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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宰場污水涉及的法律條款

發布時間:2024-10-23 23:36:48

⑴ 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牲畜屠宰管理,確保肉食品質量,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在本省境內從事豬、牛、羊等牲畜屠宰的企業和個體經營者,應當遵守本條例。
上市牲畜的屠宰,必須在經依本條例設立的屠宰場進行。
本條例所稱屠宰場是指依法設立的,專門從事牲畜屠宰,不經營肉類產品的場所。第三條屠宰供應少數民族食用的牲畜及肉類產品,在執行本條例時,應尊重其民族風俗習慣。第四條省人民政府貿易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牲畜屠宰管理工作。地(市)、縣(市)人民政府貿易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的牲畜屠宰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牲畜屠宰檢疫的管理工作。
工商、衛生、稅務、環保、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應在各自職責范圍內,配合貿易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做好牲畜屠宰管理工作。第二章屠宰場的設立第五條設立屠宰場應符合城鄉建設規劃,按照方便群眾、有利生產和流通的原則,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具體實施規劃由省貿易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第六條屠宰場的設立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交通方便,水源充足,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飲用水標准,周圍環境無有害污染物,遠離居民住宅區、公共場所、水源保護區,排放的生產廢水、廢棄物和雜訊應符合國家環境保護的規定;
(二)場區結構布局合理,屠宰工藝流程符合衛生要求,設有無害化處理及污水污物處理設施;
(三)具有相適應的屠宰設施、檢疫檢驗設施、消毒設施及消毒葯品;
(四)配備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經專業培訓合格的屠宰工人,並配有相應的衛生檢查人員。第七條符合本條例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的,屠宰場申辦者可向當地市、縣貿易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省貿易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持其批准件和其它有關證件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
未經貿易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申領經營屠宰業的營業執照。第三章屠宰管理第八條屠宰牲畜必須由農業行政部門的牲畜檢疫機構派駐屠宰場的獸醫衛生檢驗人員在場內依法實施宰前檢疫和宰後檢驗。
有條件的大中型屠宰廠、肉類聯合加工廠,可以受牲畜檢疫機構的委託對屠宰的牲畜實施檢疫,接受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小型屠宰場不得自宰自檢。第九條屠宰牲畜應依照有關規定,對胴體、內臟、頭蹄實行同步檢驗或對照檢驗。第十條經檢驗合格的肉類產品,由牲畜檢疫機構出具的牲畜產品檢驗合格證明,並在胴體上加蓋標志清晰的衛生檢驗「驗訖」印章或附有衛生檢驗標簽。第十一條經檢驗不合格的肉類產品不得流入市場,應按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第十二條屠宰場不得屠宰病死牲畜,不得對肉類產品灌水及摻雜使假。第十三條屠宰場應建立嚴格的質量檢疫檢驗和檢測管理制度,對進場牲畜屠宰情況、檢疫檢驗結果及檢出的病殘牲畜及其處理情況進行登記,發現牲畜疫情,按有關規定及時報告有關部門,並進行處理。第十四條屠宰場應及時對進出場的牲畜及其產品的運載工具進行清洗消毒。第十五條長途運輸的肉類產品,必須持有檢驗證明並使用封閉冷藏車、船。短途敞車運輸的肉類產品必須符合衛生要求,防止污染。第十六條凡經營肉類產品的企業和個體經營者,必須從合法的屠宰加工供應渠道進貨。第十七條各機關、飯店、賓館、企事業單位食堂以及熟肉製品加工單位,不得
向非法屠宰或無證經營的單位、個人購買肉類產品。第十八條企業和個體經營者經營肉類產品,必須對產品質量負責,不得出售病害肉、變質肉、灌水肉及其它不符合質量標準的肉類產品。第四章法律責任第十九條未經貿易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私自設立屠宰場經營牲畜屠宰業的,由貿易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取締、沒收其屠宰工具,並處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未在依法設立的屠宰場屠宰,私自宰殺牲畜上市的,由貿易行政主管部門按每頭牲畜處以1000元的罰款。第二十條牲畜檢疫機構在實施檢疫過程中,不檢、漏檢或將不合格的肉類產品作為合格產品,給消費者造成損害的,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第二十一條屠宰場違反本條例規定,加工灌水內的,由貿易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沒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故意屠宰病死牲畜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沒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⑵ 南京市水環境保護條例第七章  法律責任

在南京市水環境保護條例中,法律責任章節詳細規定了各類違法行為的處罰措施。


針對環保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不當行為,如違法批准禁止性項目、未按規定徵求公眾意見或實行區域限批,主要責任人將受到相應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者將被追究刑事責任(第六十一條)。


對於超標排放水污染物的行為,環保部門有權進行罰款,並在必要時責令停產整頓(第六十二條)。建設單位未經審批擅自建設或未按規定採取水污染防治措施,將面臨重罰款(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四條規定)。


排污許可證管理方面,未按規定持有或使用排污許可證將被罰款,違規排放或不正常使用處理設施的行為也會受到嚴厲處罰(第六十四、六十五條規定)。


對於排污口不符合規范和污水排放違規行為,如通過雨水排放口排放污水、試生產未經驗收等,都將面臨罰款或停止違法行為(第六十五、六十六、六十七條規定)。


規模化養殖場和屠宰場的水污染問題,以及各類單位違法排放危險廢物、有害廢物等行為,都將被處以罰款(第六十八、六十九條)。


對實驗、檢驗產生的廢液處理不當,以及學校、企業等單位未經預處理直接排放污水的行為,也會被處罰(第七十條)。


在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區內違規行為,如新設排污口或未按規定處置污水,將面臨拆除或關閉的處罰(第七十一條)。


其他各類違反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和環境管理的行為,如運輸有毒物質、設置養殖場等,也將受到相應行政罰款(第七十二條規定)。


對水環境監測設施的破壞和擅自改動,將被要求恢復原狀並可能面臨罰款(第七十四條規定)。


水污染事故發生後,未及時採取應急措施的單位將受到處罰,嚴重情況將被罰款(第七十五條規定)。


環保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對於嚴重損害水環境的行為,有權要求責任人賠償損失,並支持相關法律訴訟(第七十六條規定)。


(2)屠宰場污水涉及的法律條款擴展閱讀

《南京市水環境保護條例》由南京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27次會議於2011年12月28日制定,經2012年1月12日江蘇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6次會議批准,2012年1月14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號公布。該《條例》分總則、水污染控制、水污染治理、飲用水水源地與特殊水體保護、水生態保護、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 則8章77條,自 2012年4 月1 日起施行。1993年11月19日南京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5次會議制定、1994年4月22日江蘇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7次會議批準的《南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條例》予以廢止。

⑶ 辦屠宰雞的場所需要什麼證件呢

需要屠宰許可證,工作人員要持有屠宰檢驗員證書。

相關法律文件:

關於發布《家畜定點屠宰管理規定》的通知

第九條設立屠宰廠(場)必須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交通方便,水源充足,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飲用水標准,周圍環境無有害污染源,遠離居民住宅區、公共場所、水源保護區;

(二)屠宰加工區和生活區分開設置,屠宰工藝流程符合衛生要求,不得交叉污染;

(三)設有家畜待宰圈、病畜隔離圈、屠宰間、內臟整理間、急宰間和病、死畜無害化處理以及污水污物處理設施。

(四)地面、牆裙用無毒材料製成,不滲水、便於沖刷消毒;

(五)備有麻電、屠宰、吊掛、照明設備、專用容器和運載工具;

(六)備有檢驗設備、檢驗工具、消毒設施和消毒葯品;

(七)配備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經省級商品流通行政部門考核合格並持有《屠宰檢驗員證書》的檢驗人員,以及經培訓合格,持證上崗的屠宰工人。

第十四條上市經營的畜產品,必須由市、縣級政府批準的定點屠宰廠(場)屠宰,並經檢驗合格。國有屠宰廠(場)屠宰加工的畜產品,由廠方出具檢驗證明,胴體加蓋驗訖印章,憑證或印章上市、買賣和運輸。

第十六條未取得《屠宰許可證》私設屠宰廠(場)或者私自屠宰上市家畜的,一律予以取締。

(3)屠宰場污水涉及的法律條款擴展閱讀:

屠宰廠(場)屠宰加工家畜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憑農牧部門出具的產地檢疫證明收購、屠宰;

(二)符合屠宰加工工藝流程要求和衛生管理規定;

(三)按《肉品衛生檢驗試行規程》的規定進行同步檢驗;

(四)屠宰後的畜產品符合國家產品質量標准;

(五)對檢出的病、死家畜,按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六)家畜宰前宰後都不得注水、灌水、摻雜使假;

(七)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產品不得出廠(場)。

屠宰供應少數民族畜產品的屠宰廠(場),除遵守前款規定外,還要尊重其民族風俗習慣。

⑷ 江西省生豬屠宰管理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生豬屠宰,促進生豬生產,規范屠宰行為,確保豬肉類產品質量,保障人民身體健康,維護消費者、生產經營者合法權益,建立正常市場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上市生豬屠宰、加工、冷藏、運輸、購銷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以及從事生豬屠宰監督管理工作,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生豬屠宰管理工作的領導,協調有關部門共同做好生豬屠宰管理工作,對上市生豬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統一納稅、分散經營的辦法。
定點屠宰的實施步驟,由省人民政府確定。第四條定點屠宰場可以由國有企業、集體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依法設立。
在實行定點屠宰的區域,生產經營者可以自願選擇定點屠宰場(含廠,下同)屠宰上市生豬。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業行政部門為主會同農牧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生豬屠宰、加工、冷藏業的行業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業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屠宰工作人員的培訓和管理工作。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生豬防疫、檢疫和獸醫衛生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工商行政管理、技術監督、稅務、環保、物價、建設等行政部門應當在其職責范圍內,依法做好生豬屠宰和豬肉類產品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二章屠宰場設置第八條定點屠宰場的設置應當依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有利流通、促進生產、方便群眾、便於檢疫和管理的原則進行。第九條定點屠宰場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交通方便,水源充足,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飲用水標准,周圍環境無超標准排放的有害污染物;排污口距離居民住宅區、公共場所、學校、幼兒園、醫院、畜禽飼養場100米以上,距離飲用水源保護區和城鎮集中供水取水口上游100米,下游100米以上;
(二)屠宰加工區和生活區分開設置,屠宰工藝流程、生產設備、建築設施必須符合衛生防疫要求,不得交叉污染;
(三)設有生豬待宰圈、病豬隔離圈、屠宰間、內臟整理間、急宰間,病豬,死豬無害化處理以及污水處理設施和場所;排放的廢水、雜訊和廢棄物的處置應當符合國家環境保護的規定;
(四)備有麻電、屠宰、吊掛、照明設備、專用容器和運載工具,備有消毒設施、消毒葯品及消毒工具;
(五)有受過專業培訓合格並取得預防性健康體檢合格證和衛生培訓合格證的屠宰工作人員和管理人員;
(六)按規定可以自檢出證的國有屠宰廠、肉類聯合加工廠,應當有合格的檢疫人員和必備的檢疫、檢驗設備、工具;
(七)有健全的各項管理制度。第十條符合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條件的單位和個人申請設立屠宰場,必須按下列程序申請領取有關證照後,方得營業:
(一)經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商業行政部門會同同級農牧行政部門審查,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由縣級人民政府商業行政部門發給《定點屠宰許可證》;
(二)經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牧行政部門驗收合格,發給《獸醫衛生合格證》;
(三)經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驗收合格,發給《衛生許可證》;
(四)憑上述證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注冊登記。第十一條從事生豬屠宰檢疫、監督管理工作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屠宰經營活動。第三章屠宰管理與監督第十二條屠宰場的屠宰檢疫、檢驗工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行政部門的畜禽防疫機構(以下簡稱畜禽防疫機構)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行政部門委託具備檢疫、檢驗工作條件的單位具體實施。
國有屠宰廠、肉類聯合加工廠的生豬屠宰檢疫、檢驗工作依照國務院《家畜家禽防疫條例》規定由工廠負責,接受農牧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農牧行政部門可以向廠方派駐監督人員。其它屠宰場的檢疫工作,由農牧行政部門負責。
小型屠宰場屠宰生豬不得自行檢疫、檢驗。第十三條屠宰場屠宰生豬,必須有產地檢疫證明或者運輸檢疫證明,並由檢疫人員在場內依法實施宰前檢疫和宰後檢驗。
檢疫、檢驗實行誰檢驗,誰出證,誰負責的管理原則,對出場的豬肉類產品質量承擔責任。

⑸ 屠宰場污水處理排放標准

屠宰場廢水排放標准如下:
1、屠宰廢水執行《肉類加工工業水污染物排放標准》中的要求;
2、污水來源於屠宰車間,主要包括如下:
(1)屠宰前沖洗牲畜的污水;
(2)燙毛、清洗胴體污水;
(3)清洗內臟污水;
(4)沖洗車間地面、器具污水;
(5)沖洗圈欄污水。屠宰過程排放的污水中血污染最為嚴重,通常放出的血均回收利用,既減少處理負荷又增加收入;
3、水量、水質屠宰過程中污水往往集中在短時間內排放,水量波動較大;
4、處理工藝流程。該污水可生化性較好,故採用生化法為主的處理方法;污水經格柵篩網去除較大懸浮固體和毛發等雜質後,直接進入初沉池,初沉池兼作調節池均化水質 水量,同時將污水中不溶性固體如未消化食物和糞便等沉下。沉澱地出水流入厭氧水解池,在厭氧菌胞外酶的作用下,將大分子有機物水解酸化變成小分子,將大部分不溶性有機物降解為溶解性物質;
5、主要構築物及設備;
6、處理效果及分析;屠宰污水經初沉、厭氧水解、SBR生化處理後,污水中的污染物指標均達到國家排放標准。
屠宰過程中排放的污水含有大量的血污、油脂、毛。內臟雜物、未消化的食物及糞便等污染物,並帶有令人不適的血紅色及血腥味,而且還含有大腸菌。糞便鏈球菌等危害人體健康的致病菌。這些污水具有濃度變化大,有機物含量高等特點,直接排入環境將嚴重污染水體。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准化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標准(含標准樣品),是指農業、工業、服務業以及社會事業等領域需要統一的技術要求。
標准包括國家標准、行業標准、地方標准和團體標准、企業標准。國家標准分為強制性標准、推薦性標准,行業標准、地方標準是推薦性標准。
強制性標准必須執行。國家鼓勵採用推薦性標准。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三條
水污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優先保護飲用水水源,嚴格控制工業污染、城鎮生活污染,防治農業面源污染,積極推進生態治理工程建設,預防、控制和減少水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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