測時,在各種進入處理設施單元污水的入口和設施單元的排口設置采樣點。
4. 如何設置監測斷面和采樣點
1、監測斷面設置:河流監測斷面設置;湖泊(水庫)監測斷面設置。
2、采樣點的設置
背景值監測點的設置:設在污染區外圍不受或少受污染的地方。在垂直於地下水流方向的上方設置。
監測井的布設:點狀污染區(滲坑、滲井和堆渣區的污染物在含水層滲透小的地區形成的),監測井設在距污染源最近的地方。塊狀污染區(污灌區、污養區及缺乏衛生設施的居民區),監測井設在地下水流向的平行和垂直方向上。
條(帶)狀污染區(滲坑、滲井和堆渣區的污染物在含水層滲透大地區及沿河、渠排放的工業廢水和生活污水),宜用網格布點法設置監測井。監測井在液面下0.3~0.5m處采樣。
(4)城市污水采樣點如何設置擴展閱讀
布設要求:具有代表性,保證採集到的樣品以及測得數據與參數能准確表徵或近似表徵環境質量和條件;在監測區域內污染具有一定的均勻性;便於樣品採集。
在對調查研究結果和有關資料進行綜合分析的基礎上,監測斷面的布設應有代表性,即能較真實、全面地反映水質及污染物的空間分布和變化規律;根據監測目的和監測項目,並考慮人力、物力等因素確定監測斷面和采樣點。
有大量廢水排入河流的主要居民區、工業區的上游和下游。較大支流匯合口上游和匯合後與幹流充分混合處,入海河流的河口處,受潮汐影響的河段和嚴重水土流失區。湖泊、水庫、河口的主要入口和出口。國際河流出入國境線的出入口處。
飲用水源區、水資源集中的水域、主要風景游覽區、水上娛樂區及重大水力設施所在地等功能區。斷面位置應避開死水區及回水區,盡量選擇河段順直、河床穩定、水流平穩、無急流淺灘處。應盡可能與水文測量斷面重合;並要求交通方便,有明顯岸邊標志。
5. 污水處理廠懸浮物取樣點在哪裡
對於工業廢水
(1)監測一類污染物:在車間或車間處理設施的廢水排放口設置采樣點。
(回2)監測二類污染物,答在總排放口布設采樣點。,對已有污水處理設施的單位,在處理設施的總排放口布設采樣點,若需了解廢水處理效果,還要在處理設施進口設采樣點。
對於城市污水其實和工業廢水一樣,你取樣測SS包含在上面所說的點裡面。還有什麼別的不知道的你問好了,我知道就告訴你!
6. 城鎮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管理辦法的管理辦法
城鎮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污水排入城鎮排水管網的管理,保障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運行,防治城鎮水污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 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申請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以下稱排水許可),對從事工業、建築、餐飲、醫療等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以下稱排水戶)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活動實施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排水許可工作的指導監督。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排水許可工作的指導監督。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排水許可證書的頒發和監督管理。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專門機構承擔排水許可審核管理的具體工作。
第四條城鎮排水設施覆蓋范圍內的排水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污水排入城鎮排水設施。排水戶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污水,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領取排水許可證。未取得排水許可證,排水戶不得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污水。城鎮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請領取排水許可證。
在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地區,不得將污水排入雨水管網。
第五條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確定並向社會公布列入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的排水戶。
第二章 許可申請與審查
第六條排水戶向所在地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排水許可證。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
集中管理的建築或者單位內有多個排水戶的,可以由產權單位或者其委託的物業服務企業統一申請領取排水許可證,並由領證單位對排水戶的排水行為負責。
各類施工作業需要排水的,由建設單位申請領取排水許可證。
第七條申請領取排水許可證,應當如實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水許可申請表;
(二)排水戶內部排水管網、專用檢測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徑的圖紙及說明等材料;
(三)按規定建設污水預處理設施的有關材料;
(四)排水隱蔽工程竣工報告;
(五)排水許可申請受理之日前一個月內由具有計量認證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出具的排水水質、水量檢測報告;擬排放污水的排水戶提交水質、水量預測報告;
(六)列入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的排水戶應當提供已安裝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有關材料;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條符合以下條件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核發排水許可證:
(一)污水排放口的設置符合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的要求;
(二)排放污水的水質符合國家或者地方的污水排入城鎮下水道水質標准等有關標准;
(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設相應的預處理設施;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排放口設置便於采樣和水量計量的專用檢測井和計量設備;列入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的排水戶已安裝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施工作業需排水的,建設單位應當已修建預處理設施,且排水符合本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標准。
第九條排水許可證的有效期為5年。
因施工作業需要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水的,排水許可證的有效期,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根據排水狀況確定,但不得超過施工期限。
第十條排水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繼續排放污水的,排水戶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續的決定。准予延續的,有效期延續5年。
排水戶在排水許可證有效期內,嚴格按照許可內容排放污水,且未發生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有效期屆滿30日前,排水戶可提出延期申請,經原許可機關同意,可不再進行審查,排水許可證有效期延期5年。
第十一條在排水許可證的有效期內,排水口數量和位置、排水量、污染物項目或者濃度等排水許可內容變更的,排水戶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重新申請領取排水許可證。
排水戶名稱、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項變更的,排水戶應當在工商登記變更後30日內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
第三章 管理和監督
第十二條排水戶應當按照排水許可證確定的排水類別、總量、時限、排放口位置和數量、排放的污染物項目和濃度等要求排放污水。
第十三條排水戶不得有下列危及城鎮排水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傾倒劇毒、易燃易爆物質、腐蝕性廢液和廢渣、有害氣體和烹飪油煙等;
(二)堵塞城鎮排水設施或者向城鎮排水設施內排放、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漿、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
(三)擅自拆卸、移動和穿鑿城鎮排水設施;
(四)擅自向城鎮排水設施加壓排放污水。
第十四條排水戶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運行的,應當立即停止排放,採取措施消除危害,並按規定及時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五條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排水戶的排放口設置、連接管網、預處理設施和水質、水量監測設施建設和運行的指導和監督。
第十六條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將排水許可材料按戶整理歸檔,對排水戶檔案實行信息化管理。
第十七條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委託的具有計量認證資質的排水監測機構應當定期對排水戶排放污水的水質、水量進行監測,建立排水監測檔案。排水戶應當接受監測,如實提供有關資料。
列入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的排水戶,應當依法安裝並保證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列入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的排水戶安裝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應當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將監測數據與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實時共享。對未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已進行自動監測的,可以將監測數據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共享。
第十八條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對排水戶排放污水的情況實施監督檢查。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現場開展檢查、監測;
(二)要求被監督檢查的排水戶出示排水許可證;
(三)查閱、復制有關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就有關問題做出說明;
(五)依法採取禁止排水戶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等措施,糾正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十九條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委託的專門機構,可以開展排水許可審查、檔案管理、監督指導排水戶排水行為等工作,並協助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對排水許可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許可機關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排水許可:
(一)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准予排水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准予排水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排水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符合許可條件的申請人作出准予排水許可決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排水許可的其他情形。
排水戶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排水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
第二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辦理排水許可的注銷手續:
(一)排水戶依法終止的;
(二)排水許可依法被撤銷、撤回,或者排水許可證被吊銷的;
(三)排水許可證有效期滿且未延續許可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排水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向社會公開。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及其委託的專門機構、排水監測機構的工作人員對知悉的被監督檢查單位和個人的技術和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二十三條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實施排水許可不得收費。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實施排水許可所需經費,應當列入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的預算,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按照批準的預算予以核撥。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本規定條件的申請人准予排水許可的;
(二)對符合本規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核發排水許可證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准予許可決定的;
(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四)泄露被監督檢查單位和個人的技術或者商業秘密的;
(五)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覆蓋范圍內,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污水排入城鎮排水設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區將污水排入雨水管網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排水戶未取得排水許可,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補辦排水許可證,可以處50萬元以下罰款;對列入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的排水戶,可以處3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排水戶未按照排水許可證的要求,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吊銷排水許可證,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對列入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的排水戶,處3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並將有關情況通知同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向社會予以通報;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排水戶名稱、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項變更,未按本辦法規定及時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排水戶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排水許可的,可以處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排水戶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運行,沒有立即停止排放,未採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並未按規定及時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報告的,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可以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從事危及城鎮排水設施安全的活動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給予警告;逾期不採取補救措施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排水戶違反本辦法規定,拒不接受水質、水量監測或者妨礙、阻撓城鎮排水主管部門依法監督檢查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排水許可證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格式,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直轄市人民政府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組織印製。
排水許可申請表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推薦格式,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可參照印製。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城市排水許可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152號)同時廢止。
7. 環境部排污口規范化設置標准
污染源排污口規范化設置技術導 則必須對排放口進行規范化整治或規范化建設,並安裝流量計測量流量,同時做好在線監測的基礎工作:1、國家環保總局確定的國控重點污染源;2、經市人民政府批準的排放大氣污染物的重點單位(含20 噸/小時以上的燃煤鍋爐企業);3 、城市(鎮)污水處理廠,工業園區(包括工業集中地)的污水處理廠;4、日平均排放廢水100噸或化學需氧量30公斤以上的工業污染源。
一、企業排污口設置:
1、廢氣排放
項目新設置的廢氣處理裝置應根據相關規定排氣筒(設置直徑不小於75mm的采樣口和采樣平台,同時設置設置明顯標志。
2、廢水排放
項目無廢水外排,廠區內設置的雨水排放口,滿足雨水排放要求。
3、固體廢物存儲場
項目須對固體廢物倉庫進行規范化建設,並根據相關規范要求設置防滲、防漏設施。
4、標志牌設置
企業污染物排污口(源),應設置提示式標志牌,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的排污口設置警告式標志牌。
標志牌設置在排污口(采樣點)附近且醒目處,高度為標志牌上緣離地面2m,排污口附近1m范圍內有建築物的,設平面式標志牌,無建築物的設立式標志牌。
二、企業排污口管理規范:
1、公司生產過程中,公司應如實向環境管理部門申報排污口數量、位置及所排放的主要污染物(或產生公害)的種類、數量、濃度、排放去向等情況。
2、本項目的廢水排放實現清污和雨污分流,雨水設清下水排放口。
3、廢氣排氣筒設置便於采樣,附近設置環境保護標志。
4、固體廢物貯存(處置)場所在醒目處設置標志牌。
根據環保管理要求,對污染源監督管理有三方面要求:
(1) 排污口規范化監測的要求;
(2) 污染物監測的要求;
(3) 排污信息申報的要求;
排污口規范化管理要求:排放口整治、排放口立標、排放口建檔。
法律依據:《排污許可管理辦法(試行)》
第四條 排污單位應當依法持有排污許可證,並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
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五條 對污染物產生量大、排放量大或者環境危害程度高的排污單位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對其他排污單位實行排污許可簡化管理。
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或者簡化管理的排污單位的具體范圍,依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名錄規定執行。實行重點管理和簡化管理的內容及要求,依照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排污許可相關技術規范、指南等執行。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將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排污單位確定為重點排污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